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林玉滿
謝育葳
李庭嘉
馬如龍
温大瑋
律師
謝孟璇律師
黃嘉賢律師
被 告 煜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位任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簽訂「102 年度VTS
系統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統維護,
報酬新台
幣(下同)790 萬元,履約
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契約)。
嗣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
7 日數次通報被告為故障處理,
惟被告均無法修復,被告且
於102 年1 月10日函知原告要求自102 年1 月8 日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考量被告無履行系爭契約能力之嚴重性,遂予同
意,並基於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
乃通知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
79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嗣於102 年2 月18日
、4 月17日、5 月31日洽法商索福樂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
索福樂公司)檢修VTS 設備共支出73萬4790元(下稱系爭代
履行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及第16條第
3 款之規定,
上開代履行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另行
招標後,由索福樂公司以814 萬8000元得標,較原契約價金
790 萬增加24萬8000元(下稱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訂,亦應由被
告負擔。至原告雖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上開保證金為懲
罰性
違約金性質之約定,並
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故原告支出代履行費用及另訂契約增加費用共98萬2790元(
73萬4790+24萬8000=98萬2790),亦不得自系爭履約保證
金中抵充。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與第16
條第3 款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
2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係指契約尚屬合法
有效,由原告代為履行時之費用負擔,不及於契約終止後原
告另洽其他廠商代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否則無異由被告為原
告負擔其應給付
第三人施作而生之報酬,致原告受有
不當得
利之不合理情形。再者,系爭契約係經兩造
合意終止,依最
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15 號、72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
,契約終止後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所生差價之損害即
不得要求賠償,據此,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萬8000元
,自非屬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況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契約
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於
債務人發
生
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優先扣抵賠償費用,倘有不足,尚可
追償。被告既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原告如主張損
害賠償亦應先從該保證金扣抵,始為
適法,
詎原告竟於沒收
保證金外另請求賠償,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迥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見卷第173頁~第1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790 萬元承
攬系統維護,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
日止。
2.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 款第4 目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
3.原告曾於102 年2 月18日、4 月17日、5 月31日洽索福樂公
司完成VTS 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元,及AIS 基地台網
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 萬9698元,共73萬4790元(即稱系爭代
履行費用)。
4.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另以814 萬8000元委託索福樂公司承
攬工程,相較於被告承攬之價格790 萬,增加24萬8000元(
即稱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
2.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若有理由,則是否應自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抵充?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73萬4790元?
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後,原告曾於102 年2 月18
日、4 月17日、5 月31日洽索福樂公司完成VTS 設備故障修
復支出63萬5092元,及AIS 基地台網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 萬
9698元,共73萬4790元(63萬5092+9 萬9698),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
第16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履行費用73萬479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1.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當廠商未能依維護計
畫書第六章表列『修復期限』完成修復,以致影響管制作業
與航行安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暫停履約並僱請第三人繼續
完成修復,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機關並得自各期
應付維護費及保證金中扣抵,廠商不得
異議」(見卷第14頁
)。惟上開條文係針對廠商未能於限期內完成修復,機關乃
僱請第三人完成修復之情形為規範。而修復工作本為系爭契
約之履約標的,此參以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中第2 款第
1 目規定「廠商應負責高雄港務分公司船舶交通服務系統所
有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及故障修理,使本系統維持原有功能之
正常運作」即明(見卷第10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原不負履約義務,由此,原
告於契約終止後,另洽索福樂公司代履約所支出之73萬4790
元,亦不應由被告負擔,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請求代履行費用73萬479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雖另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由廠商負擔」(見卷第28頁),主張系爭代履行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細繹前開條文規定,係指契約因可歸
責廠商之事由終止後,機關得請求廠商負擔者,限於因洽其
他廠商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蓋契約終止係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點往後失其效力,被告於終止後不負履約義務,原
告於契約終止後對被告亦不負給付報酬之責,則原告另洽他
廠商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為完成契約本應負擔之
成本,僅於洽他廠商履約致費用有所增加時,始得認受有損
害。據此,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洽索福
樂公司代履約支出之73萬4790元,是否較由被告履約所支出
之費用為高,
難認受有損害,亦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
規定未合,其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系爭代履行之費用,
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萬8000元?
