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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鴻成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呈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郭議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 度審易字第474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0 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液化煤氣買賣為業,被告自民國98年 7 月間起受僱於原告,負責瓦斯配送、向收取客戶貨款後繳 回公司,原告除按月給付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外,另為獎勵被告為原告引進客戶,按公司當月結帳、扣除 準備金後之半數給付被告,兩造間乃僱傭、委任之混合契約 關係,惟性質偏重委任,縱非委任,亦屬合作之無名契約關 係。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 止期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包括支票及 現金)合計2,817,460 元後,未繳回而侵占入己,被告就此 部分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委任或合作契約 關係負有給付義務;被告配送瓦斯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 本應向客戶收取貨款,竟未為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64,170 元,依委任或合作契約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另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員 工陳明仁,以取貨外送為由,取走公司50公斤瓦斯387 瓶、 20公斤瓦斯747 瓶,價值合計1,201,480 元,均未回報何時 配送何客戶,亦未報帳及繳回貨款,將瓦斯侵占入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委任或合作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1,201,480 元,扣除被告業已返還原告1,00 0,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83,110 元,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迄未置 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及 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3,110 元,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原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 樓經營德南 企業行(登記負責人郭邱素娥為被告母親),從事液化煤氣 及爐具買賣業務。原告設址於同巷弄內,每月配送量卻顯不 如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屢向消防局檢舉被告載運瓦斯之車 輛違規停放,被告不堪其擾,為求和諧,遂由旗津地區瓦斯 業者(即允裕祥瓦斯行及巨昇瓦斯行負責人)出面,與訴外 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葉三吉協調,兩造同意自98年7 月 起,德南企業行與原告共同經營旗津、中洲地區店面之瓦斯 配送業務,被告對外暫停使用德南企業行名義,原告同意將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郭軒毓登記為原告股東,由被告與葉晉呈 共同以原告名義經營合作事業,被告負責瓦斯配送並可管理 人事,葉晉呈除亦負責瓦斯配送,並主管合作事業帳務,由 原告聘請會計人員製作合作事業帳務,故被告負責載運瓦斯 所收取之款項即交予原告聘請之會計人員負責記帳,並約定 被告每月除可固定向原告領取執行業務報酬32,000元外,另 可領取合作事業每月結帳後盈餘之半數。被告並非受僱於原 告,而係合作事業之經營者之一,每月領取32,000元並非薪 資,兩造間亦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未收取 客戶貨款有何過失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 544 條規定主張權利。 ㈡兩造合作經營時曾約定原告聘僱之會計人員所製作所有帳簿 內容均需交由被告簽名確認,且使用於合作所得及款項支出 之銀行帳戶需增加被告印章,詎實際合作後葉晉呈卻遲未依 約履行,雙方又因諸多事項屢生嫌隙,且被告自100 年2 月 起未曾獲付可得分配盈餘半數,屢經催請原告核對帳目未果 ,被告遂表示於過年後如葉晉呈仍未提出合作事業之帳目供 查驗釐清,被告將拒絕將貨款繳回原告公司,故被告自100 年3 月後始未再將收取之瓦斯貨款繳回。