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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洪崇源即洪崇珍       洪林仙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洪葳鑗即洪素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聿廷       徐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乙○○○、訴外人甲○○為原告丙○○與被 告之父母,乙○○○與甲○○均自民國80年起即無工作,乙 ○○○亦無工作能力,甲○○於100 年1 月7 日在奇美醫療 財團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後成為植物人,入 住加護病房迄至同年3 月8 日,後於同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31日期間轉入普通病房,嗣於同年9 月23日死亡,甲○○ 與乙○○○全靠丙○○扶養,丙○○為照顧父母,一直未外 出工作,相關費用均係向訴外人即丙○○之配偶戊○○借貸 以為支付,而被告從事家庭美容,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 (下同)1 、2 萬元,並以其婚後收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20樓之8 房地及高雄市○○區○○○路 ○○巷○○號8 樓之7 房地,將前開2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 被告次子丁○○名下,復透過夫妻贈與方式取得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地(下稱長春街房地),被告之 經濟能力顯較丙○○為佳,詎被告於98年以後未曾返家探視 父母,且於甲○○住院及葬禮舉行時亦均無參加,復未曾支 付甲○○與乙○○○之扶養費、醫療費或看護費,並無分擔 扶養義務,顯有不當得利,被告繼承甲○○之遺產,卻不願 扶養,亦無道理,故被告應返還丙○○先行代墊之費用即甲 ○○與乙○○○扶養費、醫療費及看護費。而按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甲○ ○自89年9 月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之扶養費用合計1,797, 572 元;乙○○○自89年9 月起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即103 年 8 月止之扶養費用則共為2,453,896 元。又甲○○成為植物 人後,丙○○支付其相關手術醫療費共296,662 元,並為之 聘僱看護84日,支付看護費168,000 元,因乙○○○曾提領 甲○○帳戶內款項55,000元並註記奇美醫院,經扣除此部分 款項後,被告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2,330,565 元【計算式: (1,797,572 +2,453,896 +296,662 +168,000 -55,000 )÷2 =2,330,565 】,且被告應自乙○○○提起本件訴訟 即自103 年9 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9,540 元予乙○○○,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丙○○2,330,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103 年9 月起至乙○○○死亡止,按月給付乙○○○9, 54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每年均返家探視父母甲○○與乙○○○,並經 由贈送年節紅包、美容保養用品、伴手禮、保健食品及出遊 、聚餐、聊天及按摩等方式盡孝,亦曾於99年間照顧甲○○ 1 日,甲○○與乙○○○先前未曾向伊提出扶養費之給付請 求,其等對伊之扶養照顧方式甚為滿意,伊已盡扶養義務。 又丙○○自78年起即長期無業並飲酒簽賭,並無何等工作收 入或謀生償債能力,依靠甲○○、乙○○○及戊○○扶養, 丙○○與戊○○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且丙○○亦無親自看護甲○○或為之聘僱看護,丙○○既 無實際支付父母扶養費用、醫療費及看護費,自無受有何等 損害,況丙○○扶養父母本係履行其法律明定之道德義務, 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再 者,甲○○於80年間退休,領有退休金與勞保金,另有出售 坐落高雄市路○區○○路老家(下稱文化路房地)所得價金 收入,共計約為400 至500 萬元不等,並有購買黃金之儲蓄 習慣;而乙○○○經營裁縫業,原有數千萬元存款,與他人 間多以數萬元相互往來,甲○○與乙○○○之存款利息收入 足供其等生活無虞,且甲○○名下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區○○路○○○ 號房地(下稱延平路房地),甲○○未將之出 租他人或加以處分,可見甲○○得以其財產支付相關生活費 用,又乙○○○每每出門便穿金戴銀,出國次數更是不勝枚 舉,復曾贈與轎車、600 萬元予丙○○、戊○○及其等之子 洪○○等人,而戊○○之教師收入實無法承擔相關購屋貸款 、基金、壽險及其與丙○○、洪○○、洪○○等4人生活費 ,更可見甲○○與乙○○○均有一定資力可供支付自身所需 ,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顯無給付金錢作為扶養方法之必 要性;復甲○○與乙○○○間互負夫妻扶養義務,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同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既甲○○之經濟狀況較兩 造為佳,丙○○請求伊應給付乙○○○自98年10月起至100 年9月止之扶養費用,即為無理由。此外,縱認伊應給付扶 養費及甲○○之醫療費與看護費,然醫療費及看護費,應屬 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權皆已逾2年時效; 且甲 ○○與乙○○○之扶養費用應屬定期給付債權,受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期間限制;再丙○○所提出之發票收據,部分 並未記載品項,其中金額3,191元應係用以購買情趣用品; 相關證明書之請領費用,應係原告要請領保險或其他補助, 非用以支付甲○○所需之醫療費;另丙○○未提出相關看護 費收據,而甲○○在加護病房、特殊照護病房接受照護期間 ,皆由專業護理人員照顧,並無另行聘僱看護之必要,且甲 ○○變成植物人後,其相關生活費用已轉變為住院醫療膳食 費用,丙○○就此不得重複請求;又甲○○與乙○○○每月 均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101年1月起提高為每月1,500元) 、敬老重陽禮金1,000元,甲○○99年9月郵局存款餘額 84,207元遭原告提領一空,甲○○開刀後,其帳戶亦遭人提 領155,000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並可徵丙○○主張 其向戊○○借貸款項以墊付甲○○之醫療費,應非屬實;又 高雄市路竹區與湖內區屬邊陲地區,生活範圍以臺南市為主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明顯低於臺南市。