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陳敦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被 告 周凱芬
陳
乃菁
陳建豪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伊所有。伊公司為家族企業
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為董監事改選,選任訴外人鄭
陳敦玲為新任董事長,然鄭陳敦玲與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邵
春敏辦理交接時,並未完成交接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
(下稱
系爭權狀),且邵春敏表示其與東南水泥企業集團創
辦人即訴外人陳江章之子女(即訴外人陳敏斷、陳悅玲、陳
麗妃等人)均未保管系爭權狀,
嗣經伊詢問受東南水泥企業
集團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陳敏賢委託處理伊公司會計業務及整
理系爭權狀業務之訴外人鍾淑芳,其提出聲明書及簽呈表示
系爭權狀已交付陳敏賢保管,並置於陳敏賢個人之保管箱內
。查陳敏賢已於98年間驟逝,依
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保管
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並無特殊重大事證
可證該保
管狀態發生變更,衡之常理,系爭權狀應由陳敏賢之法定
繼
承人即被告繼承保管,伊公司為維護股東權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權狀。經
伊公司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周凱芬代為與被告陳乃菁、陳建豪
協調,以協助返還系爭權狀,然周凱芬先函覆稱系爭權狀係
由各該公司大股東保管,嗣復委請律師函稱據悉由訴外人台
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原告雖依鐘淑芳之聲明,主張系爭權狀由陳敏賢
保管,然伊對鐘淑芳之片面聲明及原告之此等主張均有爭執
,且鐘淑芳於本院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伊等目前
無權占有
系爭權狀,原告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述關於邵春
敏部分,內容與伊無關,伊無從表示意見。又原告既主張原
告與陳敏賢間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已因陳敏賢過世而
消滅,則伊等未繼承該委任關係,亦無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
爭權狀,則原告以伊等為陳敏賢之法定
繼承人為由,而訴請
伊等返還系爭權狀,顯屬誤會,其所訴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其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陳敏賢曾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嗣陳敏賢於98年9 月4 日死
亡。被告三人為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
㈢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請求交付系爭權狀。邵春敏於102 年10月7 日函覆稱
其並未保管系爭權狀。
㈣訴外人陳敏斷、鄭陳敦玲、陳悅玲、陳麗妃各出具聲明書表
示其等均未保管系爭權狀,且均不知系爭權狀現由何人保管
中。
㈤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周凱芬請求其協調陳
乃菁、陳建豪協助返還系爭權狀,周凱芬於102 年11月5 日
函覆稱系爭權狀應係由公司大股東保管,保管人之一包括陳
敏斷董事長。訴外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友隆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通知訴外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董事長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董事長、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應將所保管各該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價證
券,
提存保管於本院,以確保該等公司之資產安全。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權狀,有無理由?
㈠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
文規定,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權狀原由陳敏賢保管,並置於陳敏賢個人之
保管箱內,惟陳敏賢已死亡,其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已
消滅,並無特殊重大事證可證該保管狀態發生變更,衡之常
理,系爭權狀應由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保管,爰
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並無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權狀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鍾淑芳出具之聲明書係載:「本人鐘淑芳
於處理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會計業務
期間,受前董事長陳敏賢先生指示將台灣混
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6 筆建物所有權狀
暨台
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二所示61筆土地及2 筆建物
所有權狀整理後即交還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先生保管,並置
放於前集團董事長陳敏先生個人保管箱內。
上開台灣混凝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權狀、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未曾委託或交付其他台灣混凝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其他自然人保管。」等語,此有該聲明
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鐘淑芳於本院證稱:「(
你於91年8月至94年8月是否為原告臺灣混擬土公司
監察人?
當時是否擔任東南水泥公司稽核室主任?是否係前集團董事
長陳敏賢之特別助理或秘書?)是,是,我是陳敏賢董事長
個人及台混、台混資源、台機、精一投資、友隆企業、辰亞
興業、基金會的財務會計,但我
非陳敏賢的特助或秘書。」
、「(你在擔任
上揭公司財務會計時,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
是否曾將上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你整理,你於整理後
即交還陳敏賢先生並置放於陳敏賢先生個人保管箱內?上開
時間係在卷附原證7 簽呈(90年12月20日)之後或之前?是
否見過或保管上開原證7 簽呈?)是。整理時間是在原證七
簽呈90年12月20日之後,91-98 年這段期間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都是我在整理,整理完之後我會交還給陳敏賢。原證七
我有看過。整理期間我有做
記錄」、「(是否知悉前集團董
事長陳敏賢個人保險箱於陳敏賢先生死亡前置放於何處?由
何人保管?)放在陳敏賢董事長辦公室,由他自己保管。」
、「(保管箱內置放自己物品?還是公司的?)有些是關係
企業的,有些是個人的。」、「(卲春敏擔任原告董事長期
間,台混公司業務由何人負責?)陳敏賢董事長。」、「(
是否知道本件台混
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在何處?)不知。」
、「(原告公司的每份所有權狀,是否一直放在陳敏賢個人
保險箱,自陳敏賢過世時均未變動?)是。」、「(是否知
道目前原告公司權狀由何人保管?)自98年以後我就不知了
。」等語。又參以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趙耀麟於90年間書立
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呈,其內就該集團之各公司
執照、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文
件,應移交何人接管,
斯時之常務董事陳敏斷、董事長陳敏
賢,係裁示:「保管之證件,除台混外移由常董室保管。」
等語。依上所述,系爭權狀充其量僅足以認定原係由陳敏賢
保管,並置放於其辦公室之個人保管箱內,至陳敏賢過世後
,系爭權狀現由何人保管持有中,尚無從得知,而原告就系
爭權狀現在確係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資證實,自
難僅憑其主張系爭權狀衡情應由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保
管之臆測之詞,
遽認被告為系爭權狀之現時
占有人。是原告
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權狀之現時占有人
。從而,原告以其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