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詠翔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重量總計
40,000公斤之台灣扁鯖4,000 箱(下稱
系爭貨物),
兩造約
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9元,交貨日為
102 年11月18日,且被告應於交貨日受領系爭貨物時,開立
自交貨日起2 個月(即到
期日為103 年1 月18日)之期票以
支付貨款。原告已依約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
約地點即前鎮漁港,由被告所派代理人即訴外人顏信雄在場
驗收、點交,過程中顏信雄雖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些微
乾燥情形,
惟因未影響貨物效用及價值,雙方商議後決定變
更買賣單價為每公斤37元(即每公斤折價2 元,總價計為14
8 萬元),顏信雄當場無
異議並受領系爭貨物。原告遂開立
減價後請款單,同時請製作工廠即訴外人東和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重新開立發票後直接交付予被告
。
詎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遲至103 年6 月17日始匯付部
分貨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東和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東和公司帳戶),
迄餘貨款78萬
元未給付。查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並完成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
,依約被告即應開立自交貨日起2 個月之期票以支付全部貨
款,被告卻惡意拖欠部分尾款迄今,顯屬
給付遲延,且經原
告屢次催討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為此,
爰依
民法
第345 條、第367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查兩造間為遠洋鮪釣之釣餌交易已逾20年,未曾
有於受領貨物時應開立交貨日起2 個月之期票以支付貨款之
特別約定;且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原約定每公斤單價即為37元
,
而非39元,此由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一之請款單日期為10
2 年11月18日、總價額148 萬元,與東和公司於102 年11月
17日(比實際交貨日早1 日)所開發票總金額相同自明。次
查,102 年11月18日於交貨地點,被告之代理人顏信雄即認
系爭貨物大有問題,並非未影響貨物效用及價值,亦無意全
數驗收,且雙方也未曾因有此等瑕疵而商議變更買賣單價,
是顏信雄當場並非無異議而受領系爭貨物。因原告交付之系
爭貨物有嚴重乾縮情形,其中有70%具嚴重瑕疵且不
堪使用
,此有被告所屬於印度洋作業之鮪釣遠洋漁船「威信16號」
船長即訴外人顏啟泰之傳真報告
可稽,且為原告於
存證信函
中
自承瑕疵,則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自無給付遲
延情事。實則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大部分不堪使用,被告
遂急於102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釣餌
(即總重24,000公斤之美國沙丁魚2,400 箱,及總重25,000
公斤之韓國扁鯖魚2,500 箱,下稱另外2 筆釣餌),由高雄
千歲搬運船運交於印度洋之威信16號漁船,倘被告有應給付
而未給付之遲延情事,原告自無由如數運交
上開釣餌,且被
告就此二批貨物之款項亦已完全給付,
益徵被告絕無拒付或
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
向
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反訴被告雖於約定交貨日102 年
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前鎮漁港,但經顏信雄檢驗發現大
部分貨物為乾縮無法使用,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遂當場
聲稱(
嗣改稱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乾電話中承諾),基
於雙方交易已20餘年,且系爭貨物共4,000 箱無法逐一打開
查驗,故先將系爭貨物交由運搬船昇鴻號運送至印度洋,交
付予反訴原告所屬在印度洋作業之鮪釣遠洋漁船威信16號使
用,再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且反訴原告亦應反訴被告
要求,先行給付部分貨款70萬元。嗣系爭貨物運抵威信16號
漁船後,經船長顏啟泰發現系爭貨物乾縮程度達70%,根本
不能使用而全數丟棄,故如以原定價金每公斤37元計算系爭
貨物可用之30%,其價值僅44萬4,000 元(計算式:40,000
×30%×37元=44萬4,000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70萬元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退還25萬6,000 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6,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1、系爭貨物之交貨過程,
實係反訴被告指示東和公司於102 年11月17日出貨,並於10
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前鎮漁港交付予反訴原告,是
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許世邦在場,由
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顏信雄代表反訴原告驗收貨物,因
顏信雄當場檢測系爭貨物魚餌頭部有乾燥現象,惟不影響漁
業作業,顏信雄始驗收點交並
指示交付予運搬船昇鴻號,且
雙方商議後決定變更買賣單價為每公斤37元,反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許世邦,亦無告知顏信雄可先將系爭貨物裝船運
送至印度洋作業之鮪釣遠洋漁業威信16號,
俟該船船長使用
後再議價格,更不可能於無反訴被告或其他公正
第三人在場
情形下,任由反訴原告自行認定系爭貨物品質,是反訴原告
之主張顯與交易常情不符。2、復查,反訴原告所提漁業威
信16號漁船船長顏啟泰開立之傳真信件(下稱系爭傳真),
屬反訴原告內部作業文件,況該系爭傳真並無顯示傳真日期
,此與一般傳真文件上均有傳真日期之形式不符,無從辨識
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偽;況倘系爭貨物確如系爭傳真所述
有重大瑕疵且遭全數丟棄,然反訴原告自102 年11月18日收
受系爭貨物後,卻從未告知反訴被告,亦未將系爭傳真提供
予反訴被告,不僅於103 年6 月中旬主動來電告知先匯款70
萬元時未曾提及此情,反訴被告前數次致電向反訴原告催款
,反訴原告亦從未主動告知,直至
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瑕疵並
提出系爭傳真,實非無疑,且系爭貨物
縱有瑕疵,亦無從查
證該等瑕疵是否係因保存方式不良、運送至交付威信16號使
用端之作業疏失或其他原因造成,至於另外2 筆釣餌亦與本
件買賣無關。3、再者,反訴原告未依法盡檢查通知義務亦
已
罹於時效,應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並喪失
瑕疵擔保及
損害賠償等
請求權;4、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給付之系爭
貨物有瑕疵,卻未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於發現瑕疵起6 個月
內行使權利,迄今始於訴訟中主張,故反訴被告所負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已消滅。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退還部分
價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重量總計40,000公斤之台
灣扁鯖4,000 箱,約定交貨日為102 年11月18日。
㈡、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約地點即前鎮漁
港,由被告所派代理人顏信雄在場驗收點交,過程中顏信雄
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乾燥情形。
㈢、系爭貨物之單價應以每公斤37元計算。
㈣、東和公司曾開立如起訴狀原證2 所示發票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匯付貨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東和公
司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數量為何?
