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張鳳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子惠於民國84年10月7 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
地開發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04 年11月6 日,且按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牌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0.95%機動計息(9.75%),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
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劉子惠自86年9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台灣土地開發公司
乃將其對劉子惠
之
債權讓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
永盛公司再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嗣已就劉子惠名下所有
之財產
拍賣取償,
惟劉子惠仍積欠1,011,037 元(含本金58
5,186 元、利息278,272 元、違約金147,579 元),及自9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
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
本票、授權書、借據暨約定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
權利證明書、讓渡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