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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將軍溪華宗橋橋 樑附掛及引道管路預埋工程」及新營區營業處之「營擴904 學甲華宗橋改建學甲端引道管路預埋工程」( 以下合稱系爭 工程) ,就工程相關物料之塑膠硬管類(含接頭配件)、 管路封塞(一般型)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向原告訂購,且為 因應台電公司管控其工程品質之要求,兩造約定就相關貨品 先由被告會同台電公司至原告廠內驗貨合格後,被告始依其 工程進度向原告陸續叫貨,並由原告送至系爭工程現場,而 由被告囑託之現場人員簽收使用。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原 告亦應被告之要求,依其所傳真「配電工程帶料主要材料進 出倉庫料帳表」製作出廠證明交由被告轉交台電公司,至 102 年9 月底,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37,060 元(下 稱系爭貨款),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達鑫工程行連工帶 料施作,相關貨品均係由達鑫工程行向原告購買,伊並未向 原告訂購貨品,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依原告提出之 出貨單亦係由達鑫工程行負責人李文華簽收,是原告應向達 鑫工程行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另原告所提出之材料成品會驗 交派紀錄及材料驗收紀錄表,乃被告工務所對材料查驗程序 之簽辦文件,為簽收貨物之紀錄,不得作為受領貨品之證 據。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中之附掛管線 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達鑫工程行施作。 ㈡ 被告因系爭工程所需曾向原告訂購原證13所載之品名及數量 ,並已給付買賣價金78,595元。 ㈢ 原告經訴外人李文華接洽而將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送至系爭 工程之工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行為,除同法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 為其要件。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 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 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 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貨品,且其已依約出 貨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記錄、材 料驗收記錄表、出貨單、送貨單、訂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 、出廠證明書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32頁、84頁至第 86頁、第88頁) 。被告固否認其曾向原告訂購貨品,並辯稱 係由其承包商達鑫工程行所訂購云云依證人即達鑫工程 行負責人李文華到庭證稱:伊是跟被告的主任告知伊所需之 物料,再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因為被告與台電之合約中有驗 料之手續,只有被告才可以訂購等語( 參本院卷第118 頁至 第119 頁) ,及依被告所發予台電公司之函文內容略稱:本 公司( 即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依規定向合格材料製造商駿 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訂購材料,請派員會同實 施檢查等語( 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 ,即被告已自承係 其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之材料,復佐以材料驗收記錄表上亦 載明被告公司為購料廠商,且被告已於其上用印確認等情( 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認證人李文華上開證稱係由 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此節為真實。再依證人李文華之證稱: 因為台電公司要求必須由承包商訂購貨料,伊當時即有向被 告表示伊無法購料,所以大料都是被告訂購,只有一些小料 伊會以被告名義訂購,被告再自伊之工程款扣除貨款等語( 參本院卷第119 頁) ,是被告除有自行向原告訂購貨品外, 亦有李文華以被告名義代為訂購貨品之情形,而由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李文華代為訂購貨品此節有何反對之意思表 示,且觀被告進而致函告知台電公司相關材料為其向原告所 訂購此節,足見被告當時應已有同意由李文華代其向原告訂 購相關貨料,是李文華應屬有權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買賣 契約自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 被告另抗辯達鑫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施作,故 伊無須訂購貨料,應係達鑫工程行所訂購云云,而被告與達 鑫工程行間所簽訂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固已載明連工帶料 (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惟此僅係被告與達鑫工程行間之 約定,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況等間之工程項目單價雖已 包含材料價格,然亦非不得由被告訂購材料後再自工程款中 扣除,是就連工帶料之實際履行狀況仍須視被告與達鑫工程 行間之約定,而參以李文華到庭證稱:伊沒有辦法買材料, 所以才由被告購買,連工帶料是被告要支付給原告材料款後 ,再由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參本院卷第120 頁) ,即已 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係約定材料由被告訂購,貨款再自工程 款中扣除,且被告復未能排除有此約定之可能,則自難僅執 上開合約記載連工帶料此節,即得遽論達鑫工程行為如附表 所示貨品之買受人,被告此揭所辯礙難憑採。 ㈣ 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價金之合意云云。惟查,依被告 人員鍾尚芳於102 年5 月3 日以傳真方式所回傳之訂購合約 書,其上已載明各項貨品之單價( 參本院卷第84頁) ,此為 被告所未爭執( 參本院卷第116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 嗣分別於102 年5 月15日、同年8 月5 日發函予台電公司陳 稱已向原告訂購貨品,顯見其係於知悉貨品之價格後始向原 告訂購;而原告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 地現場,此有出貨單及送貨單可證( 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 ,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倘兩方 對價金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應不致於買賣 契約未成立之情況下,即擅將貨品交付他方持有而甘冒將來 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是應認兩造間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 ,原告始依約出貨方符常情,故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㈤ 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尼龍繩、標示帶及管節8 等貨品 未經簽收,否認此部分有出貨之事實,及被告公司人員王勝 利並未於出貨單上簽收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已 載明係由李文華所簽收( 參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 , 再經本院函詢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覆確 有領回等語( 參本院卷第184 頁) ,足認上開貨品業經李文 華受領無訛;再依證人王勝利到庭證稱:卷第23頁之出貨單 為伊所簽名等語( 參本院卷第193 頁) ,堪認其確有簽收該 出貨單上所示之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並無出貨之事 實此節實非足採。 ㈥ 綜上,被告既有向原告或由李文華代其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貨品,且對貨款金額亦未予爭執( 參本院卷第154 頁言 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其給付貨款637,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63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2 月 12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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