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濱 被   告 仁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旭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螺絲生產之機 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供其於大陸設立之工廠即仁獅( 珠海)工業有公司生產使用,買賣價金新台幣8,200,000 元 ,約定被告先支付原告新台幣5, 000,000元之頭期款,餘款 新台幣3,200,000 元於系爭設備交貨完成時支付(下稱系爭 契約)。又因被告與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均無機械進出 口牌照,致未能將系爭設備出口於大陸,故由原告委託進出 口機械設備之中山市中糧外貿發展有限公司將系爭設備進口 至大陸後,再由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收貨,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履行。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給付原告餘款新 台幣3,200,00 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仁獅(珠海)工業有公 司之間,而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與被告係不同法人格, 故自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已就相同事實在大陸地區對仁獅( 珠海)工業有公司起訴,經大陸地區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契 約之金額為美金102,000 元(折合人民幣1,039,578.23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新台幣8,200,000 元。又被告受仁獅(珠 海)工業有公司委託給付原告之價金新台幣5,000,000 元, 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買賣價金,並判決原告應返還差額人民幣343,112.03元予仁 獅(珠海)工業有公司,從而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既已 清償買賣價款,原告本件請求顯然無據。準此,爰聲明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已支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 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承上,如是,被告是否已清償買賣價款? ㈢承上,如否,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償買賣價款?如可, 金額若干?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關於構成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即俗稱母公司)與被控 制公司(即俗稱子公司)間所僱用之員工固常有互相流動派 用之情形,惟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應就各具有獨 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故母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 訂定之契約,除經個別子公司之承認外,未必當然對子公司 發生效力,而各子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亦非經母 公司之承認,亦未必對母公司發生效力,更何況各子公司與 他人訂定之契約效力更無當然及於其他子公司之理由,蓋各 公司如經合法註冊,均各別有獨立之法人格,除經當事人表 明外,並無須當然承擔其他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之拘束,法 理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間向其購買螺絲生產之機器設備, 尚積欠3,200,000 元,固據提出被告匯款資料、中山市中糧 外貿發展有限公司與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協 議、原告裝箱單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 、中山市中糧外貿發展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及仁獅(珠海) 工業有限公司收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 然觀之上開資料,除係由被告匯款新台幣500 萬元予原告之 資料外,其餘單據上之收貨人均記載仁獅(珠海)工業有公 司,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買受人是否為真云云,尚有可疑。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8年9月間訂購之螺絲生產機器設 備之價金一事,與原告於99年12月間對仁獅(珠海)工業有 限公司,向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 付之買賣標的完全相同,顯係屬同一筆交易,因此,本件之 爭點應為究係被告或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係系爭契約 之買受人,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證 據,縱被告確有支付新台幣500 萬元價金予原告,然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僅買受人得支付貨款,其他第三 人不得代為支付,則被告抗辯其係代仁獅(珠海)工業有限 公司支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憑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再者 ,苟系爭貨品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仁獅(珠海)工業有限 公司僅係受貨人,衡諸常情,原告實無主張仁獅(珠海)工 業有限公司係買受人,而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仁獅(珠海) 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則原 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20 萬元,於法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