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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則威 相 對 人 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正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向伊購 買材料,故契約地係新北市三重區,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 管轄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聲請被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僅得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 之權,若仍聲請移送,法院僅於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時,依職 權為移送之裁定而已。且「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則「被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被 駁回者,依同一法理自亦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 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2樓之處,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即應移轉於有管轄權 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惟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 聲請人購買SIN03-1B微晶陶瓷漆(下稱系爭物品)共1,000 公斤,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並約定由聲請人將系爭物品送至「高雄市○○區○○ ○路○○○ 號」予相對人收受,嗣因系爭物品具瑕疵,相對人 乃對聲請人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有起訴狀及兩造通話記 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5 、9 頁),足認本件屬買賣 契約涉訟事件,且兩造就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乙事,業成立以 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況由此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管轄 並無違反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是認相對人以 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 定,聲請人僅以其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而請求將 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自有未洽,其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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