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文濱
被 告 仁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旭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螺絲生產之機
器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供其於大陸設立之工廠即仁獅(
珠海)工業有公司生產使用,買賣價金新台幣8,200,000 元
,約定被告先支付原告新台幣5, 000,000元之頭期款,餘款
新台幣3,200,000 元於系爭設備交貨完成時支付(下稱系爭
契約)。又因被告與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均無機械進出
口牌照,致未能將系爭設備出口於大陸,故由原告委託進出
口機械設備之中山市中糧外貿發展有限公司將系爭設備進口
至大陸後,再由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收貨,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履行。
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
迄未給付原告餘款新
台幣3,200,00 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2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仁獅(珠海)工業有公
司之間,而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與被告係不同法人格,
故自與被告
無涉。況原告已就相同事實在大陸地區對仁獅(
珠海)工業有公司起訴,經大陸地區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契
約之金額為美金102,000 元(折合人民幣1,039,578.23元)
,
而非原告主張之新台幣8,200,000 元。又被告受仁獅(珠
海)工業有公司委託給付原告之價金新台幣5,000,000 元,
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買賣價金,並判決原告應返還差額人民幣343,112.03元予仁
獅(珠海)工業有公司,從而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既已
清償買賣價款,原告本件請求
顯然無據。準此,爰聲明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已支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 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承上,如是,被告是否已清償買賣價款?
㈢承上,如否,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償買賣價款?如可,
金額若干?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關於構成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即俗稱母公司)與被控
制公司(即俗稱子公司)間所僱用之員工固常有互相流動派
用之情形,
惟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應就各具有獨
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故母公司與契約
相對人所
訂定之契約,除經個別子公司之承認外,未必當然對子公司
發生效力,而各子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亦非經母
公司之承認,亦未必對母公司發生效力,更何況各子公司與
他人訂定之契約效力更無當然及於其他子公司之理由,蓋各
公司如經合法註冊,均各別有獨立之法人格,除經當事人表
明外,並無須當然承擔其他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之
拘束,法
理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間向其購買螺絲生產之機器設備,
尚積欠3,200,000 元,固據提出被告匯款資料、中山市中糧
外貿發展有限公司與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協
議、原告裝箱單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
、中山市中糧外貿發展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及仁獅(珠海)
工業有限公司收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
然觀之
上開資料,除係由被告匯款新台幣500 萬元予原告之
資料外,其餘單據上之收貨人均記載仁獅(珠海)工業有公
司,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買受人是否為真
云云,尚有可疑。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8年9月間訂購之螺絲生產機器設
備之價金一事,與原告於99年12月間對仁獅(珠海)工業有
限公司,向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
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
付之買賣標的完全相同,顯係屬同一筆交易,因此,本件之
爭點應為究係被告或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係系爭契約
之買受人,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證
據,縱被告確有支付新台幣500 萬元價金予原告,然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僅買受人得支付貨款,其他
第三
人不得代為支付,則被告
抗辯其係代仁獅(珠海)工業有限
公司支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憑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再者
,
苟系爭貨品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仁獅(珠海)工業有限
公司僅係受貨人,衡諸常情,原告實無主張仁獅(珠海)工
業有限公司係買受人,而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仁獅(珠海)
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之理。
㈣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則原
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20 萬元,於法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