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恳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頂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侑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因承包
「77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延建及附屬設施興建工程」及「
78號碼頭變電站移設及水表閥組箱整平工程」,向伊購買高
壓配電盤,
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交貨
地點為77、78號碼頭,訂約時買方應付定金為總價20%計16
8 萬元,餘款672 萬元於交貨時一次付清,並由被告即頂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侑璋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
嗣伊
依約已交貨完畢,然頂興公司僅支付原告買賣價金524 萬1,
198 元,尚有餘款315 萬8,802 元未付,
迭經催討,頂興公
司仍未置理,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
點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5 萬8,8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點約定:
「甲方(即頂興公司)為法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即林侑璋
)願擔任甲方之保證人,並同意就甲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
爭合約、律師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
點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 萬8,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