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佳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
○○路○○○ 號佳興加油站(下稱
系爭加油站)成立
租賃契約
,由伊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被告使用,
嗣兩造於96年3 月31
日
合意終止
上開租約,雙方約明租賃
標的物若經相關單位檢
測並證實遭受污染之原因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前之承租
期
間者,應由被告全權負責,被告應依政府機關規定之日期前
提出污染範圍、程度及污染整治相關計畫之報告,且於規定
日期前進行污染整治施工,並於規定日期前完成全部污染整
治,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等語(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而
伊於96年4 月9 日及5 月9 日委託訴外人○○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場採樣進行系爭加油站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狀況檢測,結果於編號SO1a與SO2a土壤之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濃度(TPH )均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下稱系爭檢
測結果),伊
乃於96年6 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
惟遭被告以檢測未會同參與為由
予以拒絕。嗣高雄市政府
復
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
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並續於101 年4 月9 日發函要求伊於30
日內提送應變措施,伊遂再於101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
促被告處理,惟仍遭被告以其未違反系爭終止契約為由拒絕
。今原告為完成高雄市府前開函示事項,於101 年10月22日
委託訴外人○○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進行系爭加油站污染應變措施計劃,所需費用計為新台幣
(下同)4,762,275 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
爰依系
爭終止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762,
275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終止契約成立後之96年4 月9 日、5
月9 日自行委託○○公司進場採樣,並無會同伊公司人員到
場,有失可信性與正確性,其檢測結果已
非可採,又高雄市
政府雖於100 年4 月26日、9 月22日進場調查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狀況,惟採樣點是否在系爭加油站範圍尚未可知,且檢
測時間距伊點交返還系爭加油站已有4 年之久,而原告於96
年5 月7 日即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
嗣後並多次發現統一精工公
司於承租期間有疏於管理而加重污染範圍及程度之情事,則
縱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亦無法證明該污染
係發生於伊承租期間內,伊自無須負擔污染整治之賠償責任
;再原告所提報價單僅1 家廠商報價,未有其他廠商競標,
而期程長達1 年6 個月,顯逾高雄市府函示要求應於12個月
內執行完畢之期間,其中部分款項非必要整治費用,部分款
項則尚未執行,原告復未證明確已支付全部款項之事實,是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污染及整治費用,不但與系爭終止契約約
定不合,且於法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前於93年6 月15日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被告使用。
㈡、兩造於96年3 月31日
合意終止上開租約,並簽立系爭終止
契約,其第9 條第3 、4 款分別約定「租賃標的物若經相
關單位檢測並證實於乙方(即被告)交付甲方(即原告)
後遭受污染,上述污染及整治相關責任、費用,由甲方全
部負擔;如其原因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前之承
租期間內者,則由乙方全權負擔」、「經相關單位檢測並
證實污染的一方應依政府機關規定之日期前提出污染範圍
、程度及污染整治相關計畫之報告,且於規定日期前進行
污染整治施工,並於規定日期前完成全部污染整治,以通
過政府機關之檢測。本條件所發生之負擔,
包括但不限於
污染整治費用、污染損害賠償費用、政府機關科以義務之
費用、政府機關科以罰鍰之費用,概由污染之一方全額負
責」等語。
㈢、原告於96年4 月9 日、5 月9 日委託○○公司至系爭加油
站進場採樣檢驗時,並未會同
被告人員到場。
㈣、原告於96年5 月9 日就系爭加油站另與統一精工公司簽定
租賃契約,於同日完成契約之
公證及設備、站體點交。
㈤、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4 月26日、9 月22日分別就系
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進行調查,檢測結果均超過
管制標準。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公司於96年4 月9 日、5 月9 日就系爭加油站所為檢
驗是否可採?系爭加油站是否存有污染情形?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終止契約後即委託○○公司於96年4 月
9 日、5 月9 日就系爭加油站進行測漏管油氣濃度檢測、
土壤及地下水現場採樣作業,檢測結果於土壤採樣編號S0
1a與S02a樣品中之總石油類碳氫化合物濃度均超過管制標
準而有污染情形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成果報告1 份
(見本院卷一第91至145 頁),而被告雖以○○公司是否
確有到場進行採樣、是否具有檢測資格、採樣點及採樣方
式是否符合
法令均有疑問
云云為辯。
經查,○○公司96年
4 月9 日就系爭土地土壤採樣結果,其中S01a及S02a之總
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係符合標準,而同年5 月9 日採樣結
果則超過管制標準乙節,有上開成果報告可資佐憑(見本
院卷第104 頁、131 頁);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
○到庭證稱該公司於96年間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加油站進行
土壤、地下水取樣檢測,卷附成果報告確實為該公司所製
作,檢驗程序係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方法,由採樣
人員至現場取樣後,將樣品送到分析單位,其採樣人員均
有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核備,取樣方法有經
認證,分析單