惟被告就暫緩繳回 貨款期間之送貨、收款、業務支出情形,均已詳細記帳待原 告前來核對,就原告不實指控被告侵占瓦斯貨款乙節亦曾委 請律師發函反駁,且就暫為保管貨款中之支票,其中13紙於 100 年10月17日存入德南企業行於大眾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另6 紙分別於101 年10月17日、同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16日存入被告於大眾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足證被告並未將該等貨款挪為私用 ,被告就該等未繳回之款項,實無侵占之故意及犯行,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9 號刑事判決(下稱 刑事二審判決)亦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如附表一編號6 號99年12月貨款中之30,876元,被告收取後 已交予陳明仁,再由陳明仁交付會計李姿瑩;如附表二所示 各筆款項,其送貨傳票時間橫跨98年11月至100 年4 月,被 告之前一時未察,致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承認收取之貨款金額 ,被告僅收取如附表二㈠編號14、15、21,合計4,380 元、 ㈡編號2 其中10,600元、編號4 (20,570元),合計35,550 元,其中貨款傳票記載「宗」部分,並非被告所簽;記載「 仁」、「聰」、「慶」部分,並非被告負責配送或收款;僅 記載「船」部分,未載客戶名稱部分,無從判斷及證明為被 告配送或收款;至於貨款傳票記載送貨期間98年8 月、9 月 、11月、99年1 月至9 月間部分,當時兩造尚未發生爭執, 被告無由扣留貨款。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三所 示貨款之義務,縱使被告有未向客戶收款之情事,原告對客 戶之貨款請求權依然存在,並無損害可言。 ㈣被告否認取用價值1,201,480 元之瓦斯而未回報流向之情事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兩造間並 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上述瓦斯之 價值,亦無理由。 ㈤依兩造間之合作協議,被告執行業務過程中如有必要開支, 可逕自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中扣除,自100 年2 月起至5 月止 ,有業務支出合計250,389 元,如被告應賠償或返還貨款或 瓦斯價值,亦應扣除業務支出。又原告公司自100 年2 月起 即未依合作協議給付被告盈餘,截至同年6 月19日兩造因爭 執而終止合作止,原告應給付被告盈餘1,702,078 元,被告 得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686,840 元未繳回(另有 吉勝海產店99年12月貨款金額30,800元是否透過陳明仁繳回 乙節,兩造有爭執)。 ㈡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二㈠編號14、15、21、㈡編號2 之其中10 ,600元、4 之20,570元貨款未繳回公司,合計35,550元。 ㈢被告於100 年2 月之業務支出加油3,600 元(另有1,700 元 兩造有爭執)、3 月之業務支出加油7,952 元、4 月之業務 支出加油6,010 元、船用防鏽漆1,325 元、汽車零件3,570 元(另有22,806元兩造有爭執)、5 月之業務支出加油、調 和漆、松香水共計8,209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如附表一所示吉勝海產店99年12月貨款金額30,800元被告是 否已透過陳明仁繳回原告?如附表二㈠、㈡所示金額被告是 否均已收取而未繳回原告?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合作契約 關係負有給付義務?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散戶貨款,被告是否負有收取、繳回原告之 義務?如被告未收取,是否應負民法第544 條或合作契約關 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透過陳明仁取用瓦斯之數量若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 民法第544 條或合作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吉勝海產店99年12月貨款金額30,800元被告是 否已透過陳明仁繳回原告?如附表二㈠、㈡所示金額被告是 否均已收取而未繳回原告?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合作契約 關係負有給付義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717,640 元未 繳回乙節,被告僅就其中吉勝海產店99年12月貨款金額30 ,800元部分抗辯已透過陳明仁繳回,其餘並無爭執,是不 爭執部分2,686,840 元堪予認定,被告並未就其抗辯已繳 回30,8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 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二㈠所示之金額99,820元,被 告雖以僅收取附表二㈠編號14、15、21、㈡編號2 (10,6 00元)、4 之貨款未繳回公司,合計35,550元,其餘金額 並未收取云云為辯。然查: ⑴原告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曾承認㈠部分已收取未繳回,僅 爭執㈡部分已繳回,有刑事準備書(二)狀、刑事陳報 狀可參(刑事易字卷一第38、39頁、卷二第42至44頁) ,被告固稱:經原告提出送貨傳票後始發現之前承認內 容有誤等語,惟證人李姿瑩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稱:警 卷第92頁之散戶資料(即如附表二所示)係其製作,其 曾於99年間將送貨傳票請陳明仁拿給被告看,有問題的 部分,被告有修改,修改後再送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 156 頁背面),足見被告之前即看過99年間之送貨傳票 ,並非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向刑事庭提出送貨傳票始 知悉99年部分之送貨傳票所載之內容;又被告於上述刑 事陳報狀中,就散戶名稱併予承認,而散戶名稱並非原 告提出送貨傳票後被告才知悉,被告雖翻異前詞亦未爭 執該等散戶並非其負責客戶。