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正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則威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委由所屬總經理即訴外
人黃○○向被告口頭洽購SIN03-1B微晶陶瓷漆計1,000 公斤
(即40桶,下稱
系爭塗料),供船舶室內裝潢防火塗料使用
,價金約定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同年月初將系爭塗料送至伊處,伊亦付訖價金。
惟黃
○○於購買前,已向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高則威要求塗料
需可塗佈於玻璃纖維材質之船殼,且應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
則(下稱系爭規則)第66條之規定,業經被告允諾。
詎伊收
受系爭塗料後,依被告建議之工法施工完畢,但數天後,系
爭塗料附著船體處依序出現起泡、龜裂、剝落現象,遇雨天
時
猶產生滴水,而破壞船艙內其他裝潢。系爭塗料
非但無法
附著所塗裝表面,更遑論具防火效果,具減少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伊於103 年9 月16日以律師函(下稱第916 號函)
通知被告處理,否則解約,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
103 年10月16日以本院郵局1589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15 8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收受。系爭
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被告依法應返還價金252,000 元。又
系爭塗料因具上述瑕疵,致伊需雇工拆除、清理室內裝潢如
附表一所示,支出拆除費計52,100元(下稱系爭拆除費);
且伊依系爭規則第66條之規定,將系爭塗料送交SGS 材料及
工程實驗室(高雄)檢驗,支出檢驗費18萬元(下稱系爭檢
驗費),結果呈剝離、脫落現象,
足證系爭塗料不具有通常
效用,被告依
民法第260 條規定,亦應賠償系爭拆除費及檢
驗費。
爰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
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塗料前,伊未保證或約定該塗料塗
佈於原告之船舶玻璃纖維板可通過船舶相關檢驗規定。況
兩
造成立系爭契約前,伊已提供系爭塗料之樣品,供原告測試
,原告測試後既認為系爭塗料會出現龜裂現象,仍執意向伊
訂購,
嗣再主張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又原告
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自無賠償系爭拆除費及檢驗費之
義務。縱認原告得
解除契約,惟原告未證明系爭拆除費及檢
驗費之支付與伊之行為具
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
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委由所屬總經理黃○○向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高則威口頭洽購系爭塗料,價金約定252,000 元,而
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3 年6 月初將系爭塗料送至原告處
,原告已付訖價金。
㈡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已告知被告所購塗料需具耐燃功能。
㈢原告就系爭塗料已使用8 桶。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以第916 號函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塗料
之瑕疵問題,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原
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第15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
㈤系爭塗料係被告自行生產、販售,不能從外觀判斷是否具防
火效果。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拆除費及檢驗
費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
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第1 項前段、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6 月委由黃○○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塗
料,係要求該塗料具防火效能,惟該塗料經伊塗佈後業出
現無法附著船體現象,具有減少預定效用瑕疵,伊得依民
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委由總經理黃○○向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高則威口頭洽購系爭塗料,價金約定252, 000
元,而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係
原告之黃○○與被告之高則威洽談而成立應
堪認定。
⒊而高則威於本院證述:系爭契約係伊與原告間第一次買賣
,最早與黃○○接觸。黃○○說要找防火材料用在船上,
伊稱有符合CNS12514、14705 之規範,是應用在建築上,
還未用在船上,需要試驗。伊所銷售產品係塗料與一些防
火建材。…黃○○於買賣前未要求將系爭塗料再次送驗,
只詢問有無符合船舶用之塗料,伊表示還未做過,並要求
黃○○給伊試片做做看,黃○○提供伊面積10x10 玻璃纖
維片,…伊先批土、再磨平才上漆及系爭塗料,…再塗上
面漆,方可開始用火燃燒。後來伊到北京出差,接到員工
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急需購買系爭塗料回去施作,伊稱
還有小裂縫,原告為何急著要買,…員工給伊看與原告之
對話內容,伊向員工說若試做的話可以,原告稱願意接受
,伊方同意出售系爭塗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
243 頁)。黃○○則證述:伊最早與高則威接洽係103 年
4 月份,…伊去台北前先打電話詢問,並表示購買之產品
要用在船舶,…需有防火功能,…高則威說可以試。隔天
伊就帶試片去台北,高則威未當場試驗試片,而係拿已上
塗料之保麗龍,表示該塗料類似系爭塗料,並以火雞(台
語,意指水電工噴火器)噴在該保麗龍上,保麗龍未起火
,僅萎縮。伊將試片留給高則威,供其送至工廠做測試。
…後來高則威傳簡訊表示OK,伊就請高則威寄樣品予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246 、249 、258-1 頁)。足見兩造成立
系爭契約前,被告之高則威已明白告知黃○○系爭塗料不
曾塗佈於船舶,可提供測試是否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並
委由黃○○至台北見識高則威以保麗龍之施測情況,且將
黃○○所
攜帶之玻璃纖維試片留置被告處,供被告測試,
嗣後原告再請被告郵寄樣品予原告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
。
⒋又觀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後之聯絡過程(下稱系爭
對話
記錄),記載「B (即被告之員工):…黃總…防火
塗料樣品預計5/20星期二會到高雄…。A (即黃○○):
…收到樣品,但沒看到報價單…。A :…請問報價單何時
可以給我?我要快些做決定。B :…1 次訂購1,000 公斤
以上的報價如附件檔案…。A :…請給每平方公尺塗佈量
建議,另外裂痕亦請給建議處理方式…。B :…關於您提
供的照片,請問照片上的樣品是何材質?(是表面粗糙嗎
?…)另外樣品的表面是否已上過其他漆了…。A :試片
和拿去貴公司測試是同一批製作,表面沒塗其他材料,妳
們樣品剛寄來有試一片,沒有裂開。不知這次為何如此?
