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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菁       楊文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志成 法定代理人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03 年4 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原判決中當事人欄列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包含林珍梅(即林瑞清之繼承人),惟林珍梅業已拋棄繼 承,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本之法定 代理人林瑞清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死亡,經原告聲請由 繼承人林珍梅承受訴訟,林珍梅雖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3日 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少家法院於103 年4 月23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並提出 少家法院103 年4 月23日高少家美103 司繼司協字第898 號 通知在卷;惟本件訴訟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 ,林珍梅確實因繼承林瑞清之股份而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而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未准許備查,原判決因而於當事人 欄中列載林珍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並無違誤,並非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末林珍梅 因拋棄對於林瑞清之繼承權後,現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亦無應裁定命承受訴訟之情形,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 為洪梅菁、楊文輝2 人,而不包含林珍梅,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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