此外,伊為無支薪之 家庭主婦,於92年至97年期間經營家庭美容,有賺有賠,並 須負擔訴外人即伊前夫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經 濟困頓,伊財產資料所示之96年至98年期間股利收入係遭徐 ○○欺騙而購買,伊名下長春街房地則係徐○○因外遇補償 而為夫妻贈與,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7房地 則為丁○○成年賺錢並向銀行借貸而購入,交伊保管,伊已 將之返還丁○○,另岡山稽徵所之股票紀錄亦係丁○○向銀 行借錢讓伊投資,勞保紀錄顯示之新光人壽保險則係受他人 邀約,伊實際上並無從事保險業,伊現無工作,亦無收入, 由丁○○扶養,應得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伊扶養義 務。另外,扶養方式應視當事人情形而定,非必以給付金錢 為之,伊願與乙○○○同住照料其起居與三餐,丁○○亦願 照顧乙○○○並支付其三餐伙食費用,而丙○○與戊○○之 子洪○○、洪○○現皆任軍職、有穩定收入,亦為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詎乙○○○ 未經兩造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以確認扶養方式究為迎養或支 付扶養費暨相關扶養標準,為協助丙○○謀奪甲○○之遺產 ,竟於甲○○過世後,逕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 違反法律程序,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⒈直系血親相互間、⒉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⒍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2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6 之1 條前段、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規範明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乙○○○為丙○○與被告之父母,此事實未據兩造 所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共7 紙在卷可查(分見院一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60頁),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丙○○ 、被告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甲 ○○與乙○○○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且此義務不因甲 ○○、乙○○○有無謀生能力而異,又丙○○與被告之親等 同一,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至丙○○之子洪○○ 與洪○○、被告之子丁○○,雖亦均為甲○○及乙○○○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丙○○與被告之親等近於其等3人,故 本件甲○○與乙○○○之扶養義務履行順序,應以丙○○與 被告為先。 ㈡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乃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 後,即不得請求返還,準此,無扶養義務者不能向該本不應 受扶養之親屬請求不當得利;又得主張此規定抗辯者,應屬 直接受有利益者即受扶養人,且就保障受扶養人之利益言, 若准予扶養義務人得以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辯,則日後 恐無何一扶養義務人願先墊付扶養費用以照護受扶養權利人 ,有嚴重影響受扶養權利人利益之虞,當非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3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 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 支付之扶養費用。本件並無丙○○與被告不能共同負擔扶養 義務之情形,如丙○○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前開民法 第180 條第1 款之適用情形,與本件情節實有不同,被告執 此拒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屬誤會。再者,丙○○係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民 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此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 旨足參),被告執時效消滅為抗辯,同屬誤會,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與乙○○○自89年9 月起,均不能維持生活 之事實,提出證人戊○○之證詞、甲○○及乙○○○之郵局 與高雄縣路竹鄉(改制後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共4 份為據。惟查,原告亦自陳甲○○與乙○○○曾 取得退休金及出售文化路房地價金(分見院二卷第4 頁,院 一卷第146 頁、第178 頁),經本院向甲○○任職之東豐纖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織染廠(即80年間更名前之東盟纖 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函覆略以:甲○○為久任員 工,其退休金金額及相關給付方式,因年份已久,已無資料 可回覆等情(見院五卷第20頁),可見甲○○確領有退休金 ,僅其數額難以特定,又甲○○於80年6 月13日請領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469,375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 1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查(見家事 二卷第49頁),足見被告抗辯甲○○於退休後取得相當數額 之款項,尚非無據。