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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傅雯敏即奈奈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鄭文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服飾店於 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28分因電氣因素失火,濃煙竄 入相鄰37號之原告服飾店,消防人員復以破壞方式進入滅火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損毀原告店內裝潢、設備、服飾及 配件等物品,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222 萬 1,66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付上開金額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營業改裝,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11 月間全面更新電線,系爭事故係於店休時發生,店內之總電 源處於關閉狀態,不可能電線走火,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點 尚有可疑,縱認起火點在伊營業處所,然兩造服飾店為同一 棟建物,裝潢分割為3 店面出租,可疑起火點之天花板尚有 伊以外之鄰居或台電使用之電線,縱電線走火,如非伊不當 使用電器所致,伊自無過失,若認伊有過失,則原告未於事 故發生後,即時妥善管理保存貨物,仍將多數貨品置放現場 長達3 個多月,始進行盤點,致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其 請求之貨損金額過高,其餘裝潢、設備等物損部分均應按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㈡原告承租房屋為玉竹二街37號,使用電錶位於隔壁被告承租 之35號房屋內。被告35號店面騎樓有外推情形。 ㈢原告已受領保險金24萬5,765 元,並將該部分金額請求權讓 與保險公司。 ㈣保險公司計算理賠時,認定原告庫存價值為158 萬1,538 元 ,渠等協議淨損額為77萬7,373 元。 ㈤原告最早係於100 年4 月22日承租系爭房屋,系爭事故發生 於000 年0 月00日。 ㈥兩造對於證人威盟資訊有限公司盧彥宇、金禾裝潢工程有限 公司呂遠東及林加人證述關於監視電腦設備是在火災發生之 前1 年左右採購,裝潢是在101 年5 月施作,鐵捲門大約在 火災發生前2 、3 年前製作安裝,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延燒其承租使用之店面,復因消防人員搶 救滅火而以破壞方式進入其店內,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現場勘查、檢視採證後,研判:起火戶為玉竹二街35號,並 觀察火場東側玻璃門內天花板附近燒後情形,發現愈靠近西 側天花板及裝飾木柱碳化、燒失愈嚴重;觀察火場大門燒後 情形,發現大門有一由西向東斜升特殊燒痕,顯示火流方向 由西向東延燒。觀察火場東側燒後情形,發現僅北側玻璃落 地窗天花板及裝飾木柱有碳化痕跡,且愈靠近西側碳化情形 愈嚴重,綜觀火場燒後情形,發現南側無燃燒現象,西側探 照燈受熱彎曲變形,且西北側商品展示架嚴重燒失,為燃燒 最低點位置。觀察火場北側展示架燒後情形,發現隔間及擺 設碳化、燒失情形,以西北角落為燃燒最低點,且形成一【 V】型特殊燃燒痕跡,觀察火場冷氣機附近燒後情形,發現 冷氣機、探照燈、天花板及牆面隔間裝潢受熱變曲、變形、 碳化、燒失情形,係西北角落燃燒斜升線末端;觀察火場商 品展示架上方凸版燒後情形,發現凸版下方嚴重碳化龜裂, 凸版上方僅表面碳化。觀察火場西北側展示架燒後情形,發 現燃燒最低點位於北側近鐵捲門附近,顯示火流方向係由火 場西北側大門展示架處附近往南、東延燒。並於火場西北側 商品展示架燃燒最低點隔間內發現有明顯電器熔痕之壁插延 長電線,火場勘查時,已由被告所屬水電技師(指巢暉水電 行顏偉哲)確認該電線係由該公司安裝使用之壁插延長電線 ,嗣該電線經送消防局實驗室鑑定化驗結果:其電器熔痕使 用微距拍攝有明顯短路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 及固化區外蕊線線條明確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顯示該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經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 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並依屋主李坤龍及承租戶王智弘談話 筆錄,事故發生當時,大門上鎖,門窗無破壞痕跡,且未發 現可疑人、事、物,現場承租作為服飾專賣店之用途,未使 用爐火煮食工具,現場亦未發現有煮食情形,經清理、復原 起火處,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研判外力侵入縱火、煮食 