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一品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一欽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林一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林一晶
林一佑
被 告 林鼎傑
林美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分割協議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
繼承人林人和名下「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應依附表一所示分配股數,協同原告向「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林一欽、林佳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林一欽為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
兩造與其他全體
繼承人
間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就被繼承人林人和遺產之股票其中
「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1萬1 千股,下稱
系爭股票)之分割協議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1 至31號所示之股票
予以出售後,將價金其中1/6 給付予
原告(司雄調卷第4 頁)。
惟按共有物之
協議分割,以消滅
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
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
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
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
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
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
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是則原告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並基於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
,追加林鼎傑、林一慧、林一晶、林佳蓉、林美依、林一佑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人和名下系爭股
票,應依附表一所示分配股數,協同原告向林商號合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號公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一卷第
186 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
訴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人和於101 年6 月27日過世,遺留有
不
動產、存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由其兩造共同繼承取得
。嗣上述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8 月3 日就上開股票簽署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股票由原告、被告林一慧
、林一晶各繼承5 萬股,被告林一欽、林一佑各繼承2 萬股
,林佳蓉、林美依、林鼎傑(即林一亮之
代位繼承人)各繼
承7 千股。
詎林一欽於102 年8 月27日向其他繼承人表示不
願意按系爭協議辦理,原告遂於102 年8 月30日以
存證信函
催告林一欽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然遭林一欽回函,以系爭
股票經國稅局核定之價格遠逾系爭協議約定之價格,係屬受
詐欺而得撤銷等理由,拒絕履行。
經查,系爭協議係全體繼
承人經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法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
拘束,不
容無故撤銷,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未到場之林美依、林一
慧、林一晶三人已分別授權由被告、林鼎傑及原告代理,並
將印鑑章交由代理人用印。系爭股票未按法定
應繼分分割,
乃係遵造林人和生前囑咐之意思辦理,與股價並無關連,亦
無所謂詐欺情事,被告主張被詐欺而要求平均分配,為無理
由。為此,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人和名下系爭股票,應依附表一所示分配
股數,協同原告向林商號公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
(一)林一佑、林一晶、林一慧則以:林商號股票未按法定應繼
分分割,乃係遵造林人和生前囑咐之意思辦理,與林商號
公司股價並無關連,林一欽並無所謂受詐欺情事,林一欽
主張被詐欺而要求平均分配,顯係事後返回、耍賴之詞,
伊等均願意依約履行。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則以:兩造就林人和之
遺產為
公同共有關係,不容原告任就遺產之一部分為單獨
之請求。且原告施用詐術使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誤認
林人和生前只是要將林商號股票多分給女兒,實則並無此
事。林商號股票之價值不止每股55元,原告卻向林一欽詐
稱每股價值55元,然事後該股票價值經國稅核定為每股
137 元,差距甚大,致伊等必須負擔遠高於分得遺產比例
之遺產稅負,林一欽係因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並
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已失其
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按系爭協議履行。又林美依係
委託林鼎傑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林美依之印鑑章交
給林鼎傑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惟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
原告身為林鼎傑之姑母,竟出言相脅,甚至咄咄逼人,致
林鼎傑受脅迫而心生恐據,不得不簽署。又林美依僅授權
林鼎傑按法定應繼份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分配股票,林鼎傑
竟超逾林美依之授權範圍,而代林美依簽訂系爭協議書,
乃屬越權代理,林美依不承認,
是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林商
號股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對林美依不生效力。並均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林人和於101 年6 月27日死亡,遺留不動產、存款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股票,由其子女即林一品、林一欽、林一佑、
林一慧、林一晶及代位繼承人孫子女林佳蓉、林鼎傑、林
美依(即林人和長子林一亮之子女)共同繼承。
(二)林一品、林一欽、林一佑、林一慧、林一晶、林佳蓉、林
美依、林鼎傑於101 年8 月3 日簽署系爭協議,內容記載
:系爭股票由林一品、林一慧、林一晶各繼承5 萬股,林
一欽、林一佑各繼承2 萬股,林佳蓉、林美依、林鼎傑各
繼承7 千股。
(三)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未到場之林一慧、林美依、林一晶
三人已分別授權由林一欽、林鼎傑及林一佑代理。
四、本件之爭點:
(一)林鼎傑有無越權代理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林
美依是否生效?