再者,甲○○前以乙○○○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投保終身 保險(見院四卷第10-24 頁至第10-25 頁),有風險分配之 經濟理財行為;酌以甲○○留有延平路房地之遺產,該遺產 鑑定總價為4,045,247 元,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 徵所103 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 隨文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及世專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104 專高執字第0710號函各1 份可證(分見家事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家事二卷證物袋資 料),復觀諸甲○○與乙○○○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資料所 示,乙○○○前於84年至86年間,曾與訴外人有數萬元,甚 或百萬元之金融往來,且甲○○於93年4 月至97年2 月期間 、乙○○○於94年2 月至99年9 月期間,均有現金存款紀錄 ,甲○○郵局帳戶存款數額於97年4 月至100 年3 月期間亦 大多維持在10萬元以上,此後出現多次提領紀錄,帳戶內之 存款數額終降至十餘元,而乙○○○之郵局帳戶於100 年5 月以前維持數萬元,且其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習慣為每次 數千元,但自100 年5 月起出現提領數萬元之舉措,嗣後其 存款數額逐漸降至不足萬元(分見院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2 頁至第7-7 頁、第7-11頁至第7-17頁),兼以甲○○ 於100 年1 月7 日開始在奇美醫院住院,意識未能完全恢復 ,臥床無法行動,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乙節,有奇美醫院 104 年3 月31日(104) 奇醫字第1410號函暨隨函檢附病情摘 要1 份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該病情摘要 所載內容,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4 月9 日 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門診就醫明細表、 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悉皆互可勾稽(分見院三卷第36頁、 外放證物袋資料),衡諸情理,醫師與兩造間尚無何等直接 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責,故意偽造病患實際住院期間暨其 病情之理,況被告亦自認:甲○○於100 年1 月7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大部分時日居住在加護病 房與呼吸病房,甲○○重病,開刀成植物人等事實(分見院 五卷第30頁、第103 頁),是該病情摘要應屬可信,而甲○ ○既已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起居,依一般通常認知暨社會情 理,堪認其有接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回函內容 記載甲○○整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顯與一般認知有違等 語,並無足採。另衡以被告前於訴訟中以書狀自認:甲○○ 與乙○○○有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詳如後述㈣】,復原告 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甲○○與乙○○○於100 年 1 月7 日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經綜合審酌上述 諸節,應堪認定甲○○與乙○○○透過取得退休金、老年給 付、房地產出售價金及與訴外人金融往來等方式,具一定資 力,方有儲蓄、投保等類經濟規劃與風險分配行為,並得維 持相當數額之存款與不動產,尚非不能維持其等生活,惟於 甲○○100 年1 月7 日就醫住院後,甲○○身體健康及其與 乙○○○之經濟狀況快速惡化而不能維持其等生活,故丙○ ○與被告應自100 年1 月7 日起,分擔扶養甲○○與乙○○ ○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甲○○於健保制度實施前,時常看 病、亦曾動手術,前揭退休金及變賣文化路老家價款當時均 已花用一空等語(分見院二卷第4 頁,院一卷第146 頁、第 178 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悉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 資憑佐,尚難遽以採信。又甲○○既自100 年1 月7 日起無 法自理其生活,且其與乙○○○均不能維持生活,被告辯稱 甲○○與乙○○○互為配偶,應分擔扶養義務等語,洵無足 採。 ㈣被告雖抗辯甲○○、乙○○○於100 年1 月7 日以後,均非 不能維持其等生活,甲○○與乙○○○仍有高額款項,且乙 ○○○頻繁出國,曾贈送轎車、600 萬元、不動產予他人等 語。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主張甲○○與乙○○○有無法維持生活之事 實,經被告前於書狀中敘明:甲○○與乙○○○之無法維持 生活,乃因丙○○好賭而將其2 人養老金、退休金及變賣文 化路老家所得價金輸光等語(分見院一卷第62頁、第88頁、 第91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足見被告就甲 ○○與乙○○○相關財產無存暨其等有無法維持生活等事實 ,已為自認,僅被告就該事實究係緣於丙○○好賭、抑或甲 ○○與乙○○○自身有其他醫療支出需求,與原告所述不一 ,惟此緣由之歧異,實不足以影響前揭自認事實之效力。