不慎、自燃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故本案起火處研判為被 告承租之玉竹二街35號1 樓西北側大門展示架處附近,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3 月7 日函送之調查筆錄、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 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位置圖、火災照片拍攝位置圖 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件可憑(卷一第165 頁至第215 頁) ,並經鑑定證人黃永富即執行鑑定職務之消防局人員結證明 確(卷二第84至94頁)。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消防 署協助調查鑑定上開鑑定結果有無疑義,經該署審查後,認 消防局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尚無疑義, 有內政部消防署103 年9 月30日函可稽(卷二第173 頁)。 本院審酌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乃主管消防及消防鑑定之機 關,為公家單位,並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前開鑑定結 果乃消防局人員各基於專業智識,依現場勘查、清理、復原 實際狀況並訪談相關人員後,依現場火流、觀察火燒、碳化 痕跡位置,現場用途及所採物證實驗鑑定後綜合研判之結論 ,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營業 處所之一樓西北側大門展示架處壁插延長電線短路之電氣因 素所致,被告裝潢使用該處所經營服飾店,未善盡管理檢查 店內所有電線設置、通電使用狀態及維護義務,致上開電線 短路熔燒引起火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於火災前之100 年11月間甫委託顏偉哲全面更 新電線,事故發生時,伊店休,亦未使用電器,總電源處於 關閉狀態,壁插延長電線非伊安裝使用,且伊營業處所設有 他戶之分電盤及電線,依監視器拍攝的畫面顯示消防局認定 之起火處非最早起霧地點,故鑑定報告所認之起火處有疑義 ,系爭事故非伊過失所致等語置辯,除舉證人顏偉哲為證, 並提出監視器光碟、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現況證 明研究報告書、監視器光碟、巢暉水電行明細表、台電102 年7 、8 月份用電收據及照片等件為佐(卷一第117 頁、11 9 至137 頁、141 頁、142 頁、144 至149 頁)。惟查: ⒈被告曾於火災發生前一年多委託巢暉水電行之顏偉哲更換服 飾店內之電線及燈飾,固據顏偉哲證述屬實,然其亦證稱: 火災發生前一年多,被告服飾店要裝潢時,有更換電線,但 並未更換電表到總電源箱的線路,當時未拆除店內之壁插延 長電線係因為該處的裝潢是維持原狀,沒有重新改裝,裡面 的線路拆不到,我應該有將源頭剪掉,但不確定。我可以確 定原有的配電盤負載已經有切斷了,即使線路沒有拆掉也不 會通電。消防局人員有通知我到現場看,卷一第208 頁照片 17中的人是我,當時消防員有請我確認壁插延長電線的位置 ,他有問我那是什麼線,我說我不知道。當時消防員有跟我 講說可能是壁插延長電線引起現場失火,我沒有表示任何意 見。不確定壁插延長電線是否為被告店內的,但據我所知發 現壁插延長電線的位置是沒有線路的。壁插延長電線發現的 位置有作裝潢隔間等語(卷二第81至84頁),是依顏偉哲之 證詞,足徵其雖曾於火災發生前約一年多,因被告裝潢而為 其更換電線及燈飾,然其當時並未將電表至總電源箱的線路 全部更換,復未拆除店內維持原狀之裝潢隔間處所在之電源 線路。故被告舉顏偉哲並其出具之換修明細表及台電用電費 收據等件為證,抗辯曾全面更新電線,不可能電線走火云云 ,自無可採。 ⒉又據鑑定人黃永富證稱:8 月30日上午10點50分第一次勘驗 現場時,因發現起火點在櫥櫃的內側,故通知服飾店聯絡水 電工在9 月5 日下午2 點半到場配合勘查。壁插延長電線是 從玉竹二街35號線路配線拉出來,請水電確認後始取證,當 時取證前尚未剪斷的照片是在照片16。該延長線在隔間內有 連接到後方倉庫的線路,並連結到總開關,如照片24。程序 上是經水電工確認後才剪斷的,顏偉哲在現場並沒有爭執這 不是他們的線路或已經剪斷沒有供電或沒有連結到配電盤。 我們在水電部分指認後,在現場取證如照片18、19,封緘後 送我們局內實驗室化驗後,將鑑定結果附卷。電器鑑定視其 完整度及清晰度判定送本局實驗室或中央實驗室化驗,因為 本件是很明顯的短路熔痕,如照片20、21,故在局內採證化 驗,如果是在介乎有無不明時,才送中央實驗室。短路熔痕 的痕跡由照片21可以明顯看出有短路熔珠的現象,所以確定 是在使用中的通電狀態。另照片24、25總開關有多處無熔絲 開關顯現跳脫狀態,包含冷氣機、探照燈、空調的部分都有 跳脫,表示有大電流通過,所以應該是有連結到總開關的配 電盤。壁插延長電線的隔間上方是展示架的探照燈,所以下 方會連接壁插延長電線是正常的,因為是事後就現場的位置 來研判有可能是探照燈的延長電線,但因現場沒有確切的證 據,所以沒有在鑑定報告中論述。