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和
原 告 成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進福
原 告 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美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參
佰參拾參元、原告成旺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
陸元、原告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
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
成旺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
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
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成旺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公告被告公會之
有效會員證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
稱
系爭辦法)第9 、14條規定之核發機關指定文件,原告周
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成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成旺公司)、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特
公司)為依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許
可證之展延,而分別
於如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被告申請加入會員,然被告要求
伊等須分別繳納如附表乙欄所示之費用始可入會,伊等為取
得會員證,於不知
法律之情形下,均依被告要求如數給付。
嗣伊等於103 年初發現被告要求繳納之金額
於法不合,蓋
兩
造間
法律關係於伊等申請加入被告時始發生,故被告依法僅
能收取入會費新台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當年之常年會
費,即合計分別如附表丙欄所示金額,逾此部分(即分別如
丁欄所示金額)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損
害,伊等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周辰公司47萬3,33
3 元、成旺公司21萬416 元、中特公司16萬4,167 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而成立及訂立章程,並
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立案及同意備查,而原告開業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
第4 款,及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應向相
關機構申請許可文件,並應於開業後1 個月內加入伊為會員
,伊所開立之會員證書係屬核發申請許可文件機關指定文件
。又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依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1 、
2 款規定,入會費數額及常年會費級數計算標準等於章程定
之,而伊章程第49條明定「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
法加入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先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
應繳會費之總額,並為入會繳納之」(87年修正通過為「公
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
入時溯至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開業日至
入會日未滿半年不予追溯),並為入會費繳納之」)等語,
故原告自應於公司成立開業之次月起,即應繳交入會費及常
年會費予伊。查周辰公司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營業案
、成旺公司及中特公司各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營業案,
分別經高雄市政府於88年4 月20日高市府環三字第11577 號
函、92年3 月21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
月17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
上開函文
說明中均明確告知請原告依法加入伊,而伊收受上開函文副
本後,亦分別以88年4 月26日八八高市清會字第0744號函、
92年4 月7 日九二高市清會字第1714號函、94年11月23日94
高市清會字第2436號函通知原告應加入伊為會員,嗣原告分
別於如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伊申領會員證書時,伊即依87年
修正通過之公會章程第46、49條,計算
渠等應繳費用各如附
表乙欄所示,而原告經通知後均同意該金額,並如數匯款至
伊設於銀行之帳戶內,事後原告亦均收取伊所核發許可級別
為「甲級清除機構」之會員證書,足認伊要求原告繳納之費
用款項係屬有據,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政府於96年6 月5 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被告之有效會員證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9 、14條規定之核發機關指定文件。嗣高雄市政府
於101 年10月1 日以高市府環廢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
告,廢止被告所核發之有效會員證。
㈡原告於如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請領會員證書,均已依
被告之計算及通知,繳納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之費用,並均
取得被告核發之會員證書。
㈢加入被告之入會費為1萬4,000元。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丁欄所示。
四、
本件之爭點:被告章程第49條規定,是否無效?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加入時溯及自公司開業之次月
起至原告申請會員證書前之常年會費,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於87年修正之章程第1 條規定:「本章程依據商
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等語,此有該章程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是被告章程係依商業團體法及
其施行細則訂定,亦即商業團體法為被告章程之母法,應
堪
認定。
㈡61年7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商業團體法第59條第1 項原規定:
「公司、行號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或商業會為會員者,商業同業公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
,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
納之。」等語,嗣上開規定已於71年12月15日修正之商業團
體法刪除,其刪除理由係有鑑於各級商業團體反應認為該條
規定執行上尚有困難,且業者因須一次繳納鉅額會費,多畏
縮不前,影響入會效果,
爰於71年修正商業團體法時,將上
開規定刪除。依現行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對逾期入會者已無
追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納會費之規定,故對於逾期
入會之會員,其應繳納之會員自應自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之
。該規定於新修正商業團體法時既經刪除,公會章程中有關
該項規定自應
予以修正,在其章程未修正前,亦應依該修正
之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72年2 月9 日台內社字
第139377號、77年10月8 日(77)台內社字第641960號函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查,被告87年修正之章程
第49條規定:「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
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至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其應繳會費
之總額(開業日至入會日未滿半年不予追溯),併為入會費
繳納之」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章程之母法商業團體法既
已於71年12月15日刪除該項規定,則被告章程現行上開規定
顯已抵觸其母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基此,被告
應自原告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其應繳納之會費,而不得追溯
自原告開業之次月起至其申請會員證書前計算其應繳納之常
年會費。故原告主張其僅應繳納自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之入
會費及當年常年會費,被告收取自加入時溯及自公司開業之
次月起至原告申請會員證書前之常年會費,為不當得利等語
,應值採信。而本件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如
附表丁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周
辰公司47萬3,333 元、成旺公司21萬416 元、中特公司16萬
4,1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編號│原告公司 │原告申請入│原告應被告要求│原告主張實際應付│被告逾收金額(丁)│
│ │ │會日期(甲)│已付費用(乙) │費用(丙) │【即乙-丙】 │
├──┼─────┼─────┼───────┼────────┼────────┤
│ 1 │周辰實業股│98年2月間 │ 522,333元 │ 49,000元 │ 473,333元 │
│ │份有限公司│ │(包含入會費14│(包含入會費14,0│ │
│ │ │ │,000元、88年11│00元、98年度常年│ │
│ │ │ │月起至98年度之│會費35,000元) │ │
│ │ │ │常年會費共508,│ │ │
│ │ │ │333元) │ │ │
├──┼─────┼─────┼───────┼────────┼────────┤
│ 2 │成旺企業有│97年3月間 │ 274,416元 │ 64,000元 │ 210,416元 │
│ │限公司 │ │(包含入會費14│(包含入會費14,0│ │
│ │ │ │,000元、92年11│00元、97年度常年│ │
│ │ │ │月起至97年度常│會費50,000元) │ │
│ │ │ │年會費共260,41│ │ │
│ │ │ │6元) │ │ │
├──┼─────┼─────┼───────┼────────┼────────┤
│ 3 │中特資源科│99年8月間 │ 208,167 元 │ 44,000元 │ 164,167 元 │
│ │技股份有限│ │(包含入會費14│(包含入會費14,0│ │
│ │公司 │ │,000元、95年6 │00元、99年度常年│ │
│ │ │ │月起至99年度常│會費30,000元) │ │
│ │ │ │年會費共194,16│ │ │
│ │ │ │7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