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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股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榮寰        陳榮義 共   同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良 共   同  阮文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被告則以起 訴不合法為辯,前揭說明,主觀預備合併若未經備位訴 訟當事人拒卻,本非法所禁止,縱使被告不同意,亦僅係該 備位訴訟不應准許提起,並非全部訴訟均違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主觀預備合併,且基於公司法第161 條 之1 、第162 條、第164 條、第165 條及民法第767 條,先 位聲明:㈠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應 將原告陳榮義所有之福德公司記載原告陳榮義名義之記名式 普通股股票900 股交付原告陳榮義;㈡被告福德公司應將原 告陳榮寰所有之福德公司記載原告陳榮寰名義之記名式普通 股股票900 股交付原告陳榮寰;㈢被告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 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陳榮寰、陳榮義分別登記為各持有900 股股份之股東。備位聲明則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9 3 條、第218 條之1 、第219 條、第226 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對被告以及備位 被告陳怡燁、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燿聰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記載原告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 股票900 股與原告陳榮義;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記載原告陳榮 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900 股與原告陳榮寰。 原告於被告為陳述前,即已於103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先位 聲明以及對備位被告之訴訟,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記載原告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900 股與原告陳榮義;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記載原告陳榮寰名義之 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900 股與原告陳榮寰;㈢被告福 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陳榮寰、陳榮義,分 別登記為各持有900 股股份之股東。因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 非當然不許,且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本得撤回訴 訟,撤回後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 3 條第1 項),故原告於備位被告陳怡燁、永延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燿聰為答辯前,撤回對前揭備位被告之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次之擴張聲明與原本之 聲明相差僅係請求被告福德公司應將原告之股份登記於股東 名簿,與原本請求給付股票聲明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不同, 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9日變更及減縮聲明為:㈠ 被告福德公司、陳榮良應連帶返還記載原告陳榮義名義之福 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予原告陳榮義,並協同向被告 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被告陳榮良應將記載原 告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返還予原告 陳榮義,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 第一、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予原告陳榮義,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㈣被告福德公司、陳 榮良應連帶返還記載原告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 股股票20股予原告陳榮寰,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 名義變更登記;㈤被告陳榮良應將記載原告陳榮寰名義之福 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返還予原告陳榮寰,並協同向 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㈥第四、五項之被告 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予原告陳榮寰,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㈦被告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 內塗銷被告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股東之登記回 復登記原告陳榮義、陳榮寰為各持有20股股份之股東;㈧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上開前、後之聲明雖 有變更而屬訴之變更,但均係本於其擁有被告福德公司股票 權利此一基礎原因事實為主張,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攻擊 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可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擁有之被告福德公司股票均係源自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親洪敏笋所贈與,而洪敏笋所持有之被告福德公司股票 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判決認定係借名登記於洪敏 笋名下,原告對此不服已提起上訴(現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 年重上字第110 號審理中)。