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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爪香 被   告 陳金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仲佑之妻。被告明知黃仲佑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黃仲佑交往,黃仲佑更在高雄市○○路○○ ○ 號址(下稱○○路000 號)以被告名義開設健康家淨化科 技有限公司,兩人並自民國102 年3 月起索性同居於該址2 樓。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仲佑為工作夥伴,兩人間並無不法親密 關係。○○路000 號1 樓為被告開立之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 公司,2 樓則為被告照顧孫子的休息處所,被告僅偶爾留宿 ,否認有在該處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黃仲佑為夫妻關係。 2.被告知悉黃仲佑為有配偶之人。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2.若是,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 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 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 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 至鉅,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黃仲佑以「陳立榛」一名稱呼被告,並與被告門號 0000000000之手機有密集通訊,且通話時語氣曖昧。在原告 察覺上情後,黃仲佑曾簽立「保證絕不再與陳立榛或其他女 人有任何踰矩之行為」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簽畢 當晚並即傳送「抱歉:手機曝光,造成妳的困擾,大吵一架 ,也是好事一樁,她的手機0000000000不要理她或輸入拒接 」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通知被告,不料竟誤將簡訊傳送 至原告手機等語,並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系爭簡訊翻拍照 片等件為證(見卷第7 頁~第8 頁)。被告則否認曾使用「 陳立榛」之名,並以其與黃仲佑僅為工作伙伴關係等語置辯 。查: ⑴系爭保證書與簡訊之簽立、傳送日期均為101 年5 月13日 ,證人黃仲佑亦證稱:這分保證書為其所簽名,就是傳簡 訊當天簽的(見卷第200 頁),且以保證書、簡訊內容提 及「保證絕不再與陳立榛或其他女人有任何踰矩之行為」 、「手機曝光,造成妳的困擾」等情相互勾稽認101 年5 月13日當天應係原告察覺黃仲佑與名為「陳立榛」女 子之行動電話有不正常之往來聯繫,進而懷疑黃仲佑與「 陳立榛」有逾矩之行為,黃仲佑為平息家庭紛爭,乃簽立 系爭保證書。被告雖否認曾使用「陳立榛」一名,惟查, 原告指稱「陳立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恰為被告之 行動電話門號,此業經被告當庭自承明確(見卷第198 頁 ),證人黃仲佑亦證稱系爭簡訊確有意傳給被告(見卷第 200 頁),由此,堪認黃仲佑以系爭保證書保證絕不再與 「陳立榛」有任何踰矩之行為之「陳立榛」一人,即為被 告本人無誤。本院斟酌黃仲佑簽立保證書承認有與被告互 動逾矩之情事,此外,在與原告爭吵後隨即傳簡訊告知被 告手機號碼已曝光,且為恐原告去電質問,主動告知0000 000000為原告的手機號碼,並傳授可輸入拒接,迴護之情 溢於言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仲佑2 人斯時有曖昧及 不正常通聯一情,應可採信。至證人黃仲佑雖證稱:系爭 簡訊是因為當時我與原告常吵架,且原告當天的動作也很 激烈,所以我要傳簡訊給包含被告在內的2 、3 個好友抱 怨(見卷第200 頁),惟參酌系爭簡訊內容對收訊之對象 係以「妳」稱呼,顯然係以特定女性為傳送對象,且簡訊 內容意在提醒手機號碼曝光一事,亦非純粹抱怨家庭紛爭 ,是證人該部分所證,與簡訊內容明顯不符,要不足採。 ⑵又被告與黃仲佑曾多次參加青商會出遊,青商會出遊照片 中亦攝得兩人身體貼近、黃仲佑以手作勢環抱被告之背影 (下稱系爭環抱照片),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存卷 可考(見卷第25頁~第30頁),並經證人黃仲佑證稱:系 爭環抱照片中之2 人即為伊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卷第200 頁),益證被告與黃仲佑2 人互動舉措已逾越普通朋友分 際,甚且無畏於青商會友人之眼光,曖昧情愫已達公開之 程度。再者,黃仲佑前經營「健康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空氣清淨機及濾水器材之維修保養多年,被告亦於 102 年7 月3 日在○○路000 號設立「健康家淨化科技有 限公司」販售濾水器材,委由黃仲佑負責送貨及裝設淨水 機,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外,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卷 第120 頁、第198 頁),斟酌兩間公司名稱相近,並均經 營相似之業務,參以被告僅曾擔任佳醫公司販售濾材之專 櫃小姐而有相關工作經驗(見卷第第198 頁),顯乏經營 事業之能力,如非獲黃仲佑之協助,斷無獨力開設公司之 可能。且被告始終以「工作伙伴」稱呼黃仲佑,黃仲佑名 片亦以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印製(見卷第195 頁),堪認「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應係被告與黃仲 佑2 人共同設立無訛。則斟酌被告與黃仲佑自101 年起已 有曖昧及不正常通聯,兩人出遊之互動舉措亦逾普通朋友 分際,且被告明知其與黃仲佑之往來已破壞原告對婚姻之 信賴,造成原告之家庭紛爭,不顧原告感受,於102 年 間與黃仲佑共同成立公司,以便於在事業經營上相互扶持 ,依兩人在情感、事業上緊密依靠、結合之程度,堪認為 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誤。 ⑶被告為曾經歷兩段婚姻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卷第97頁),對於成年男女應有之互動分際、行為舉止 及社會可能產生之觀感均無不知之理,其前揭所為顯然漠 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且依證人黃仲佑所證: 有時會和朋友在○○路000 號聚會,聚會後就會在該處留 宿;夏天工作流汗,亦會在該處盥洗,其並有將個人衣物 留在該處等語(見卷第199 頁),參酌原告陳稱黃仲佑已 多日未返家過夜,足見黃仲佑在與被告共同開設之公司宴 客、盥洗、留宿,並放置衣物,主觀上已以該處取代與原 告共同建立之家庭,復參以被告亦自承曾留宿該址,並在 該址留有個人衣物(見卷第162 頁~第163 頁),衡酌上 情已足使原告心生悲憤、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感 情上確信與歸屬,被告與黃仲佑之交往互動已不法侵害原 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曾任佳醫公司專 櫃小姐,現擔任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 房地各1 筆,此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5 頁彌封袋) ,原告與黃仲佑結婚多年,並育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 (送達回證見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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