因為起火點的位置,如照 片12,顯示火災只有燒隔間裝潢的部分而已其他部分並沒有 被延燒,發現壁插延長電線是在燃燒範圍的最低點,我們研 判考慮的因素除了短路外,還有環境因素,除了是起火處的 最低點,還有附近有讓它持續燃燒變成火災的環境,因短路 帶有大量的熱量,綜合以上三點造成特殊燃燒現象,即V 型 燃燒痕跡,另外裝潢隔間使用三夾板及易燃材料導致擴大成 火災,故研判火災是電氣因素所造成。至於被告抗辯依照現 場監視器顯示起霧的時間,消防局研判的起火點是晚於其他 鏡頭攝入的情形,所以認為本件起火點不是消防局的鑑定結 果乙節,監視器的部分當事人有提供消防局鑑定,經過我們 當時現場勘驗的結果,編號9 的鏡頭是完全無法拍到起火點 的範圍,該處鏡頭是往服飾店後方櫃台、及試衣間的上方攝 錄,後來會產生煙霧,是因為火災變大形成煙霧瀰漫以後才 照到靠近櫃台及倉庫的火災煙霧狀態,與火災初期無關,認 無參考價值,所以我們未列入鑑識參考,如鑑定報告書20頁 現場位置圖可看出編號9 的鏡頭主要拍攝角度是櫃台,所以 是照不到西北側的起火處,就如我用鉛筆標示的箭頭所示等 情明確(卷二第85至87頁)。足見,被告所指之畫面9 的拍 攝範圍及角度有限,完全無法拍到店內全景,該畫面所呈現 之煙霧狀態無從用以研判推認起火處。參以被告就其提出之 監視器攝錄畫面之起錄時間相差一個小時以上(如畫面8 跟 9 、畫面5 跟6 、畫面4 跟7 ,詳卷二第56頁正反面顯示之 起、迄及濃霧出現時間及第57頁鏡頭所在位置),尚無法合 理解釋(卷二第66頁),故被告執監視器顯示之畫面9 並非 最早起霧地點而質疑消防局鑑定報告所研判之起火處,亦屬 臆斷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以:伊營業處所內設有兩造、鄰居及台電分電盤及電 線,難認系爭事故可歸責於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消防局關 於系爭事故「火災原因鑑定書以1 樓西北側展示架處隔間內 發現有壁插延長電線熔痕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則此起 火原因與上開住址總開關電源處除設有35號(指被告)電線 外,尚有台電電線及37號(指原告)電線設置有無關係?即 所謂火災現場當時電源總開關呈ON狀態,現場有漏電情形, 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是否僅限於35號所設置之電線電器而言 ,而與該址之台電分電盤及鄰居電線均無關連」等節,業經 該局函復:「本局火災現場勘查時,清查架於玉竹二街35號 1 樓天花板附近之台電及37號電源線未發現可疑電器熔痕, 台電受電盤亦無燃燒現象;另台電及37號電源線下方處有2 處商品展示架凸版阻隔(如鑑定書照片13),又凸版下(底 )面嚴重碳化,而上(表)面輕微碳化,顯示火流係由下向 上延燒所致,且清理後發現展示架下方隔間內有壁插延長線 短路熔痕,綜上所述,起火原因應與台電及玉竹二街37號電 源線無關連」等情明確(卷二第49頁),鑑定人黃永富進而 說明:分電盤的部分,就現場平面圖可知分電盤是在商品展 示架起火處的另外一端,分配盤是從玉竹二街35號東側經過 35號到達37號,分電盤是在騎樓外面,因為騎樓外推變成室 內,線都是跑在室內的頂端,分電盤經過35號的落地窗的頂 端,經過櫥櫃展示架的頂端,再拉到37號,是經過相當冗長 的距離,它是有受到延燒造成短路,而不是由分電盤起火。 此觀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13、14是櫥櫃上方凸出來的凸版, 凸版有很多塊,凸版的燃燒狀況是,它的下方碳化及受傷程 度均較上方嚴重,根據凸版的情況研判是由下方的火流往上 燒,並非因大電的短路造成火災,再往下掉造成延燒。故可 以確定本電氣因素不是因37號分電線及台電分電盤的關係所 造成(卷二第92、93頁)。是被告抗辯電氣因素所致之火災 可能係因原告或鄰居或台電設於其營業處所內之分電盤或電 線所致,而與其無關云云,亦屬無據。 ⒋被告另以:縱壁插延長線在伊處所發現,系爭事故為電氣因 素所致,但壁插延長線應非起火點,鑑定報告無法確認電線 短路的原因,伊亦未不當使用電器過熱,難認伊有過失云云 。惟上開消防局鑑定意見已詳為載明現場勘查、採證及鑑識 所見各種情形,並就實際於現場存在之物品與其他相關人士 談話筆錄及採證鑑定結果所可能引致起火之因素一一檢視後 ,說明排除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之因素而作成上開鑑定意見之 判斷,核其研判依據之事證與推論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或有 不合邏輯之情形,自屬可採。鑑定人黃永富復證稱:造成電 氣熔痕可能的原因雖有多端,如被老鼠咬、或是使用年代已 久裂化或使用不當過熱,都是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因為事 後火場鑑定無法確認原因,只可以確認是電線的部分,但沒 有跡證無法臆測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而電容器會蓄電發熱 ,配線使用過熱會發熱,有大的短路的話,配電盤的部分才 會跳脫,如果一般的過熱並不會跳脫,假設保護範圍是50安 培,電器使用要超過50安培的機會不多。因為現場就沒有電 器,不是因為電器使用負荷過重所致,故本件是以排除法方 式敘述,排除縱火的因素、煮食的因素、化學物品的因素等 ,本件現場熔痕是發生在火災的低點,旁邊有燃燒的可燃物 ,才會研判認為是造成火災因素的短路熔痕,而不是因火災 延燒的熔痕。壁插延長線是一個燃燒現象的最低點的位置, 在最低點的位置找到這條線,這條線一直拉到最高就是門的 最上方出口處的部分,它還是在櫥櫃裡面,所以它是起火點 不是引火點。