因洪敏笋是否為被告 福德公司之股東而非僅借名登記,與本件原告受贈於洪敏笋 股票之認定係屬同一,為避免裁判歧異,聲請停止訴訟等 語。惟查,該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之當事人係洪敏笋, 由原告陳榮義、訴外人王仁娜擔任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暨承 受訴訟人,足見所主張者為洪敏笋之權利,與本件係主張原 告本身之權利,二者間無必然關係。且原告自陳:洪敏笋所 持有之股票最多有3380股,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作為標 的之股票為2570股,其餘810 股均贈與原告陳榮義,則依照 原告所述,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案件審理結果係有關該 2570股被告福德公司股份,至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40股被告 福德公司股份與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之審理對象既非同 一,自無裁判歧異之問題,故原告請求停止訴訟,應無理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係被告福德公司之股東,各持有900 股 股票,取得原因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福德公司於民 國96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原告二人經訴 外人洪敏笋告知,始知被告陳榮良及訴外人陳怡燁等新任董 事於96年決議換發福德公司新實體股票。被告福德公司未 將新實體股票交付原告,竟於99年間擅自將原告名下股票自 股東名簿移除,並將原告二人記名股票各900 股(下稱系爭 股份)移轉予被告陳榮良及訴外人SINO SMART LIMITED, 經原告陳榮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經核准查閱及抄錄被告福 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福德 公司股東,惟於原告對被告福德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 存在事件之前案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定判決兩造對原告 陳榮義為被告福德公司股東,並持有900 股列為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前案已為合法之自認,且有爭點效用,被告要 無再行否認原告陳榮義為股東之事實。縱上,被告上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股份,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65 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 載。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本件請求登記其名下900 股其中之20股 ,並未具體特定該20股之編號,亦未敘明該20股係因何原因 移轉予被告陳榮良或第三人SINO SMART LIMITED。再者,依 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確定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 之刑事裁定、同署101 年偵字第18707 號確定不起訴分書、 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刑事裁定等,均已認定訴外人 陳延方為被告福德公司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借名 登記之形式登記名義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福德公司股東 。另本院95年訴字第2743號判決,法院對原告是否擁有實質 股權未為判斷,原告主張依該案可證其為被告福德公司股份 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度之董事會決議印製新股票以換發舊股 票。 ㈡被告福德公司將印製之新股票交付舊股票持有人,所以未將 新印製之股票交付原告。 ㈢原告主張所有之被告福德公司股票,在96年印製新股票前之 舊股票,均係由陳延保管。 ㈣原告主張所有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 四、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被告福德公司之股票權利?茲敘 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或自認: 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於本院95年訴字第2743號自認原告為被告 福德公司之股東且有爭點效之適用,無非係以被告前於本院 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業已將 此列為不爭執事項,該部分事實既經確認,應有爭點效及自 認之適用云云。惟查,觀之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 事判決書記載,該案中兩造不爭執之內容為「原告洪敏笋 、陳榮塘、陳榮義均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股東,其於起訴時登 記之各人持有股數分為2,570 、1,400 、900 股」等語,是 於該案中,兩造僅係就登記股數不為爭執,並未曾就股份之 實際出資情形、實質權利人為任何判斷或自認,且原告陳榮 寰亦非該案之當事人,故本件難認有爭點效或自認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未曾取得股票權利: 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 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 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 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民事裁判著有 意旨可資參照。