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9號
原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緯
被 告 相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杜秀芳
被 告 陳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威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忠信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16時許,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後方之富良野工地(下稱富良
野工地)內簽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由陳忠信代表
相威公司簽署,雙方
合意並約定
上開工地內之鋼管、鷹架材
料均由相威公司概括承受,相威公司取回鋼管、鷹架材料後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相威公司於同日取走上開工地之鋼管、鷹架材料後,隨即
避不見面,不為給付系爭同意書載明之系爭款項,原告屢次
催討,並於102 年11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相威公司於函到
3 日內給付系爭款項,於同年月20日送達相威公司,然相威
公司仍置之不理,是相威公司自102 年11月23日即負遲延責
任,
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忠信因原告於
上揭時地,強行扣押訴外人兵永
信原本置放於富良野工地內之材料,而上開工地內之鋼管、
鷹架材料均係兵永信向相威公司購置,且兵永信積欠相威公
司約700 萬元之貨款,當時陳忠信已質疑「原告與兵永信間
有無
債權債務之關係」,詎原告卻與兵永信以虛報價額之虛
偽買賣方式詐欺相威公司,堅持欲留下留置於上開工地內之
鋼管、鷹架材料,相威公司公司迫於下游廠商急於催討材料
款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同意書,
嗣陳忠信、陳杜秀芳於103
年7 月30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
知受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以
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向
原告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前開詐欺行
為,亦構成對陳忠信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均應負
回復原狀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
元。又倘認相威公司未及於除斥
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相威公司自得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
止加害人即原告之債權,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
絕履行。復以,陳忠信
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相威公司為
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陳忠信為實際
負責人,然非相威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之契約
主體仍非同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權以契約當事人
身分請求陳忠信給付系爭價金等語置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頁):
㈠陳忠信、莊錦標、兵永信於102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富良
野工地內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記載相威公司與原告
達成協議,相威公司概括承受工地所有材料,同意給付原告
150 萬元。
㈡陳忠信、莊錦標於102 年10月22日即曾前往富良野工地。該
日莊錦標曾提示華海工程行與永威工程行之買賣合約書予陳
忠信。
㈢吉翁公司之顧客請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本
院卷第107-113 )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相威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將永威工程行置放在富良野工地
之材料載運離開,之後出售將近300 萬元。
㈤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威公
司及陳忠信,其中102 年11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相
威公司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系爭款項,前開存證信函已於
102 年11月8 日、同年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
㈥陳忠信為相威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杜秀芳之配偶。華海工程行
(負責人陳慧真為陳政緯之妹妹)與原告為家族企業。
四、
本件之爭點:
㈠陳忠信是否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之一?
㈡陳忠信是否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得否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與相威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侵害相威公司之權利
?相威公司得否主張拒絕履行?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陳忠信是否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之一?
㈠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又債權契約
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
經查:陳忠信、莊錦標、兵永信3 人於102 年10月23日16時
許,在富良野工地內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記載相威
公司與吉翁公司達成協議,相威公司概括承受工地所有材料
,同意給付吉翁公司1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原告員工莊錦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
調過程,伊係代表原告,故簽約時伊以原告名義簽約,伊與
陳忠信應係各自代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0 、第123 頁)
。參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明確載明:「協議結果…,為相威
企業有限公司概括工地所有材料,相威公司同意給付吉翁公
司150 萬元」,且立同意書人欄亦記載「相威企業有限公司
陳忠信、吉翁企業有限公司莊錦標」等語,足見系爭同意書
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相威公司無誤,陳忠信僅係相威公司之
