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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徐華憶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順一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泰銀 訴訟代理人 陳桂芳 參 加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疏於注意致原 告承保標的燒燬,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責任 賠付第三人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而參加人與被告簽訂液化 石油氣綜合保險契約,本件火災損害賠償事件自與參加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本院卷第8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素慧與原告簽訂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約 定於承保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 )及動產(下稱系爭承保標的物)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 償責任(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下午 2 時31分許,因被告不慎傾倒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鋼瓶容器 閥碰撞斷裂產生火花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致系爭承保標的 物遭火波及嚴重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約賠付李素慧新台幣(下同)2,024,394 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在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394 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理賠項目有關建築物材料費部分應該扣除 折舊,並非以重置金額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素慧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31分許,被告不慎傾倒店內液化 石油氣鋼瓶,致生系爭火災,使系爭承保標的物燒毀,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李素慧2,024,394 元(理賠之項目 、金額詳附表),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素慧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兩造合意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扣除 折舊之項目及計算方式,為建築物本體損害賠償金額按理賠 金額乘51分之20、裝修工程支出應為理賠金額之30% 。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代位李素慧向被告請求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為回復原狀所使用之材料,係以 新品換舊品者,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始得謂為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 ㈡經查,被告因不慎致生系爭火災,致李素慧所有之系爭承保 標的物燒毀而受有損害,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 頁)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是 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火災,致李素慧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文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火災致系爭 承保標的物燒毀,李素慧損失項目如附表項目欄所示;經原 告委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調查,允 揚公司依據李素慧提出之損失清單,逐一比對平面圖、損失 情形、修復估價單、動產損失清單等,製成理賠公證報告, 原告依理算結果給付李素慧2,024,394 元,有損失理算總表 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理賠公證報告1 本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即允揚公司經辦人江崇煜證稱:伊至現場履勘蒐 集資料,依據保單內容之原規則、設計、材質,參照現場繪 製圖做個別理算,經公證人確認並製成理賠公證報告。建築 物於火災保險之理賠不算折舊,是以重置成本計算。本件建 築物本體若計算折舊,可依內政部耐用年限規定,一般以50 年為限,即重置成本乘以51分之20;裝修工程部分,若判斷 一般住家10年裝修1 次,本件已超過10年,保險計算預留30 % 的殘值。拆除工程是必要費用,並無折舊問題。動產部分 ,保險業界已預留50 %作為殘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 第185 頁)。而允揚公司為專業保險公證公司,受原告委託 後,確實前往現場查勘、丈量、清點、拍攝,應係本於專業 立場及合理客觀資料而作成理賠公證報告。加以江崇煜從事 火災保險公證事務已達6 年之久,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本於實務經驗及現場查勘結果,對爭承保標的物理賠估算經 過及實務上折舊計算之證詞,衡情無偏頗一方之虞。是本件 理賠公證報告、江崇煜之證詞,自堪採為李素慧損害賠償金 額之依據。參以兩造對於江崇煜提出之扣除折舊方式,即建 築物本體以重置成本乘以51分之20、裝修工程支出應為理賠 金額之30% 等節,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 ,而上開方式亦為實務上所採,堪稱允當。本院審酌上情, 並依據兩造合意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認本件損害賠償 之合理數額為1,071,709 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已賠付李素慧,則其代位李素慧請求理賠1,071, 709 元範圍內,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1,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 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單位:元) ┌──┬────────┬─────┬───────┬──────────┐ │編號│項目 │理賠金額 │原告得請求金額│兩造合意扣除折舊之計│ │ │ │ │ │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 │建築物│本體 │677,222 │265,577 │677,222 ×20/51=265 │ │ │ │ │ │ │,577 │ │ │ ├────┼─────┼───────┼──────────┤ │ │ │裝修工程│772,915 │231,875 │772,915×30%=231,875│ │ │ ├────┼─────┼───────┼──────────┤ │ │ │拆除工程│136,300 │136,300 │無折舊 │ ├──┼───┴────┼─────┼───────┼──────────┤ │2 │動產損失 │381,957 │381,957 │兩造合意以理賠金額即│ │ │ │ │ │已折舊50% 之金額為原│ │ │ │ │ │告得請求之部分 │ ├──┼────────┼─────┼───────┼──────────┤ │3 │臨時住宿費用 │56,000 │56,000 │略 │ ├──┴────────┼─────┼───────┼──────────┤ │合計 │2,024,394 │1,071,7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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