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殷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義欣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肇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尤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
陸續向原告採購質量流量計、液位計指示器等儀器(下稱
系
爭儀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60 萬1500元(下稱系
爭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儀器。
惟經原告於102 年12
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催討貨款,被告卻以伊因協助原告處理
政
府採購事宜,遭司法調查,恐導致鉅額金錢之損失等語,拖
延給付。原告
乃再於103 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
到30日內給付,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收受後,
迄今仍未給
付,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 萬1500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尚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一情固不爭執。惟原
告於100 年9 月間參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
對外及廠內質量流量計配件用」標案其他相關標案之競標,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義欣向被告公司借用名義參與投標,
嗣
兩造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遭查獲後,被告及法定
代理人張尤淑惠、及張尤淑惠之配偶即訴外人張肇訏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科處罰
金35萬元、39萬5000元、39萬5000元,共114 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罰金),並致被告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追繳押標
金計210 萬1095元,合計共損失324 萬1095元。原告為表歉
意,主動表示若因原告前述事件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告需支
出刑事處罰費用或被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追繳保證金時,
均由原告負擔,兩造並協議待相關案件確定後,有關被告、
張尤淑惠及張肇訏之相關罰款或保證金等費用,均自系爭貨
款中扣除之。因原告尚有相關行賄案件在偵查中,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牽涉其中,故本應待該案件結束後再行結算相關
費用,則清償期既未確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
債權清償期已屆至,依
兩造協議系爭貨款亦應扣除上開損失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1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陸續向原告採
購系爭儀器,貨款共360 萬1500元(即稱系爭貨款)。原告
嗣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30日內為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
3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2.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義欣,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尤淑惠
、張尤淑惠之配偶張肇訏因有共同使中油公司辦理「T1-T28
油槽即時油品存量監測系統維修保養工作」、「程式指示系
統」等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致被告、張尤淑惠、
張肇訏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分別遭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科處罰金35萬元、39
萬5000元、39萬5000元,共計114 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
罰金)。
3.被告並因上開案件而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210 萬1095元。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究有無達成系爭刑事罰金114 萬元,及被告遭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追繳之押標金210 萬1095元,均應自系爭貨
款中扣除,並待相關行賄案件結束後再行結算之協議?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究有無達成系爭刑事罰金114 萬元,及被告遭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追繳之押標金210 萬1095元,均應自系爭貨
款中扣除,並待相關行賄案件結束後再行結算之協議?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等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一情並不爭執,僅以兩造另
有達成系爭刑事罰金114 萬元,及被告遭追繳之押標金210
萬1095元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並待相關行賄案件結束後再
行結算之協議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
造間存有上開協議一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證人張肇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後,原告職員陳小姐曾打電話給張尤
淑惠,轉達原告願負擔系爭刑事罰金及中油追繳之押標金,
並均自系爭貨款中扣除之意。數日後,張尤淑惠並有以電話
聯絡邱義欣,邱義欣再次承諾願負擔系爭刑事罰金及中油追
繳之押標金,雙方並結算系爭貨款僅餘30幾萬。邱義欣雖要
求在幾週內匯款,但伊考慮張尤淑惠因借牌涉及貪污案件日
後有被起訴之可能,乃要求待另案確認不起訴後再行付款。
但邱義欣說沒有馬上付款,就要請討債集團來處理。伊感覺
也就是因為張尤淑惠未允諾馬上付款,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邱義欣與張尤淑惠通話時伊就在旁邊,所以有聽到,張尤
淑惠並有向伊轉述等語(見卷第115 頁~第116 頁)。
惟查
,張肇訏上開所述,僅輾轉聽聞自張尤淑惠,是否屬實,容
有存疑。參以被告囑託陽昇
法律事務所寄予原告之信函提及
「本公司曾委派代理人張肇訏先生與殷捷公司負責人邱義欣
會面後達成共識,本公司與殷捷公司間之款項
俟相關案件確
定後,於結算本人及肇盈公司損失後,再行確認應付費用」
,有陽昇法律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103 年陽律字第000000
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卷第83頁),函文所述協議之情形為張
肇訏與邱義欣會面後達成共識,亦與張肇訏所證上開協議為
邱義欣、張尤淑惠以電話協議等語,有所出入。
2.況縱證人張肇訏所證為真,惟邱義欣雖願扣除刑事罰金及中
油追繳之押標金,並據以結算貨款,然其要求張尤淑惠應於
數週內清償貨款之條件,則為張尤淑惠所拒,雙方嗣未形成
共識即因邱義欣揚言「要請討債集團來處理」致不歡而散,
是亦難逕認邱義欣、張尤淑惠已於上開電話交談中達成何意
思表示之
合致,是被告僅據證人張肇訏所述,辯稱兩造已協
議系爭刑事罰金114 萬元及被告遭追繳之押標金210 萬1095
元,均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兩造並應待相關行賄案件結束
後再行結算清償
云云,
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據上,兩造間尚
難認有達成上開刑事罰金及中油追繳之押標
金均自系爭貨款扣除,並待張尤淑惠等人相關行賄案件結束
後再行結算、清償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
,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0 萬1500元,
及自催告期限之
翌日即103 年9 月19日起(存證信函及送達
回證,見卷第8 頁~第9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1500元,及
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