(二)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有無遭受
詐欺之情事?林一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三)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林鼎傑、林美伊有無遭受脅迫之情
事?其等據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原告訴請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協同向林商號
公司辦理林商號股票繼承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協議書既已明載:系爭股票由林一品、林一慧、林
一晶各繼承5 萬股,林一欽、林一佑各繼承2 萬股,林佳
蓉、林美依、林鼎傑各繼承7 千股等文字,且經到場之繼
承人林一品、林一欽、林一佑、林一慧、林一晶、林佳蓉
簽署,未到場之繼承人林一慧、林美依、林一晶三人亦已
分別授權由林一欽、林鼎傑及林一佑代理,為兩造所無爭
執,且有證人即代書徐榮耀證詞在卷
可憑,並有兩造所無
爭執之系爭協議書附卷為佐,均
堪信屬實。則林人和名下
系爭股票,既經林人和全體繼承人以上開書面內容為分割
之約定,形式觀之,自屬有效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
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
字第887 號判例
參照)。是當事人一方如主張有越權代理
之情形,即須就其代理人逾越其授權範圍一事負
舉證責任
。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雖辯稱林美依僅授權
林鼎傑按法定應繼份簽立協議書以分配林商號股票
云云。
惟查,此部分質諸證人林美依,固據其證稱:林鼎傑於10
1 年8 月3 日開會前有詢問我,我回答按照法律規定開會
討論林人和遺產分配事宜云云(訴一卷第141 頁)。惟林
依林美依證稱:與林鼎傑、母親討論林人和遺產分配事宜
時,未曾具體表示自己的看法,因為都是林一欽在處理,
我沒有意見(訴一卷第142 頁),另證稱:101 年8 月3
日開會前,均未曾就伊應分得知林人和遺產或股票向林鼎
傑或伊之母親表示如何分配(訴一卷第142 頁),可認林
美依對林人和遺產應如何分配,始終無特別意見,甚且均
聽憑林一欽做主決定,則於此情形下,林美依何以突然授
權限制林鼎傑僅能依法定應繼份分配林商號股票股票?
顯
有可疑,證人林美依前後所證,已足啟人疑竇。另佐以證
人林美依果僅授權林鼎傑按法定應繼份分配林人和名下之
林商號股票,且事後亦無承認之意,理應於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分配內容時,立即為反對之表示或說明,然本件原告
曾於102 年8 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68號存證信
函通知全體被告,並於存證信還內明揭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林商號股票分配內容、股數,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司
雄調卷第14頁),林美依並證承:確實收受原告上開存證
信函,母親並已於102 年8 月31日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看(
訴一卷第140 頁),可認林美依至遲應於103 年8 月31日
即已知悉系爭股票之分配方式,則林美依理應於
斯時向原
告或其他被告表示林鼎傑逾越授權情事或就此回覆說明,
然林美依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已向原告或其他繼承人為反
對表示之證明文件或資料,更
難認定林美依於知悉系爭協
議書內容後有為反對之表示,此更與林美依
所稱僅授權林
鼎傑按法定應繼份分配系爭股票一事,有所矛盾。甚且,
林美依證稱:收到上開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後,就交給林
一欽處理(訴一卷第145 頁),然
觀諸林一欽回覆與原告
之存證信函中,竟隻字未提林鼎傑逾越林美依授權而簽約
之情事,有102 年9 月5 日新興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附
卷
足稽(司雄調卷第17頁,下稱系爭撤銷函)更顯不合理
。再者,林美依證承:伊未曾具體向林一欽表示就林人和
遺產應如何進行分割及如何分配(訴一卷第145 頁),則
本件果林美依堅持就系爭股票按法定應繼份分配,且林鼎
傑有逾越授權之情事,林美依於收到林一品上開存證信函
後已授權林一欽處理,何以林美依竟未曾主動向林一欽表
示其分配意見或逾越授權情事?更有違事理。另證人徐榮
耀亦證稱:伊受託處理林人和遺產事宜,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到國稅局稅額核定出來以前,都沒有人向伊反應
有未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訴一卷第112 頁),顯
見林美依始終未爭執林鼎傑逾越授權情事,其突於訴訟中
為此
抗辯,更難排除臨訟杜撰之可能性,是證人林美依身
為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且其證詞有諸多矛盾、違常之處,
自不能逕予採信。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
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
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
辯屬實。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然