則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負 責客戶,是否可能因一時不察而誤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已有可疑。 ⑵證人李姿瑩於本院到庭證稱:送貨傳票係其製作,只有 1 聯,送貨員欄位也是其填寫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背 面),送貨傳票乃會計依送貨員配送瓦斯情形而製作, 並非由送貨員親簽後交回,李姿瑩曾透過陳明仁提供送 貨傳票與被告確認,被告應知悉送貨傳票製作之經過, 仍以其並未親簽送貨傳票上之「宗」字云云為辯,顯係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者,送貨傳票是例行性的紀錄 ,並非臨訟製作,而送貨員「仁」、「聰」、「慶」部 分,乃指陳明仁、曾慶聰,陳明仁、曾慶聰原均係受僱 於被告經營之德南企業行,嗣跟隨被告進入原告公司, 均曾依被告指示配送瓦斯貨,每日都要按貨款金額繳給 會計入帳登記,業據證人李姿瑩、陳明仁、曾慶聰證述 綦詳(本院卷二第22頁、刑事易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背面,調偵字卷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若如附表 二所示之客戶貨款,非由被告負責收取,則以陳明仁、 曾慶聰陳述每日回報之模式,應早已循例繳回,難有可 能尚餘部分帳款長期未收。參以陳明仁證述:被告乃每 個月向原告報帳1 次等語(警卷第15頁),證人曾慶聰 證述:附表二㈠11、18、19、20等4 筆送貨傳票都是漁 船,是被告指示其送貨,因為被告私下有賣爐具、風筒 給漁船,會一起結帳,故其只負責送,並未收到貨款, 被告有交代的、漁船沒有當場付款,其回報會計時會說 是被告的,有時漁船付現金,就不會回報等語(本院卷 二第60頁正反面),原告主張被告指示陳明仁、曾慶聰 送貨後,由被告負責收款乙節,並非無憑,被告按一定 週期繳回貨款之情況與其他送貨員按日繳回貨款之情形 尚有不同,於兩造尚無爭端之時,被告仍有貨款未全數 繳回,非無可能。 ⑶附表二㈠編號10之送貨傳票雖記載客戶為「船」,惟附 註欄已記載「盛發」已可得特定送貨對象,被告於上述 刑事書狀中並未爭執「盛發」非其客戶,嗣以「船」字 無法證明被告送貨或收款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送貨傳票記載送貨員「宗」、「慶」、 「聰」、「仁」、「船」字部分之貨款,亦為被告收取 ,堪認已有相當舉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繳回附表二 ㈡部分之貨款,純以貨款傳票記載送貨期間98年8 月、 9 月、11月間、99年1 月至9 月間部分,當時兩造尚未 發生爭執,被告無由扣留貨款等詞為辯,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而 未繳回之事實,應堪採認。 ⒋原告主張被告就未繳回之貨款,部分存入自己或德南企業 行帳戶,被告未予爭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無侵占 之故意及犯行,並以:原告曾交付銀行帳戶影本予被告、 葉晉呈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時曾證述被告於100 年2 月與原 告發生爭執等節為其論據,惟此並不能推論其所辯之合作 經營他方未依約履行、帳目不清之事實為真,已難認其確 有拒絕繳回已收貨款之正當事由;原告固不否認自100 年 2 月起即未分配盈餘予被告,然此與被告繳回已收貨款, 並非因同一契約而互負之債務,被告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以未獲分配盈餘為由拒絕繳回已收貨款;況且,被 告於刑事庭102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陳:有購買不動 產,故有提領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被告雖稱:但我 提領多少就會補多少金額進入該帳戶,然觀之被告及德南 企業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存入已收貨款後,陸續有提領 、轉帳、繳交保險費、抵繳信用卡帳款、支存指示付款等 支出,被告帳戶於102 年7 月21日餘額僅有239,248 元、 德南企業行帳戶於102 年12月21日餘額僅有895 元(本院 卷二第9 至14頁),顯不及於被告未繳回之數額,被告抗 辯僅係代為保管、並未挪用云云,顯然不實。原告主張被 告將已收取未繳回之貨款,供己花用,已構成故意侵權行 為,洵屬有據,被告應就此部分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 ⒌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被告倘將所收取之 貨款據為己有,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固有判決書在 卷可查,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且,侵權行為之構成並不以該當 刑事犯罪為前提,原告乃具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被告 縱有出資,充其量係按其出資對公司享有股東權,被告收 取之貨款仍屬原告所有,非被告基於股東權即得主張公同 共有而有權處分、收益,被告已收貨款未繳回,而自行花 用,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無疑,要難因刑 事二審判決認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合作關係部分,據證人葉三吉證 述:被告並未出資,因被告把原來瓦斯行(按指德南企業 行)之客戶併入到公司,所以原告同意在每月營業額、應 收帳款,扣除成本後、雜支後,若有餘額,就分配餘額之 半數給被告等語,被告於刑事一審程序中亦陳述:我沒有 出資,他一家瓦斯行與我一家瓦斯行,以現有客戶、資產 在營運,每月領32,000元是我另外運送瓦斯、修繕的薪水 等語(刑事審易字卷第26頁)。