次 查,本院依職權函調乙○○○之勞保投保紀錄、甲○○與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見院一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外放 證物袋資料),除延平路房地外,甲○○與乙○○○於100 年至102 年期間,名下別無恆產或其他額外投資收益,且戊 ○○自101 年度起稅務申報扶養乙○○○,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岡山稽徵所104 年4 月7 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暨隨文檢附之98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 清單在卷可考(外放證物袋);復經本院職權查詢乙○○○ 於88年至104 年6 月期間之入出境資料,未見乙○○○有何 入出國境之紀錄(見院三卷第97頁);再經本院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查,該所函覆略以:丙○○、甲○○ 及乙○○○3 人於89年度至102 年度查無贈與現金或不動產 紀錄乙節(見院三卷第30頁);另原告提出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巷○○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此不動產乃 戊○○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4 月23日登記取得,並經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對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分見院三卷第54頁至第55頁,院 四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戊○○應係提供該不動產作為 擔保向金融機構取得部分買賣價款,無從推認乙○○○有何 贈與高額款項或不動產之事實,復被告就前揭辯詞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資料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被告 撤銷其就甲○○與乙○○○有無法維持生活事實之自認。惟 被告既未自認敘明甲○○與乙○○○無法維持生活之期間, 應由本院綜合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認定如前。 ㈤被告雖另以:伊每年均返家探視父母甲○○與乙○○○,並 經由贈送年節紅包、美容保養用品、伴手禮、保健食品及出 遊、聚餐、聊天及按摩等方式盡孝,亦曾於99年間前往照顧 甲○○1 日,已盡扶養義務等語置辯。惟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業如上述,是丙○○與被告就甲○○、乙○○○之扶養 義務分擔,即應審酌甲○○與乙○○○之需要,而甲○○自 100 年1 月7 日入院治療,無法自理其生活,其與乙○○○ 之經濟狀況已陷於無法維持生活,同如前述,則丙○○與被 告當自斯時起,透過長期、穩定之生活資料或金錢給付,使 甲○○及乙○○○得維持每日正常經濟生活,以盡其等之扶 養義務,非以被告前揭所述之精神支持、遊憩、禮盒用品或 不定期給付為已足,遑論被告自認其於99年底最後一次探望 甲○○與乙○○○,99年後未返家探視父母之事實(見院五 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被告就其於100 年1 月7 日以後 有迎養、或每日提供三餐、或定期給付生活資料,抑或撥給 一定財產已盡扶養義務等節,悉無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採認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以後有何分擔扶養義務 之事實。再者,被告雖又辯稱扶養費用應扣除敬老津貼、重 陽禮金等語,惟查,敬老津貼、重陽禮金均屬政府照護補助 人民之福利措施,此一給付行政行為核與私人親屬間扶養義 務之履行,並無關涉,非得以此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人所應 分擔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 ㈥按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 得逕向順序在後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著有21年 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可參。民法第1115條就扶養義務人之 順序業已明確規範,於有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時,後順序 之扶養義務人應無需分擔扶養義務之履行。次按,所謂承認 ,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足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戊○○ 雖為甲○○與乙○○○之子婦,惟其順序後於丙○○與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由丙○○與被告分擔扶養義務,戊 ○○就此尚無法律上之義務。再查,戊○○到庭結證:伊與 丙○○於78年結婚後,丙○○迄今均無工作,伊則從事教師 乙職,有薪資與投資收入,又伊與丙○○間有共識,若甲○ ○與乙○○○有金錢需要,伊願意借錢給丙○○,由丙○○ 交予甲○○及乙○○○,贊同丙○○在家扶養父母等情(見 院四卷第81頁至第86頁),丙○○就此借貸關係亦為承認, 參以戊○○自89年9 月起迄今之金融帳戶往來資料(見院二 卷第8 頁至第217 頁),其確有一定經濟收入,可資借貸交 予丙○○,復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無書立借貸契據 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27判決意旨),亦 不以有無約明清償期間、清償金額或清償方式等節為要件, 更不問債務人將來有無清償之可能性,無從執此否認消費借 貸關係之存在。至扶養之稅務申報,關涉人民規劃自身稅務 考量,亦無從以此否認丙○○有代被告墊付相關費用之事實 。佐以丙○○確提出甲○○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 年1 月7 日以後有支付甲○○ 與乙○○○所需相關費用之事實,是經綜合審酌上情,戊○ ○與丙○○間既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金錢業 已交付之事實,丙○○主張其向戊○○貸得金錢,以資給付 甲○○與乙○○○所需費用,其受有代被告墊付費用之損害 ,應屬可採,被告以上詞置辯丙○○未受有損害等語,則屬 無據。至被告雖抗辯戊○○明顯偽證,丙○○與戊○○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屬通謀虛偽等語,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 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等判決意旨)。