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則本件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
、林佳蓉既辯稱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1.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股票如附表一之分配方式,乃為林
人和生前之意
等情,已據證人林一佑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
101 年農曆過年前,林人和有講說要給三個女兒(即林一
品、林一慧、林一晶)每人系爭股票3 萬股,是以簽立系
爭協議書當時,就先將系爭股票分給林人和女兒3 萬股,
剩餘再均分;有一次林人和與我同住,跟我在客廳協調上
開內容時,林一品有在場,林人和有打電話給林一欽,請
林一欽拿林一慧的資料過來,林人和並曾請司機將林一品
、林一晶、林一慧的資料送到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交林
商號公司一位財務經理,後來財務物經理有跟林人和通過
電話,不知道何原因暫停過戶,此部分詳情伊就不清楚了
,所以過戶就沒有完成,但林人和沒有完成的,應由我們
子女幫他做完,是以在簽系爭協議書當日,由我先提出這
件事等語(訴一卷第115 、116 、117 頁)。衡以上開內
容,乃由林人和之女兒多分系爭股票,而證人林一佑為林
人和之兒子,並未多分股票,果無其事,林一佑當無可能
為該等較不利於自己之證詞內容。是證人林一佑證詞
應堪
採信。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復未再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2.至就系爭股票之價格,證人即代書徐榮耀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伊之前辦理過兩造堂兄弟即訴外人林一松繼承
林商號公司股票案件,但是股票上上下下,也沒有一定標
準,最終價格是國稅局會核定,所以我就要先找一個差不
多價錢申報,伊有跟兩造說明由國稅局核定,核出來多少
就是多少,附表二是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當有記載金額55
元,就是伊當時預估系爭股票價格,但簽立系爭協議書當
時,伊有跟在場人講並特別強調,伊先預估一個金額,最
後還是要看國稅局如何核定,不是伊估了就算等語(訴一
卷第113 、121 頁),足認就系爭股票之單價,兩造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均應已知悉乃屬徐榮耀個人之預估,並
非確切之價值,已難認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
佳蓉就此有何遭受詐欺情事。況依上開徐榮耀證詞內容,
系爭股票價值之估算及說明,乃為林人和遺產辦理程序之
一環,而屬徐榮耀受託處理林人和遺產事宜之職務範圍,
非原告之行為,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亦
未提出相當佐證證明徐榮耀與原告有何共謀情事,自不能
辯稱是原告個人對其等施用之詐術。再者,系爭股票作為
課徵遺產稅基礎之價值認定為何,乃屬國稅局之職權,於
國稅局核定完畢並通知兩造之前,兩造根本無從知悉國稅
局之核定結果,因此更難
遽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
定然主觀上知悉系爭股票價格一定高於55元,從而,被告
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主張原告施用詐術,亦
無可採。是林一欽據以於102 年9 月5 日以系爭撤銷函主
張遭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乃不合法,
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再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同法
第93條規定甚明。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
雖主張林鼎傑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遭受原告脅迫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林美依固然證稱林鼎傑曾向伊表
示遭受脅迫,然林美依復證稱聽聞後並未當場質疑林鼎傑
或詢問他應如何處理,亦未向警局備案或出面與所謂的脅
迫者釐清真相,林鼎傑更未向林美依說明受何人脅迫及如
何遭受脅迫(訴一卷第146 頁),以林鼎傑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果遭受脅迫,林美依與林鼎傑復為同胞兄妹,利害與
共,果有其事,林鼎傑衡情會向林美依告知受脅迫之細節
過程並商討如何處理,焉有反而未向林美依說明,甚且全
未採取後續之行動以維自身權益之理?均與常情有悖。甚
且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等人均未能提出
林鼎傑曾就此向原告爭執或報警尋求協助之相關事證,更
有可議,是本件已難認林鼎傑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確有
遭受脅迫情事,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主
張林鼎傑遭受脅迫,並因林鼎傑為林美依之代理人,而認
林美依亦屬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乃無可採。又縱林鼎傑確有遭受脅迫,然
林鼎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已行使撤銷權,本件縱以10
