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洪順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順禧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告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晴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間將其所有之客輪「天王星
號」(下稱
系爭客輪)委託原告進行年度維修保養,並更換
引擎主機及副機之耗材零件,雙方約定維修保養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110 萬2500元,材料費176 萬6756元,共計286
萬9256元,付款方式為:①拆機完回工廠整修付120 萬元,
②試俥回台東付120 萬元,③保固期限滿付清尾款(下稱系
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
嗣原告已於97年12月19日完成維修
,
惟翌日在高雄港外海進行試俥時發生故障,經原告修復後
,已於98年7 月21日將系爭客輪開回台東交予被告受領,保
固
期間亦於同日屆滿。然被告
迄今僅支付100 萬元維修費用
,尚有材料費176 萬6756元未為給付,又系爭客輪維修保養
契約應屬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其材料之價金
請求權應
適
用
民法第125 條規定,
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為此依履行契
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 萬67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
本案雖主張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屬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然被告曾以系爭客輪97年12月20日於高
雄港外海進行試俥時發生故障,致被告受有維修費用支出及
營業損失,對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原告在
該案審理中,就同一維修保養契約卻主張為
承攬契約,且該
案審理時已將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性質列為爭點,而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系爭維修保養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並
判決確定,則本於
誠信原則、公平之理念,原告於本件訴訟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該判斷之
拘束。系爭客
輪維修保養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契約,則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況原告就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剩
餘款項,已
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7年7 月間委託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客輪進行維修保
養,並更換引擎主機及副機之耗材零件,並於97年11月4 日
將系爭客輪駛至高雄港交由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工作。
㈡兩造就系爭客輪之維修保養,約定工資為110 萬2,500 元,
材料費176 萬6756元,總價286 萬9256元,付款方式為①拆
機完回工廠整修付120 萬元,②試俥回台東付120 萬元,③
保固期限滿付清尾款。
㈢系爭客輪97年12月20日於高雄港外海進行試俥時發生故障,
被告因此以原告為
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維修費用支出及
營業損失,而對原告及訴外人洪順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
稱另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
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0
30號
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客輪保固期已於98年7 月21日屆滿,但被告迄今就維修
費用僅給付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另案就此契約性質之認定有無
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就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剩餘款項,有無免除被告之
給付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確
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
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
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
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性質係承攬或
委任契約一節,
乃
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之一,該案已確定之一、二
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造於該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
果,認定系爭維修保養契約乃原告為被告完成維修、保養工
作,被告
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
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
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
故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在卷
可稽(
見本案卷第42-50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
屬實,兩造於本案均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又兩造在前案與本案皆為當事人,僅前案之被告另有洪順禧
,然洪順禧與本案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說
明,前案就
上開爭點之判斷,在前、後2 訴相同之當事人即
兩造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應認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屬
承攬契約,是原告於本案復主張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否定
前揭確定判決就同一爭點判斷之
事實,自無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剩餘款項,並未免除被告之
給付義務:
被告主張原告已免除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剩餘款項,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其
僅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另案二審之101 年11月13日
準備程
序時陳述:「原來的費用是286 萬多元,因為本件的事情發
生後,我們除了受領100 萬元以外,其他款項
上訴人都沒有
支付,因為之前雙方合作的關係,我們認為沒有關係,所以
我們才幫他們維修好,所以此次的事故,我們也損失很多」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0號卷第
85頁),為唯一論據,然本院審酌原告前於99年4 月6 日尚
以另案一審之
答辯狀送達,催告被告給付剩餘維修保養款,
有該答辯狀附於另案一審卷
可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
9 號卷一第79頁),倘原告確有因系爭客輪試俥時發生故障
,而免除被告維修費用之給付,應不至於在另案訴訟中復為
催告請求,且被告亦未就原告係於何時、如何免除被告債務
具體說明,而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準備程序
所稱「我們認為
沒有關係... 才幫他們維修好」等語,係無欲再為請求維修
費用之意,或僅表示願在被告積欠維修費用之情形下,先完
成修繕,尚屬不明,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
形成原告已免除被告就剩餘維修費用給付義務之
心證,故被
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
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之剩餘維修材料費,即屬承攬報酬,而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之2 年消滅時效。查本件原告依約自98年7 月
21日保固期滿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尾款,惟其除曾於
99年4 月6 日以另案一審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外,未曾對被告起訴,遲至103 年1 月16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
等情,業經原告陳明(見本案卷第100 頁),並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99年4 月6 日民事答辯狀在
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3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卷一
第79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99年4 月6 日所為
之請求,已因未在6 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未主
張本件起訴前有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迄100 年7 月21日即屆滿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原告在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客輪之維修保養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材料費實屬承攬報酬,而原告雖未免
除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惟其此一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客輪之維修保
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