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黎志廣
被 告 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起至95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下稱任職
期間),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900 元,
每月保障底薪30,000元,超過工時部分另加計每日薪資,任
職期間領取總薪資為986,905 元,薪資皆以匯款方式匯入華
僑銀行。因原告另向被告借支,並簽立現金借支單同意自薪
資中扣除,如借支款項超過薪資,被告均會要求原告簽立借
支單存證,以利當月或次月扣款。
嗣原告離職後,因工作因
素離開戶籍地,
詎被告竟持96年度執字第45446 號
債權憑證
(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651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戶籍
住所,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5253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
閱卷後始
知被告將前述已扣完薪資之現金借支單保留未銷毀,並偽造
原告簽名將匯入原告存摺之薪資,填寫現金借支單,再以此
為名義要求原告償還債務,然原告簽立現金借支單者之金額
合計僅535,100 元,以原告任職期間總薪資986,905 元計算
,尚有餘額451,805 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又
原告並未領得被告所主張之薪資88,000元,存款存入憑條、
轉帳傳票亦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帳戶,如無簽立借據或借支
單,均不能證明該款項係借支。為此,起訴
並聲明:㈠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509,574 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借支金額均超過應領之薪資,
共計借支1,436,230 元,然其任職期間總薪資為986,095 元
,依原告應領薪資扣減返還借支款926,683 元及實際領得領
薪資88,000元,是原告尚欠被告公司509,547 元(計算式:
1,436,230 元-926,683 元=509,547 元)
無訛;原告離職
後,被告催討未果,
乃於96年3 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及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房產,原告欠債未還,
復
於多年以後始異議否認欠款,實為可惡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
抗辯之機會,乃就
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
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
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
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
縱有未當,亦
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持96年度執字第45446 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65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在509,547 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
96年度促字第13651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52539號清償債
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2 月16日核發,且經原告收受未
聲
明異議,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
卷
足憑,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
正本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
第454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
拍賣無實益
,致未能執行,而發給被告96年執字第45446 號債權憑證等
情,亦有該債權憑證
可證,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無訛
。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
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於住所遭
拍賣時,
聲請閱卷始知被告偽造現金借支單等情,顯係以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為本件異議事由,其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復本件原告另稱其因工作因素離開戶籍地,致未能收受支付
命令而未即時知悉
上開事由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若未經合
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
,亦不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符,應受確定支付命令之
拘束,不
得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均
堪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509,574 元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