可見兩造間之關係,實係 被告除受僱原告配送瓦斯、修繕而每月領有薪資32,000元 外,另因其為原告引進客戶之貢獻而享有特定分配盈餘之 權利。至於證人陳明仁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也是原告公 司另一個老闆,該公司僅有兩位股東,即葉三吉、被告, 其依葉三吉、葉晉呈及被告指示工作等語,惟此節與公司 登記資料不符,被告固提出其子郭軒毓登記為原告股東之 登記表,惟原告主張於兩造發生爭執後,郭軒毓已非原告 股東,被告未予爭執,被告並非原告股東乙節,應可認定 。陳明仁乃跟隨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因而誤解被告係原告 股東、公司老闆,非無可能。被告並未出資,縱其事實上 對於公司員工享有一定指揮權限,執行職務較一般員工有 獨立空間,類如原告僱用之主管級員工,被告所執行之職 務,於經濟上仍從屬於原告,被告並無擅自處分已收貨款 之權限,應為甚明。 ⒍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併以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此種起 訴之型態,學說上稱為訴之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 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 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即無再就其餘請求權 基礎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散戶貨款,被告是否負有收取、繳回原告之 義務?如被告未收取,是否應負民法第544 條或合作契約關 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散戶乃被告配送或指示曾慶 聰、陳明仁配送之客戶,被告有收取貨款、繳回公司之義 務,被告雖否認之,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傳票為憑 ,其上記載「宗」、「聰」、「仁」均堪認係被告或被告 指揮曾慶聰、陳明仁所配送,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三所示 散戶,曾經被告於刑事一審102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 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客戶係其負責客戶等語(刑 事易字卷一第301 頁)等語,此對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 即明。故此部分客戶之貨款,被告應有收取之義務,殆無 疑義。 ⒉被告雖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又稱:(陳述與刑事準備書㈤狀 不符?)以刑事準備書㈤狀為準,然從該案辯護人陳述: 若我們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客戶之金額均不爭執、均承 認有收取,則將來認定被告是否有犯意時,被告會因為無 法清楚交代實際未收取金額之差額而被認定有侵占故意等 語。可見,被告純係基於訴訟策略而否認,若如附表三所 示之散戶確非被告負責客戶,被告豈會無端為不利於自己 之陳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均屬被告客戶,應足採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收取之金額為64,170元乙節,如附表三㈠編 號1 至6 、㈡編號1 、2 部分,均有送貨傳票可稽,堪予 認定,至於㈡編號3 部分,送貨傳票金額僅有1,360 元, 逾此範圍並無送貨傳票可資證明,故超過1,360 元自非可 採,是被告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散戶貨款為62,790元。 ⒊證人李姿瑩證述:被告沒有進公司,都打電話給陳明仁、 曾慶聰,請他們幫他送瓦斯,其依據陳明仁、曾慶聰回報 填載送貨傳單,客戶名稱也是被告自行向公司陳報,實際 上送給誰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22頁 ),對照被告自陳:散戶部分都是客戶打電話給我,有時 於送瓦斯時現場收貨款,有時隔2 、3 日或1 星期後去收 貨款等語(刑事易字卷一第301 頁)。