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梅菁
楊文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志成
法定代理人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03 年4 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原判決中當事人欄列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包含林珍梅(即林瑞清之
繼承人),
惟林珍梅業已
拋棄繼
承,
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原本之法定
代理人林瑞清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死亡,經原告聲請由
繼承人林珍梅
承受訴訟,林珍梅雖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3日
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少家法院於103 年4 月23日通知
准予備查等情,並提出
少家法院103 年4 月23日高少家美103 司繼司協字第898 號
通知在卷;惟
本件訴訟於103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當時
,林珍梅確實因繼承林瑞清之股份而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而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未准許備查,原判決因而於當事人
欄中列載林珍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並無違誤,並
非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末林珍梅
因拋棄對於林瑞清之繼承權後,現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亦無應裁定命承受訴訟之情形,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
為洪梅菁、楊文輝2 人,而不包含林珍梅,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