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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恳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頂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因承包 「77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延建及附屬設施興建工程」及「 78號碼頭變電站移設及水表閥組箱整平工程」,向伊購買高 壓配電盤,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交貨 地點為77、78號碼頭,訂約時買方應付定金為總價20%計16 8 萬元,餘款672 萬元於交貨時一次付清,並由被告即頂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侑璋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伊 依約已交貨完畢,然頂興公司僅支付原告買賣價金524 萬1, 198 元,尚有餘款315 萬8,802 元未付,經催討,頂興公 司仍未置理,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 點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5 萬8,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點約定: 「甲方(即頂興公司)為法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即林侑璋 )願擔任甲方之保證人,並同意就甲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合約、律師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信為真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 點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 萬8,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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