可見,散戶究係何 人、何公司、何商號,均僅被告知悉,若非被告提供或繳 回已收款項,原告無從自行向該等散戶行使貨款債權,是 被告並未收取,亦未提供原告足以識別、特定散戶之資訊 ,致原告無從實現此部分貨款債權,被告自有違反契約義 務而應就此部分金額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告抗 辯原告對此部分散戶之貨款債權仍存在,並未受有損害云 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透過陳明仁取用瓦斯之數量若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 民法第544 條或合作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19日止,透過陳明仁 陸續向原告取用50公斤瓦斯387 瓶、20公斤瓦斯747 瓶, 均未回報流向乙節,業據其提出會計李姿瑩逐日記載之統 計表為憑,並經李姿瑩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157 至158 頁),且有刑事偵查卷附之鴻利煤氣分 裝場送貨單「自送」乙欄,可資核對,證人陳明仁亦證述 :100 年1 月到6 月被告有請其到公司載瓦斯給他,沒有 報帳部分其均記載於白板上等語(調偵字卷第213 頁背面 ),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數量有爭執,惟被告僅比對記載 「陳」部分之送貨單,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尚有統計備註欄 記載「曾慶聰」之「自送」數量,而記載「曾慶聰」部分 ,並非指曾慶聰交付被告,而係陳明仁就該次提氣範圍內 之部分,交付被告,業據原告陳明,並有李姿瑩之證詞可 憑,被告亦自陳:其都將送貨單交給陳明仁向公司報帳等 語(刑事易字卷一第210 頁背面),而被告對於「陳」部 分之送貨單,「自送」乙欄之數量,並無爭執,則由此可 見,「自送」乙欄所載,均為被告取用之數量無誤,不因 該次向分裝場提氣之係陳明仁或曾慶聰而有異,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之數量,堪認已有相當舉證,應為可 採。 ⒉被告透過陳明仁取用瓦斯而未回報其送貨客戶及數量,致 有原告主張數量之瓦斯,去向不明,自應認其以此方式陸 續侵害原告就該部分瓦斯之財產權,應屬侵權行為無誤。 原告初始對於被告取用瓦斯雖無意見,甚至從被告陸續回 報之情況來看,原告乃同意被告以此方式執行職務,然原 告同意之範圍應不包含被告就取用之瓦斯無庸回報甚至無 須交代去向,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僅係單純未履行契約義 務而已,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無誤。被告對於 如原告主張瓦斯數量為正確,就其價值為1,201,480 元並 無爭執,則原告就被告透過陳明仁取用瓦斯而未回報、去 向不明之瓦斯,得請求被告賠償1,201,480 元,應可認定 。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執行職務如有必要開支,得自向客戶收取 之貨款扣除,被告於100 年2 月之業務支出加油3,600 元 、3 月之業務支出加油7,952 元、4 月之業務支出加油6, 010 元、船用防鏽漆1,325 元、汽車零件3,570 元,5 月 之業務支出加油、調和漆、松香水共計8,209 元,合計30 ,666元,原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另主張於100 年2 月之業務支出尚有加油1,700 元,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然原告否認之,並稱:100 年2 月 1 日、3 日為農曆春節期間,原告有收回被告瓦斯桶不讓 被告載送瓦斯,此期間被告加油,並非執行原告業務等語 ,被告對於農曆春節期間原告拒絕供貨事實,並無爭執, 且表示:其轉向旭光液化煤氣公司(下稱旭光公司)提氣 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並未舉證其已將此部分貨 款繳回原告,或經原告請求而列為應繳回之貨款,則被告 於此期間乃為自己而非為原告執行業務,此部分加油支出 1,700 元及為供貨萬二、萬三小吃店轉向旭光提氣所支出 53,600元、60,800元,均不能認執行業務之必要支出,自 不能由被告尚未繳回之貨款中扣除。 ⒊被告另主張100 年3 月支出汽車零件費用13,440元部分、 4 月支出鋼瓶費及填裝瓦斯費67,377元、另有汽車零件22 ,806元(7,980 +18,396-3,570 =22,806)部分。就汽 車零件費用雖有單據為憑,然原告否認有維修之必要,被 告僅稱:3 月支出汽車零件費用13,440元係車牌號碼00-0 000 貨車更換輪胎、7,980 元係該車滿5,000 公里保養、 18,396元係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於4 月失竊尋回後全面 整修所支出等語。然觀之13,440元之單據,並未記載更換 輪胎,且未記載車號;而7,980 元之單據僅記載汽車材料 ,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至於18,396元之單據雖有估 價單可佐(本院卷一第126 頁),惟原告僅就其中3,57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14,826元部分,單憑該紙估價單,仍 難認確係被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支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 ⒋被告又主張其支出鋼瓶費及填裝瓦斯費67,377元,固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二第39頁),然原告否認之, 被告僅憑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係為原告執行職務而支出 ,此部分即不能自被告尚未繳回之貨款中扣除。 ⒌被告抗辯原告自100 年2 月起即未依合作協議給付被告盈 餘,截至同年6 月19日兩造因爭執而終止合作止,原告應 給付被告盈餘1,702,078 元,惟原告否認之。據證人葉三 吉證述:被告並未出資,因被告把原來瓦斯行(按指德南 企業行)之客戶併入到公司,所以原告同意在每月營業額 、應收帳款,扣除成本後、雜支後,若有餘額,就分配餘 額之半數給被告等語,被告亦自陳:都按照他們分配,他 們拿50,000元給我,我就拿50,000元,拿80,000元給我, 我就拿8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可見,兩造間 所謂盈餘分配,與公司法之規定不同,係應被告將原有客 戶併入原告公司,原告就被告之貢獻,視每月營業收入情 形,給予分紅或獎勵,較符實情。