代理人,並未因此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或權義。且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載明陳
忠信係連帶債務人或
保證人,自
難認陳忠信應就上開合約內
容負連帶之責。原告主張陳忠信亦為契約當事人等語,
顯有
誤會,
尚非可採。
六、陳忠信是否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得否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詐欺須表意人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使相對人因此而陷於錯誤,
惟仍須相對人有陷於錯誤
之可能,
始足當之,倘表意人對其所示事項並非確信為不實
,且相對人對該事項是否虛妄不實知之甚稔者,此並無何詐
欺情事之有。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抗辯簽立同意書係
遭原告詐欺,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原告如何欲其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相威公司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相威公司與
吉翁公司達成協議,相威公司概括承受工地所有材料,同意
給付吉翁公司150 萬元,相威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將永威
工程行置放在富良野工地之材料載運離開,之後出售將近
300 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威公司於簽立同意書
前,已知悉永威工程行積欠多人債務,且原告於簽立同意書
前一天,已派人前往富良野工地準備載運工地現場貨物時,
相威公司即前往阻擋,
翌日即10月23日經原告與相威公司協
議後,相威公司始簽立同意書及載運貨物離開抵償之事實,
業據陳忠信於偵查中陳稱:永威工程行在富良野工地置放鋼
管鷹架,因為永威工程行積欠很多人工程款,包括吉翁公司
、永安公司、圖馬克公司及相威公司,102 年10月23日兵永
信要伊與原告之莊錦標簽下此份同意書,永威工程行之材料
由相威公司拿走,相威公司在給付原告150 萬元,簽約隔天
相威公司就把現場材料拿去抵債將近300 萬元,當初不想簽
同意書,但是想說能夠拿回多少欠款就拿回多少等語(雄檢
他字卷第7 頁)。
核與證人莊錦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海
工程行跟原告是家族企業,伊於102 年10月22日以華海工程
行名義跟兵永信簽買賣合約,買賣合約內容為工地內永威工
程行所有之全部材料,數量係依兵永信陳述,約定買賣價金
360 萬元,華海工程行拿到貨物就等於原告拿到貨物,就可
以抵永威工程行對原告之150 萬元債務,再給付兵永信210
萬元。與永威工程行簽訂買賣合約後,伊到工地載貨,陳忠
信即到工地阻擋,伊拿買賣合約書予陳忠信看並報警,警察
到場稱係債務糾紛,須循司法途徑處理,大家就離開。翌日
即102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伊叫兩輛貨車到場裝載貨物
,上午10、11時許,相威公司陳忠信跟陳杜秀芳也到場阻止
,伊、兵永信、陳忠信、還有另外一個跟陳忠信一起來的男
士就一起談判,談判過程中陳忠信堅持不讓伊將貨物載走,
兵永信就提出原告跟相威公司各載一半貨物之提議,相威公
司不同意,後來兵永信又提出如原告載走貨物則給相威公司
180 萬元,如相威公司載走貨物,則相威公司給原告150 萬
元之提議,陳忠信選擇要將貨物載走並給吉翁公司150 萬元
之提議,伊同意後要求大家寫同意書,等陳忠信簽好了伊就
離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並有華海工
程行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104 年1 月26日南市
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 年10月22日110 報案紀
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吉翁企業社顧客請款明細表、出貨
單、統一發票、永威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104 年3 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第107 至115 頁、第132 至133 頁)。足認相威公司於
簽約前,已知悉永威工程行在富良野工地置放貨物,亦已前
往系爭工地欲載運貨物,對於永威工程行之債務情形、現場
貨物之數量、價值應有所評估,是其經評估後為了能夠將貨
物載走,而決定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且其確實載運貨物離開
以抵償其債權,況依兩造於前一日已曾因警方之介入令雙方
均未將貨物載運離開,足見貨物是否將遭原告或相威公司載
運離開,並無迫切之危險,則相威公司如認原告所主張之債
權不實,亦可待其確認原告之債權額為何後,再決定是否與
原告簽立同意書,然被告經斟酌衡量利害關係為可即時將貨
物載離以抵償債務,而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難
認其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決定自由並
無受原告施詐術欺瞞或脅迫壓制可言。相威公司自應受其意
思表示
拘束。是相威公司辯稱:以103 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
狀對原告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七、原告與相威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侵害相威公司之權利
?相威公司得否主張拒絕履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前所認定之事實,已難認為原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則被告仍據而拒絕給付原
告,與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要件難認相
合。另本件原告既未施用詐術詐騙相威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
,而無侵害相威公司權益,已如前述,則本件其餘有關被告
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或可否主張民法
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即
無庸再與審酌,
附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
威公司及陳忠信,其中102 年11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載
明相威公司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系爭款項,前開存證信函已
於102 年11月8 日、同年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依
前揭同意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同意書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威公司給付15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一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一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