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林玉滿       謝育葳       李庭嘉       馬如龍       温大瑋律師       謝孟璇律師       黃嘉賢律師 被   告 煜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位任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簽訂「102 年度VTS 系統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統維護,報酬新台 幣(下同)790 萬元,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 7 日數次通報被告為故障處理,被告均無法修復,被告且 於102 年1 月10日函知原告要求自102 年1 月8 日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考量被告無履行系爭契約能力之嚴重性,遂予同 意,並基於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通知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79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嗣於102 年2 月18日 、4 月17日、5 月31日洽法商索福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索福樂公司)檢修VTS 設備共支出73萬4790元(下稱系爭代 履行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及第16條第 3 款之規定,上開代履行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另行 招標後,由索福樂公司以814 萬8000元得標,較原契約價金 790 萬增加24萬8000元(下稱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訂,亦應由被 告負擔。至原告雖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上開保證金為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約定,並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故原告支出代履行費用及另訂契約增加費用共98萬2790元( 73萬4790+24萬8000=98萬2790),亦不得自系爭履約保證 金中抵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與第16 條第3 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 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係指契約尚屬合法 有效,由原告代為履行時之費用負擔,不及於契約終止後原 告另洽其他廠商代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否則無異由被告為原 告負擔其應給付第三人施作而生之報酬,致原告受有不當得 利之不合理情形。再者,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依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72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 ,契約終止後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所生差價之損害即 不得要求賠償,據此,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萬8000元 ,自非屬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況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契約 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於債務人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優先扣抵賠償費用,倘有不足,尚可 追償。被告既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原告如主張損 害賠償亦應先從該保證金扣抵,始為法,原告竟於沒收 保證金外另請求賠償,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迥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173頁~第1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790 萬元承 攬系統維護,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 日止。 2.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 款第4 目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 3.原告曾於102 年2 月18日、4 月17日、5 月31日洽索福樂公 司完成VTS 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元,及AIS 基地台網 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 萬9698元,共73萬4790元(即稱系爭代 履行費用)。 4.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另以814 萬8000元委託索福樂公司承 攬工程,相較於被告承攬之價格790 萬,增加24萬8000元( 即稱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 2.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若有理由,則是否應自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73萬4790元? 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後,原告曾於102 年2 月18 日、4 月17日、5 月31日洽索福樂公司完成VTS 設備故障修 復支出63萬5092元,及AIS 基地台網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 萬 9698元,共73萬4790元(63萬5092+9 萬9698),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 第16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履行費用73萬479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1.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當廠商未能依維護計 畫書第六章表列『修復期限』完成修復,以致影響管制作業 與航行安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暫停履約並僱請第三人繼續 完成修復,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機關並得自各期 應付維護費及保證金中扣抵,廠商不得異議」(見卷第14頁 )。惟上開條文係針對廠商未能於限期內完成修復,機關乃 僱請第三人完成修復之情形為規範。而修復工作本為系爭契 約之履約標的,此參以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中第2 款第 1 目規定「廠商應負責高雄港務分公司船舶交通服務系統所 有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及故障修理,使本系統維持原有功能之 正常運作」即明(見卷第10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原不負履約義務,由此,原 告於契約終止後,另洽索福樂公司代履約所支出之73萬4790 元,亦不應由被告負擔,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請求代履行費用73萬479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雖另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由廠商負擔」(見卷第28頁),主張系爭代履行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細繹前開條文規定,係指契約因可歸 責廠商之事由終止後,機關得請求廠商負擔者,限於因洽其 他廠商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蓋契約終止係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點往後失其效力,被告於終止後不負履約義務,原 告於契約終止後對被告亦不負給付報酬之責,則原告另洽他 廠商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為完成契約本應負擔之 成本,僅於洽他廠商履約致費用有所增加時,始得認受有損 害。據此,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洽索福 樂公司代履約支出之73萬4790元,是否較由被告履約所支出 之費用為高,難認受有損害,亦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 規定未合,其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系爭代履行之費用,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萬8000元? 1.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另以814 萬8000元委託索福樂 公司承攬工程,相較於被告承攬之價格790 萬,增加24萬80 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開決標紀錄附卷可憑 (見卷第8 頁),以認定。再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而終止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19 頁) ,是原告以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萬8000元,為系爭契 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後,原告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 所增加之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由被 告負擔,應屬有據。 2.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固謂:「民法第 260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而言,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日期為69年2 月25日,而兩造合約所訂第 一批交貨日期為同年2 月底,可見解除契約在交貨日期以前 ,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 事,上訴人於解約時,即無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 張於解除契約後,另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其差價即損 失達91萬604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其所指損害,既 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 告並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為契 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按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契約終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該「損害賠償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固限於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及於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惟本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非不得由契約雙方以特約另行議定。 據此,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終止,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 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廠商負擔之規定,既已將契約終 止後損害賠償之範圍,擴及於「另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增加 之費用」(即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屬兩造之特約,自應 優先於民法第263 、260 條規定而為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又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 決「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 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 止,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觀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終止」,機關即得請求廠商負擔完成契約增加之費用, 並未刻意排除「合意終止」情形之適用,故亦無前開判決意 旨之適用。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惟被告已因契約之終止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上開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萬8000元 ,應自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抵充,惟原告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約定,不得抵充損害賠償。而兩造對 於系爭履約保證金有違約金之性質一情,均不爭執(見卷第 170 頁),茲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履約保證金究屬懲罰性或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可參,承此,系爭履約保證 金之性質為何,即應回歸契約文義以探求之;又按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我國 民法違約金制度以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懲罰性違約金為 例外並僅得以約定而來。若當事人未明文約定當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約定違約金應即為預定之賠償性違約金總額。 ⑵系爭契約針對履約保證金係規範於契約第11條,其中,第 11條第3 款(沒收條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而參之前揭第 3 款所列第1 、3 、5 、6 、7 、8 、9 等各目關於沒收 保證金之規定,係明定如有各該目情形,應追償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供抵充原告所受損失,堪認具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22 頁背面)。 至原告主張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即契約第11條第 3 款第4 目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可見,並非被告 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即得沒收保證金之全數,而 係視履約之程度換算可能受有之損害,按比率、部分扣抵 損害賠償,基此,系爭履約保證金應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 賠償之預定。至原告雖主張依前揭規定,一旦有契約終止 或解除之情形,原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此並未考量、 確認實際受損情形之沒收方式,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 約定云云,惟契約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方式 為約定,即意在免除債權人舉證證明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 害具體數額之勞煩,斟酌該條亦未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 當不得僅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未考量、確認實際受損情形 為前提,逕謂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約定;另原告雖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2 目「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 轉包者,全部保證金」規定,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云 云,惟該規定亦未有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明文,故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疑,參酌我國 民法違約金制度以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懲罰性違約金為 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依據,足資認定上揭第11條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主張自難遽 採,併予敘明。 ⑶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廠商如有第3 款(沒 收條款)所定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額者 ,以總金額為限」,承此,如原告有符合第3 款1 至9 目 中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損害之數款事由,抵充之數額仍以 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為限,此益徵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參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即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而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由此 ,縱其受有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用之損害24萬8000元,亦 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系爭代履行費用73萬4790,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均有未合,自不應准 許;至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萬8000元,固屬有據,惟原告已於 契約終止時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基於系爭履約保證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是原告亦不得於沒收 履約保證金後,再請求被告賠償24萬8000元。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 系爭代履行費用及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共計98萬279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