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林鼎傑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點
,仍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行使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
而不得再行撤銷。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
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至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
、林佳蓉雖請求再傳訊證人林鼎傑到庭作證,惟林鼎傑為
本件被告,且本院
衡酌上情,認無再
依職權訊問林鼎傑之
必要。
(五)被告林一欽又辯稱證人林一佑、徐榮耀之證詞互有矛盾云
云。核證人徐榮耀就系爭股票分配之經過,證稱:談到系
爭股票時,林一佑、林一欽兩人到外去抽菸,回來之後就
說男生2 萬股、女生3 萬股,林一亮之子女合計2 萬1 千
股,他們在場人所有人都有同意等語(訴一卷第113 、11
4 頁),證人林一佑就此則證稱:伊有在桌子前當面跟大
家講,徐榮耀也在場(訴一卷第117 頁),可知就系爭股
票之分配股數,確實當場在在場人面前陳述清楚,並經在
場人全體同意,二人所證並無不同。至林一佑、林一欽是
否事先到外去抽菸,乃屬協談過程中親屬互動之舉止,縱
認林一欽、林一佑私下曾就此交換意見,然系爭股票之分
配權數最終既已當場陳述清楚無誤,亦不能以該等商討過
程中枝節推翻兩造之
合意。另證人徐榮耀雖證稱:101 年
8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並未討論過系爭股票要依
附表一之方式分配,但之前曾在林一佑家中討論過,是否
談到系爭股票要這樣分配,伊不知道(訴一卷第114 頁)
,證人林一佑雖證稱:第一次在我家討論時,有談到系爭
股票分配的事情,當時徐榮耀有在場,我有提出系爭股票
要分給女生(即原告、林一晶、林一慧)各多3 萬股(訴
一卷第119 頁),就系爭股票在林一佑家中是否經討論分
配一事,證述固有不同,然依證人林一佑證稱:我不確定
徐榮耀是否有聽見我提議要多分給女生3 萬股的事情,因
為該次是第一次徐榮耀見面,是要談如何辦理(遺產分割
),當時我們不曉得如何辦理,該次在我家飯桌討論,像
是一般閒聊,有不懂的再問徐榮耀(訴一卷第120 頁),
可知之前在林一佑家中討論林人和遺產時,徐榮耀在場之
目的是受諮詢關於遺產分割登記等程序事宜,且以閒聊方
式進行,徐榮耀僅是在旁等待相關提問,亦未必全專注於
其他人之對話,是以徐榮耀證稱伊不知道在林一佑家中該
次之討論是否談到系爭股票,亦難認與林一佑所證有顯然
違背之處。至林一欽所舉其他徐榮耀、林一佑
證言,均核
無影響於兩造就系爭協議書
所載內容已有合意之認定,且
本件事隔已約二年,證人2 人就枝節、細微之差異因時間
久遠而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本屬難免,兩造就系爭股票
確已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之合意,已有兩造不爭執
形
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
可佐,自均無從影響於本件之認定,
是被告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此部分所辯
,
亦屬無據。
(五)又查本件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協議,並非
訴請
分割遺產,自無需與林人和全部遺產一併起訴,被告
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辯稱原告不得就部分遺
產為請求云云,或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協議書為林人和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且無被告林
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所辯稱契約不成立或經契約
意表示經撤銷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人和名下系爭股票依附表一所示分
配股數,協同原告向林商號公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乃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
│標的:林人和名下 │
│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分配取得人│取得股數 │訴訟費用負擔 │
├─────┼─────────┼───────────┤
│林一慧 │伍萬股 │50/211 │
├─────┼─────────┼───────────┤
│林一品 │伍萬股 │50/211 │
├─────┼─────────┼───────────┤
│林一晶 │伍萬股 │50/211 │
├─────┼─────────┼───────────┤
│林一欽 │貳萬股 │20/211 │
├─────┼─────────┼───────────┤
│林一佑 │貳萬股 │20/211 │
├─────┼─────────┼───────────┤
│林佳蓉 │柒仟股 │7/211 │
├─────┼─────────┼───────────┤
│林鼎傑 │柒仟股 │7/211 │
├─────┼─────────┼───────────┤
│林美依 │柒仟股 │7/211 │
└─────┴─────────┴───────────┘
附表二:林人和遺產股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