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陳志成 法定代理人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菁       楊文輝       林珍梅(即林瑞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因腦中風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宣告由其母戊○○為監護人, 有該份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由戊○○ 代理原告起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與訴外人己○○間,就原告在被告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嗣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己○○之 起訴及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語,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第2 項等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清 於起訴後之103 年1 月15日死亡,經原告聲請由其繼承人甲 ○○承受訴訟部分(其餘未成年人繼承部分不應准許,詳後 述),均核於法有據。 ㈢按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 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消滅,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又公司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規定甚明。然清算人職司公司了結現 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且於其職務 之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參照),復參之公司法第192 條亦 規定董事應有行為能力。準此,公司法第80條執行清算事務 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 。查被告於102 年07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其迄今未向本院陳 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 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34頁)及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第二科被告公司案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可佐, 堪認被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又被告 之股東為原告、乙○○、己○○、林○○、劉○○等人;惟 林○○於103 年1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甲○○、林○○、 林○○,劉○○於98年9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劉○○。其 中林○○之繼承人林○○(96年次)、林○○(98年次)、 劉○○之繼承人劉○○(88年次)等人,均尚未成年,而分 別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之股東乙○○、己○○及林 瑞清之繼承人甲○○均為清算人,並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參照),至其餘林○○、林○○、 劉○○雖分別繼承林○○、劉○○之股份,惟因其等均尚未 成年而不應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㈣又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因股東身分關係存否 之爭執涉訟,自屬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是 原告提起本訴,自應以其他法定清算人即股東乙○○、己○ ○、甲○○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甫退伍即至被告處任職,並經法定 代理人己○○之情商,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10 0 萬元之股東,原告僅為出名人,實際並未出資,亦無行使 被告任何股東權利。嗣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 廢止登記,亦未聲報清算人,原告因列名股東須承擔被告之 法定清算人責任有致生不利益之虞,爰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 任之相關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己○○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嗣已撤回對己○○之起訴),起訴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己○○設立被告公司當時,會計師說要5 個股東 ,所以由己○○出面向原告情商,原告確實只是公司人頭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 列為股東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為證 。雖被告對於此種股東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不爭執,惟始終未 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因公司登記事項具有對世 效力及公益性,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兩 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之虞,足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 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己○○之情商出名擔任股東,實際上並 未投資亦非股東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復依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審閱結果,該案卷內相關申請文件,主要均以電腦繕打列 印後,加蓋印章,且所蓋用各股東印章之字體、大小均屬相 同,顯係同時刻製,亦未有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亦有上開登 記案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63頁) ;而原告為60年次生,被告於83年間辦理設立登記時,原告 年僅23歲,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其餘股東乙○○、己○○、林 ○○、劉○○等人有何親屬關係,亦有原告及其他股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而被告 設立時所募集之資金,係單筆存入被告開立之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亦有該份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資 料可參。本院依原告所陳暨上開相關文件資料互為審核結果 ,堪認原告當時年紀尚輕,衡情應無籌足100 萬元加入被告 成為被告股東之能力或其他特別事由,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實 際上有出資、執行股東之職務或主張任何股東權利,堪認被 告自認之事實,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 係己○○借用其名義擔任股東,實際上並未投資或參與公司 經營,原告與己○○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 是原告提起本訴,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向訴外人己○○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經己○○同意且表示無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8頁,嗣後原告 撤回對己○○之起訴),原告與己○○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並不存 在,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