查戊○○於本院作證時 ,就其與丙○○間之借貸關係業已證述綦詳,且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處罰,自不能僅因其與丙○○ 有親誼關係,而遽予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復被告未舉證證 明其所辯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或戊○○有何虛偽陳 述之情事,故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二、民法第1119條明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應依此情形為適當之酌定,即當考量甲○○與乙○ ○○之需要、丙○○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經查: ㈠甲○○為退休勞工,乙○○○則曾經營裁縫業,丙○○自78 年間起無業迄今,被告則曾經營家庭美容,參以卷內事證顯 示兩造之戶籍暨現居處所與生活範圍多在高雄市路竹區、湖 內區等地,而甲○○於100 年間有延平路房地1 棟,乙○○ ○與丙○○於100 年至102 年期間除繼承延平路房地外,其 等名下別無恆產,被告名下則有汽車1 輛與股票投資,此有 其等4 人財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4 年4 月7 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隨文檢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4 紙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資 料),被告並自陳其前夫徐○○有贈與長春街房地之事實( 分見院三卷第109頁,院一卷第67頁、第133頁),兼以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0年1至6月、100年7至12 月及101年至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之核定數額各 為10,033元、11,146元及11,890元(見院五卷第33頁至第34 頁)暨社會景氣等,認丙○○與被告應就甲○○之醫療費與 看護費【詳如後述㈡、㈢】及乙○○○自100年1月7日起至 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3年8月31日)此期間所需之生活費用 (含食、衣、住、行等),各負擔二分之一,且乙○○○上 開期間之生活費用應酌定為505,612元【計算式:10,033× (25/31+5)+11,146×6+11,890×32=505,61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丙○○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 先行墊付乙○○○扶養費505,612元,應可採認;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乏所據。至原告雖主張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定之(見 院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然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實際考 量甲○○與乙○○○之需要、丙○○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適為酌定,業如前述,自難逕依該平均消費數額作為計算 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 被告固抗辯路竹區與湖內區之生活圈以臺南市為主,該地居 民以務農及傳統作業員為主,生活費明顯低於臺南市等語, 然兩造之戶籍暨現居地均仍歸屬於高雄市轄區,前揭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數額,亦係就整體高雄地區為統計考 量,非以高雄市中心為準,而排除湖內區、路竹區等地,復 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並無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資憑佐,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㈡甲○○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係自100 年1 月7 日至同年5 月 31日,此期間相關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核計應共為17 4,224 元;又甲○○於同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4日、同年 7 月6 日至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19日至同年9 月23日各 該期間則在高新醫院住院,並於同年6 月27日與同年7 月1 日前往門診,高新醫院暨該院附設護理之家收取甲○○相關 醫療費用核計共87,468元;再甲○○於同年8 月3 日至同年 9 月19日在旗山醫院住院,核計支出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 費)17,400元,上開期間復曾支出救護車費用共4,400 元等 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附之甲○○門診就 醫明細表、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份(外放證物袋),及 丙○○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共13張及高新醫院收據暨繳費證 明單、同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繳 費單、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共12紙附卷可證( 分見院一卷第25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㈢丙○○主張其於100 年1 月7 日至同年9 月23日期間,另曾 為甲○○聘僱看護共84日,並給付甲○○扶養費等語。