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6日向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370 萬元,用以購置
不動產,
期間為93年7 月16日至113 年
7 月16日,應於每月16日繳納利息,並設定
抵押權予臺灣銀
行,
嗣臺灣銀行於96年12月11日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新豐公司
復於100 年4 月30日讓與訴外人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7944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以新豐公司為抵押權
人列入分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債權未受清償,江○○
又於103 年3 月1 日將未受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
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
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
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
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切結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5年
度拍字第3428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
司執字第107944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
實相符,且
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合法通知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