位是SGS ,亦同樣經過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而成果報
告中有打星號的部分也是經過認可的,檢驗結果如成果報
告
所載,2 次檢驗結果有1 次符合標準,1 次不符合標準
,是因為取樣位置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
),而○○公司確係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乙節,亦有環保署網頁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3頁),本院審酌○○公司於成果報告中,業已詳述其
作業方法、採樣程序、作業過程,而其檢測項目亦經環保
署許可,並依公告檢驗方法執行,所採樣品則係另委由SG
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析,其鑑定結果
應屬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檢測時並未會同
其所屬人員在場云云,惟兩造間之系爭終止契約就檢測過
程須同時會同兩造在場並無約定,而○○公司所為之檢測
復無何無反法令、檢驗程序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
可採,是系爭加油站於96年5 月9 日經採樣檢測結果,確
有土壤受污染之情形,可
堪認定。
㈡、系爭加油站於96年5 月9 日抽樣撿測所發現之污染情形是
否
可歸責於被告?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之上開污
染情形,係發生於被告承租期間云云,並以前開成果報告
為證,惟證人張○○證稱其就該成果報告所示之污染情形
,無法推估係須多久時間造成,而土壤並非均勻,一經污
染後,縱未再繼續受有污染,亦無法判斷污染情況會否減
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而證人即○○公
司負責人孫○○亦證稱○○公司係受原告委任就污染情形
進行調查,及評估執行污染改善工作,但依其執行經驗,
無法判斷污染係發生多久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
頁),是系爭加油站於96年5 月9 日檢測發現之污染情形
,究係何時發生,已有可疑。又原告雖提出92年度之「高
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
結果通知書」欲證明系爭加油站於其出租予被告前之自行
經營期間(79年間起至93年6 月15日止),並無漏油、污
染情形,惟本院經核對該通知書所附檢查報告內容,係就
建築物之各項避難設施進行硬體上之檢查核對,而通知書
後附之「每半年自行檢查表(實地測試部分)」係被告於
91年5 月7 日自行針對儲油設備、加油設備、測漏設備、
墊器設備、靜電(電氣)接地裝置、陰極防蝕設備、消防
設備、商標燈、水銀燈、標示設備、電氣防備裝置、營業
站屋,分別以目視、手動檢查、實地測試等方式進行檢驗
,上開各項係被告自行委請廠商為之,復僅以簡易之目視
、手動、實測方式進行,而未實際針系爭加油站之土壤、
地下水是否遭受污染採樣後為科學分析,且原告就系爭加
油站之土壤、地下水於93年6 月以前之情形或檢測狀況既
無法另為其他舉證,本院審酌土壤一經污染,即未必減退
,且無從推估發生時間,實無從逕以96年5 月9 日之檢測
報告,
遽認系爭加油站之污染係於93年6 月15日被告承租
後始行發生,而認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加油站於100 年4 月26日、9 月22日檢測之污染情形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另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4 月26日對系爭加油
站進行土壤污染調查,檢測結果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復於同年9 月22日再次進場調查地下水污染,亦超過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足見系爭加油站於被告承租期間確有受
污染之情形云云,並以高雄市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0、25頁),被告則辯以上開檢測時間距其點交返還系
爭加油站已有4 年餘,而原告於該段期間復將系爭加油站
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故縱系爭加油站發生污染情形,亦
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函文通知
時,曾於100 年12月30日以土環字第0000000-0 號函陳稱
「本公司於統一精工租賃期間亦有進行前項污染之改善,
然本公司卻多次發現統一精工經營期間疏於管理之具體事
證,包括油氣回收管之洩漏、油槽陰井內有積油、及柴油
泵島溢油於地面上等情事,…本站雖已有污染在先,然其
後統一精工諸多不當管理之具體情事,對加重本站之污染
範圍及程度,應有無法推卸之責任」等語,此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改稱其無證據
可證統一精工公司有任何管理疏失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3頁),惟衡以高雄市政府上開鑑定時間距被
告返還系爭加油站之時間確已長達4 年之久,此期間原告
既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其管理及使用情形
對嗣後系爭土地污染情形(即檢測結果)自有重大影響,
是亦無從以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於100 年間經檢測
受有污染,即推認係屬被告之責任。況系爭加油站於96年
5 月9 日檢測所得之污染情形,尚無法排除係於93年6 月
15日出租被告前即已存在,業如上述,則100 年間再次檢
測所發現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究係何時發生、與96年
間之污染原因及程度是否相同等事項既均屬不明,本院仍
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以96年5 月21日、22日及100 年6 月8 日之油槽
試壓、管線密閉測試結果紀錄均屬合格,
足證統一精工公
司於96年至100 年間並無污染情形云云,並提出油槽試壓
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頁、90頁),而被告則否認
上開紀錄表之真正,
惟查,系爭加油站之土壤
甫於96年5
月9 日經○○公司檢測超出污染管制標準,其後原告或統
一精工公司復未進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改善措施,則其
僅就管線為密閉測試所得之合格結果,尚無從據以判斷當
時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情形,此由上開油槽、管線測試前
後之96年5 月9 日、100 年4 月26日及9 月22日之土壤、
地下水檢測結果仍超出管制標準而存有污染情形,亦可推
知,是原告主張統一精工公司承租期間並無污染情形云云
即非可採,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加油站之污染情形係於被
告承租期間發生而可歸責於被告,其依系爭終止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4,762,275 元及其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