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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駿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吟曲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 號之房屋及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約定租期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1萬元,並由被告於簽約時簽發 36張支票予原告以為支付。嗣被告要求另以票載發票日分別 為102 年9 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支票,換回原本所交付票 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9日之支票,詎其 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亦即被告自10 2 年7 月29日起之租金均未繳交。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 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原告遂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委請律師於103 年1 月8 日寄發律師函,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於翌日收受該函,則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邀訴外人王咭雄即王聰吉( 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及王柏祥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110,100,00 0 元,迄今尚積欠本金91,087,421元,另亦積欠訴外人臺灣 銀行65,243,998元、王寶羚約7 千萬餘元,被告為免所有土 地、房屋、機器設備遭查封,且為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地,遂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簡吟曲之父簡富松、男友陳奕今與王聰吉 通謀,使兩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 此觀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0 年9 月13日即為第一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時,原告未支付分文等情可明。且被告於系爭房地之機器 設備已為訴外人中租企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 易,借款數千萬元,被告實無由將系爭房地之機器設備以數 百萬元出售予原告。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均屬 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租金 請求權,亦無由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得請求租金,惟兩造業於102 年11月29日訂立債權讓與協 議書,約定將被告對訴外人伸泰營造有限公司、灃億營造有 限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被告就系爭房地 未繳之102 年8 月至11月租金,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原告 已受領他種給付以待原定給付,該等租金依上開債權讓與協 議書已足敷受償,則兩造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之所有權自 應受此限制,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102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前於102 年3 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內載約定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 3 月28日止,每月租金510,000 元。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簽發36張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租 金,嗣被告要求另以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9 月17日、同 年月20日之支票,換回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7 月29日、 同年8 月29日之支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 均未獲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暨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暨掛 號郵件執據及郵件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21、52至55頁)為證,然均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先前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僅係 擔保借款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究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表示,亦即原 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得否依系 爭租約終止請求返還。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 ㈡依據兩造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109 頁)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為向乙方 (即原告)清償借款事宜,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甲 方同意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予乙方(詳附件 ⑴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8 頁),並將高雄市 ○○區○○段○○○○○○○○○○號等9 筆土地提供乙方設定抵押 作債權擔保。二、甲、乙雙方清算後之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 100 萬元正,由甲方自即日起3 年內無息分期償還乙方,甲 方並同意繼續向乙方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房產(詳 附件⑵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三、雙方約 定清償還款期限:3 年,期限屆滿時甲方若如期清償乙方借 款,乙方同意以原買賣價格將附件⑴之不動產,不另加價無 條件過戶返還甲方。四、甲方屆期若未能償還乙方借款,願 無條件放棄購回附件⑴之不動產,任由乙方自行處分,甲方 個人及公司在外之一切債務亦與乙方無關。五、雙方同意依 本協議書條款內容辦理之相關稅捐及費用,由甲方負擔。六 、雙方同意換票,乙方返還甲方之前所開立之到期及未到期 支票13張,甲方另開立合計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100 萬元正 本票3 張予乙方收執」等內容觀之。二造於移轉系爭房地前 確曾簽訂上述清償協議書,且在上述清償協議書中明確表明 被告係為向原告清償借款,而先以買賣方式之方式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原告,若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為何要簽 署上述協議書?