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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詠翔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重量總計 40,000公斤之台灣扁鯖4,000 箱(下稱系爭貨物),兩造約 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9元,交貨日為 102 年11月18日,且被告應於交貨日受領系爭貨物時,開立 自交貨日起2 個月(即到期日為103 年1 月18日)之期票以 支付貨款。原告已依約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 約地點即前鎮漁港,由被告所派代理人即訴外人顏信雄在場 驗收、點交,過程中顏信雄雖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些微 乾燥情形,惟因未影響貨物效用及價值,雙方商議後決定變 更買賣單價為每公斤37元(即每公斤折價2 元,總價計為14 8 萬元),顏信雄當場無異議並受領系爭貨物。原告遂開立 減價後請款單,同時請製作工廠即訴外人東和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重新開立發票後直接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遲至103 年6 月17日始匯付部 分貨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東和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東和公司帳戶),迄餘貨款78萬 元未給付。查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並完成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 ,依約被告即應開立自交貨日起2 個月之期票以支付全部貨 款,被告卻惡意拖欠部分尾款迄今,顯屬給付遲延,且經原 告屢次催討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民法 第345 條、第367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查兩造間為遠洋鮪釣之釣餌交易已逾20年,未曾 有於受領貨物時應開立交貨日起2 個月之期票以支付貨款之 特別約定;且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原約定每公斤單價即為37元 ,而非39元,此由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一之請款單日期為10 2 年11月18日、總價額148 萬元,與東和公司於102 年11月 17日(比實際交貨日早1 日)所開發票總金額相同自明。次 查,102 年11月18日於交貨地點,被告之代理人顏信雄即認 系爭貨物大有問題,並非未影響貨物效用及價值,亦無意全 數驗收,且雙方也未曾因有此等瑕疵而商議變更買賣單價, 是顏信雄當場並非無異議而受領系爭貨物。因原告交付之系 爭貨物有嚴重乾縮情形,其中有70%具嚴重瑕疵且不堪使用 ,此有被告所屬於印度洋作業之鮪釣遠洋漁船「威信16號」 船長即訴外人顏啟泰之傳真報告可稽,且為原告於存證信函 中自承瑕疵,則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自無給付遲 延情事。實則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大部分不堪使用,被告 遂急於102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釣餌 (即總重24,000公斤之美國沙丁魚2,400 箱,及總重25,000 公斤之韓國扁鯖魚2,500 箱,下稱另外2 筆釣餌),由高雄 千歲搬運船運交於印度洋之威信16號漁船,倘被告有應給付 而未給付之遲延情事,原告自無由如數運交上開釣餌,且被 告就此二批貨物之款項亦已完全給付,益徵被告絕無拒付或 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 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反訴被告雖於約定交貨日102 年 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前鎮漁港,但經顏信雄檢驗發現大 部分貨物為乾縮無法使用,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遂當場 聲稱(嗣改稱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乾電話中承諾),基 於雙方交易已20餘年,且系爭貨物共4,000 箱無法逐一打開 查驗,故先將系爭貨物交由運搬船昇鴻號運送至印度洋,交 付予反訴原告所屬在印度洋作業之鮪釣遠洋漁船威信16號使 用,再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且反訴原告亦應反訴被告 要求,先行給付部分貨款70萬元。嗣系爭貨物運抵威信16號 漁船後,經船長顏啟泰發現系爭貨物乾縮程度達70%,根本 不能使用而全數丟棄,故如以原定價金每公斤37元計算系爭 貨物可用之30%,其價值僅44萬4,000 元(計算式:40,000 ×30%×37元=44萬4,000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70萬元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退還25萬6,000 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6,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1、系爭貨物之交貨過程, 實係反訴被告指示東和公司於102 年11月17日出貨,並於10 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前鎮漁港交付予反訴原告,是 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許世邦在場,由 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顏信雄代表反訴原告驗收貨物,因 顏信雄當場檢測系爭貨物魚餌頭部有乾燥現象,惟不影響漁 業作業,顏信雄始驗收點交並指示交付予運搬船昇鴻號,且 雙方商議後決定變更買賣單價為每公斤37元,反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許世邦,亦無告知顏信雄可先將系爭貨物裝船運 送至印度洋作業之鮪釣遠洋漁業威信16號,俟該船船長使用 後再議價格,更不可能於無反訴被告或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 情形下,任由反訴原告自行認定系爭貨物品質,是反訴原告 之主張顯與交易常情不符。2、復查,反訴原告所提漁業威 信16號漁船船長顏啟泰開立之傳真信件(下稱系爭傳真), 屬反訴原告內部作業文件,況該系爭傳真並無顯示傳真日期 ,此與一般傳真文件上均有傳真日期之形式不符,無從辨識 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偽;況倘系爭貨物確如系爭傳真所述 有重大瑕疵且遭全數丟棄,然反訴原告自102 年11月18日收 受系爭貨物後,卻從未告知反訴被告,亦未將系爭傳真提供 予反訴被告,不僅於103 年6 月中旬主動來電告知先匯款70 萬元時未曾提及此情,反訴被告前數次致電向反訴原告催款 ,反訴原告亦從未主動告知,直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瑕疵並 提出系爭傳真,實非無疑,且系爭貨物縱有瑕疵,亦無從查 證該等瑕疵是否係因保存方式不良、運送至交付威信16號使 用端之作業疏失或其他原因造成,至於另外2 筆釣餌亦與本 件買賣無關。3、再者,反訴原告未依法盡檢查通知義務亦 已罹於時效,應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並喪失瑕疵擔保及 損害賠償等請求權;4、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給付之系爭 貨物有瑕疵,卻未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於發現瑕疵起6 個月 內行使權利,迄今始於訴訟中主張,故反訴被告所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已消滅。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退還部分 價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重量總計40,000公斤之台 灣扁鯖4,000 箱,約定交貨日為102 年11月18日。 ㈡、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約地點即前鎮漁 港,由被告所派代理人顏信雄在場驗收點交,過程中顏信雄 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乾燥情形。 ㈢、系爭貨物之單價應以每公斤37元計算。 ㈣、東和公司曾開立如起訴狀原證2 所示發票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匯付貨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東和公 司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數量為何? ㈡、被告是否未依法盡檢查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㈢、若有瑕疵,被告有無於發現瑕疵起6 個月內行使權利?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及利息? ㈤、反訴被告就所受領反訴原告所交付貨款其中25萬6,000 元部 分,是否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單價應以每公斤37元計算,總價 計為148 萬元,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 約地點即前鎮漁港,由被告所派代理人顏信雄在場驗收點交 ,過程中顏信雄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乾燥情形,嗣被告 已支付70萬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 ),堪認屬實。 2、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有無理 由?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 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78萬元,被告則辯稱102 年11月18 日交貨時已發現貨物瑕疵,兩造遂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 總價,系爭貨物有70%具嚴重瑕疵且不堪使用,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語,並以證人顏信雄之證詞為憑,惟原告否認交貨時 有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及系爭貨物有70%具嚴重瑕 疵且不堪使用之情事。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視實際乾 縮程度計算總價,然就原告公司究竟何人與被告達成上開約 定一節,原告先於103 年11月13日民事反訴狀陳述係反訴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弟當場聲稱(見本院卷第29頁倒數第7 行) ,嗣於104 年3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係反訴被告法定代 理人電話中承諾(見本院卷第113 頁倒數第16、15行),前 後陳述已有歧異,且被告自承103 年1 月11日已知悉系爭貨 物有70%具嚴重瑕疵無法使用(詳如後述),而可使用30% 部分之貨款僅44萬4,000 元,如兩造有上開約定,被告豈會 於103 年6 月17日匯付超過可使用部分之貨款70萬元至原告 指定之東和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8 頁),故被告上開主張 實啟人疑竇。另證人顏信雄於本院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證稱:許文乾說用多少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亦證稱:(當天於電話中有無談到價格?)許文乾 有談到價格,但我說是由我兒子作主,我不能作主。(當時 許文乾電話中所談價格為何?)許文乾說可以減價幾元,我 說等我老闆回來再與他談。(當時你有無同意減價2 元?) 我不敢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倘原告法定代理人 已同意被告用多少算多少,豈又會提及減價方案,故證人顏 信雄前後證詞有矛盾之處,再者,證人許正邦於本院104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後來單價有無更改?)後來 老闆來了有改,我有聽到,當時我在旁邊,我聽到說貨品有 些微乾燥,老闆提議減價1 元,但顏信雄說要減少2 元,老 闆就同意,顏信雄就沒說什麼。(當時於交貨日102 年11月 18日現場,顏信雄有無說,如果發現這些魚瑕疵嚴重,雙方 再結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故證人 顏信雄證述許文乾說用多少算多少等語,應屬偏頗之詞。被 告就兩造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一節,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信。 ③、系爭貨物之魚頭於交貨時有乾燥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系爭貨物縱有上開瑕疵,被告係接獲原告103 年10月1 日催 繳貨款之存證信函後才以103 年10月6 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距離102 年11月18日交貨告知瑕疵之時間,已逾11月,別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於通知原告瑕疵存在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 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未於通知後6 個月行使權利,其請 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④、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共4,000 箱無法逐一打開查驗,故先 將系爭貨物交由運搬船昇鴻號運送至印度洋,嗣系爭貨物運 抵威信16號漁船後,經船長顏啟泰發現系爭貨物乾縮程度達 70%,根本不能使用而全數丟棄,並提出顏啟泰之傳真報告 為憑。然縱認系爭貨物嗣後才發現乾縮程度達70%,根本不 能使用,有交貨當時所不知之瑕疵存在情事,惟被告自承10 3 年1 月11日收到上揭傳真(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被告 所提出之傳真記載「102 年11月18日寄昇鴻運搬船的4000箱 鯖魚有百分70乾縮無法使用,全部丟棄…」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倘上開傳真所述為真,亦足認被告於103 年1 月 11日收到上揭傳真後,即已發見上開瑕疵,依法自應即通知 出賣人即原告,始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權利之主張。而被 告雖主張:被告有用電話向原告告知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故縱有 交貨當時所不知之上開瑕疵,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既怠於通 知出賣人,依前揭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未能 再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至系爭貨物是否確 存有被告所述之嚴重瑕疵,並不影響本件之結果,自無庸就 此部分審究,併予敘明。 3、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貨物原告業已給付完畢,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又無 理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合計 78萬元(計算式:148 萬元-70萬元=78 萬元),應屬有據 。另原告已以103 年10月1 日存證信函催繳貨款,故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102 年11月18日交貨時已發現貨物瑕疵,兩造 遂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系爭貨物有70%具嚴重瑕 疵且不堪使用,以原定價金每公斤37元計算系爭貨物可用之 30%,其價值僅44萬4,000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70萬元,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退 還25萬6,000 元等語,惟反訴原告就兩造約定視實際乾縮程 度計算總價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依瑕疵擔 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無理由,均如前述,另本件買賣 契約未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瑕疵 比例減少價金,並予返還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 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反訴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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