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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盧俊傑 被 上訴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良 被 上訴人 蔡淑滿       蘇炳章       佟韻玲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 訴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102 年11月28 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上訴人蔡淑滿、蘇炳章為 監察人及102 年12月12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上 訴人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開發公司與蔡 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 明則求為判決:㈠撤銷開發公司102 年11月28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及102 年12月12 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㈡ 確認開發公司與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又觀諸上開起訴聲明,可知上訴人之請求關乎開發公司 於102 年11月28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及102 年12月12 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及2 次股 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併予請求確認依該2 次股東會 決議所選任之監察人與開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 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 他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 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 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以2 次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0,000 元,合計 3,300,000 元(1,650,000 ×2 =3,300,000 )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而上訴人僅繳納17,335元,尚應 補繳16,33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0,5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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