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江金鑾
訴訟
代理人 林安義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不得騎乘重型
機車,其竟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青雲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因而
撞擊
適沿青雲街往鼓山三路109 巷斑馬線行走之原告,致原
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折、左側顏面
撕裂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
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0,392 元、計程車費用
15,000元、醫療器材5,000 元,且長達6 個月均由原告之配
偶及子女輪流全日看護,依一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得
請求看護費36萬元;而原告遭逢此車禍,現仍餘悸
猶存,且
所受傷害
迄今尚未能完全康復,走路會晃動及視線模糊,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爰
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3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執照,竟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機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過
失撞擊正行走於斑馬線之原告,使其受有
上開傷害
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3頁至第33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
犯行,已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430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
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
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
前揭傷害共已支出醫療費用50,392元,並
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參本院102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51 號卷第20頁至第96頁) ,而此係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經核為必要且適當,自屬有據,而
上開收據金額經核共計49,702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
49,7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2、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診而支出交通費15,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 參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 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
。而經本院依此比對原告就診日期及至各醫院之歷次車資結
果大多相近,認原告確有數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情形,
堪認
其係因上開傷害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
惟據其所提出之計
程車費單據,其金額合計僅3,097 元,除此之外則未提出單
據或文件證明其尚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之情形
,自
難認其確有支出逾3,097 元之交通費損害,故原告請求
就診交通費用於3,09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購置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置醫療輔具,支出採購費用5,000
元,惟迄未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是否確有支出情
形及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6 個月內均係由其
配偶及子女輪流看護,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萬元,而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送急診後隨即住院治療
,其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均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至少6 個月,
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 參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
他字第10495 號卷第3 頁) ,是原告確有須專人全日看護6
個月之必要,而其雖係由配偶或子女看護,依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衡以
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則原告請求6 個月
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6萬元(2,000 元×
180 日=360,000 元),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5、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
資參照。查原告年事已高,於事發當時已71歲,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
可稽( 參本院卷第28頁)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經送醫後即發出病危通知( 參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51 號卷第6 頁) ,顯見其傷勢嚴重,且至少6 個月須他
人全日看護,足認其傷後仍須忍受長時間無法自理生活之不
便,堪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審酌原告為小學
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其101 年之財產總額為1,882,157
元( 含
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101 年間
曾於勝強國際有限公司、銳林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該年
度所得為295,900 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參本院卷第
2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 年11月10日調查
筆錄
所載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102 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參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25 號卷第4 頁及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 ,以及原告
所受之傷勢情形與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12,799 元( 計算式:49
,702+3,097+360,000+400,000=812,799) 。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82
,683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
可參(參本
院卷第13頁),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
予以扣除之。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730,
116 元(計算式:49,702+3,097+360,000+400,000-82,683
=730,116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30,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8 月10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 號
卷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
訴訟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