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徐倩文
訴訟
代理人 徐雲龍
被 告 張榆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
,不慎從後追撞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
系爭事
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2 公分,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經送醫住院施行手術,於同年
月22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且出院
後需在家休養及復健預計共12個月,故現仍治療中,尚未痊
癒,伊具有護理師證照,原在新高醫院護理之家工作因系爭
事故無法繼續工作而中斷收入,原本一邊就讀之輔英科技大
學亦僅能辦理休學。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
新台幣(下同)41,619元、②看護費198,000 元、③13個月
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8,613元計算之收入損失501,969 元、
④學費損失8,136 元、⑤
精神慰撫金45,3251 元,總計1,20
2,975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2,9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除精神慰撫金過
高外,其餘無意見,
惟伊白天在髮廊工作,月入僅約20,000
元,用以支應生活費,晚上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故無法與原
告和解而賠償原告,請法院判決即可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不慎從後追撞
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於同日經送醫住院施行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41,619元、②看護
費198,000 元、③13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8,613元計算
之收入損失501,969 元、④學費損失8,136 元、⑤精神慰撫
金(精神慰撫金之
適當金額則有爭執)。
四、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9至3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3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暨現
場照片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司鳳調
卷第6 、19至29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①醫療費41,619元、②看護費198,000 元、③
13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8,613元計算之收入損失501,96
9 元及④學費損失8,136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卷第29頁),復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 年12月25日、10
3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12月22日、102 年12月25
日費用收據、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9日助行器
收據、支架收據、普達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6 日出租
復健工具收據、訴外人溫淑霞103 年2 月22日收受看護費之
收據、新高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具之原告102 年3 月至9 月
薪資表、原告之護理師證書、輔英科技大學休學申請書、學
費28,226元繳費收據、退還學費20,09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各
1 份為憑(見司鳳調卷第5 至12頁、本院訴卷第13至14、23
頁),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26歲之成年女子,一邊
就讀大學,一邊任職護理人員,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
38,613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需
人照護等情,兼衡原告名下有房地各1 筆,現由父母照應日
常開銷,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2歲之成年女子,亦就
讀同所大學,同時任職髮廊工作,自稱月入約20,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30頁),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①醫
療費41,619元、②看護費198,000 元、③13個月無法工作以
平均月薪38,613元計算之收入損失501,969 元及④學費損失
8,136 元及⑤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899,724 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見司鳳調
卷第17頁),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99,724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