該壁插延長線如照片24是連接到電盤,在拉的 過程中是沒有斷線,是後來才剪斷,壁插雖然無使用電器, 但是線路是通電的狀態。因現場只有上方的探照燈,沒有其 他的電器,才未繼續往末端追究有無使用電器。它是在玉竹 二街35號內的配線,可以合理推測線是接到35號1 樓電源總 開關。本件電線短路足以引起火災等語綦詳(卷二第88、89 、93頁)。是以,消防局為消防主管機關,已依專業鑑識所 得判斷本件火災係因壁插延長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最高,自無起火原因不明之可言。又消防局採證之證物編 號1 之壁插延長電線,經該局實驗室以熔痕巨觀觀察法及微 距拍攝分析,認該熔痕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蕊線線條 明確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卷一第189 頁 )。而電線之熱熔痕為火災發生後所造成之痕跡,通電痕則 表示火災發生當時電線仍處於通電狀態,壁插雖然無使用電 器,但是線路是通電狀態,而可能為火災發生之原因,此亦 據黃永富說明在卷(卷二第87、88頁)。佐以被告服飾店有 外推騎樓使用,並有裝潢隔間陳列商品展示架,現場展示架 上方並有探照燈,衡情為呈現商品美觀效果及夜間營業使用 ,自有裝置電源線,使用燈具之必要,是鑑定人研判該壁插 延長線應為探照燈之延長電線,合理可信。故被告所辯:壁 插延長線未使用電器,非起火點,鑑定報告無法判斷電線短 路的原因,難認伊有過失云云,核不足採。 ⒌被告復以:檢察官就系爭事故涉及公共危險部分,已為不起 訴處分,足徵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66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查,檢察官雖以: 系爭事故縱為電線走火,其原因甚廣,實難以系爭房屋因電 氣因素失火,遽認系爭房屋有設置過多之電氣導致用電量過 大,進而導致失火之情形,是尚難僅憑失火現場因電氣因素 引發火災,遽認被告(指王智弘)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而為王智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58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卷二第59頁)。 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 經本院綜合前開消防局所為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黃永富親身勘 查現場,採證實驗鑑定及到庭說明其研判依據,參酌水電人 員顏偉哲雖曾更換電線,但並未更換全部電表至總電源箱之 線路,裝潢隔間未拆除的部分,亦未拆除檢視其內線路(如 壁插延長線),佐以被告服飾店有外推騎樓作裝潢隔間,設 置商品展示架,而有自店內拉延長線必要等情以觀,認消防 局所研判之起火處為被告營業處所之1 樓西北側大門展示架 處,起火原因係因壁插延長線電線短路所致,堪信為真。被 告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無過失之抗辯,不足採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⒍至被告雖提出其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玉 竹二街35號火災後建物現況證明研究報告書欲反證消防局鑑 定之起火點,尚有可疑云云。然觀之該現況證明研究報告書 第一節現況證明、原因伍已清楚揭示:「本案係本院於102 年9 月5 日現場執行勘查及紀錄,報告內容即載述標的事項 之現況,因此本現況報告並不包括勘查日前、後之情形,以 及任何災害原因分析、檢測實驗、研判與鑑定結論」卷一第 122 頁)。足證現況執行勘查時,離火災發生之102 年8 月 30日已相隔一星期,及現況報告人員僅負責執行火災發生後 現況勘查及紀錄,並未負責進行火災原因分析、研判或現場 採證檢測實驗與鑑定結論之情。因此,被告以現況證明研究 報告書為據,質疑消防局所為之鑑定報告結論,自屬無稽。 ⒎被告另聲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與防治 研究所」鑑定本件火災起火點、起火原因及失火責任云云( 卷二第184 頁)。惟被告自陳該法人之目的主管機關為教育 部(卷二第184 頁),又依其網站公開提供之研究調查成果 並無任何與火災相關之鑑識案件,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 可參(卷二第133 至134 頁),則該法人是否具備火災鑑識 專業能力,即屬有疑。更遑論,火災距今已逾一年以上,現 場業經清理並重建,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客觀上已無法經 由現場勘查重行確認火災前事故地點用電之實情,而現場相 關起火跡證既已滅失,自無從實地調查判斷起火處及起火原 因,至多僅能依憑前開消防局鑑定報告書進行書面資料分析 ,是以本件消防局既已經由現場勘查、證物搜集與鑑驗,並 訪談相關人士等鑑定在案,該鑑定結果嗣經最高消防主管機 關內政部消防署肯認,尚無疑義,自較其他鑑定機關僅依消 防局製作之書面資料而為起火原因判斷更為精確完整而可信 。