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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輝彥 被   告 李孟夏(原名李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孟夏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夏(原名李金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號、000-00號貨櫃車及車號00-00 號 、00-00 號、00-00 號板台(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及板台), 為被告李孟夏所有,靠行被告高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暉 公司)及高暉公司之公司關係企業營運。系爭車輛及板台自 民國100 年10月起陸續於原告之汽車維修場進行維修(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其中車號000-00號貨櫃車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84,810 元、車號000-00號貨櫃車修理費用為62 1,900 元、板台3 個之修理費用為437,000 元,合計1,643, 710 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系爭修理費迄今尚未清償,而 系爭車輛及板台名義上為高暉公司或其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 所有,實際上為被告李孟夏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系爭修理費。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43,7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暉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及板台為李孟夏所有,其中僅 車號00-00 、00-00 號板台靠行被告高暉公司,系爭車輛及 板台均非高暉公司所有,且係由李孟夏自行送修,高暉公司 對於車輛送修及積欠系爭修理費均不知情,並未與原告成立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高暉公司給付系爭修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孟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所提書狀則以 :系爭車輛及板台名義上為被告高暉公司所有,實際上為被 告李孟夏所有,高暉公司曾向李孟夏要求繼受系爭車輛及板 台,亦應承受債務,故同意與高暉公司共同給付系爭修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李孟夏為系爭車輛及板台之實際所有權人。 六、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原告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系爭修理費?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系爭車輛及板台之修繕工作,修繕費用合計1, 643,710 元等情,經其陳明:系爭車輛及板台係李孟夏送至 汽車維修廠,當時他並未表示送修公司,原則上伊當然是跟 李孟夏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維修工資 單及維修材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被告李孟夏 對於系爭車輛及板台為其所有,及自100 年10月陸續送修系 爭車輛及板台,進而產生修理費1,643,710 元之事實,亦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答辯理由狀),堪認系爭車輛及板 台確係由李孟夏所有、送修,由其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修繕系爭車輛及板台之承攬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與李孟夏之 間甚明。又李孟夏於答辯理由狀內對於應給付原告系爭修繕 費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李孟夏應給付系爭修繕費 洵屬有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板台靠行被告高暉 公司或高暉公司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高暉公司應與李孟夏 共同給付系爭修繕費等語,為高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與高暉公司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惟靠 行營業之車輛,其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係屬於出資購買取得而 將車輛靠行之人,並非車行,且車輛係屬動產,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本毋須經登記即可為之,車籍資料之登記 僅係政府主管機關為達其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並無如土地 法第43條所規定不動產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即為保護第三 人之信賴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系爭車輛 及板台係由李孟夏所有,並由其送至原告汽車保養廠進行修 繕,送修時亦未表明係由高暉公司送修等情,如前所述,已 無從認定高暉公司有送修系爭車輛及板台並與原告訂立系爭 承攬契約之意,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本件維修前 ,李孟夏亦有將系爭車輛及板車送請伊維修,之前修理請款 的部分,是李孟夏付的,沒有跟高暉公司會計請款過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車輛及板台一向係由李孟 夏個人送修、支付修理費,高暉公司未曾委託原告修繕或支 付修理費,益證高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高暉公司抗辯並不知悉車輛送修及積欠系爭修理費,未與原 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車號000-00、 000-00號車輛,係分別於98年7 月15日、98年4 月23日靠行 雄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達公司)、00-00 號板台係 於98年6 月30日靠行榮暉交通公司(下稱榮暉公司),足見 上開車輛及板台並非靠行高暉公司,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3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及拖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 、106 至107 頁),高暉公司並非上開車輛及板台之登記名義人, 原告以雄達、榮暉公司為高暉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由高暉公 司實際經營,仍得向高暉公司請求云云,已有未合,況且本 件原告並就未其與高暉公司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其徒以高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為系爭車輛及板台之 靠行車主,請求高暉公司與李孟夏共同給付系爭修繕費,顯 屬無據。 ㈢被告李孟夏固辯稱:被告高暉公司向伊要求繼受系爭車輛及 板台,亦應承受債務等語,依高暉公司提出由李孟夏簽立之 「同意切結書」固記載:本人李金治向高暉、榮暉、雄達交 通公司有借款及支票貼現,無法如期兌現,願將所有車輛及 板台交由車行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高暉公司則陳稱:同意切結書的意思是說如果李孟夏沒還 錢,車子願意交給公司處理,應該有車子變成伊所有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對同意切結書及高暉公司所 述內容,係以李孟夏未向高暉公司還款作為由高暉公司取得 系爭車輛及板台處分權之條件。惟李孟夏所簽發交付高暉公 司之支票,係自102 年3 月起無法兌現而退票,經高暉公司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李孟夏簽發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32 頁),而原告提出 修繕系爭車輛及板車之維修工資單及維修材料單,所載維修 日期為100 年7 月至101 年11月間,與前開李孟夏跳票未向 高暉公司清償債務之時間未合,尚難認李孟夏維修系爭車輛 及板台時,高暉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及板台之處分權。況且 ,依切結書所載內容,係以李孟夏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板台抵 償積欠高暉公司之債務,並無由高暉公司承受李孟夏其他對 外一切債務之意,李孟夏辯稱高暉公司應承受本件債務,與 伊共同給付原告系爭修理費云云,殊難憑採。 ㈣依上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孟夏之間,原 告既未證明其與高暉公司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即不得請求 高暉公司給付承攬修繕系爭車輛及板台之報酬,原告固請求 被告李孟夏與高暉公司共同給付系爭修理費,惟本院審酌原 告真意應係認被告李孟夏或高暉公司均應負給付系爭修理費 全部之責,高暉公司既經本院認定毋須給付系爭修理費,則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李孟夏給付系爭修理費。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孟夏給 付1,643,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高暉公 司共同給付1,643,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被告李孟夏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 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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