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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黎志廣 被   告 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起至95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下稱任職期間),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900 元, 每月保障底薪30,000元,超過工時部分另加計每日薪資,任 職期間領取總薪資為986,905 元,薪資皆以匯款方式匯入華 僑銀行。因原告另向被告借支,並簽立現金借支單同意自薪 資中扣除,如借支款項超過薪資,被告均會要求原告簽立借 支單存證,以利當月或次月扣款。嗣原告離職後,因工作因 素離開戶籍地,詎被告竟持96年度執字第45446 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65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戶籍住所,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525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閱卷後始 知被告將前述已扣完薪資之現金借支單保留未銷毀,並偽造 原告簽名將匯入原告存摺之薪資,填寫現金借支單,再以此 為名義要求原告償還債務,然原告簽立現金借支單者之金額 合計僅535,100 元,以原告任職期間總薪資986,905 元計算 ,尚有餘額451,805 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又 原告並未領得被告所主張之薪資88,000元,存款存入憑條、 轉帳傳票亦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帳戶,如無簽立借據或借支 單,均不能證明該款項係借支。為此,起訴並聲明:㈠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509,574 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借支金額均超過應領之薪資, 共計借支1,436,230 元,然其任職期間總薪資為986,095 元 ,依原告應領薪資扣減返還借支款926,683 元及實際領得領 薪資88,000元,是原告尚欠被告公司509,547 元(計算式: 1,436,230 元-926,683 元=509,547 元)無訛;原告離職 後,被告催討未果,乃於96年3 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及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房產,原告欠債未還,復 於多年以後始異議否認欠款,實為可惡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 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 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 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持96年度執字第45446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65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在509,547 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 96年度促字第13651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52539號清償債 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2 月16日核發,且經原告收受未聲 明異議,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正本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 第454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拍賣無實益 ,致未能執行,而發給被告96年執字第45446 號債權憑證等 情,亦有該債權憑證可證,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無訛 。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於住所遭 拍賣時,聲請閱卷始知被告偽造現金借支單等情,顯係以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為本件異議事由,其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復本件原告另稱其因工作因素離開戶籍地,致未能收受支付 命令而未即時知悉上開事由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若未經合 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 ,亦不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符,應受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不 得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均堪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509,574 元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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