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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張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子惠於民國84年10月7 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 地開發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04 年11月6 日,且按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牌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0.95%機動計息(9.75%),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 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劉子惠自86年9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將其對劉子惠 之債權讓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 永盛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就劉子惠名下所有 之財產拍賣取償,劉子惠仍積欠1,011,037 元(含本金58 5,186 元、利息278,272 元、違約金147,579 元),及自9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 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據暨約定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 權利證明書、讓渡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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