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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宇       張庭基 被   告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源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間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坐落高雄市○ ○區○○段工區之工地(下稱系爭新光段工地)安全管理服 務,契約期間至系爭工地建築竣工為止,被告公司安全管 理人員平日未善盡安全管理服務,復於102 年5 月14日擅離 職守,致系爭新光段工地原物料遭竊(下稱系爭竊案),損 失新台幣(下同)970,326 元,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新光段工地102 年5 月份 服務費80,000元,及原告與被告組織變更前之忠勤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勤公司),就原告高雄市○○區 ○○段工區○○○區○○段工區簽訂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 ,尚有100 年4 月至同年7 月20日服務費312,438 元未給付 ,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77,888 元(970,326-80,000-312,438=577,888 ),為此,依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77,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新光段工地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光段工區服務費80,000元、新民段及文 福段工區服務費312,438 元等情固不爭執。系爭竊案原告 僅有報案單及廠商提供之估價單據,並無相關物品之市場售 價之證據,另該批失竊物料何時進入系爭新光段工地?數量 及簽收人為何?簽收後放置何處?有無告知其所屬人員該批 失竊物料之置放場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 即受有970,326 元之損失。又報案單所載案發時間為102 年 5 月15日9 時,與起訴狀所載之時間為同年5 月14日不符, 其認為系爭竊案疑雲重重,有違常理,原告仍應就系爭竊案 之真實性及其可歸責於被告所屬管理人員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新光段工地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被告並承接前 忠勤公司與原告○○○區○○段工區○○○區○○段工區 簽訂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原告尚積欠新光段工區服 務費80,000元、新民段及文福段工區服務費共312,438 元 。 (二)系爭新光段工地於102 年5 月15日左右發現遭竊。 (三)被告曾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新光段工地102 年5 月份服務費 8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97 0,326 元,並執此以為抵銷,經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7 91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服務費案件)採納並駁回被告前 開起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竊案是否存在?其造成之損失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 否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抵銷應給付之服務 費80,000元及312,43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其577,888 元 ,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4 、5 、11條,附件之報價單 記載:「管理服務之標的物範圍:建築基地範圍... 乙方 (即被告)受甲方(即原告)之指示,執行門禁管理,並 依甲方規定予以登記;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車 輛進出管理,並依甲方規定予以登記或查察載運物品;乙 方對於服務之範圍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侵入或暴行 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 止或減輕災害擴大... 服務方式與執勤時間:詳報價單( 即安全管理人員工作內容負責工區現場夜間安全管理、各 項設備現況及掌控、突發狀況處理等安全管理服務,每日 執勤時間分日夜兩班制,每班共計12小時;視現場需要提 供裝設遠端監控系統)... ;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 安全管理服務,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 益受侵害或甲方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等語(見102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卷第5-8 頁 ,下稱雄小卷),足見被告所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係提供 系爭新光段工地基地範圍之安全管理服務,並依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無分日夜,巡視全部工區之安全、人員出 入、設備現況,以避免盜賊侵入等意外事故發生,若發現 有盜賊入侵時,必須立即通報警察機關或原告,使之採取 必要之防免措施,以阻止或減輕災害之發生及擴大,予 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懷疑系爭竊案是否確實發生云云,惟原告 對於系爭竊案之發生,業已提出報案三聯單以資佐憑(見 本院卷第9 頁),此並經證人即北門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下稱北門公司)劉靜芳於另案給付服務費案件中證 稱:102 年5 月15日早上8 、9 點,我們公司師傅龍仔到 現場安裝時發現東西不見,馬上打電話告訴我,我們最後 一批送貨時間為102 年5 月7 日早上,失竊時間只知在10 2 年5 月7 日至5 月15日之間,我們知道後就趕快加工進 貨給原告,並由我們公司師傅與被告在18日中午一起去報 案等語(見雄小卷第45、46頁),及證人即報案人楊皓尊 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機電監工,工地各層樓 的鐵件欄杆失竊,地點在工地結構體裡面等語(見雄小卷 第100 、101 頁),其證詞均核與上開報案三聯單記載: 「受理時間:102 年5 月18日下午12時17分... 