本院就消防局上開鑑定意見已詳為載明現場鑑識所見各種 情形,就實際於現場存在之物品與其他情形及採證鑑定結果 所可能引致起火之因素一一檢視後,作成上開鑑定意見之判 斷,核其研判依據之事證與推論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 合邏輯之情形,足認可供採為判斷起火處、起火原因之證據 資料,並如前述,自無再依被告聲請另行囑託其他機關鑑定 起火原因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營業處所之1 樓西北側大 門展示架處壁插延長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而與原告或 鄰居或台電設於該處之分電盤或電源線無關,被告裝潢使用 該處所,經營服飾店,疏未善盡注意檢查其內所有電線設置 使用、通電狀態及維護之義務,終致該電線短路熔燒,引發 火災,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又其過失行 為乃系爭事故之直接原因,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過失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 萬4,003元: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 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所有之財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 損害是否有據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貨損133 萬5,773 元,本院核定為47萬8,149 元: 原告主張貨損為158 萬1,538 元,固以出貨單影本共27紙及 公證報告等件為憑(卷一第13至39頁、卷二第35頁),然為 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請求之貨損金額並未扣除875 件完全 未受損之金額,且C 類送洗費用11萬662 元非必要費用,其 商品折價補貼損失46萬4,875 元,亦嫌無據,牌價應修正為 386 萬5,961 元,公證報告以4 成計算成本,然原告商品進 貨應有對應成本明細表及品項名稱,進銷存明細表、進貨發 票及付款證明,其中一般成本依零售業者成本率更低,且應 有無法銷售之存貨,公證報告竟認其無存貨折舊及高成本率 進貨,作出比原告索賠金額更高之損失金額認定,原告就貨 損之舉證自有不足,且原告未於事故後,及時妥善管理保存 商品,竟遲於12月13日始會同保險公司進行貨物盤點,其就 貨損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貨損為158 萬1,538 元,固以出貨單影本27紙及公 證報告為佐。然據證人陳俊傑即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協理證稱 :158 萬1,538 元是公證公司計算理賠時統計庫存價值,不 代表等於實際全損物品的金額,該金額是按照當天庫存量計 算,包含有的已燒毀,有的沒有燒燬,原告請求理賠之貨損 (不含商品折價之損失)為68萬6,180 元,因為本件保單為 不定值保單,出險上限為50萬元,我們根據原告提出的當天 火災庫存表及市價乘以成本的折數,換算出實際貨物現金價 值是158 萬1,538 元,相當於總成本。淨損額是扣除報廢的 殘值及送洗後二手衣的折損,而與原告協議計算出保險公司 認定原告因火災受損之淨損額為77萬7,373 元,再依淨損額 與保額及成本價換算理賠金額為24萬5,765 元等語(卷二第 146 頁)。可見原告主張之貨損金額158 萬1,538 元,至多 僅能認為係事故當時之庫存價值,該金額既尚未扣除完好無 損之商品,自無從逕認其實際貨損為158 萬1,538 元。 ⑵又原告從事服飾暨配件零售買賣業,營運上有貯存貨物之習 性及必要,且數量蓋以捆或包或箱囤積,細碎零件既已遭火 損,實難以逐一具體清點,因認原告就現場堆置貨物所受實 際之損害數額實有難以證明之情形,並參酌公證報告就未損 毀之商品並未計入貨損,且原告請求理賠之68萬6,180 元尚 未加計商品折價損失,淨損額77萬7,373 元非以牌價金額39 2 萬6,741 元計算得出,此觀公證報告書及證人陳俊傑之證 詞即明(卷二第35至36頁、146 頁),而其中部分損毀尚可 處理的商品應儘量以送洗回復價值,降低損失為妥,惟縱經 送洗,衡情當無可能全然回復原本之全新狀態,公證公司以 折價5 成以上(51.537% )計算,亦屬合理。故公證報告計 算送洗費用及商品折價補貼予原告,合乎邏輯及交易常情, 堪予採憑。被告質疑保險理賠金額超過原告請求出險之索賠 金額,並否認公證報告計算支付送洗費用之必要,及補貼折 價損失,顯屬無據云云,均不可取。 ⑶爰審酌公證報告乃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委託之公證公司進行調查估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而由領有證書之專業公證人所製作(卷二第37頁反面),並 非由原告自行委託,公證公司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核公證 公司之立場應為客觀之第三人,且觀諸其清算計算之數量亦 非與原告請求一致,尚有剔除原告超算之數量,並區分全損 、部分損毀、商品之折價及斟酌商品殘值應予扣除,應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況保險公司既委託公證公司調查理算原告實 際因火災受損之金額,俾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理賠金額(卷 二第33頁),而公證報告所調查估算之金額,關涉委託者即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高低之利害關係,保險公司為控管保險金 之核撥,仍有審核權限之機制,公證報告應無浮報之虞。故 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公證報告有不實之處之情況下,應 可以公證報告所理算之金額為認定原告貨損之參考依據。惟 審酌該公證報告所計算之成本率4 成,依證人陳俊傑證述: 尚包含經營管銷成本,如租金及人事成本費用在內,成本率 一般成衣業大概為三成至四成(卷二第147 頁),但因本件 屬於貨物毀損之損害填補,尚不涉及管銷費用成本之損失( 如租金或人事費用等),爰調整成本率為三成,依此計算結 果,原告全損商品(即卷二第35頁理算表所示A 、B 全損商 品)之成本損失總額應核減為16萬377 元(計算式:213,83 6 元÷0.4 ×0.3=160,377 元),加計可送洗處理之半損C 類商品2,104 件送洗費用11萬662 元,折價損失補貼46萬4, 875 元(補貼成本51.537% ),再扣除全毀商品出售收購業 所得之金額1 萬2,000 元後,即為原告貨損金額72萬3,914 元(計算式:160,377 元+110,662元+464,875元-12,000 元 =723,914元),再扣除已受保險理賠而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4萬5,765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貨損金額應為47萬8,14 9 元(計算式:723,914 元-245,765元=478,149元)。 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雖遲於102 年8 月30日火災發生後之同年9 月11日、 12月13日始會同公證公司人員至事故現場清點貨品毀損數量 。惟查,原告於火災當日即會同公證公司人員前往現場實地 勘查,並發現貨物--各類服飾及配件(含寄售),業已遭到 高溫煙燻波及和大量消防水搶救損失無誤,嗣於翌日又至現 場複勘,此有公證報告書可稽(卷二第34頁正反面)。衡情 火災發生當日,因礙於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滅火及搜查現場跡 證,進行鑑識,研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以釐清判斷責任歸 屬,尚有保全現場並管制人員進出之必要。故自難苛求原告 立即進行貨物清點及移置。本院審酌公證報告就完好無損之 物品並未計入損失,部分污損商品亦經原告送洗處理,回復 部分價值,至於遭煙燻及消防用水波及之商品既已損毀,自 無另花費租金遷移他處保存之必要,尤以公證報告所附照片 尚顯示地下室鞋子完好未遭水漬(卷二第35頁照片),益徵 原告店內亦可妥善保存放置未損毀之商品。故堪認原告已盡 管理保存之能事,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妥善保存管理貨物之責 ,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物品毀損為5 萬3,414 元,本院核定為4 萬3,689 元: ⑴原告主張物品毀損部分,即訴外人威盟資訊公司報價單之內 容:監視器鏡頭進水(換新)3 台共6,300 元、變壓器燒毀 (換新)3 台共1,050 元、監視器主機泡水(換新)1 台14 ,500元、網路電話盒泡水(維修)2,000 元、電腦主機進水 (維修)6,000 元、電腦螢幕泡水(換新)4,800 元、鍵盤 滑鼠進水(換新)450 元、電話機進水(換新)650 元、三 條線路燒毀線料(重拉)1,800 元、監視器線頭材料泡水繡 蝕(換新)共1,320 元及工資(二人二天)共12,000元,加 計營業稅2,544 元,合計53,414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 卷一第40頁),復經證人盧彥宇即威盟資訊有限公司工程師 證述:上開設備大部分因機器泡水換新,且由照片可以確認 已經泡水嚴重,無法變賣,僅能當廢棄物處理等情屬實,並 提出照片附卷可參(卷二第147 頁正反面及159 至16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設備核屬原告經營服飾店所需之設備,且依 證人盧彥宇證述,該批設備因火災及消防人員救火時灌水而 毀損,無法變賣,已無殘值,原告於火災之前約半年或一年 左右採購設備,若正常使用,則火災時所餘價值約為七成, 爰就設備換新部分之金額計算折舊三成,工資及維修部分不 計算折舊,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4 萬3,689 元【計算式:換新部分:(6,300+1,050+14 ,500+4,800+450+650+1,800+1,320=30,870 )×0.7=21,609 元,維修及工資部分:2,000+6,000+12,000=20,000 元,21 ,609+20,000=41,609,稅:41,609×0.05=2,080,元以下四 捨五入,41,609+2,080=43,689 】,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⑵至證人盧彥宇雖稱:因泡水超過七天,無法挽救,必須換新 ,如果火災當天到場處理,或許有可能用吹乾方式等語(卷 二第148 頁)。