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陳志成
法定
代理人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菁
楊文輝
林珍梅(即林瑞清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因腦中風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
裁定宣告由其母戊○○為
監護人,
有該份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
本件由戊○○
代理原告起訴,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與訴外人己○○間,就原告在被告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嗣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撤回對己○○之
起訴及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語,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第2 項等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清
於起訴後之103 年1 月15日死亡,經原告
聲請由其
繼承人甲
○○
承受訴訟部分(其餘未成年人繼承部分不應准許,詳後
述),均核
於法有據。
㈢
按解散或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
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消滅,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又公司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規定甚明。然清算人職司公司了結現
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
法律行為,且於其職務
之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
參照),復參之公司法第192 條亦
規定董事應有
行為能力。準此,公司法第80條執行清算事務
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
。查被告於102 年07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其
迄今未向本院陳
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
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
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34頁)及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第二科被告公司案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
可佐,
堪認被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又被告
之股東為原告、乙○○、己○○、林○○、劉○○等人;
惟
林○○於103 年1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甲○○、林○○、
林○○,劉○○於98年9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劉○○。其
中林○○之繼承人林○○(96年次)、林○○(98年次)、
劉○○之繼承人劉○○(88年次)等人,均尚未成年,而分
別為
無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等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之股東乙○○、己○○及林
瑞清之繼承人甲○○均為清算人,並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參照),至其餘林○○、林○○、
劉○○雖分別繼承林○○、劉○○之股份,惟因其等均尚未
成年而不應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㈣又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因股東身分關係存否
之爭執涉訟,自屬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是
原告提起本訴,自應以其他法定清算人即股東乙○○、己○
○、甲○○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甫退伍即至被告處任職,並經法定
代理人己○○之情商,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10
0 萬元之股東,原告僅為出名人,實際並未出資,亦無行使
被告任何股東權利。嗣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
廢止登記,亦未聲報清算人,原告因列名股東須承擔被告之
法定清算人責任有致生不利益
之虞,
爰類推
適用
民法關於委
任之相關規定,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向己○○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嗣已撤回對己○○之起訴),起訴
並聲明
:確認
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己○○設立被告公司當時,會計師說要5 個股東
,所以由己○○出面向原告情商,原告確實只是公司人頭等
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
列為股東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為證
。雖被告對於此種股東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不爭執,惟始終未
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因公司登記事項具有對世
效力及公益性,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兩
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之虞,足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
非不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
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己○○之情商出名擔任股東,實際上並
未投資亦非股東等情,業經被告
自認。復依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審閱結果,該案卷內相關申請文件,主要均以電腦繕打列
印後,加蓋印章,且所蓋用各股東印章之字體、大小均屬相
同,顯係同時刻製,亦未有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亦有
上開登
記案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63頁)
;而原告為60年次生,被告於83年間辦理設立登記時,原告
年僅23歲,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其餘股東乙○○、己○○、林
○○、劉○○等人有何親屬關係,亦有原告及其他股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而被告
設立時所募集之資金,係單筆存入被告開立之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亦有該份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資
料可參。本院依原告所陳
暨上開相關文件資料互為審核結果
,
堪認原告當時年紀尚輕,衡情應無籌足100 萬元加入被告
成為被告股東之能力或其他特別事由,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實
際上有出資、執行股東之職務或主張任何股東權利,堪認被
告自認之事實,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
係己○○借用其名義擔任股東,實際上並未投資或參與公司
經營,原告與己○○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
是原告提起本訴,並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向訴外人己○○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經己○○同意且表示無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8頁,
嗣後原告
撤回對己○○之起訴),原告與己○○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並不存
在,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