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爪香
被 告 陳金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仲佑之妻。
詎被告明知黃仲佑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黃仲佑交往,黃仲佑更在高雄市○○路○○
○ 號址(下稱○○路000 號)以被告名義開設健康家淨化科
技有限公司,兩人並自民國102 年3 月起索性同居於該址2
樓。被告之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仲佑為工作夥伴,兩人間並無不法親密
關係。○○路000 號1 樓為被告開立之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
公司,2 樓則為被告照顧孫子的休息處所,被告僅偶爾留宿
,否認有在該處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黃仲佑為夫妻關係。
2.被告知悉黃仲佑為有配偶之人。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
重大?
2.若是,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
準用之,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
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
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
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
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
至鉅,
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黃仲佑以「陳立榛」一名稱呼被告,並與被告門號
0000000000之手機有密集通訊,且通話時語氣曖昧。在原告
察覺上情後,黃仲佑曾簽立「保證絕不再與陳立榛或其他女
人有任何踰矩之行為」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簽畢
當晚並即傳送「抱歉:手機曝光,造成妳的困擾,大吵一架
,也是好事一樁,她的手機0000000000不要理她或輸入拒接
」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通知被告,不料竟誤將簡訊傳送
至原告手機等語,並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系爭簡訊翻拍照
片等件為證(見卷第7 頁~第8 頁)。被告則否認曾使用「
陳立榛」之名,並以其與黃仲佑僅為工作伙伴關係等語置辯
。
惟查:
⑴系爭保證書與簡訊之簽立、傳送日期均為101 年5 月13日
,證人黃仲佑亦證稱:這分保證書為其所簽名,就是傳簡
訊當天簽的(見卷第200 頁),且以保證書、簡訊內容提
及「保證絕不再與陳立榛或其他女人有任何踰矩之行為」
、「手機曝光,造成妳的困擾」
等情相互
勾稽,
堪認101
年5 月13日當天應係原告察覺黃仲佑與名為「陳立榛」女
子之行動電話有不正常之往來聯繫,進而懷疑黃仲佑與「
陳立榛」有逾矩之行為,黃仲佑為平息家庭紛爭,乃簽立
系爭保證書。被告雖否認曾使用「陳立榛」一名,
惟查,
原告指稱「陳立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恰為被告之
行動電話門號,此業經被告當庭
自承明確(見卷第198 頁
),證人黃仲佑亦證稱系爭簡訊確有意傳給被告(見卷第
200 頁),由此,
堪認黃仲佑以系爭保證書保證絕不再與
「陳立榛」有任何踰矩之行為之「陳立榛」一人,即為被
告本人無誤。本院斟酌黃仲佑簽立保證書承認有與被告互
動逾矩之情事,此外,在與原告爭吵後隨即傳簡訊告知被
告手機號碼已曝光,且為恐原告去電質問,主動告知0000
000000為原告的手機號碼,並傳授可輸入拒接,迴護之情
溢於言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仲佑2 人
斯時有曖昧及
不正常通聯一情,應可採信。至證人黃仲佑雖證稱:系爭
簡訊是因為當時我與原告常吵架,且原告當天的動作也很
激烈,所以我要傳簡訊給包含被告在內的2 、3 個好友抱
怨(見卷第200 頁),惟
參酌系爭簡訊內容對收訊之對象
係以「妳」稱呼,顯然係以特定女性為傳送對象,且簡訊
內容意在提醒手機號碼曝光一事,亦非純粹抱怨家庭紛爭
,是證人該部分所證,與簡訊內容明顯不符,要不足採。
⑵又被告與黃仲佑曾多次參加青商會出遊,青商會出遊照片
中亦攝得兩人身體貼近、黃仲佑以手作勢環抱被告之背影
(下稱系爭環抱照片),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存卷
可考(見卷第25頁~第30頁),並經證人黃仲佑證稱:系
爭環抱照片中之2 人即為伊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卷第200
頁),益證被告與黃仲佑2 人互動舉措已逾越普通朋友分
際,甚且無畏於青商會友人之眼光,曖昧情愫已達公開之
程度。再者,黃仲佑前經營「健康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空氣清淨機及濾水器材之維修保養多年,被告亦於
102 年7 月3 日在○○路000 號設立「健康家淨化科技有
限公司」販售濾水器材,委由黃仲佑負責送貨及裝設淨水
機,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外,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卷
第120 頁、第198 頁),斟酌兩間公司名稱相近,並均經
營相似之業務,參以被告僅曾擔任佳醫公司販售濾材之專
櫃小姐而有相關工作經驗(見卷第第198 頁),顯乏經營
事業之能力,如非獲黃仲佑之協助,斷無獨力開設公司之
可能。且被告始終以「工作伙伴」稱呼黃仲佑,黃仲佑名
片亦以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印製(見卷第195
頁),堪認「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應係被告與黃仲
佑2 人共同設立
無訛。則斟酌被告與黃仲佑自101 年起已
有曖昧及不正常通聯,兩人出遊之互動舉措亦逾普通朋友
分際,且被告明知其與黃仲佑之往來已破壞原告對婚姻之
信賴,造成原告之家庭紛爭,
猶不顧原告感受,於102 年
間與黃仲佑共同成立公司,以便於在事業經營上相互扶持
,依兩人在情感、事業上緊密依靠、結合之程度,堪認為
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誤。
⑶被告為曾經歷兩段婚姻之成年人,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
見卷第97頁),對於成年男女應有之互動分際、行為舉止
及社會可能產生之觀感均無不知之理,其
前揭所為顯然漠
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且依證人黃仲佑所證:
有時會和朋友在○○路000 號聚會,聚會後就會在該處留
宿;夏天工作流汗,亦會在該處盥洗,其並有將個人衣物
留在該處等語(見卷第199 頁),參酌原告陳稱黃仲佑已
多日未返家過夜,足見黃仲佑在與被告共同開設之公司宴
客、盥洗、留宿,並放置衣物,主觀上已以該處取代與原
告共同建立之家庭,復參以被告亦自承曾留宿該址,並在
該址留有個人衣物(見卷第162 頁~第163 頁),
衡酌上
情已足使原告心生悲憤、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感
情上確信與歸屬,被告與黃仲佑之交往互動已不法侵害原
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曾任佳醫公司專
櫃小姐,現擔任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
房地各1 筆,此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35 頁彌封袋)
,
暨原告與黃仲佑結婚多年,並育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
(送達回證見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