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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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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莊翔壹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田剴崙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 850,001 元拍定取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40)、其上同段高雄市○○區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00樓 ,下稱系爭房屋)及共有部分同段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28。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於系 爭不動產點交後,始自大樓總幹事及管理員口中得知訴外人 即原所有人盧○○之胞妹盧○○自系爭房屋墜樓身亡,系爭 房屋為凶宅。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復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 債權銀行,應會與債務人溝通瞭解其不繳納房貸之原委,自 應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然被告於法院進行查封時,並未詢 問系爭不動產有無發生事故,顯係故意隱瞞此事實。又被告 欲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應可預見他人之擔保品可能為 事故屋,且債務人盧○○仍與家人居住同一大樓0 樓,該0 樓房屋亦向被告辦理貸款,原告合理推測被告有與盧○○取 得聯繫,但因過失未向盧○○求證系爭不動產是否發生事故 ,佐以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屋為影響拍賣行情之重大交易訊息 ,被告未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法 院調查,亦可認有欠缺注意義務之調查過失。被告所為違反 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折損3 成,應 賠償原告拍定價格3 成即855,000 元之財產損失,又原告居 住於凶宅中產生精神上之恐懼壓力,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到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50,000元,合計90 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大樓管理員僅稱目前無 人居住,並未告知法院及被告所屬人員有發生墜樓身亡情事 ,且被告多次催請盧○○還款均未取得聯繫,亦無從自盧○ ○得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被告實無法知悉系爭 房屋有墜樓身亡情事,並無故意隱瞞之情形。況102 年12月 10日修正前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未要 求拍賣公告應載明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之特殊情事,是系 爭房屋無論是否為凶宅,法院拍賣公告上未予記載,洵無錯 誤或疏漏。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被告亦無調查系爭房 屋是否曾發生墜樓事件之義務,且未被賦予此權利;又催收 債務程序目的係請求債務人依約清償繳款,並非用以調查抵 押物現況,債務人並無告知義務,被告自無未盡調查義務或 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之情形。又民法 第148 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系爭房屋縱有人墜樓身亡,亦非屬凶宅,原告應具體證 明其受有房屋價值減損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盧○○所有,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盧○○積欠被告借款未清 償,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8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參與投 標,並以2,850,001 元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 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盧○○胞妹盧○○於101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許,自系爭房 屋墜樓身亡。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 ㈡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 原則,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價值減損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 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 盧○○胞妹盧○○於101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許,自系爭房 屋墜樓身亡,屬非自然死亡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400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163 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屋為凶宅,惟存有非自然身 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雖無法律上之定義, 然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 致死之情事」之房屋。而盧○○自系爭房屋墜落身亡,經警 員勘查現場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並未發現有遭外 力入侵或破壞跡象,並參酌死者陳屍位置等情,認與意外失 足墜落情形有別,尚查無他殺嫌疑,而應係自殺死亡等節, 有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檢察官相 驗報告書附於前開相驗卷宗可憑,足認系爭房屋確屬曾發生 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且前開自殺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間 ,距原告於102 年5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尚非甚久,又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乃為自住使用,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前開跳樓自殺事件足以使購買 房屋之人在心裡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而屬於凶宅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應屬可採。 ㈡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 原則,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保障公眾安 全、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勞工保險 條例所定保護勞工法益等法律,而就具體之事項,課以主體 或單位具體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以達保護個人或特定 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至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 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又除必須原告所指之法律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外,且於確定系爭法律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後,必 須行為人之行為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標準、原告為該法 規所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告遭受之損害必須為法律目 的所欲避免者,且行為人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 定之要件,惟上開各節仍屬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法院進行查封時,並未詢問系爭不動產有 無發生事故,顯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且查封 時未主動詢問大樓管理員系爭房屋是否發生事故、曾與債務 人盧○○聯繫卻未向其求證調查房屋現況,亦未依修正前強 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調查,而有欠缺注 意義務之調查過失,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民法第 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因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 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 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 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 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 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則在規範具 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權利人或義務人應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既屬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 規範當事人主張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概括原則,與特定法律或 行政措施就具體之事項,課以主體或單位具體之作為義務或 不作為義務,以達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 法律即有不同,尚難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況且,被告因債務人盧○○積欠款項,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本於債權人之身分,對盧○○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債權之行為,並無違 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合法正當,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⒊原告徒以被告於查封時未詢問管理員系爭房屋有無發生事故 ,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惟並未就被告 已知悉而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 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1 月15日查封筆錄記載,地上物 現狀:「管理員稱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管理費自101 年 6 月迄今未繳納」等語,債務人盧○○亦未到場,有查封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復無他人陳述或 其他證據可得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從憑 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或書記官調查系爭房屋為凶宅,有欠缺注 意義務之調查過失等語,惟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 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 買人。拍賣物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及第11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 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 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 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 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並不因債 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 物於102 年1 月15日查封時,據管理員陳稱目前無人居住; 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有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凶宅固然屬實,然其向法院投標前已得閱覽拍賣公告 ,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並可預為查詢明確,而有機會發現 系爭不動產係凶宅之瑕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之前曾 幫姊姊買過一間法拍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顯見其 非無投標經驗之人,對於購買法拍屋可能存在瑕疵之風險應 知之甚詳。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曾詢問大樓管理 員系爭房屋為何要法拍,管理員說他只是服務大樓的人,如 果要問大樓住戶的隱私,他不方便跟伊說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35 頁),其雖經管理員拒絕告知系爭房屋屋況,仍非 不得另向當地住戶詢問,且其以投標人身分詢問仍遭管理員 拒絕回答,更難期待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至該大樓尋找債務人 盧○○或詢問系爭房屋現況,能獲得管理員完整詳實之答覆 。況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 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 列方式行之: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 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第2 項規定:「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 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 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 狀況者,不得為之。」。該條第2 項係明定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之情形,並非課予 債權人聲請法院調查執行標的現況之義務,原告執此規定主 張被告有調查義務而未聲請法院或書記官調查系爭房屋現況 ,實屬無據。 ⒋原告另以:被告欲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應可預見他人 之擔保品可能為事故屋,且盧○○仍與家人居住同一大樓0 樓,該0 樓房屋亦向被告辦理貸款,原告合理推測被告有與 盧○○取得聯繫,但因過失未向盧○○求證系爭不動產是否 發生事故等語,惟盧○○積欠被告2 百餘萬元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866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依一般銀行 催討債務情形,債務人拒接銀行電話、對銀行催討置之不理 或行方不明,而致銀行無法順利催討債務之情形實屬常態, 盧○○所填載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亦無原告主張可供被告取 得聯繫之緊急聯絡人或連帶保證人電話,有該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背面),本件尚無從證 據證明被告有與盧○○取得聯繫。又縱使盧○○與家人居住 於同一大樓0 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節,且盧○○如 存心躲避被告催討債務,更無可能告知其實際居住地點供債 權銀行登門催討債務,況該0 樓房屋固另向被告貸款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然抵押義務人為盧○○,並非盧○○,與盧 ○○個人之借款債務無涉,且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 抵押物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並非必然具有重大瑕疵或為存 在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尚難以被告為銀行即片面推認其可預 見系爭不動產為凶宅,原告僅憑個人臆測,主張被告已與盧 ○○取得聯繫,但因過失未調查系爭房屋現況等語,殊難憑 採,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過失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㈢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而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為凶宅 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調查過失,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 採,就前開爭點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價值減損之財 產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及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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