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起火處、起火原因等 相關責任尚未釐清,現場尚有待消防局相關人員進行火場勘 查、清理、採證及鑑識,無法容任鑑識人員以外之人恣意進 入現場,以免破壞跡證,自難苛求原告應於火災當天進入現 場清點財物,吹乾機器設備,況以吹乾方式是否果能搶救機 器而無需維修換新,亦屬未知,故證人該部分意見,尚不足 以逕認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失擴大,與有過失。 ⒊原告請求裝潢毀損75萬8,625 元,本院核定為52萬1,555 元 : 原告主張因火損而重新裝潢支出75萬8,625 元,固據提出金 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2 紙為佐(卷一第41、42頁), 核與證人呂遠東所述相符(卷二第148 至150 頁),被告則 抗辯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估價單所載裝潢明細,例如:柱 面、樑面、天花板拆修、臺車、模特兒、LED 燈、燈座插孔 、冷氣迴路、軌道投射燈、油漆等工項均屬經營服飾店所必 須之生財器具及設備,被告對此明細亦不爭執,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 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於火災發生前之101 年5 月間甫裝潢 ,迄102 年8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 年3 月, 應以使用1 年3 月為該裝潢計算折舊之期間。又原告所支出 之未稅裝潢費用共計72萬2,500 元(644,000 元+78,500 元 =722,500元),其折舊方法如下:①使用3 年後之殘值為18 萬625 元【722,500 元÷(3+1)=180,625 元】;②全部折 舊額為54萬1,875 元(722,500 元-180,625 元=541,875 元);③每年折舊額為180,625 元(541,875 元÷3 =180, 625 );④每月折舊額為15,052元(180,625 元÷12=15,0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系爭裝潢之折舊額為225,781 元(15,052元×3 個月+180,625元=225,781 元);⑥回復 必要費用為496,719 元(722,500 元-225,781 元=496,71 9 元)。準此,系爭裝潢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96,719 元( 即經折舊後之費用496,719 元+稅24,836元=521,55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裝潢費用之損失,於52萬1, 55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原告請求其他損失7 萬3,850 元,本院核定4 萬610 元: 原告主張更換電動捲門3 萬8,850 元(含稅)及更換電線材 料3 萬5,000 元,共計7 萬3,850 元,並據提出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47至48頁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須破壞原告37號之鐵捲門進入搶救 及防護之事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書面可參( 卷一第185 頁第二㈠記載),另據證人林加人證稱:因為捲 門一片被消防隊割開,一片被踹破而重做,重做的材質和面 積和之前的相同。現場有煙燻黑現象,鐵門也是被消防隊破 壞的等語(卷二第144 、145 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電動 鐵捲門損害,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鐵捲門為固定資產,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 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以原告自100 年4 月間起承 租該店面,迄火災發生之102 年8 月30日止,先前所裝設之 自動門已經使用約2 年4 月,以此計算折舊年限,其折舊方 法如下:①使用10年後之殘值為3,364 元【37,000元÷(10+ 1)=3,3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全部折舊額為3 萬 3,636 元(37,000元-3,364 元=33,636元);③每年折舊 額為3,364 元(33,636元÷10=3,3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每月折舊額為280 元(3,364 元÷12=2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⑤系爭自動門之折舊額為7,848 元(3,364 元 ×2+280 ×4=7,848 元)。