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謝玉英
董鴻章
鍾秀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薇應自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段○○○○○地號、第○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第七
八九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遷出,並將
上
開土地、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薇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依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建物時為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
叁佰叁拾貳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
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薇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謝玉
英、董鴻章、鍾秀薇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陳品妤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分別聲明:「被告
謝玉英、董鴻章、鍾秀惠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000 號土地上(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建號第789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
惠應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 元。」,
嗣先後為下列訴之追加
、變更及部分撤回:
㈠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針對
前揭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
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惠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000 號土地上(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第78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
返還予原告。」,據此為
訴訟標的之追加。
㈡於104 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鍾秀薇,同時更正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分別為:「被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惠、
鍾秀薇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
號土地上(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
78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謝
玉英、董鴻章、鍾秀惠、鍾秀薇應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 元
。」。
㈢於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鍾秀惠前揭
起訴部分;再於104 年4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薇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000 號土地上(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第78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
返還予原告;被告謝玉英應自民國103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 元;被告
董鴻章應自民國103 年8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 元;被告鍾秀薇應自民國10
4 年1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5,719 元」。
㈣於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前揭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薇應
自民國103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 元。」。
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
遷讓房屋、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復均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及同意撤回,自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0月18日經由法拍取得位在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
系爭土地)
暨坐落其上同區段78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3 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將系爭房地借予其父即訴外人陳碧春供經營大津病
媒防治有限公司(下稱大津公司)用途,陳碧春遂逕自與其
女友即被告謝玉英共同生活居住在該址,被告謝玉英之女即
被告鍾秀薇、女婿即被告董鴻章隨後亦擅自遷入該屋居住。
嗣陳碧春、被告謝碧玉於100 年至101 年間因故感情生變而
分手後,經陳碧春要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未果,被告謝
玉英
復於102 年3 月間擅自變換系爭房屋門鎖,並與被告董
鴻章、鍾秀薇共同居住在內
迄今而拒絕搬遷,被告等人占用
系爭房地並無
法律上權源依據,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縱認原告與被告謝玉英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於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後亦得依民法第
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玉英等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
告謝玉英、董鴻章及鍾秀薇等3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㈡、另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市○○區○○街,鄰近中華二路、高雄
中學、九如三路,附近有捷運站及高雄火車站,生活機能及
交通均甚便利,系爭房屋總面積52.2㎡,而鄰近建物102 年
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297元,故系爭房屋現
值應為1,372,679 元;又系爭土地按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8,800 元計算其現值為484,000 元,故系爭房地現值合
計1,372,679 元。被告董鴻章、鍾秀薇及謝玉英等3 人占有
