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被 告 証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數珍
追 加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追 加被 告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孫家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証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堡公司)間請求
租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追加晉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禾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申
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禾申公司應將坐落
屏北車站第BCL111標屏東車站
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上之上
構箱型梁模板3 套(含內模,下稱
系爭模板)返還原告,及
自民國103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8,750 元。
二、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追加請求晉欣公司、禾申公司返還系爭模板之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模板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而據原告
提出之系爭模板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證人即負責
運送、修改、組裝系爭模板之楊彥方於103 年11月18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可知系爭模板之總重
量為270.9 公噸,又系爭模板自101 年間起即為証堡公司使
用於系爭工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於原告追加起訴時自
非
全新模板,而關於系爭模板之交易價值,經本院先後函詢臺
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均函覆無
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50、94-1頁),而出售系爭模板予原
告之佑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提公司)則函覆:如以新製
品計價,每噸38,000元,純材料新品不含工資每噸為23,000
元,若以廢鐵計價,則以每噸8,000 元計價,二手行情視當
時需求量及材料維護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另證人
楊彥方於103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已證述:系爭模板目前
市價約每公斤22、23元左右,這是外面市場收購
堪用中古鋼
模的價格,新品每公斤是45元左右,新品價格是材料加上工
資的價錢,沒加工過的新鋼是每公斤22、23元,如果是中古
使用過但堪用的,市場行情就是折一半,如果是不堪用的廢
鋼目前約每公斤10元,我講的價格是依照每星期開盤的鋼價
,網站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244 、246 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彥方所證述未加工之新鋼價格(每公斤22、
23元即每公噸22,000、23,000元),與佑提公司陳報之價格
(每噸23,000元)一致,所述廢鋼價格(每公斤10元即每公
噸10,000元),復與佑提公司陳報之廢鐵價格(每噸8,000
元)、原告提出之103 年11月底、12月初廢鋼收購價格報導
所載金額(每公噸8,200 元、8,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7
頁)相近,足見其對新舊鋼價之行情、收購價格確有相當之
瞭解,所述應值採信,因認以其證述之中古堪用模板價格即
每公斤23元核定系爭模板之交易價值,應屬
適當,原告亦同
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故系爭模板之交易價值為
6,230,700 元(計算式:23,000元×270.9 公噸=6,230,70
0 元)。至原告請求追加晉欣公司、禾申公司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
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0,700 元,與原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1,406,250 元合計後為7,636,950 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76,636元,原告均已繳納。
四、本院前就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雖曾核定為7,043,4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惟經本院
依職權為證據調查後,發
現有誤,特此裁定變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