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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黃冠綸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李秋東       東高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84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東受僱於被告東高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高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01 年8 月17 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東高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 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文中街口時,貿然左轉文中街,對向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騎駛至上 開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下唇及下巴穿刺傷、右髕骨骨折、 左近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上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齒 損傷等傷害。李秋東受僱於東高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駕 駛東高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客觀上足認係為東高公司執 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東高公司應與李秋東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867元;②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3, 038 元;③預計製作左上門牙、右下犬齒共2 顆假牙費用40 ,000元;④預計復健、矯正費用170,000 元;⑤預計顏面整 型手術60,000元;⑥由家屬看護60日,每日以1,200 元計算 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72,000元(60,000×1,200 =72,000 );⑦原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20,000元,因系爭事故導致 6 個月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20,000 元(20,000 ×6 =120,000 );⑧財物損失34,500元(機車費用30,000 元、手錶毀損3,000 元、眼鏡1,500 元);並得請求⑨精神 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為1,780,405 元。為此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80,405 元,及自102 年8 月29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今已屆兩年,如有復健、矯正、 顏面整型手術之必要,原告應早已有實際支出費用可供核算 ,可見係原告自行認為需要之醫療處置,實則應無必要,又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93頁): ㈠被告李秋東受僱於被告東高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101 年 8 月17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東高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文中街口時,貿然左轉文中街,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騎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上下唇及下巴穿刺傷、右髕骨骨折、左近端脛骨與腓 骨開放性骨折、左上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齒損傷等傷害。 ㈡被告李秋東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東高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李秋東因系爭事故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①醫療費用80,867元、②藥品 及醫療器材費用3,038 元、③預計製作假牙費用40,000元、 ⑥看護費72,000元、⑦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20,000 元、⑧ 財物損失34,500元(機車費用30,000元、手錶毀損3,000 元 、眼鏡1,500 元)(至於④復健、矯正費用170,000 元、⑤ 顏面整型手術60,000元、⑨精神慰撫金,則有爭執)。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給付。 四、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 及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李秋東受僱於被告東高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駕駛東高公司所有營業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 ,貿然左轉高雄市○○區○○街,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秋東具有過失,被告 東高公司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李秋東因系爭 事故另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1 年8 月29日、101 年12月27日、101 年11月8 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0日鑑定意見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可稽(見刑 事警卷第17至25頁、審交易卷第5 至8 、14至15、26至27頁 、本院卷第5 頁),信為真,是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一事,堪以認定。 ㈡茲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80,867元、②藥品及醫療 器材費用3,038 元、③預計製作假牙費用40,000元;⑥看護 費72,000元、⑦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20,000 元、⑧財物損 失34,500元(機車費用30,000元、手錶毀損3,000 元、眼鏡 1,500 元)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①、②、③見本院卷 第93頁,⑥、⑦見本院卷第58頁,⑧見本院卷第59頁),就 ①、②部分復有醫療費用、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收據1 份可 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6至61頁、本院卷第25至33、88至90頁 ),就③部分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103 年5 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 年6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52、66頁),就⑥、⑦部分復有上開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原告於系爭故發生時每月收入20,000 元之薪資證明2 紙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 第23至24頁),就⑧部分復有機車完稅照證收據1 份可考( 見審交附民卷第63至64頁),均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下唇及下巴穿刺傷、右髕骨骨折、左 近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上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齒損 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有以復健、矯正手術加以治療之 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此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委 無可採。且長庚醫院103 年7 月28日(103 )長庚院高字地 D60419號函覆:原告齒列殘缺狀況以假牙製作即可,惟有經 義齒科醫師評估須調整缺牙空間或同時處理下顎骨顏面不對 稱,則需進行正顎手術合併齒顎矯正,就臨床經驗而言,不 含義齒費,約須16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與右 下犬齒斷裂、右下門牙脫落,如以傳統義齒處理齒列缺損及 咬合問題,須3 顆傳統牙橋共36,000元,如以右下門牙植牙 處理約80,000元、右下犬齒傳統牙冠處理約12,000元,需加 內柱約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至第 80頁),不論原告選擇以傳統義齒或植牙、牙冠之方式處理 治療,均逾原告主張之170,000 元;同函並表示:原告右下 巴處2 公分疤痕、右上唇1.5 公分疤痕,如以雷射等合併修 疤手術進行多次治療,評估須自費約60,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④預計復健、矯正費用 170,000 元、⑤預計顏面整型手術60,000元,洵屬有據,堪 以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 學在學,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飲料店,現受僱於廣告社, 月收入約20,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害身體、健康損害之程 度,與事發後6 個月無法工作,需由家屬看護照顧60日,及 接受復健、矯正等治療等情,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 斟酌原告名下無財產,及被告李秋東之100 年、101 年所得 給付總額各417,600 元、383,980 元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其等之100 年、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爰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①醫療費用80,867元、②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3,038 元、③ 預計製作假牙費用40,000元、④復健、矯正費用170,000 元 、⑤顏面整型手術60,000元、⑥看護費72,000元、⑦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失120,000 元、⑧財物損失34,500元、⑨精神慰 撫金150,000 元,共730,405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精神慰撫金另請求1,050,000 元即1,200,000 -15 0,000 =1,050,000 部分),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2 年8 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2 紙可考(見審 交附民卷第68至69頁),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0,405 元,及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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