㈡、被告是否未依法盡檢查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㈢、若有瑕疵,被告有無於發現瑕疵起6 個月內行使權利?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及利息?
㈤、反訴被告就所受領反訴原告所交付貨款其中25萬6,000 元部
分,是否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單價應以每公斤37元計算,總價
計為148 萬元,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
約地點即前鎮漁港,由被告所派代理人顏信雄在場驗收點交
,過程中顏信雄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乾燥情形,嗣被告
已支付70萬元
等情,有統一發票、存款憑條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
),
堪認屬實。
2、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有無理
由?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
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78萬元,被告則辯稱102 年11月18
日交貨時已發現貨物瑕疵,兩造遂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
總價,系爭貨物有70%具嚴重瑕疵且不堪使用,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語,並以證人顏信雄之證詞為憑,惟原告否認交貨時
有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及系爭貨物有70%具嚴重瑕
疵且不堪使用之情事。
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視實際乾
縮程度計算總價,然就原告公司究竟何人與被告達成上開約
定
一節,原告先於103 年11月13日民事反訴狀陳述係反訴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弟當場聲稱(見本院卷第29頁倒數第7 行)
,嗣於104 年3 月11日民事
準備書狀改稱係反訴被告法定代
理人電話中承諾(見本院卷第113 頁倒數第16、15行),前
後陳述已有歧異,且被告自承103 年1 月11日已知悉系爭貨
物有70%具嚴重瑕疵無法使用(詳如後述),而可使用30%
部分之貨款僅44萬4,000 元,如兩造有上開約定,被告豈會
於103 年6 月17日匯付超過可使用部分之貨款70萬元至原告
指定之東和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8 頁),故被告上開主張
實啟人疑竇。另證人顏信雄於本院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證稱:許文乾說用多少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亦證稱:(當天於電話中有無談到價格?)許文乾
有談到價格,但我說是由我兒子作主,我不能作主。(當時
許文乾電話中所談價格為何?)許文乾說可以減價幾元,我
說等我老闆回來再與他談。(當時你有無同意減價2 元?)
我不敢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倘原告法定代理人
已同意被告用多少算多少,豈又會提及減價方案,故證人顏
信雄前後證詞有矛盾之處,再者,證人許正邦於本院104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後來單價有無更改?)後來
老闆來了有改,我有聽到,當時我在旁邊,我聽到說貨品有
些微乾燥,老闆提議減價1 元,但顏信雄說要減少2 元,老
闆就同意,顏信雄就沒說什麼。(當時於交貨日102 年11月
18日現場,顏信雄有無說,如果發現這些魚瑕疵嚴重,雙方
再結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故證人
顏信雄證述許文乾說用多少算多少等語,應屬偏頗之詞。被
告就兩造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一節,無法舉證
以實
其說,
不足採信。
③、系爭貨物之魚頭於交貨時有乾燥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系爭貨物縱有上開瑕疵,被告係接獲原告103 年10月1 日催
繳貨款之存證信函後才以103 年10月6 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
,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距離102
年11月18日交貨告知瑕疵之時間,已逾11月,別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於通知原告瑕疵存在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
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未於通知後6 個月行使權利,其請
求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
④、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共4,000 箱無法逐一打開查驗,故先
將系爭貨物交由運搬船昇鴻號運送至印度洋,嗣系爭貨物運
抵威信16號漁船後,經船長顏啟泰發現系爭貨物乾縮程度達
70%,根本不能使用而全數丟棄,並提出顏啟泰之傳真報告
為憑。然縱認系爭貨物
嗣後才發現乾縮程度達70%,根本不
能使用,有交貨當時所不知之瑕疵存在情事,惟被告自承10
3 年1 月11日收到
上揭傳真(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被告
所提出之傳真記載「102 年11月18日寄昇鴻運搬船的4000箱
鯖魚有百分70乾縮無法使用,全部丟棄…」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倘上開傳真所述為真,亦足認被告於103 年1 月
11日收到上揭傳真後,即已發見上開瑕疵,依法自應即通知
出賣人即原告,始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權利之主張。而被
告雖主張:被告有用電話向原告告知
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故縱有
交貨當時所不知之上開瑕疵,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既怠於通
知出賣人,依
前揭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未能
再依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至系爭貨物是否確
存有被告所述之嚴重瑕疵,並不影響本件之結果,自
無庸就
此部分審究,
併予敘明。
3、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貨物原告業已給付完畢,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又無
理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合計
78萬元(計算式:148 萬元-70萬元=78 萬元),應屬有據
。另原告已以103 年10月1 日存證信函催繳貨款,故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102 年11月18日交貨時已發現貨物瑕疵,兩造
遂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系爭貨物有70%具嚴重瑕
疵且不堪使用,以原定價金每公斤37元計算系爭貨物可用之
30%,其價值僅44萬4,000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70萬元,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退
還25萬6,000 元等語,惟反訴原告就兩造約定視實際乾縮程
度計算總價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依瑕疵擔
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無理由,均如前述,另本件
買賣
契約未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瑕疵
比例減少價金,並予返還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
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反訴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