發生(現 )時間:102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等語相符,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竊案之發生,已盡舉證之責,其自無向派出所虛 構竊案而陷己於刑事責任之動機,況系爭竊案之發生及原 物料遺失之事實,業經多名證人即吳惠欽、林崇興、楊皓 尊、施景朧、劉靜芳於另案給付服務費案件中證述甚明, 上開證人分別為兩造之員工、原告之包商,其利害與原告 並一致,原告自難與上開證人串通而捏造事實,且上開 證人亦未有陷己於偽證之刑責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 ,被告純以一己臆測質疑其真實性,要不足取。 3.被告雖否認系爭竊案係其派駐之安全管理人員擅離職守所 致云云。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吳惠欽於 另案給付服務費案件中時證稱:我於102 年間派駐在系爭 工地,平日執行安全管理勤務的內容,一般就是早上工人 來的時候辦理簽到,簽到完會去掃地洗廁所,只有巡邏工 地外面的馬路和工地事務所,沒有巡邏建築基地和結構體 ,除非有緊急狀況才會去,工地有6 個門,除了客戶進出 那一個門外平常都有上鎖,下班以後門會關閉,我都是在 工地事務所旁邊的福利社和邱英稽交接,102 年5 月14日 我值晚班,雖然值班日誌記載晚班從下午6 點開始,但是 因為日班比較辛苦,所以我大概下午4 點多就到工地,去 的時候沒有看到邱英稽,因為也沒有異常,所以也沒有向 被告公司回報,邱英稽下午6 點多有回來和我交接,我事 後有知悉建築結構體遭竊,但是我平常並不會去巡視那邊 等語(見雄小卷第49-52 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下包廠 商人員林崇興證稱:我任職於天益石材公司,於102 年間 派駐在系爭工地擔任大理石安裝工,我於102 年5 月14日 中午與工地值班安全管理人員邱英稽一起吃飯、喝酒,差 不多喝到下午3 點多左右,就離開工地一起去理髮廳,當 時工地沒有其他管理人員,我和邱英稽大約下午6 點多才 離開理髮廳,其後來有聽另名管理員吳惠欽說工地有遭竊 等語(見雄小卷第46-48 頁),又證人楊皓尊證稱:建築 結構體每天都會有人上去施工,我有告知被告公司管理人 員吳惠欽、邱英稽巡視範圍包括事務所、建築基地和結構 體,但是等常常在那邊一直坐著直到交接班,只有建築 結構體在進行RC灌漿時才會要求管理人員不要上去等語( 見雄小卷第100-102 頁),堪認被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平 日執行安全管理業務時,並未巡視建築基地及結構體,其 安全管理人員邱英稽更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擅離職守, 任由工地無人看守,直至102 年5 月15日上午8 、9 時北 門公司人員發現物品失竊時,被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竟仍 未發現上情,堪認其確有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 安全管理服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 行事由,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該批失竊物料進入系 爭工地後,放置何處?原告有無告知被告其放置處所?原 告沒有提供監視器錄影資料云云,均未見其所辯與其履行 義務之關連為何,況被告服務之內容本為提供系爭工地全 部範圍之安全管理,原應負責工地之巡視及盜賊入侵之防 免,並視需要提供遠端監控系統,原告自不負有特別告知 被告原物料放置處所,及提供監視器錄影資料之義務,是 原告是否曾為上開行為,均無從解免被告之契約責任,其 所辯俱無足採。 (二)又關於原告所受損失部分,經其主張:失竊物品為陽台欄 杆不鏽鋼烤漆立料604 支,含4 支玻璃夾具,共價值970, 326 元等語,並提出北門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1 紙資為佐 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爭執其失竊物品價值之真 正,惟此業經證人劉靜芳於本院證稱:系爭竊案後,損失 之材料錢已向原告提出請求,系爭新光段應裝設的夾具應 有1200支,損失的數目是在發現系爭竊案後所清點,沒有 裝上去的不鏽鋼烤漆立料一共不見了604 支,後來發現已 經裝上去的還有200 多支被偷,但是後來發現的損失就沒 有請求,每支單價是我以材料、烤漆的成本所計算的,裁 切和組裝的加工費用還沒計算進去,計算後損失金額就是 970,32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 頁),堪認上開估價 單之記載係屬真實。又參諸原告所提之送貨單13紙,其中 有4 紙係因系爭竊案發生,故再度就欄杆立料二次進貨之 證明(見雄小卷第59-62 頁),又上開原物料係用於系爭 新光段工地及不鏽鋼烤漆立料之單價計算一事,亦有北門 公司欄杆鐵件工程之立面圖、不鏽鋼烤漆立料單價計算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6 、109-111 頁),是被 告質疑上開失竊物料是否確實進入系爭工地云云,亦無足 取,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損失970, 326 元等語,即值採信。 (三)參諸系爭服務契約之給付義務為24小時全天候安全管理服 務,服務內容包括提供現場夜間安全管理及免費提供裝設 遠端監控系統,每月服務費用更高達80,000元,另上開遭 竊原物料體積重量非輕,數量更高達600 餘支,失竊地點 並分布在工地結構體內1 樓至25樓等情,分別有系爭服務 契約、現場照片可佐(見雄小卷第5-8 頁、第58頁),衡 情非耗費相當時間、人力或使用一定載運工具,實無從輕 易竊取上開原物料得手,其竊盜犯行亦甚易察覺,是依通 常經驗法則判斷,權衡被告因系爭服務契約所獲取之利益 及所應承擔之風險,應認其未善盡上開安全管理服務與上 開工地發生原物料失竊損害間,兩者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 970,326 元,即有理由。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 應給付被告系爭新光段服務費用80,000元、新民段及文福 段工區服務費共312,4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抵銷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577,888 元(970,326-80,0 00-312,438=577,888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 7,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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