可見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真意係「清償 借款」,而非買賣等語,尚屬所據。再者,縱原告主張確實 其有給付買賣價金5,100 萬元予被告,並提出102 年3 月13 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匯款回條、被告簽收13張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之簽收單、102 年3 月15日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原告之 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 年4 月8 日高雄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 149 頁),惟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 收付記錄所載並不相符。又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 並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匯款或代繳相關稅款及退還 支票給被告後,被告對原告關於102 年3 月13日前之借款, 應已全部清償。惟根據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 對原告仍有5,100 萬元之債務須清償,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 ,不僅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時被告尚須將高雄市○○ 區○○段○○○○○○○○○○號等9 筆土地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 債權擔保,並被告須另開立債權總金額5,1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交原告收執,此舉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交易常態不相符。顯 見,即使原告有匯款或退回支票給被告之資金流程,惟此仍 屬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之匯款或代繳相關稅賦並非給 付價金。從而,二造間之真意係消費借貸,系爭房地係於被 告不履行清償責任之擔保。 ㈢此外,再衡以被告向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依系爭租 約第4 條「自第2 年起雙方同意租金可按月隨時重新調整計 算,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以已清償甲方債務 之本金餘額(每月計收1%租金)至本租賃契約終止,甲、乙 雙方同意以換票方式繼續繳納租金」等語。惟按租金為使用 收益租賃標的物之對價,則依兩造間之約定,似指系爭房地 之使用收益會隨著被告清償借款而減少,此與一般租賃常態 亦不相符,堪認兩造關於「租金」之約定,真意乃為被告向 原告借款之利息甚明。 ㈣末參以被告公司助理楊芷秋於103 年8 月12日到庭具結後證 述:「(被告公司於102 年以前有沒有向原告借款?)有, 大約6 年多前就有向原告借款過」、「(在這6 年期間,被 告公司都提供什麼擔保?)都是開客票,也有開公司自己的 支票」、「(102 年3 月左右,被告有沒有向原告借款?) 有,借錢是要還國稅局的稅款」、「(該次借款的時候,原 告有無要求提出什麼擔保?)本來被告是說可以廠房讓原告 設定抵押,但是原告說他們有被國稅局罰到稅款,所以希望 可以用過戶的方式」、「(在102 年3 月這次借款的時候, 被告欠原告公司多少錢?)2 千多萬元」、「(你是否可以 陳述當時設定或是過戶移轉過程?)包括借款2 千多萬及一 些幫我們清償別人的借款、稅款、代書費用、利息等,總共 算一算差不多5100萬元」、「(所以這5100萬元是你們又再 向原告借的嗎?)是的」、「(這筆5100萬元是否包含2 千 多萬元的借款?)有」、「(你對別人借款是否到期?否則 此時需要替你付清這些錢?)有的到期,有的還沒有到期。 因為被告公司有差欠國稅局稅金,所以要把全部的借款全部 釐清完,才能夠過戶,所以就將未到期的借款先清償,並退 一些利息錢」、「(當初為何不將土地賣掉來清償債務?) 因為公司還有在經營,不然將土地賣掉還債還有剩」、「( 於102 年3 月13日是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有簽,但內容 都是原告公司寫的」、「(你剛剛所述的5100萬元要如何還 款?利息如何計算?)本金3 年內清償,每個月利息51萬, 所以月息百分之一」、「(當時兩造有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是不是有約定到時候被告公司可以用原來的價格買回廠房 及土地?)這都是原告公司寫的,寫說三年內可以以原價金 買回。」、「(該張是何人寫的?(提示被證五,見本院卷 一第210 至213 頁)原告公司簡先生寫的」、「(裡面紅色 框框的字是誰寫的?)王聰吉算的利息錢」、「(其餘綠、 藍、橘色的字跡何人寫的?)簡富松寫的。這張是已經全部 辦好之後,簡富松再把這張給我們的」、「(是給你們之後 ,王聰吉才在紅色框框那邊計算利息嗎?)是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楊芷秋僅係在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 作,然其對於兩造間因系爭房地買賣而引生之本案並無任何 利害關係,可見楊芷秋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 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述,應足採信。是此 ,可見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系爭租約雖名 為租賃,然探其真意,實為以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為借貸人 之消費借貸契約。 ㈤據此,足證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並非支付價金取得 系爭房地,而其所支付之金額仍為對被告之債權,並再○○ ○區○○段土地及本票作擔保,原告事實上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實際上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並以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70建號建物為 擔保。綜上,二造間形式上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 僅兩項契約中所隱藏之借貸契約有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 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縱被告屆期並未繳納租金,亦屬遲 延履行返還原告借款及其利息之問題。原告僅可本於消費借 貸債之關係請被告清償本息,尚不得主張所訂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約為有效。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僅是保護信賴 土地登記之第三人,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是 原告非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兩造間 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形式上原告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名義人、出租人,惟仍非取得所有權人、出租人地位,自堪 認定,原告主張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云云,自非可 採。是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 76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 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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