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周惠娟
周秀敏
周莊月桂
周宏隆
兼上四人訴 周宏彥
訟
代理人
被 告 李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莊月桂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周惠娟、周秀敏、周宏隆、周宏彥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均
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周惠娟、周秀敏、周宏
隆、周宏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莊月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周惠娟
、周秀敏、周宏隆、周宏彥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10時32分許,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
其所居住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
面向中山西路之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中山
西路時,
適有周得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西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通過該出入口,被
告原應禮讓行進中之周得祿先行,
詎其竟疏未注意周得祿之
行向,即貿然自出入口進入馬路欲橫越中山西路,致周得祿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系爭機車之車頭後倒地(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周得祿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
嗣經
送醫後延至102 年4 月3 日,仍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
、腦髓壞死,腿部血液循環不良產生大量血栓,引起大量血
栓性肺栓塞而呼吸衰竭死亡。原告各為周得祿之配偶及子女
,原告周莊月桂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
費用、看護費用及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6,861 元(
此係扣除原告當庭撤回機車修理費6,000 元後之金額),且
原告面對喪夫、喪父之痛,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各得請求
1,000,000 元之慰撫金,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扣除各
自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莊月桂840,811 元,給付原告周宏彥、周
宏隆、周惠娟、周秀敏各600,000 元,及均自102 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
答辯書狀之陳述則以: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大樓進出車輛多,加上地下室車道出口左側
有視線障礙,伊已盡量靠左等候。伊雖願承擔過失,
惟因年
事已高,無
經濟能力又無工作能力,甚至保險公司於賠償原
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又向伊發
支付命令求償,伊實無力負
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因未注意周得祿之來車並
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機車由地下室車道起駛進入路
口欲穿越馬路,致周得祿騎乘之機車撞及系爭機車倒地,周
得祿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而死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鑑定報告書
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25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42頁,相卷第30頁、第33頁至
第39頁、第47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而被告於本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8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於自車道起駛進入路口之際,疏未注意周得祿已騎
乘機車接近,
猶逕行駕車欲穿越馬路,未禮讓周得祿先行,
終致周得祿撞及系爭機車車頭倒地,被告於此
顯有過失自明
。至被告雖辯稱大樓進出車輛多,加上地下室車道出口左側
有視線障礙,其已盡量靠左等候
云云,然被告既已明知該大
樓前往來、出入車輛眾多,且車道之左側視線亦受有限制,
其於車輛起駛前更應仔細眺望兩側之來車,
而非單純靠左等
待後即可貿然由大樓車道進入路口,是其所辯尚不足據排除
其過失之認定。而周得祿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則其
亡故之結果與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
堪予認
定。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周得祿死亡,依
首揭規定,被告
即應就其所致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乃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周得祿死亡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係周得祿之配偶
與子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予以賠償,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⒈原告周莊月桂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搭乘救護車費用
及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周莊月桂主張其因周得祿遭逢系爭交通事故而計支
出醫療費用26,705元、看護費用76,606元、搭乘救護車費用
1,800 元及殯葬費用201,750 元,共計306,861 元乙節,
業
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康和聯合看護收費單、統一發
票(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及嘉恩禮儀公司契約價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3頁),被告俱未對各該
單據之真實性予以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費用之支出應屬真實
,本院審酌周得祿因遭逢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
勢,自有接受醫療之必要,是其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屬有據,
且以周得祿所受傷害為顱內出血,堪信其病況甚是危急,在
其入住RCW (respiratory care ward 即呼吸照護病房,此
與ICU 之加護病房係由醫療人員提供全日照護者不同,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98頁),為隨時觀察
暨提供必要之
協助而聘僱看護人員在側,亦甚合於情理,以其所聘僱之看
護人員係以每日1,200 元計酬,此尚較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公告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為低(見本院卷第97頁)
,是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其全日看護之費用尚稱允當,
另以周得祿就醫
斯時之情狀,非使用附載醫療配備及隨車護
理人員尚不足以確保移動中之安全,是此搭乘救護車之費用
亦屬必要之支出,而周得祿
嗣後不治死亡,原告周莊月桂為
其安葬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01,750 元,亦未有何明顯過高或
不合理之處,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費用之支出
欠缺其必要性,是原告周莊月桂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搭
乘救護車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306,861 元應均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⒉原告各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各為被害人周得祿之配偶、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因周得祿死亡,原告
周宏彥、周宏隆、周惠娟、周秀敏,均未能繼續奉養父親再
享人倫之樂,原告周莊月桂因此與結褵多年配偶天人永隔,
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核除原告周莊月桂
為小學畢業,現為無業者外,原告周宏彥、周宏隆、周惠娟
、周秀敏均為大專以上之學歷各有固定之職業,俱屬社會之
中堅,此經原告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
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年逾71歲,亦有其
答辯狀及警詢調
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警卷第2 頁)。另依兩
造之10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周宏彥、周宏隆、周
惠娟、周秀敏所得穩定,收入尚可,又原告周莊月桂雖無業
,然原告等之名下均各有若干投資或
不動產,至被告則無所
得或財產,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復參以被告過失行為
態樣及其自發生事故後,僅以自
己全無
資力為由,並未提出分毫資金積極補償原告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周莊月桂請求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
適當,原告周宏彥、周宏隆、周惠娟、周秀敏請求慰撫金各
以9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其等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周莊月桂部分:醫療費用26,705元、看護費用76,606元
、搭乘救護車費用1,800 元及殯葬費用201,750 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 元,總計1,306,861元。
⑵原告周宏彥、周宏隆、周惠娟、周秀敏部分:精神慰撫金各
900,000 元。
㈢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就其等已領取之保險金
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6,050 元,其中原
告周莊月桂取得466,050 元,其餘原告各取得400,000 元乙
情,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第56頁至第60頁),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應減除其等
各自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而原告周莊月桂所受之損害賠償金
額原為1,306,861 元;原告周宏彥、周宏隆、周惠娟、周秀
敏則各為900,000 元已如前述,而各該金額扣除其各已獲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周莊月桂840,
811 元【計算式:1,306,861 元-466,050 元=840,811 元
】;原告周宏彥、周宏隆、周惠娟、周秀敏則各為500,000
元【計算式900,000 元-400,000 元=500,000 元】。
五、
綜上所述,被害人周得祿確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
,而原告各自所受之損害扣除及其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周莊月桂840,811 元;原告周
宏彥、周宏隆、周惠娟、周秀敏則各為500,000 元,是原告
各於
上揭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
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