是無論記名或無記名股票,均以取得占有 為股票權利轉讓之要件,且記名股票尚需以背書轉讓而取 得股票之占有方可取得股票之權利,至於公司股東名簿之 登記、記載僅係對抗要件,與有無取得股票權利無涉。 ⒉經查,原告主張取得被告福德公司股票之原因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觀之其上所載取得之原因,均係基於贈與而 受轉讓取得,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故 原告若要取得股票權利,自應經由背書轉讓。又原告主張 所有之被告福德公司股票,在96年印製新股票前之舊股票 ,均係由陳延保管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以原告自陳96年 印製之新股票並無交付與等,則就新股票部分自無背書 轉讓之可能。至於舊股票因已不存在,亦無從證明其上有 無背書,何況股票既然均在陳延保管中,原告自無可能占 有股票,不合轉讓占有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渠等擁有被告 福德公司記名股票股份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原告雖嗣 後改稱:當時係於75年取得股票才統一交由母親陳延保管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嗣後翻異前詞,可信 性不高,且記名股票需占有方可行使權利,原告非無知之 人,豈會無端交由陳延保管。再者,縱有交付,交付之原 因多端,原告既未敘明及舉證,被告亦無承認有何保管契 約存在,原告空言曾有持有以及交由陳延『保管』云云, 均屬無據而不可採。則原告既然未曾持有被告福德公司之 股票,亦無法證明有背書取得股票之情形,渠等主張擁有 被告福德公司之股票云云,即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渠等之股票均來自洪敏笋所贈與,洪敏笋對被 告福德公司有出資,故擁有實際股份權利,渠等受洪敏笋 之贈與,亦同有被告福德公司之股份權利云云。惟查,觀 諸附表一、二原告等人之股份來源,並非全來自洪敏笋, 尚有來自陳延、陳降(陳延之父)、陳李不碟(陳延之母 )、李吳秋琴、陳健男等人,故原告陳稱均來自洪敏笋, 已有不實。再者,陳延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4818號、96年度調偵字第641 、645 號陳榮良所 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福德公司係其父陳降於 56年間買下東南亞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 後設立,由陳降實際經營,當時陳降已將公司業務交由其 處理,因其為陳降唯一繼承人,陳降於74年間過世後, 即由其接任董事長而為實際公司負責人,洪敏笋是入贅的 ,就被告福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應該也沒有私房錢可以 出資,全家財務均歸其管理。當初陳降決定讓洪敏笋及陳 榮寰當掛名股東,但實際股份所有權仍歸其所有,掛名股 東的印章都由其保管,其可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因為股 東要很多人,所以將洪敏笋及其子女均登記為股東等語, 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榮良之妻陳鄭秀琴、被告福德公司會計 高淑美、被告陳榮良之弟陳榮塘、妹陳秀鈺於95年偵字第 31665 、95年度偵字第4818號、97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 中證稱被告福德公司係由陳延實際經營,股份亦均係由陳 延全權處理等語相符,此有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應屬可採。則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福德公司之股份 權利均掌握在陳延手中,非他人所能置喙,其餘人等均僅 係掛名者,洪敏笋實際上是否擁有被告福德公司之股份實 非無疑。此外,洪敏笋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稱:伊從永森 發鋸木工廠賺來的錢拿來投資東南亞木業公司,東南亞木 業公司就是福德公司之前身,58年才改名為福德公司,永 森發鋸木工廠從43年到56年間每年都很賺錢,伊所有財產 都是從這間工廠賺來的,該工廠賺的錢都是陳延拿走,都 是陳延在管理,伊是負責業務,後來要投資(東南亞木業 公司)時,伊叫陳延拿出來,陳延也有同意拿出來等語( 見前揭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卷第144-14 6頁),則 以洪敏笋所稱永森發鋸木工廠所賺取之金錢悉數交予陳延 管理,此與家族公司(工廠)之資產(包括現金)通常係 歸實際出資之人所掌有之經驗法則相符。且陳延亦證稱: 陳降於43年前在嘉義經營永森發木材行,43年後才在羅東 設立永森發鋸木工廠,48年設立永森發木材有限公司,鋸 木工廠洪敏笋沒有拿任何款項來投資,全部都是陳降一個 人出資,只是登記洪敏笋為掛名股東,所以真正老闆是陳 降,錢都陳延管理等語(同前揭卷第146 頁),足見洪敏 笋所稱賺錢之永森發鋸木工廠實際上亦係陳降、陳延所掌 管之家族企業,由該鋸木工廠所投資之福德公司,亦應歸 陳降、陳延掌管無訛。洪敏笋雖另陳稱永森發鋸木工廠之 股本20萬元,其中12萬元由陳降提出,另外8 萬元由伊之 父母提供給伊來投資云云,惟查,洪敏笋對此均無法提出 任何證明,且洪敏笋若能出資將近一半,又豈會將所賺取 之金錢悉數交由陳延保管,且需陳延同意才可動用金錢, 再參以洪敏笋當時係入贅陳延等情,該所稱出資永森發鋸 木工廠、福德公司等語,自非無疑。又原告等之股份既來 自他人之贈與,該贈與若有未交付股票之情事,債務人亦 係該等為贈與之人,被告福德公司、陳榮良既無贈與原告 股票,縱有變更公司登記資料,於原告未能提出股票,以 資證明實際受有股權轉讓之事實前,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股票或為變更之登記。