被告並不爭執自99年2 月起每月僅分配50,000元,又依被告上開陳述之分配金額 ,足見,兩造從未按實際結餘金額分配盈餘,被告主張按 原告計算之每月結餘計算可分配之盈餘,並無可採。兩造 不爭執自99年2 月起按月分配被告50,000元,被告空言只 是權宜措施並無可採,是被告僅得按月分配50,000元,則 自100 年2 月起至6 月19日止,共計4 月又19日,即4.63 月,按此金額分配被告,應為231,500 元,被告主張逾此 範圍之盈餘分配,並無可採。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本文、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應 給付原告2,817,460 元、1,201,480 元,合計4,018,940 元,此部分金額被告自不得以業務費用及盈餘分配債權抵 銷,至於被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散戶之貨款,負損害賠償 責任62,790元非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被告得以業務費用 支出及盈餘分配債權抵銷,經抵銷後此部分請求金額已無 餘額。又被告已經返還原告1,000,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018,940 元(4,018,940 -1,000,00 0 =3,018,94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合作契約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018,940 元、62,790元,被告得就其 中62,790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請求3,018,94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 3 條、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被告收受101 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 之翌日(18日收受,自101 年12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附民 字卷第8 、9 頁),應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 ┌─┬──────┬─────┬─────┬─────┬─────┬─────┬─────┬──────┐ │編│ 客戶名稱 │ 99年12月 │ 100年1月 │ 100年2月 │ 100年3月 │ 100年4月 │ 100年5月 │ │ │號│ 及出處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小計 │ ├─┼──────┼─────┼─────┼─────┼─────┼─────┼─────┼──────┤ │1 │ 萬三小吃部 │ 下半月 │ 上半月 │ 上半月 │ 上半月 │ 上半月 │ 上半月 │ 1,002,770元│ │ │(警卷第50頁)│ 101,400元│ 86,200元 │ 77,770元 │ 92,200元 │ 96,800元 │ 84,200元 │ │ │ │ │ │ 下半月 │ 下半月 │ 下半月 │ 下半月 │ 下半月 │ │ │ │ │ │ 99,900元 │ 105,000元│ 92,300元 │ 85,200元 │ 81,800元 │ │ ├─┼──────┼─────┼─────┼─────┼─────┼─────┼─────┼──────┤ │2 │ 萬二小吃店 │ │ 159,200元│ 178,200元│ 165,100元│ 197,370元│ 168,500元│ 868,370元 │ │ │(警卷第62頁)│ │ │ │ │ │ │ │ ├─┼──────┼─────┼─────┼─────┼─────┼─────┼─────┼──────┤ │3 │海中金海產店│ │ 18,800元 │ 12,500元 │ 13,900元 │ 12,900元 │ 11,700元 │ 69,800元 │ │ │(警卷第68頁)│ │ │ │ │ │ │ │ ├─┼──────┼─────┼─────┼─────┼─────┼─────┼─────┼──────┤ │4 │ 海濱飲食店 │ │ │ 48,000元 │ 49,600元 │ 56,600元 │ 48,900元 │ 203,100元 │ │ │(警卷第74頁)│ │ │ │ │ │ │ │ ├─┼──────┼─────┼─────┼─────┼─────┼─────┼─────┼──────┤ │5 │ 海旺飲食店 │ │ 110,000元│ 49,300元 │ 64,000元 │ 56,300元 │ 73,400元 │ 353,000元 │ │ │(警卷第79頁)│ │ │ │ │ │ │ │ ├─┼──────┼─────┼─────┼─────┼─────┼─────┼─────┼──────┤ │6 │ 吉勝海產店 │ 30,800元 │ 42,000元 │ 38,500元 │ 47,700元 │ 21,900元 │ 39,700元 │ 220,600元 │ │ │(警卷第85頁)│ │ │ │ │ │ │ │ ├─┼──────┴─────┴─────┴─────┴─────┴─────┴─────┼──────┤ │ │ 合計│ 2,717,640元│ ├─┼──────────────────────────────────────────┴──────┤ │備│ │ │註│ │ │ │ │ └─┴─────────────────────────────────────────────────┘ 附表二 ┌─┬─────┬──────┬─────┬───────────┬───────────┐ │編│ 年度 │ 散戶名稱 │ 金額 │ 帳目出處一 │ 帳目出處二 │ │號│ │ │(新臺幣)│ │ │ │ ├─────┴──────┴─────┼───────────┼───────────┤ │ │資料出處: │會計李姿瑩製作之原始電│會計李姿瑩製作之散戶部│ │ │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散戶資料 │腦記帳資料(刑事易字卷│分送貨傳票明細表及送貨│ │ │2.