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梅菁
楊文輝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成
法定代理人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於民國103 年4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林珍梅因
繼承被告原有之股東林瑞清
而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因而依據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事實及狀態,將林珍梅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有據。
嗣林珍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聲請拋棄對於林瑞清之繼承權,
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3 年4 月
23日備查在案,有少家法院通知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42
頁),則林珍梅因拋棄對於林瑞清之繼承權後,現已
非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本件亦無應裁定命
承受訴訟之情
形),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洪梅菁、楊文輝2 人,而不
包含林珍梅;又本件林珍梅於103 年5 月5 日聲請上訴時,
雖亦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惟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不應
將其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列名,自應許其提起上訴救濟,而認
原上訴之提起為合法(此與其上訴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均
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裁定,限令於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
法於10日後即同年6 月1 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之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