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相威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陳杜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必須具備之
上訴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屬上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裁定,限令於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4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此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