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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相威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杜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必須具備之 上訴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屬上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裁定,限令於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4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此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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