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則威
相 對 人 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正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
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向伊購
買材料,故契約地係新北市三重區,
爰依法聲請將
本案移轉
管轄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聲請被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僅得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
之權,若仍聲請移送,法院僅於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時,依職
權為移送之裁定而已。且「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則「被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被
駁回者,依同一法理自亦不得聲明不服,
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
乃
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
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2樓之處,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即應移轉於有管轄權
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云云,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
惟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
聲請人購買SIN03-1B微晶陶瓷漆(下稱
系爭物品)共1,000
公斤,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
兩造並約定由聲請人將系爭物品送至「高雄市○○區○○
○路○○○ 號」予相對人收受,
嗣因系爭物品具瑕疵,相對人
乃對聲請人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有
起訴狀及兩造通話
記
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4 、5 、9 頁),足認本件屬
買賣
契約涉訟事件,且兩造就出賣人交付
標的物乙事,業成立以
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況由此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管轄
並無違反不便利法庭之原則,
揆諸前揭規定,是認相對人以
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合於
上開規
定,聲請人僅以其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而請求將
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自有未洽,其
聲請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