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以
系爭房地總現值之年息5 %計算,即每月5,719 元之不當得
利。
㈢、
並聲明:
⒈被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薇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 000000 號土地上(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78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
屋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薇應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薇則均辯稱:
㈠、系爭房地實係由原告之父陳碧春出資購得後,再
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原告並
非該等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次,真正
所有權人陳碧春業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約2,000,000 元出
售予被告董鴻章、鍾秀薇等2 人,被告鍾秀薇復經由為陳碧
春代償債務方式,分別給付330,000 元、200,000 元予陳碧
春之
債權人陳朝祥、柯秋月等2 人,復先後匯款500,000 元
至大津公司帳戶、匯款10,000元至原告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商銀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嗣經催告後,陳碧
春雖遲未依約履行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使
被告董鴻章、鍾秀薇迄今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告
董鴻章、鍾秀薇均係基於
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而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基此,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
自屬無據。
㈡、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亦已
透過委由陳碧春代理方式,將系爭房地以前揭價額出售予被
告董鴻章、鍾秀薇,被告自均非無權占用。
㈢、此外,若認被告等人與原告或陳碧春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謝玉英與原告或陳碧春間就系爭房地亦存在使用借貸關
係,故未經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謝玉英暨其家屬
即被告董鴻章、鍾秀薇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8日以
拍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3 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謝玉英、董鴻章及鍾秀薇居住占有使用。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被告董鴻章、鍾秀薇及
謝玉英等3 人為無權占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職是,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被告董鴻章、鍾秀薇及謝玉英等
3 人是否具有基於買賣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之正當占用權源
;㈢若被告董鴻章、鍾秀薇及謝玉英等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則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⒈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3 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暨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暨第二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及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
可參(見院一卷第12至
19頁、第36至49頁、第52至53頁),是此部份事實,自
堪認
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自行出資購得及繳納房屋火
災保險費、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稅捐,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等
情,
業據提出其向渣打商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存摺支存對帳單、渣打
商銀九如分行放款利息及
違約金收據、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暨
代收款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96至97頁、第129 至
131 頁、第175 至179 頁)。基此,原告除為系爭房地登記
名義人外,復自其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內逐期扣繳系爭房地分
期貸款、火災保險費用及繳納地價稅等款項迄今,衡若其非
屬真正所有權人,焉需繳納此等款項費用稅捐,故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陳碧春出資購得後借名登記至原
告名下,原告並非該等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
惟此情業
據原告否認在案;其次,證人即原告之父陳碧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系爭房地是我和代書陳朝祥去標,由我女兒出錢,
並將房子借給我開公司,我是大津公司負責人等語(見院一
卷第160 頁、第166 頁),佐以證人陳朝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是從事代標房地產工作,系爭房地由我代為標定,是
原告委託我代標的,當時標價金為1,405,000 元,2 成頭期
款281,000 元是原告之前交給他父親,其餘尾款由渣打銀行
代墊,原告有參與投標過程並出面辦理貸款等情(見院二卷
第42頁背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背頁),
核與證人陳
碧春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基此,顯
見證人陳碧春所述
系爭房地實際係由原告出資購得等情,尚非憑空杜撰而可採
信。此外,被告針對原告與陳碧春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一節,復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加以
佐證,故被告
此部份所辯,自難採憑。
㈡、關於被告董鴻章、鍾秀薇及謝玉英等3 人是否基於買賣契約
或使用借貸契約等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
稱:系爭房地業經真正所有權人陳碧春以2,000,000 元出售
予被告董鴻章、鍾秀薇,並經被告鍾秀薇以代償債務方式,
分別給付330,000 元、200,000 元予陳碧春之
債權人陳朝祥
、柯秋月等2 人,復同時匯款500,000 元至大津公司帳戶以
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經催告後出賣人陳碧春雖遲未
