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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徐倩文 訴訟代理人 徐雲龍 被   告 張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 ,不慎從後追撞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2 公分,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經送醫住院施行手術,於同年 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且出院 後需在家休養及復健預計共12個月,故現仍治療中,尚未痊 癒,伊具有護理師證照,原在新高醫院護理之家工作因系爭 事故無法繼續工作而中斷收入,原本一邊就讀之輔英科技大 學亦僅能辦理休學。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 新台幣(下同)41,619元、②看護費198,000 元、③13個月 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8,613元計算之收入損失501,969 元、 ④學費損失8,136 元、⑤精神慰撫金45,3251 元,總計1,20 2,975 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2,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除精神慰撫金過 高外,其餘無意見,伊白天在髮廊工作,月入僅約20,000 元,用以支應生活費,晚上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故無法與原 告和解而賠償原告,請法院判決即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不慎從後追撞 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於同日經送醫住院施行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41,619元、②看護 費198,000 元、③13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8,613元計算 之收入損失501,969 元、④學費損失8,136 元、⑤精神慰撫 金(精神慰撫金之當金額則有爭執)。 四、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9至3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3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司鳳調 卷第6 、19至29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認定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①醫療費41,619元、②看護費198,000 元、③ 13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8,613元計算之收入損失501,96 9 元及④學費損失8,136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卷第29頁),復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 年12月25日、10 3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12月22日、102 年12月25 日費用收據、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9日助行器 收據、支架收據、普達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6 日出租 復健工具收據、訴外人溫淑霞103 年2 月22日收受看護費之 收據、新高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具之原告102 年3 月至9 月 薪資表、原告之護理師證書、輔英科技大學休學申請書、學 費28,226元繳費收據、退還學費20,09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各 1 份為憑(見司鳳調卷第5 至12頁、本院訴卷第13至14、23 頁),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26歲之成年女子,一邊 就讀大學,一邊任職護理人員,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 38,613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需 人照護等情,兼衡原告名下有房地各1 筆,現由父母照應日 常開銷,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2歲之成年女子,亦就 讀同所大學,同時任職髮廊工作,自稱月入約20,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30頁),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①醫 療費41,619元、②看護費198,000 元、③13個月無法工作以 平均月薪38,613元計算之收入損失501,969 元及④學費損失 8,136 元及⑤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899,724 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見司鳳調 卷第17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99,724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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