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盧俊傑
被
上訴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良
被 上訴人 蔡淑滿
蘇炳章
佟韻玲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
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
訴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102 年11月28
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上訴人蔡淑滿、蘇炳章為
監察人及102 年12月12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上
訴人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開發公司與蔡
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
明則求為判決:㈠撤銷開發公司102 年11月28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及102 年12月12
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㈡
確認開發公司與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又
觀諸上開起訴聲明,可知上訴人之請求關乎開發公司
於102 年11月28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及102 年12月12
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及2 次股
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併予請求確認依該2 次股東會
決議所選任之監察人與開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上
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
他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為何,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
銷後當然發生之
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
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
是以2 次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0,000 元,合計
3,300,000 元(1,650,000 ×2 =3,300,000 )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而上訴人僅繳納17,335元,尚應
補繳16,33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0,505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