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然被告等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仍屬有權占用云云,固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 份【匯款人鍾秀薇、受款人陳朝祥、匯
款金額330,000 元、匯款日期101 年10月19日】、聯邦銀行
存款憑條存根聯【戶名大津病媒防治有限公司、金額500,00
0 元、存款日期101 年9 月26日】、前揭原告渣打商銀九如
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收支明細【入款人鍾秀薇、入款金額10
,000元、入款日期101 年10月15日】及被告鍾秀薇於102 年
1 月25日寄送予陳碧春之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院
一卷第114 至119 頁)。惟:
⑴姑且不論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董鴻章、鍾秀
薇等2 人針對就
渠等確已支付200,000 元款項予柯秋月之事
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
參諸前揭匯(存)款相關
單據等物證所示內容,僅足充作被告鍾秀薇確有分別匯、存
部分款項予
第三人陳朝祥、大津病媒防治有限公司及原告等
事實之證明,然款項交付原因關係非僅一端,尚無從僅憑該
等匯、存款一節,即遽得推論前揭款項交付原因係基於支付
買賣價金而交付;至被告鍾秀薇於102 年1 月25日寄送予陳
碧春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雖載明請求陳碧春依雙方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鍾秀薇個
人片面撰寫後寄送,仍無從逕予作為被告鍾秀薇與陳碧春間
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
⑵況依證人陳碧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將房子借給我開公
司,因為謝玉英是我的同居人,我就叫謝玉英一起過來住,
我們就住在那裡一起經營大津公司,謝玉英負責高雄公司的
財務,我負責臺中公司,後來謝玉英叫她女兒鍾秀薇、女婿
董鴻章搬進來,並讓董鴻章到我們公司工作,我未同意,但
我口頭上未明白表示,嗣於100 至101 年間,因謝玉英
侵占
公司公款被我抓到,我們就分手,我叫謝玉英把公司還給我
及搬出去,如果不搬就按月支付10,000元房租給我們,謝玉
英才匯10,000元現金我女兒戶頭,但僅匯了1 次,之後我們
去追討,謝玉英她們就將房子門鎖換掉,我有請里長及去派
出所報警,但他們說沒有權利處理這問題,另我並未賣掉系
爭房地,我雖然欠陳朝祥330,00 0元,但我是叫謝玉英用高
雄公司賺的錢匯給陳朝祥,又謝玉英有向她姊姊的女兒柯秋
月借200,000 元,我答應拿公司的錢去幫她還,至於謝玉英
匯了500,000 元到大津公司帳戶是我叫她用公司賺的錢匯,
因為我當時有另外一個房子登記在謝玉英名下被台新銀行查
到要拍賣,我缺錢要付貸款及薪水,另因為謝玉英不會匯款
,所以都叫她女兒去匯,此外,前揭由被告鍾秀薇所寄發存
證信函內容均係虛構杜撰等情(見院一卷第160 至165 頁、
第167 頁),再佐以證人即河北里里長謝忠正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原告與陳碧春有到我服務處要求要請鎖匠到通化街開
鎖,後來警察說要經過訴訟有公文到派出所,他們才有權利
協助,所以我們就離開了,當時好像是兩人(指謝玉英、陳
碧春)一起工作,有工作上的問題等語(見院二卷第4 頁背
頁至第6 頁)、證人陳朝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陳碧春
有欠我錢,鍾秀薇於101 年10月匯了330,000 元給我,陳碧
春有跟我知會說這筆錢是要還給我的,基本上陳碧春都在台
中,高雄
分公司都是交給謝玉英掌控,陳碧春與謝玉英本來
是同居,類似夫妻住在一起,他們的東西及錢也都混在一起
,後來他們鬧翻了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背頁至第45頁、第
46頁背頁),核均與證人陳碧春前揭證述:其與謝玉英共同
經營大津公司
期間係委由謝玉英負責處理大津公司財務、
彼
此錢財互通及嗣因故感情生變後曾委請當地里長員警協助請
求被告謝玉英搬離系爭房地未果等各節,大致相符。基此,
應足推
認證人陳碧春前揭證述內容非虛。故被告等人辯稱與
陳碧春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既與證人陳碧春前揭證述
內容歧異,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⑶甚者,本件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係原告
而非陳碧春一節,
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縱令被告董鴻章、鍾秀薇等2 人
與陳碧春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權關
係相對性,被告等人仍不得據以作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
當權源以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並
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地業經陳碧春以原告名義代理出售予被
告董鴻章、鍾秀薇等2 人,被告等人基於此等買賣契約關係
使用系爭房地,尚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此情亦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除未具體敘明關於原告於何時、何
地及以何方式授與
代理權予陳碧春、陳碧春有何以原告名義
代理訂立買賣契約之具體情事外,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
為憑佐,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房地業經陳碧春代理原告出售
云云,自屬無稽。
⒊被告又辯稱: 被告等人均係徵得陳碧春或原告同意後始居住
於系爭房地內,此由被告謝玉英、鍾秀薇均係設籍於系爭房
屋址一節,即
可徵見,故被告等人與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或陳
碧春間就系爭房地顯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用
云云,然:
⑴被告謝玉英、鍾秀薇均係設籍在系爭房屋址一節,固有卷附
戶籍謄本2 紙可參( 見院一卷第73、156 頁) ,然以遷入本
人、配偶、
直系血親、
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
屋為由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者,僅須檢附房屋所有權狀或最
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等證明文件即可辦理,尚無須屋主本人
偕同或檢附屋主同意書配合辦理等情,有卷附戶政機關網路
查詢列印資料可參( 見院一卷第196 頁) ,參諸證人陳碧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人同意被告謝玉英等人將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址,只要有身分證、房屋租約或房屋所有權狀就可以
設籍,應該是謝玉英擅自拿原告的身分證、所有權狀等資料
去辦設籍,因為有時候我自己要辦汽車過戶或是稅金問題需
要原告的身分證等資料,故原告的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都
是放在系爭房屋等語( 見院一卷第162 至163 頁) ,再佐以
被告謝玉英、鍾秀薇等2 人於100 年1 月19日、同年4 月11
日先後申請設籍於系爭房地址時均係檢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作為申請憑據一節,亦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