準此,系爭自動門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2 萬9,152 元(37,000元-7,848元=29,152 元),加 計5%營業稅,為3 萬610 元(計算式:29,152元×1.05=30, 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不應准許。另原告 服飾店內電線一批因火災燒毀而更換,則參考前揭以原告承 租迄火災發生之日止,約使用2 年4 月,該部分材料金額3 萬5,000 元,經使用損耗折舊後,應僅得請求1 萬元為限。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其他損失金額為4 萬610 元(計算 式:30,610元+10,000 元=40,610 元),逾此所為請求,尚 屬無據。 ⒌合計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08 萬4,003 元(計 算式:478,149 元+43,689 元+521,555元+40,610 元=1,084 ,003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善盡注意檢查其營業處所內 壁插延長電線設置之使用、通電狀態並維護之義務,致該電 線短路熔燒,引發火災所致,其有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4,003 元,並自10 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卷二第181 頁反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費依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532 萬6,067 元計徵為5 萬3,767 元(卷一第2 頁 裁判費審核單暨收據、第66頁裁定暨收據),嗣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為222 萬1,662 元(卷二第180 頁),就其減縮金額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核其勝訴金額為108 萬4,00 3 元,爰依此金額核定被告應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該 部分裁判費1 萬1,791 元及證人王智弘、鑑定人黃永富之日 旅費各524 元(卷二第69、70、99、100 頁),合計共為1 萬2,839 元(計算式:11,791元+524元+524元=12,839 元)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本院核定金│ │ │ │額 │ ├──┼───────────────────┼─────┤ │ 1 │貨損133 萬5,773 元(主張貨損為158 萬 │ │ │ │1,538 元,扣除已經保險理賠債權讓與之24│47萬8,149 │ │ │萬5,765 元),並以出貨單影本27紙及公證│元 │ │ │報告為證(卷一第13至39頁及卷二第31至37│ │ │ │頁)。 │ │ ├──┼───────────────────┼─────┤ │ 2 │物品毀損5 萬3,414 元:威盟資訊公司報價│ │ │ │單之內容:監視器鏡頭進水(換新)3 台6,│ │ │ │300 元、變壓器燒毀(換新)3 台1,050元 │ │ │ │、監視器主機泡水(換新)1 台14,500元、│ │ │ │網路電話盒泡水(維修)2,000 元、電腦主│ │ │ │機進水(維修)6,000 元、電腦螢幕泡水(│ │ │ │換新)4,800 元、鍵盤滑鼠進水(換新) │ │ │ │450 元、電話機進水(換新)650 元、三條│ │ │ │線路燒毀線料(重拉)1,800 元、監視器線│ │ │ │頭材料泡水繡蝕(換新)1,320 元及工資(│ │ │ │二人二天)12,000元,含稅合計53,414元(│4 萬3,689 │ │ │卷一第40頁)。 │元 │ ├──┼───────────────────┼─────┤ │ 3 │裝潢毀損含稅共75萬8,625 元(卷一第41、│ │ │ │42頁金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52萬1,555 │ │ │ │元 │ ├──┼───────────────────┼─────┤ │ 4 │其他損失7 萬3,850 元(卷一第47頁成大電│4 萬610 元│ │ │氣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及第48頁一一乙│ │ │ │捲門企業社統一發票)。 │ │ ├──┼───────────────────┼─────┤ │小計│ 222萬1,662元 │108 萬 │ │ │ │4,003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