而觀 諸上揭醫療費用單據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雖未見甲○○ 曾於100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5 日期間有住院醫護紀錄, 然甲○○既自同年1 月7 日起即已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當 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亦有前開奇美醫院病情摘要 可佐,又扶養義務人一方照顧受扶養權利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暨扶養義務,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其他扶養義務人非得執之免除扶養義務之分擔,始 符公平原則,再親屬看護本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計算賠償數 額,且衡諸情理,家屬看護勢必較職業看護付出更多心力, 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評價為金錢時,應與職業看護相當, 方符公允,而高雄地區看護行情全日乃2,000 元,此為本院 審判職務所已知悉,是認應以每日2,000 元作為看護費用之 計算基礎,故不問丙○○究係以親屬看護或聘僱專人為之, 應得評價其為甲○○此段期間(即自100 年6 月25日至同年 7 月5 日)所支付之看護費為22,000元(計算式:11日×2, 000 元/日=22,000元)。再者,甲○○自100 年1 月7 日 起,陸續在奇美醫院、高新醫院、高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 旗山醫院等醫護機構住院治療等節,俱如前述,參諸丙○○ 提出之各該醫療單據所載內容,其中包含膳食費、加護病房 個人衛生費、病房費、護理之家照護費、看護費及呼吸照護 病房暫收款(分見院一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一般 看護、扶養內容相類,復丙○○就其主張曾另行為甲○○聘 僱看護73日(不含100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5 日此期間) 之事實,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除前開費用外,甲 ○○尚有何等須加以聘僱看護抑或給付其他扶養費用之必要 ,自難採信其此部分主張。從而,丙○○於100 年6 月25日 至同年7 月5 日期間,支付甲○○看護費22,000元,應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採。 ㈣原告固另提出發票11紙共3,191 元(見院一卷第44頁至第45 頁),然未載明各該品項,復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別無提 出其他事證憑佐,無從採認確係甲○○住院期間所需使用之 成人尿布等類衛生用品或其他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費用同難 認定應由被告共同分擔。又上開奇美醫院與旗山醫院之單據 中,雖各列載證明書費1,175 元、100 元(分見院一卷第26 頁、第29頁、第30頁、第39頁),惟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爭 執,丙○○就此陳稱不知為何有此項支出等語(見院五卷第 67頁),難認屬甲○○接受醫護治療之必要支出,況卷內亦 未見丙○○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是此部分費用尚 無從逕予列入被告所應分擔之費用。至被告雖爭執高新醫院 編號970778收據(見院一卷第33頁)之真實性,然此收據經 高新醫院正式用印確認,且其內所載就診期間即100 年5 月 31日至同年6 月24日,核與前開健康保險就診紀錄互可勾稽 ,應堪信為真實,惟此收據核與原告提出另紙單據(見院一 卷第37頁)形式上期間重疊,金額亦完全相同,應係支付同 一筆健保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自不予重複計列。 ㈤被告雖猶抗辯其僅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依靠丁○○扶 養等語,惟被告前於101年間透過○○○理燙髮美容職業工 會加保勞工保險,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考(外放證物袋 ),名下復有資產暨股票投資,俱如上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被告請求減輕其 扶養義務,並提出其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院三卷第88頁至第89頁),尚難憑採。再者,被告 另請求扣除甲○○99年9月郵局存款餘額遭人提領84,207元 部分,然本院認定被告應自100年1月7日起分擔扶養甲○○ 與乙○○○之義務,就甲○○先前依其經濟處分自由而提領 消費部分,自無從執之回溯加以扣除;又甲○○之郵局帳戶 雖於100年1月7日以後有提領紀錄(見院四卷第7-8頁),惟 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定各該款項均係由丙○○所提領, 亦難進以推認各該款項均用於支付甲○○之醫療費或看護費 ,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同乏所據。 ㈥從而,經綜合審酌上述諸情,兼衡甲○○與乙○○○之需要 、丙○○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丙○○與被告應就乙 ○○○於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 、甲○○之醫療費暨看護費,各負擔二分之一,是丙○○請 求被告應返還其先行墊付之費用共405,552 元【計算式:( 505,612 +174,224 +87,468+17,400+4,400 +22,000) ÷2 =405,552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 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 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 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 得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 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 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 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45 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扶養之方法多端 ,不一而足,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 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按扶養權利人需要之時期 ,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或依其他之扶養方 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 