用手指搓會掉落。昨天下午我有做一片,先做他牌無機底
塗塗料,乾後再塗佈貴公司陶瓷塗料,第一層有三四點小
裂,再塗第二層,早上來看沒裂…。B :…針對照片上有
裂痕的問題~經工廠研討回覆:表面都需研磨處理後,才
可上塗料,塗佈原則少量多次…。A :…一直沒收到塗佈
用料建議,不知如何訂購才
適當,請速告知及訂貨後交貨
時間…。…B :…關於上次寄的樣品SIN03-1B微晶陶瓷漆
*使用面積/ 材料用量…另外今天工廠會再出另一組樣品
SIN0-121提供給您參考、測試*使用面積/ 材料用量…。
A :…SIN0-121薄塗一層一樣會裂,我再試先塗他牌底塗
看看…。B :…今天工廠會再寄出,標示:SIN03-1B(5/
27)的樣品,煩請您再做測試試驗!!主要是針對“改善
抗裂性及粘性”…樣品應於0528明天到高雄…。A :…3
號的裂是有改善了,但還是有裂。如果訂3 號1,000 公斤
,多久可交貨,我現在要用了…。B :…再請教現在您要
訂購的是第一次寄的SIN03-1B微晶陶瓷漆還是第二次的標
示:SI N03-1B (5/27)…。B :…感謝您對本公司的支
持與愛護,…若訂購SIN03-1B(5/27)這組產品,數量1,
000 公斤,交期約4 至5 個工作天…A :…好。請快速交
貨。訂貨程序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
)。系爭對話記錄既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所屬人員之答覆
內容自無可能屬恣意杜撰之理,當屬可採。是原告購買系
爭塗料前,被告係依序提供SIN03-1B微晶陶瓷漆、SIN0-1
21及SIN03-1B(5/27)之樣品供其測試、使用,且原告於
使用後,均向被告反應產品會裂,換言之,即便原告表示
SIN03-1B(5/27)之產品所呈塗佈狀況有改善,惟仍會出
現裂痕,但基於迫切使用產品之需求,其仍願意向被告購
買SIN03-1B(5/27)之產品即系爭塗料,僅要求被告快速
交貨。顯見系爭塗料具無法塗佈於船舶內部裝潢之事實,
於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且原
告復未要求被告再更換其他樣品供其測試,即同意與被告
成立系爭契約而購買系爭塗料,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就系爭塗料即不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⒌依上所論,既認被告就系爭塗料
無庸負
瑕疵擔保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
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拆除費及檢驗
費及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
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
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
給付
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
,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
請求權,
祇須其所受之損害
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85號雖有判決意旨。
⒉然承前論,既認被告就系爭塗料並無瑕疵給付之情形,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本不
得依解除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遑論,
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契約具債務不履行乙節,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依
前揭說明,自難
遽認系爭拆除費及
檢驗費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費及檢驗費,亦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塗料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拆除費及檢驗費之支出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2 款
、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1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雇工 │日期 │ 每日薪資 │合計 │
│號│ │ │ │ │
├─┼────┼─────┼────────┼───────┤
│1 │蔡○○ │103 年7 月│35188÷22=1599 │1599*4天=6396│
│ │ │3 日至7 月│ │ │
│ │ │6 日 │ │ │
├─┼────┼─────┼────────┼───────┤
│2 │徐○○ │同上 │34352÷22=1561 │1561*4天=6244│
├─┼────┼─────┼────────┼───────┤
│3 │孫○○ │同上 │30006÷22=1363 │1363*4天=5452│
├─┼────┼─────┼────────┼───────┤
│4 │張○○ │同上 │36246÷22=1647 │1647*4天=6588│
├─┼────┼─────┼────────┼───────┤
│5 │周○○ │同上 │35555÷22=1616 │1616*4天=6464│
├─┼────┼─────┼────────┼───────┤
│6 │巴○○ │同上 │40743÷22=1851 │1851*4天=7404│
├─┼────┼─────┼────────┼───────┤
│7 │巴○○ │同上 │36603÷22=1663 │1663*4天=6652│
├─┼────┼─────┼────────┼───────┤
│8 │巴○○ │同上 │37950÷22=1725 │1725*4天=6900│
├─┼────┼─────┼────────┼───────┤
│ │合計 │ │ │ 52,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