務所函附戶籍資料( 現戶部分) 、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
暨申請時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可參(見
院一卷第186 至188 頁) ,此與證人陳碧春前揭證述被告等
人係逕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逕自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一節,亦
屬相符。基此,被告前揭所辯既與證人陳碧春所述歧異,且
原告平日復係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置於上址,致該等文
件處於被告謝玉英等人可隨時取得逕持以辦理戶籍遷徙用途
,則僅憑前揭設籍登記之事實,仍無從逕認被告等人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係徵得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
⑵其次,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借予陳碧春作為經營大津公司用途
,陳碧春雖同意同居人即被告謝玉英入住系爭房屋,然被告
鍾秀薇、董鴻章則未徵得陳碧春或原告同意而自行隨同入住
,
嗣後陳碧春與被告謝玉英於100 至101 年間感情生變後,
陳碧春即要求被告謝玉英等人遷出系爭房地未果等情,有證
人陳碧春前揭審理時證述
可稽。依此,即令原告與陳碧春間
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謝玉英入住系爭房屋之
初,可認係基於與陳碧春間同居家屬之內部關係而為陳碧春
之占有
輔助人,
惟於陳碧春與被告謝玉英分手並同時要求被
告謝玉英遷出該屋之時起,該等同居家屬內部關係即行終止
,被告謝玉英等人自不得再執陳碧春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對原
告主張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當屬明確。
⒋小結: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既確係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且迄今仍未返還予原
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玉英、董鴻章及鍾秀薇等3 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
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鄰近中華二路、高雄中學、九如三路,
附近有捷運站及高雄火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甚為便利,
屋齡、建物面積均類似之鄰近建物月租金介於4,000 元至6,
000 元間;另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10
2 年間鄰近建物出售價額約每平方公尺26,297元,則系爭房
屋現值應為1,372,679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26,297
元×系爭房屋總面積52.2平方公尺=1,372,679 元】,另爭
土地102 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換算後土
地現值為484,00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8,800 元×
系爭土地總面積55平方公尺=484,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等3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5,719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電子地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等件
為憑(見院一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3頁)。然查,房屋暨
坐落土地租額、賣價之評定本須考量商業交通情形、房屋屋
齡現況暨實際使用情形、市場供求概況等各項因素
而定,尚
難僅憑鄰近不動產租金、賣價之單一因素逕予
比附援引,原
告主張應以上開計算方式而非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云云
,
自難憑採。
是以,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
值合計之比例加以認定不當得利金額為
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2 筆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
0 元,坐落該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最近年度即104 年度課
稅現值為75,600元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課稅現
值資料等件可稽;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置距離高雄火車站
、捷運高雄車站約均為1.2 公里,且鄰近高雄中學、省道臺
17線,交通尚稱便利,又系爭房屋建築本體係於45年4 月30
日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達59年,被告等人現使用該等房屋
係作為居住用途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事後,認原
告因系爭房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為宜。準此,被告謝玉英、董鴻章及鍾秀薇等3 人每月應返
還不當得利數額為2,33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 筆總面
積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800 元+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75,600元)×年息5 %÷12月=2,33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告謝玉英於100 年1 月19日申請設籍入住系
爭房屋址後,被告鍾秀薇、董鴻章等2 人隨即分別設籍自行
入住系爭房屋,惟自陳碧春於100 年至101 年間與被告謝玉
英感情生變分手後及要求被告等人搬離系爭房地後,被告等
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
等3 人應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前揭不當得利,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謝玉英、董鴻章、鍾秀薇應自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 ○段○○○○○○號、第0372之1 地號土地上之
同區段第789 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
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謝玉英、董鴻
章、鍾秀薇應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建物時
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32 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 至2 項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