1.
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另以814 萬8000元委託索福樂
公司承攬工程,相較於被告承攬之價格790 萬,增加24萬80
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開決標紀錄附卷
可憑
(見卷第8 頁),
堪以認定。再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而終止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19 頁)
,是原告以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萬8000元,為系爭契
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後,原告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
所增加之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由被
告負擔,應屬有據。
2.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固謂:「
民法第
260 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而言,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兩
造合意
解除契約之日期為69年2 月25日,而兩造合約所訂第
一批交貨日期為同年2 月底,可見解除契約在交貨日期以前
,被
上訴人當時並無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
事,
上訴人於解約時,即無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
張於解除契約後,另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其差價即損
失達91萬604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其所指損害,既
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
告並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為契
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按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契約終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該「損害賠償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固限於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及於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惟本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非不得由契約雙方以特約另行議定。
據此,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終止,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
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廠商負擔之規定,既已將契約終
止後損害賠償之範圍,擴及於「另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增加
之費用」(即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屬兩造之特約,自應
優先於民法第263 、260 條規定而為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又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
決「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
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
合意終
止,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觀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終止」,機關即得請求廠商負擔完成契約增加之費用,
並未刻意排除「合意終止」情形之適用,故亦無前開判決意
旨之適用。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惟被告已因契約之終止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上開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萬8000元
,應自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抵充,惟原告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
為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約定,不得抵充損害賠償。而兩造對
於系爭履約保證金有違約金之性質一情,均不爭執(見卷第
170 頁),茲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履約保證金究屬懲罰性或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
可參,承此,系爭履約保證
金之性質為何,即應回歸契約文義以探求之;又按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我國
民法違約金制度以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懲罰性違約金為
例外並僅得以約定而來。若當事人未明文約定當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該約定違約金應即為預定之賠償性違約金總額。
⑵系爭契約針對履約保證金係規範於契約第11條,其中,第
11條第3 款(沒收條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而參之前揭第
3 款所列第1 、3 、5 、6 、7 、8 、9 等各目關於沒收
保證金之規定,係明定如有各該目情形,應追償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供抵充原告所受損失,
堪認具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22 頁背面)。
至原告主張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即契約第11條第
3 款第4 目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可見,並非被告
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即得沒收保證金之全數,而
係視履約之程度換算可能受有之損害,按比率、部分扣抵
損害賠償,基此,系爭履約保證金應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
賠償之預定。至原告雖主張依前揭規定,一旦有契約終止
或解除之情形,原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此並未考量、
確認實際受損情形之沒收方式,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
約定云云,惟契約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方式
為約定,即意在
免除債權人舉證證明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
害具體數額之勞煩,斟酌該條亦未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
當不得僅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未考量、確認實際受損情形
為前提,逕謂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約定;另原告雖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2 目「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
轉包者,全部保證金」規定,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云
云,惟該規定亦未有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明文,故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
尚非無疑,
參酌我國
民法違約金制度以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懲罰性違約金為
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依據,足資認定
上揭第11條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主張自難遽
採,
併予敘明。
⑶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廠商如有第3 款(沒
收條款)所定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額者
,以總金額為限」,承此,如原告有符合第3 款1 至9 目
中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損害之數款事由,抵充之數額仍以
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為限,此
益徵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參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即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而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由此
,縱其受有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用之損害24萬8000元,亦
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系爭代履行費用73萬4790,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均有未合,自不應准
許;至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萬8000元,固屬有據,惟原告已於
契約終止時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基於系爭履約保證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是原告亦不得於沒收
履約保證金後,再請求被告賠償24萬8000元。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
系爭代履行費用及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共計98萬279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