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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和 原   告 成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進福 原   告 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美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參 佰參拾參元、原告成旺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 陸元、原告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 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 成旺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 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 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成旺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公告被告公會之 有效會員證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9 、14條規定之核發機關指定文件,原告周 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成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成旺公司)、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特 公司)為依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許可證之展延,而分別 於如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被告申請加入會員,然被告要求 伊等須分別繳納如附表乙欄所示之費用始可入會,伊等為取 得會員證,於不知法律之情形下,均依被告要求如數給付。 伊等於103 年初發現被告要求繳納之金額於法不合,蓋兩 造法律關係於伊等申請加入被告時始發生,故被告依法僅 能收取入會費新台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當年之常年會 費,即合計分別如附表丙欄所示金額,逾此部分(即分別如 丁欄所示金額)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損 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周辰公司47萬3,33 3 元、成旺公司21萬416 元、中特公司16萬4,167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而成立及訂立章程,並 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立案及同意備查,而原告開業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 第4 款,及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應向相 關機構申請許可文件,並應於開業後1 個月內加入伊為會員 ,伊所開立之會員證書係屬核發申請許可文件機關指定文件 。又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依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1 、 2 款規定,入會費數額及常年會費級數計算標準等於章程定 之,而伊章程第49條明定「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 法加入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先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 應繳會費之總額,並為入會繳納之」(87年修正通過為「公 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 入時溯至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開業日至 入會日未滿半年不予追溯),並為入會費繳納之」)等語, 故原告自應於公司成立開業之次月起,即應繳交入會費及常 年會費予伊。查周辰公司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營業案 、成旺公司及中特公司各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營業案, 分別經高雄市政府於88年4 月20日高市府環三字第11577 號 函、92年3 月21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 月17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上開函文 說明中均明確告知請原告依法加入伊,而伊收受上開函文副 本後,亦分別以88年4 月26日八八高市清會字第0744號函、 92年4 月7 日九二高市清會字第1714號函、94年11月23日94 高市清會字第2436號函通知原告應加入伊為會員,嗣原告分 別於如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伊申領會員證書時,伊即依87年 修正通過之公會章程第46、49條,計算等應繳費用各如附 表乙欄所示,而原告經通知後均同意該金額,並如數匯款至 伊設於銀行之帳戶內,事後原告亦均收取伊所核發許可級別 為「甲級清除機構」之會員證書,足認伊要求原告繳納之費 用款項係屬有據,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政府於96年6 月5 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被告之有效會員證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9 、14條規定之核發機關指定文件。嗣高雄市政府 於101 年10月1 日以高市府環廢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 告,廢止被告所核發之有效會員證。 ㈡原告於如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請領會員證書,均已依 被告之計算及通知,繳納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之費用,並均 取得被告核發之會員證書。 ㈢加入被告之入會費為1萬4,000元。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丁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章程第49條規定,是否無效?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加入時溯及自公司開業之次月 起至原告申請會員證書前之常年會費,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於87年修正之章程第1 條規定:「本章程依據商 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等語,此有該章程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是被告章程係依商業團體法及 其施行細則訂定,亦即商業團體法為被告章程之母法,應 認定。 ㈡61年7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商業團體法第59條第1 項原規定: 「公司、行號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或商業會為會員者,商業同業公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 ,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 納之。」等語,嗣上開規定已於71年12月15日修正之商業團 體法刪除,其刪除理由係有鑑於各級商業團體反應認為該條 規定執行上尚有困難,且業者因須一次繳納鉅額會費,多畏 縮不前,影響入會效果,於71年修正商業團體法時,將上 開規定刪除。依現行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對逾期入會者已無 追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納會費之規定,故對於逾期 入會之會員,其應繳納之會員自應自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之 。該規定於新修正商業團體法時既經刪除,公會章程中有關 該項規定自應予以修正,在其章程未修正前,亦應依該修正 之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72年2 月9 日台內社字 第139377號、77年10月8 日(77)台內社字第64196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查,被告87年修正之章程 第49條規定:「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 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至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其應繳會費 之總額(開業日至入會日未滿半年不予追溯),併為入會費 繳納之」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章程之母法商業團體法既 已於71年12月15日刪除該項規定,則被告章程現行上開規定 顯已抵觸其母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基此,被告 應自原告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其應繳納之會費,而不得追溯 自原告開業之次月起至其申請會員證書前計算其應繳納之常 年會費。故原告主張其僅應繳納自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之入 會費及當年常年會費,被告收取自加入時溯及自公司開業之 次月起至原告申請會員證書前之常年會費,為不當得利等語 ,應值採信。而本件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如 附表丁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周 辰公司47萬3,333 元、成旺公司21萬416 元、中特公司16萬 4,1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編號│原告公司 │原告申請入│原告應被告要求│原告主張實際應付│被告逾收金額(丁)│ │ │ │會日期(甲)│已付費用(乙) │費用(丙) │【即乙-丙】 │ ├──┼─────┼─────┼───────┼────────┼────────┤ │ 1 │周辰實業股│98年2月間 │ 522,333元 │ 49,000元 │ 473,333元 │ │ │份有限公司│ │(包含入會費14│(包含入會費14,0│ │ │ │ │ │,000元、88年11│00元、98年度常年│ │ │ │ │ │月起至98年度之│會費35,000元) │ │ │ │ │ │常年會費共508,│ │ │ │ │ │ │333元) │ │ │ ├──┼─────┼─────┼───────┼────────┼────────┤ │ 2 │成旺企業有│97年3月間 │ 274,416元 │ 64,000元 │ 210,416元 │ │ │限公司 │ │(包含入會費14│(包含入會費14,0│ │ │ │ │ │,000元、92年11│00元、97年度常年│ │ │ │ │ │月起至97年度常│會費50,000元) │ │ │ │ │ │年會費共260,41│ │ │ │ │ │ │6元) │ │ │ ├──┼─────┼─────┼───────┼────────┼────────┤ │ 3 │中特資源科│99年8月間 │ 208,167 元 │ 44,000元 │ 164,167 元 │ │ │技股份有限│ │(包含入會費14│(包含入會費14,0│ │ │ │公司 │ │,000元、95年6 │00元、99年度常年│ │ │ │ │ │月起至99年度常│會費30,000元) │ │ │ │ │ │年會費共194,16│ │ │ │ │ │ │7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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