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喜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370 萬元,向原告標得位於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廠內之
「第五/ 六加氫脫硫、第三/ 九硫磺工場設備等就地標售案
」,
兩造並於同年8 月5 日簽訂標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所附標售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12-1-3條約
定,被告應於簽約
翌日起17日內(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
,即同年8 月28日前,辦妥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
(此2 條與說明書第12-1-3條,下合稱系爭條款)約定之事
項,然被告遲至同年9 月21日始辦畢,有逾期情事,經扣除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4日、颱風假1 日,逾
期日數共計15日(
即98年8 月5 日至同年9 月21日
期間,共47日,扣除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計14日、同年8 月8 日颱風假1 日、約定期限17
日),依說明書12-1-3條約定,每日計罰違約金20萬元,總
計應罰違約金300 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之履行,對於一般
人而言,實有困難,此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原
告為空污費徵收之對象,為減免其刑事及行政責任,以系爭
條款,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並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於被
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原告曾於99年4 月21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同意自98年8 月22日起算被告辦理
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之期限,並同意以
98年9 月15日被告完成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
稿為完成日。自98年8 月22日起算17日(扣除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末日為同年9 月15日,被告於同年8 月21日繳交空
污費、取得空污管制編號,經環保署於同年8 月27日核准新
增匯入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至環保局審查,同年9 月15日獲環保署EMS 系統填報基線許
可資料確認完成並定稿,已如期完成說明書第12-1-1條、第
12-1-2條約定之事項,並無逾期情事。
㈢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期限,屬被告之自由浮時,被告於
開工後已如期完工,並辦妥約定事項,自不得再計罰逾期違
約金。縱認被告有逾期情事,
惟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
告屢向原告索取繳納空污費所需之拆除執照,並於98年8 月
19 日 第1 次工安會議中再次向原告表示,原告遲至同年月
21日始交付;又因被告遭不明人士恐嚇、同年8 月10日莫拉
克颱風造成林園廠淹水、雙園大橋橋墩斷裂、環保局專責承
辦人員於颱風過後協助救災,影響申辦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
、空污費繳納之作業時程,且環保署EMS 系統、環保局之行
政程序冗長、手續繁瑣,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是計算逾期日
數,應將此部分日數扣除。
㈣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期限,係因原告有用地需求,然系
爭契約第4 條另訂有最後履約期限及逾期違約金,被告開工
後已如期完工,原告未受損害,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精神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權時效為1 年,原告
於98年9 月21日已發現瑕疵,遲至103 年4 月14日始起訴請
求,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8年7 月29日以總價5,370 萬元,向原告標得位於石
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廠內之「第五/ 六加氫脫硫、第三/ 九
硫磺工場設備等就地標售案」,兩造並於98年8 月5 日簽訂
標售契約。
㈡說明書第12-1-1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前檢具涉及空污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治費金額,向環保
局申報,由該機關核發管制編號,經核定費額後,於開工前
全額繳納,並將繳費證明送監造部門存查;說明書第12-1-2
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管
制編號後,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高雄縣政府環保
局審查核准,並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始可辦理開工。
㈢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
定之手續、費用由被告負責,應於簽約翌日起17日內(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除外)完成。
㈣自98年8 月5 日簽約翌日起算17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
),末日為98年8 月28日。
㈤被告於98年8 月21日繳交空污費、取得空污管制編號,經環
保署於同年8 月27日核准新增匯入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再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至環保局審查,同年9 月15日獲
環保署EMS 系統填報基線許可資料確認完成並定稿。
㈥高雄縣政府於98年9 月21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被告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提乙案經審查核准。
㈦如以系爭函文說明二同意起算日為98年8 月22日起算17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末日為98年9 月15日。
四、
本件爭點:
㈠系爭條款是否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承㈠,如
非無效,系爭函文有無變更說明書第12-1-3條期限
之效力?若有,被告完成日係98年9 月15日,抑或98年9 月
21日?有無逾期?
㈢承㈡,如被告完成日係98年9 月21日,說明書第12-1-3條之
期限是否為自由浮時?是否影響被告履行說明書第12-1-1條
、第12-1-2條約定事項有無逾期之認定?
㈣如被告有逾期情事,是否有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得扣減逾期日數?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若干?違約金有無過高?