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福德公司提供 原先登記於原告陳榮義、陳榮寰名下各900 股之股份,於 被告福德公司96年印製新股票後至今,該等股份之詳細資 料及歷次移轉之受讓人、住址資料,惟背書為記名股票讓 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應依背書及交付 方法而取得股票,方取得股東權利,至於公司股東名簿之 登記、記載僅係對抗要件,與實際有無取得股票權利無關 ,已如前述,而原告今未能提出持有舊股票之證明,故 關於新股票之變動情形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渠等有取得被告福德公司股票之占 有以及股東權利,則原告本於股東權利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第165 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㈠被告福德公 司、陳榮良應連帶返還記載原告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 式普通股股票20股予原告陳榮義,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 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被告陳榮良應將記載原告陳榮義名 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返還予原告陳榮義,並 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第一、二項 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予原告陳榮義,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㈣被告福德公司、陳榮良應連帶 返還記載原告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 予原告陳榮寰,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 記;㈤被告陳榮良應將記載原告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 式普通股股票20股返還予原告陳榮寰,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 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㈥第四、五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 如已為給付予原告陳榮寰,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 為給付;㈦被告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被告 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原告 陳榮義、陳榮寰為各持有20股股份之股東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爰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陳榮義主張取得股票之原因 ┌─┬────┬───┬──┬──┬─────┐ │編│日期 │取得股│累計│取得│前手/ 後手│ │號│ │數 │股數│原因│股票所有人│ ├─┼────┼───┼──┼──┼─────┤ │1 │56年11月│60 │60 │受贈│陳降 │ │ │10日 │ │ │ │ │ ├─┼────┼───┼──┼──┼─────┤ │2 │58年1 月│60 │120 │同上│同上 │ │ │30日 │ │ │ │ │ ├─┼────┼───┼──┼──┼─────┤ │3 │58年2 月│ │120 │同上│ │ │ │25日 │ │ │ │ │ ├─┼────┼───┼──┼──┼─────┤ │4 │65年3 月│1200 │1320│同上│洪敏笋 │ │ │1 日 │ │ │ │ │ ├─┼────┼───┼──┼──┼─────┤ │5 │67年10月│-1200 │120 │轉出│受讓人洪敏│ │ │2日 │ │ │ │笋 │ ├─┼────┼───┼──┼──┼─────┤ │6 │75年12月│80 │200 │受贈│洪敏笋 │ │ │4日 │ │ │ │ │ ├─┼────┼───┼──┼──┼─────┤ │7 │79年12月│80 │280 │同上│洪敏笋 │ │ │20日 │ │ │ │ │ ├─┼────┼───┼──┼──┼─────┤ │8 │82年1 月│80 │360 │同上│同上 │ │ │4 日 │ │ │ │ │ ├─┼────┼───┼──┼──┼─────┤ │9 │86年1 月│340 │700 │同上│同上 │ │ │29日 │ │ │ │ │ ├─┼────┼───┼──┼──┼─────┤ │10│87年12月│200 │900 │同上│同上 │ │ │31日 │ │ │ │ │ ├─┼────┼───┼──┼──┼─────┤ │11│99年12月│-900 │0 │轉出│ │ │ │30日 │ │ │ │ │ └─┴────┴───┴──┴──┴─────┘ 附表二:陳榮寰主張取得股票之原因 ┌─┬────┬───┬──┬──┬─────┐ │編│日期 │取得股│累計│取得│前手/ 後手│ │號│ │數 │股數│原因│股票所有人│ ├─┼────┼───┼──┼──┼─────┤ │1 │56年11月│60 │60 │受贈│陳降 │ │ │10日 │ │ │ │ │ ├─┼────┼───┼──┼──┼─────┤ │2 │65年3 月│1260 │1320│同上│洪敏笋 │ │ │1 日 │ │ │ │ │ ├─┼────┼───┼──┼──┼─────┤ │3 │67年10月│-1260 │30 │轉出│受讓人陳延│ │ │2日 │ │ │ │ │ ├─┼────┼───┼──┼──┼─────┤ │4 │69年12月│27 │87 │受贈│陳李不碟 │ │ │24日 │ │ │ │ │ ├─┼────┼───┼──┼──┼─────┤ │5 │70年12月│80 │167 │同上│陳延 │ │ │19日 │ │ │ │ │ ├─┼────┼───┼──┼──┼─────┤ │6 │72年5 月│175 │342 │同上│陳李不碟75│ │ │1 日 │ │ │ │股 │ │ │ │ │ │ │陳延100股 │ ├─┼────┼───┼──┼──┼─────┤ │7 │73年1 月│80 │422 │同上│陳李不碟40│ │ │18日 │ │ │ │股 │ │ │ │ │ │ │陳延40股 │ ├─┼────┼───┼──┼──┼─────┤ │8 │74年1 月│38 │460 │同上│陳延 │ │ │19日 │ │ │ │ │ ├─┼────┼───┼──┼──┼─────┤ │9 │75年5 月│60 │520 │同上│陳降遺產10│ │ │6 日 │ │ │ │股 │ │ │ │ │ │ │陳延50股 │ ├─┼────┼───┼──┼──┼─────┤ │10│75年12月│80 │600 │同上│李吳秋琴80│ │ │24日 │ │ │ │股 │ ├─┼────┼───┼──┼──┼─────┤ │11│77年7 月│90 │690 │同上│陳延 │ │ │13日 │ │ │ │ │ ├─┼────┼───┼──┼──┼─────┤ │12│79年12月│200 │890 │同上│陳健男 │ │ │20日 │ │ │ │ │ ├─┼────┼───┼──┼──┼─────┤ │13│82年1 月│80 │970 │同上│陳延 │ │ │4 日 │ │ │ │ │ ├─┼────┼───┼──┼──┼─────┤ │14│93年6 月│-70 │900 │轉出│ │ │ │28日 │ │ │ │ │ ├─┼────┼───┼──┼──┼─────┤ │15│99年12月│-900 │0 │轉出│ │ │ │30日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