持親屬間之和諧,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 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則應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 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 2417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從未召開家庭會議 ,應先由兩造暨親屬會議協議決定乙○○○之扶養方法,被 告願與乙○○○同住照料其起居與三餐,其子丁○○亦願照 顧乙○○○以表孝心等語,經本院通知原告就此表示意見, 原告陳述略以:被告稱其曾找原告協商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照 顧乙○○○乙事,乃屬編造,被告多次至原告家中吵鬧,兩 造另涉民刑事訴訟,顯無法達成扶養之協議等語(分見院四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4 頁),可見乙○○○之扶養方法 未曾經由協議或親屬會議定之,兩造並無爭執。又兩造就扶 養乙○○○之方法,各執一詞,未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 為扶養方法,亦無召開親屬會議定之,揆諸前揭說明,乙○ ○○直接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按月給付 扶養費,於法即有違背,不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 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98 條第1 項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請求傳喚徐○○,欲證明被告多年來甚少回娘家 探望父母,且自甲○○100年1月7日接受手術迄至葬禮,被 告均未前往探視、丙○○並無阻止被告返家或阻止其參加甲 ○○葬禮;被告則請求:⒈傳喚證人洪○○、洪○○、戊○ ○及徐○○,欲證明相關發票3,191元是否用以購買情趣物 品、丙○○與戊○○間有無大量濫用情趣用品、丙○○有無 實際充當看護照顧甲○○、戊○○是否虛偽證述、被告之資 力狀況、被告於98年後有無返家探視父母且曾照顧甲○○1 日、被告於99年以後未返家探視父母暨未參加甲○○葬禮之 緣由、原告自99年起即無居住在延平路房地,被告未前往該 處喧鬧;⒉傳喚證人暨鑑定人即奇美醫院鄭○○醫師、證人 即高新醫院開立編號970778收據之負責醫師,欲證明其等業 務登載不實、可能收受賄賂或有遭教唆之情形、俾利被告日 後追究相關法律責任;⒊傳喚證人徐○進、徐○川、徐○和 、徐○幸、徐○玉及徐○美,欲證明其等於本院87年度家訴 字第79號事件中虛偽證述;⒋函查甲○○國泰壽險投保項目 內容、金額、理賠(非有無理賠保險給付)、歷年繳納保費 金額…保單內容;⒌函查乙○○○在奇美醫院留存之病歷記 錄,欲證明乙○○○曾遭人打斷手骨;⒍原告應提出甲○○ 存入其退休金、勞保金之商業帳簿,及乙○○○、洪○○、 洪○○、戊○○名下所有商業帳簿資料;且應按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聯合會)回函建議方 式查詢乙○○○與甲○○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應向國稅局 函調洪○○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榮作律師之財產所得清單, 及調閱張榮作律師名下所有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欲證明 乙○○○原有數千萬元存款,甲○○退休後亦有退休金及大 筆存款,該等財產均流入洪○○、洪○○及戊○○之手,乙 ○○○並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街房地、高雄市 路竹區鴨母寮房地借名登記(或贈與)予張榮作律師,乙○ ○○與甲○○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亦非無資力之人等事實。 惟查,被告未具體指明證人即高新醫院負責醫師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無傳喚之可能;又戊○○業已到庭 結證,尚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再本院業向國泰壽險函查(分 見院四卷第10-24頁至第10-25頁,院五卷第17頁),已悉甲 ○○相關保險契約狀況與理賠紀錄,無另行查詢其保單內容 之必要;至銀行聯合會回函略以:相關資訊,建議本院逕向 辦理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查詢等語(見院五卷第43頁),然 被告未具體指明其所欲查詢之金融機構行號與名稱,而經本 院通知原告補正金融帳戶資料,經原告陳明除卷內金融帳戶 資料外,別無其他金融帳戶可資提出(分見院五卷第38頁、 第68頁),本院自無從遽向全國各地金融機構查詢乙○○○ 與甲○○歷年帳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再者,本院87年度 家訴字第7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徐○○、徐 ○○(見院五卷第49頁至第63頁),對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 點效之適用,亦與本件爭點尚無何等直接關聯性;至上開其 餘待證事實,或經被告自認,或經本院認定如前,或核與本 件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之法律構成要件判斷未有直接關 聯性,皆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丙○○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其代為墊付之405,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見院一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乙○○○本於直系親屬間之扶 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其起訴後,以按月給付扶養費為 扶養方法,未經達成協議,前亦無召開親屬會議定之,於法 有違,不應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丙○○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被告未陳明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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