應否酌減?原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
心證理由:
㈠系爭條款是否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
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
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乃契約之一部分,兩造並無爭
執,而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關於空污費繳納、
廢棄物清理事項之約定,為拆除工程契約所常見,
堪認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固無疑義,且原告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就此類事項,通常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然查:被告
承攬範圍包括拆除、清運,此觀之說明書第1-
1 條約定:廠商(買方,即被告)負責將本事業部(業主
;賣方)林園石化廠報廢之「第五/ 六加氫脫硫、第三/
九硫磺工場及硫磺尾氣裝置現址全部精煉設備拆除,並負
責將拆除後之煉製設備、鋼構支撐、基礎(舊基樁不拔除
但舊基樁頂部須切平)、設備基座、操作連繫室、電氣室
、儲物間、硫磺坑、灌裝台、車棚等建築物、暗(明)溝
、截流溝、RC地坪、瀝青混凝土地坪、地下管(物)、地
下電線電纜......等一切全部拆除、清除運送、處理(本
院卷第15頁)可明。被告既參與投標,顯然
自認具備承攬
拆除、清運事項之專業能力,衡情,相較於定作人,
承攬
人通常較具專業知識、能力,對於承攬事項之相關
法令、
及委外辦理之管道,
堪信被告所知,說明書第12-1-1條、
第12-1-2條約定被告應辦事項,經核係被告專業能力或其
已知之委外管道所能辦理,被告以一般人之專業能力自擬
,
尚非足採。其次,空污費之負擔,依說明書第6-3 條約
定:報價必須含拆除工程空污防制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空氣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相關規定),由廠商(即被告)
逕行向徵收機關繳納(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身為業主
,固為空污費徵收之對象,然說明書既已載明如上,實質
上空污費係以原告給付被告
報酬之方式,委由被告代繳之
,並非被告自行吸收,
難認有何不平之處;再者,違約金
之約定,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之約定,非法所不許,
說明書第12-1-4條約定:若廠商未依規定辦理,致本事業
部遭主管機關罰款時,該罰款金額悉由廠商負責繳納,廠
商不得
異議,則係針對被告未依約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
肇致原告受有罰款損害時,類如違約金性質之約定,從被
告自認具備承攬拆除、清運事項之專業能力而參與投標之
情況以觀,此部分約定,亦無過苛。基此,系爭條款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應屬無效
云云,
並無
可採。
㈡承㈠,如非無效,系爭函文有無變更說明書第12-1-3條期限
之效力?若有,被告完成日係98年9 月15日,抑或98年9 月
21日?有無逾期?
⒈系爭函文之發文者名稱雖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
事業部」,然係以執行長黃登祥依權責劃分規定授權副執
行長林金柱決行所發出,此觀之系爭函文可明(本院卷第
54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函文
所載之聯絡人王承孝到庭證
稱:函文是依據石化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第488 次決議
事項辦理發文,當事業部收到廠商來文,由部門主管分文
指派其辦理,經過綜整相關部門意見後、送到採購審議委
員會,在第488 次會議中決議函文之說明二、三之事項,
其依照會議內容才擬文稿,呈核權責主管核定後函覆承攬
商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提案審議表附卷
可參(
本院卷第218 頁),基此,系爭函文乃經原告公司內部依
分層負責精神,由有權決行之人即原告授權之人核發之,
,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尚不因其發文者名稱之記載而有異
,否則原告豈有未依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逕行自
履約保
證金優先扣除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對原告不生效力云
云,
洵非可採。
⒉系爭函文記載:同意自98年8 月22日起算被告辦理說明書
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之期限,並同意以98年
9 月15日被告完成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
為完成日,有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4頁)。依其文義
,乃同意變更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期限起算日為98年
8 月22日,並同意變更履約事項以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定稿為完成。則自98年8 月22日起算17日(扣
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末日為同年9 月15日,被告於同
年98年8 月27日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後,即填報
環保署EMS 系統,期間因環保局要求確認、修改,至同年
9 月15日獲環保署EMS 系統填報基線許可資料確認完成並
定稿,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
堪認,被告已如期完
成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之事項,並無逾期
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依說明書第14-15 條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必
須履行之責任,不因本事業部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
免除,系爭函文自不免除被告逾
期責任云云,然此約定係針對履約事項須原告審查、認可
或核准者,如屬當事人同意契約內容變更者,即無
適用之
餘地,此為當然之理,於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
條約定之情形,如係指監造部門存查、同意開工,則有說
明書第14-15 條約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函文同意變更說
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期限起算日為98年8 月22日,並同
意變更履約事項以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
為完成,已非類此情形,實為兩造
嗣後同意契約變更,原
告援引說明書第14-15 條約定,主張應自簽約日起算說明
書第12-1-3之履約期限云云,
尚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