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輝彥
被 告 李孟夏(原名李金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孟夏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孟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李孟夏(原名李金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號、000-00號貨櫃車及車號00-00 號
、00-00 號、00-00 號板台(以下合稱
系爭車輛及板台),
為被告李孟夏所有,靠行被告高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暉
公司)及高暉公司之公司關係企業營運。系爭車輛及板台自
民國100 年10月起陸續於原告之汽車維修場進行維修(下稱
系爭
承攬契約),其中車號000-00號貨櫃車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84,810 元、車號000-00號貨櫃車修理費用為62
1,900 元、板台3 個之修理費用為437,000 元,合計1,643,
710 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系爭修理費
迄今尚未清償,而
系爭車輛及板台名義上為高暉公司或其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
所有,實際上為被告李孟夏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系爭修理費。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43,71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暉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及板台為李孟夏所有,其中僅
車號00-00 、00-00 號板台靠行被告高暉公司,系爭車輛及
板台均
非高暉公司所有,且係由李孟夏自行送修,高暉公司
對於車輛送修及積欠系爭修理費均不知情,並未與原告成立
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高暉公司給付系爭修理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孟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之前所提書狀則以
:系爭車輛及板台名義上為被告高暉公司所有,實際上為被
告李孟夏所有,高暉公司曾向李孟夏要求繼受系爭車輛及板
台,亦應承受債務,故同意與高暉公司共同給付系爭修理費
等語,
資為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李孟夏為系爭車輛及板台之實際
所有權人。
六、依兩造
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原告得否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系爭修理費?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系爭車輛及板台之修繕工作,修繕費用合計1,
643,710 元
等情,經其陳明:系爭車輛及板台係李孟夏送至
汽車維修廠,當時他並未表示送修公司,原則上伊當然是跟
李孟夏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維修工資
單及維修材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被告李孟夏
對於系爭車輛及板台為其所有,及自100 年10月陸續送修系
爭車輛及板台,進而產生修理費1,643,710 元之事實,亦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答辯理由狀),
堪認系爭車輛及板
台確係由李孟夏所有、送修,由其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修繕系爭車輛及板台之承攬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與李孟夏之
間甚明。又李孟夏於答辯理由狀內對於應給付原告系爭修繕
費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李孟夏應給付系爭修繕費
洵屬有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
務人請求給付,
債權人並無請求
第三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板台靠行被告高暉
公司或高暉公司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高暉公司應與李孟夏
共同給付系爭修繕費等語,為高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與高暉公司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
一節負舉證之責。惟靠
行營業之車輛,其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係屬於出資購買取得而
將車輛靠行之人,並非車行,且車輛係屬動產,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本毋須經登記即可為之,車籍資料之登記
僅係政府
主管機關為達其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並無如土地
法第43條所規定
不動產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即為保護第三
人之信賴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系爭車輛
及板台係由李孟夏所有,並由其送至原告汽車保養廠進行修
繕,送修時亦未表明係由高暉公司送修等情,如前所述,已
無從認定高暉公司有送修系爭車輛及板台並與原告訂立系爭
承攬契約之意,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本件維修前
,李孟夏亦有將系爭車輛及板車送請伊維修,之前修理請款
的部分,是李孟夏付的,沒有跟高暉公司會計請款過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車輛及板台一向係由李孟
夏個人送修、支付修理費,高暉公司未曾委託原告修繕或支
付修理費,益證高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高暉公司抗辯並不知悉車輛送修及積欠系爭修理費,未與原
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車號000-00、
000-00號車輛,係分別於98年7 月15日、98年4 月23日靠行
雄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達公司)、00-00 號板台係
於98年6 月30日靠行榮暉交通公司(下稱榮暉公司),足見
上開車輛及板台並非靠行高暉公司,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3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及拖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 、106
至107 頁),高暉公司並非上開車輛及板台之登記名義人,
原告以雄達、榮暉公司為高暉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由高暉公
司實際經營,仍得向高暉公司請求
云云,已有未合,況且本
件原告並就未其與高暉公司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一節舉證
以
實其說,其徒以高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為系爭車輛及板台之
靠行車主,請求高暉公司與李孟夏共同給付系爭修繕費,顯
屬無據。
㈢被告李孟夏固辯稱:被告高暉公司向伊要求繼受系爭車輛及
板台,亦應承受債務等語,依高暉公司提出由李孟夏簽立之
「同意
切結書」固記載:本人李金治向高暉、榮暉、雄達交
通公司有借款及支票貼現,無法如期兌現,願將所有車輛及
板台交由車行全權處理,絕無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高暉公司則陳稱:同意
切結書的意思是說如果李孟夏沒還
錢,車子願意交給公司處理,應該有車子變成伊所有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對同意切結書及高暉公司所
述內容,係以李孟夏未向高暉公司還款作為由高暉公司取得
系爭車輛及板台處分權之條件。惟李孟夏所簽發交付高暉公
司之支票,係自102 年3 月起無法兌現而
退票,經高暉公司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李孟夏簽發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32 頁),而原告提出
修繕系爭車輛及板車之維修工資單及維修材料單,
所載維修
日期為100 年7 月至101 年11月間,與前開李孟夏跳票未向
高暉公司清償債務之時間未合,尚
難認李孟夏維修系爭車輛
及板台時,高暉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及板台之處分權。況且
,依切結書所載內容,係以李孟夏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板台抵
償積欠高暉公司之債務,並無由高暉公司承受李孟夏其他對
外一切債務之意,李孟夏辯稱高暉公司應承受本件債務,與
伊共同給付原告系爭修理費云云,殊難憑採。
㈣依上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孟夏之間,原
告既未證明其與高暉公司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即不得請求
高暉公司給付承攬修繕系爭車輛及板台之報酬,原告固請求
被告李孟夏與高暉公司共同給付系爭修理費,惟本院審酌原
告真意應係認被告李孟夏或高暉公司均應負給付系爭修理費
全部之責,高暉公司既經本院認定毋須給付系爭修理費,則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李孟夏給付系爭修理費。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孟夏給
付1,643,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高暉公
司共同給付1,643,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被告李孟夏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
衡酌兩造權益,爰
依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