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統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武毅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江幸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第
15條第1 項所定「行為地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認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而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被告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即應
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
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
止,任職於原告,負責客戶現金收支、開立統一發票、銀行
存提款及公司轉帳傳票、每日帳目帳冊記載等會計事務。被
告於任職
期間,故意漏開統一發票並執意以不得扣抵之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離職後向稅捐機關檢舉原告漏
開發票之違章情事,導致原告分別受稅捐裁罰新臺幣(下同
)808,755 元、16,329元,
爰依
民法227 條
不完全給付、22
6 條給付不能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
084 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分別以
僱傭之契約
關係、侵權行為法則為其請求論據。而被告所陳,其任職期
間之工作地點及住所皆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116 頁),復
依卷附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為被告投保、退保時
之營業處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原臺北縣○○鎮○○○
路○○○ 號13樓之3 、同市○○區○○路○○○ 號15樓(見本院
卷第10、11頁);另原告自99年8 月18日起設於新北市○○
區(原臺北縣○○鎮○○○路○○號,
嗣於103 年2 月19日遷
至高雄市○○區○○○路○○○ ○○ 號12樓,亦有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則依
上揭普通
管轄權及特別管轄權之規定,以原告主張形式上而論,其所
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皆在新北市,因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方有管轄權,本院則無。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而其於受裁
罰時原告已設於高雄市,因此高雄市屬於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地,並檢附103 年8 月28日裁處書供查(見本院卷第12頁)
。
惟查閱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
條理由謂不法行為,
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
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仍衡量證明調查不法行為
之難易,傾向以實行不法行為地為管轄權之定因。而上述最
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雖進而闡釋行為地包含「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但該判例所憑據之事實為「本件
相
對人以再
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
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
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仍限於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侵權結果,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調
查證據之便利、效益,對於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宜為限縮解釋
,即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
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
就被」原則之立法意旨「凡被告住址之所在,即其
普通審判
籍之所在。普通審判籍必據住址
而定者,蓋使原告不能任意
選定審判衙門起訴,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避免原告任意
擇定
受訴法院導致被告受舟車勞頓之苦,對於特別管轄權之
認定當須本於同旨,否則對於結果地任以原告單方之形式主
張而認定,將有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
之虞。
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漏開發票、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倘若屬實並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侵權結
果當應直接於稅務申報年度之新北市即已產生,亦最具關聯
,之後於103 年度方遭稅捐機關裁罰即
非直接、關聯之侵權
行為結果,因此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仍應為新北市,
而非高雄
市,此見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情事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可明,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7 日檢紀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
四、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