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警卷第92至93│一第197 至198 頁) │傳票影本(刑事易字卷二│ │ │ 頁) │ │第117 至144 頁) │ │ │3.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 │ │ │ 狀(刑事易字卷二第44頁) │ │ │ ├─┴──────────────────┴───────────┴───────────┤ │(一) │ ├─┬──────┬─────┬─────┬───────────┬───────────┤ │1 │99年間某日 │發嫂 │4,600元 │ 刑事易字卷一第197頁 │傳票編號1至5 │ ├─┼──────┼─────┼─────┼───────────┼───────────┤ │2 │99年間某日 │阿興辦桌 │1,90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6 │ ├─┼──────┼─────┼─────┼───────────┼───────────┤ │3 │99年間某日 │秀菊辦桌 │8,00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8至12 │ ├─┼──────┼─────┼─────┼───────────┼───────────┤ │4 │99年間某日 │華師父 │1,67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13、14 │ ├─┼──────┼─────┼─────┼───────────┼───────────┤ │5 │99年間某日 │東山ㄚ頭 │1,86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15 │ ├─┼──────┼─────┼─────┼───────────┼───────────┤ │6 │99年間某日 │阿強辦桌 │8,88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17至22 │ ├─┼──────┼─────┼─────┼───────────┼───────────┤ │7 │99年間某日 │漢文加工區│8,63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31至33 │ ├─┼──────┼─────┼─────┼───────────┼───────────┤ │8 │99年間某日 │正滿勝 │3,12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50 │ ├─┼──────┼─────┼─────┼───────────┼───────────┤ │9 │99年間某日 │正川祥 │3,43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51至53 │ ├─┼──────┼─────┼─────┼───────────┼───────────┤ │10│99年間某日 │盛發 │78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57 │ ├─┼──────┼─────┼─────┼───────────┼───────────┤ │11│99年間某日 │昇吉豐 │78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58 │ ├─┼──────┼─────┼─────┼───────────┼───────────┤ │12│99年間某日 │正昌發 │770元 │ 刑事易字卷一第198頁 │傳票編號62 │ ├─┼──────┼─────┼─────┼───────────┼───────────┤ │13│99年間某日 │春發益 │81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63 │ ├─┼──────┼─────┼─────┼───────────┼───────────┤ │14│99年間某日 │正合發 │81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64 │ ├─┼──────┼─────┼─────┼───────────┼───────────┤ │15│100年1月28日│昇吉豐 │81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65 │ ├─┼──────┼─────┼─────┼───────────┼───────────┤ │16│100年1月19日│正川祥 │1,02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66 │ ├─┼──────┼─────┼─────┼───────────┼───────────┤ │17│100年3月14日│旭展宏 │60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67 │ ├─┼──────┼─────┼─────┼───────────┼───────────┤ │18│100年3月18日│進吉勝 │1,51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68 │ ├─┼──────┼─────┼─────┼───────────┼───────────┤ │19│100年間某日 │正發 │75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69 │ ├─┼──────┼─────┼─────┼───────────┼───────────┤ │20│100年間某日 │吉利 │79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70 │ ├─┼──────┼─────┼─────┼───────────┼───────────┤ │21│100年1月4日 │阿英辦桌 │2,760元 │ 同上 │無 │ ├─┴──────┼─────┼─────┼───────────┴───────────┤ │ │ 小計│54,280元 │ │ ├────────┴─────┴─────┴───────────────────────┤ │(二) │ ├─┬──────┬─────┬─────┬───────────┬───────────┤ │1 │99年間某日 │載高雄5/18│4,690元 │ 刑事易字卷一第197頁 │傳票編號16 │ ├─┼──────┼─────┼─────┼───────────┼───────────┤ │2 │99年及100 │赤竹饅頭 │16,280元 │ 刑事易字卷一第198頁 │傳票編號23至27 │ │ │年間某日 │ │ │ │ │ ├─┼──────┼─────┼─────┼───────────┼───────────┤ │3 │99年間某日 │三陽賣飯 │4,000元 │ 刑事易字卷一第197頁 │傳票編號29、30 │ ├─┼──────┼─────┼─────┼───────────┼───────────┤ │4 │100年間某日 │魚肚 │20,570元 │ 刑事易字卷一第198頁 │傳票編號71至76 │ ├─┴──────┼─────┼─────┼───────────┼───────────┤ │ │ 小計│45,540元 │ │ │ ├────────┼─────┼─────┼───────────┴───────────┤ │ │ 合計│99,820元 │ │ └────────┴─────┴─────┴───────────────────────┘ 附表三 ┌─┬──────┬─────┬─────┬───────────┬───────────┐ │編│ 年度 │ 散戶名稱 │ 金額 │ 帳目出處一 │ 帳目出處二 │ │號│ │ │(新臺幣)│ │ │ │ ├──────┴─────┴─────┼───────────┼───────────┤ │ │資料出處: │會計李姿瑩製作之原始電│會計李姿瑩製作之散戶部│ │ │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散戶資料 │腦記帳資料(刑事易字卷│分送貨傳票明細表及送貨│ │ │2.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警卷第92至93│一第197 至198 頁) │傳票影本(刑事易字卷二│ │ │ 頁) │ │第117 至144 頁) │ │ │3.被告於103年4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 │ │ │ │ (刑事易字卷二第44頁) │ │ │ ├─┴──────────────────┴───────────┴───────────┤ │(一) │ ├─┬──────┬─────┬─────┬───────────┬───────────┤ │1 │99年間某日 │阿義辦桌 │1,450元 │ 刑事易字卷一第197頁 │傳票編號7 │ ├─┼──────┼─────┼─────┼───────────┼───────────┤ │2 │99年間某日 │牛肉麵 │43,74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34至46 │ ├─┼──────┼─────┼─────┼───────────┼───────────┤ │3 │99年間某日 │排骨飯 │8,00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47至49 │ ├─┼──────┼─────┼─────┼───────────┼───────────┤ │4 │99年間某日 │連宏鑫 │1,05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55、56 │ ├─┼──────┼─────┼─────┼───────────┼───────────┤ │5 │99年間某日 │興春 │2,34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59 │ ├─┼──────┼─────┼─────┼───────────┼───────────┤ │6 │99年間某日 │金興祥 │74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60 │ ├─┴──────┼─────┼─────┼───────────┼───────────┤ │ │ 小計│57,320元 │ │ │ ├────────┴─────┴─────┴───────────┴───────────┤ │(二) │ ├─┬──────┬─────┬─────┬───────────┬───────────┤ │1 │99年間某日 │順滿益 │780元 │ 刑事易字卷一第197頁 │傳票編號54 │ ├─┼──────┼─────┼─────┼───────────┼───────────┤ │2 │99年間某日 │千惠 │3,330元 │ 同上 │傳票編號61 │ ├─┼──────┼─────┼─────┼───────────┼───────────┤ │3 │100年間某日 │大汕素食 │2,740元 │ 刑事易字卷一第198頁 │傳票編號77(1,360元) │ │ │ │ │ │ │其餘貨款之傳票無法提供│ ├─┴──────┼─────┼─────┼───────────┼───────────┤ │ │ 小計│6,8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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