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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370 萬元,用以購置不動產,期間為93年7 月16日至113 年 7 月16日,應於每月16日繳納利息,並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 行,嗣臺灣銀行於96年12月1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新豐公司 復於100 年4 月30日讓與訴外人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79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以新豐公司為抵押權 人列入分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債權未受清償,江○○ 又於103 年3 月1 日將未受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 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 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 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 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切結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5年 度拍字第34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 司執字第107944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 實相符,且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合法通知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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