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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喜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370 萬元,向原告標得位於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廠內之 「第五/ 六加氫脫硫、第三/ 九硫磺工場設備等就地標售案 」,兩造並於同年8 月5 日簽訂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所附標售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12-1-3條約 定,被告應於簽約翌日起17日內(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 ,即同年8 月28日前,辦妥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 (此2 條與說明書第12-1-3條,下合稱系爭條款)約定之事 項,然被告遲至同年9 月21日始辦畢,有逾期情事,經扣除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4日、颱風假1 日,逾期日數共計15日( 即98年8 月5 日至同年9 月21日期間,共47日,扣除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計14日、同年8 月8 日颱風假1 日、約定期限17 日),依說明書12-1-3條約定,每日計罰違約金20萬元,總 計應罰違約金30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之履行,對於一般 人而言,實有困難,此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原 告為空污費徵收之對象,為減免其刑事及行政責任,以系爭 條款,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並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於被 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原告曾於99年4 月21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同意自98年8 月22日起算被告辦理 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之期限,並同意以 98年9 月15日被告完成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 稿為完成日。自98年8 月22日起算17日(扣除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末日為同年9 月15日,被告於同年8 月21日繳交空 污費、取得空污管制編號,經環保署於同年8 月27日核准新 增匯入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至環保局審查,同年9 月15日獲環保署EMS 系統填報基線許 可資料確認完成並定稿,已如期完成說明書第12-1-1條、第 12-1-2條約定之事項,並無逾期情事。 ㈢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期限,屬被告之自由浮時,被告於 開工後已如期完工,並辦妥約定事項,自不得再計罰逾期違 約金。縱認被告有逾期情事,惟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 告屢向原告索取繳納空污費所需之拆除執照,並於98年8 月 19 日 第1 次工安會議中再次向原告表示,原告遲至同年月 21日始交付;又因被告遭不明人士恐嚇、同年8 月10日莫拉 克颱風造成林園廠淹水、雙園大橋橋墩斷裂、環保局專責承 辦人員於颱風過後協助救災,影響申辦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 、空污費繳納之作業時程,且環保署EMS 系統、環保局之行 政程序冗長、手續繁瑣,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計算逾期日 數,應將此部分日數扣除。 ㈣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期限,係因原告有用地需求,然系 爭契約第4 條另訂有最後履約期限及逾期違約金,被告開工 後已如期完工,原告未受損害,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精神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 年,原告 於98年9 月21日已發現瑕疵,遲至103 年4 月14日始起訴請 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8年7 月29日以總價5,370 萬元,向原告標得位於石 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廠內之「第五/ 六加氫脫硫、第三/ 九 硫磺工場設備等就地標售案」,兩造並於98年8 月5 日簽訂 標售契約。 ㈡說明書第12-1-1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前檢具涉及空污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治費金額,向環保 局申報,由該機關核發管制編號,經核定費額後,於開工前 全額繳納,並將繳費證明送監造部門存查;說明書第12-1-2 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管 制編號後,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高雄縣政府環保 局審查核准,並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始可辦理開工。 ㈢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 定之手續、費用由被告負責,應於簽約翌日起17日內(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除外)完成。 ㈣自98年8 月5 日簽約翌日起算17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 ),末日為98年8 月28日。 ㈤被告於98年8 月21日繳交空污費、取得空污管制編號,經環 保署於同年8 月27日核准新增匯入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再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至環保局審查,同年9 月15日獲 環保署EMS 系統填報基線許可資料確認完成並定稿。 ㈥高雄縣政府於98年9 月21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被告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提乙案經審查核准。 ㈦如以系爭函文說明二同意起算日為98年8 月22日起算17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末日為98年9 月15日。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條款是否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承㈠,如非無效,系爭函文有無變更說明書第12-1-3條期限 之效力?若有,被告完成日係98年9 月15日,抑或98年9 月 21日?有無逾期? ㈢承㈡,如被告完成日係98年9 月21日,說明書第12-1-3條之 期限是否為自由浮時?是否影響被告履行說明書第12-1-1條 、第12-1-2條約定事項有無逾期之認定? ㈣如被告有逾期情事,是否有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得扣減逾期日數?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若干?違約金有無過高? 應否酌減?原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條款是否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 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乃契約之一部分,兩造並無爭 執,而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關於空污費繳納、 廢棄物清理事項之約定,為拆除工程契約所常見,堪認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固無疑義,且原告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就此類事項,通常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然查:被告承攬範圍包括拆除、清運,此觀之說明書第1- 1 條約定:廠商(買方,即被告)負責將本事業部(業主 ;賣方)林園石化廠報廢之「第五/ 六加氫脫硫、第三/ 九硫磺工場及硫磺尾氣裝置現址全部精煉設備拆除,並負 責將拆除後之煉製設備、鋼構支撐、基礎(舊基樁不拔除 但舊基樁頂部須切平)、設備基座、操作連繫室、電氣室 、儲物間、硫磺坑、灌裝台、車棚等建築物、暗(明)溝 、截流溝、RC地坪、瀝青混凝土地坪、地下管(物)、地 下電線電纜......等一切全部拆除、清除運送、處理(本 院卷第15頁)可明。被告既參與投標,顯然自認具備承攬 拆除、清運事項之專業能力,衡情,相較於定作人,承攬 人通常較具專業知識、能力,對於承攬事項之相關法令、 及委外辦理之管道,堪信被告所知,說明書第12-1-1條、 第12-1-2條約定被告應辦事項,經核係被告專業能力或其 已知之委外管道所能辦理,被告以一般人之專業能力自擬 ,尚非足採。其次,空污費之負擔,依說明書第6-3 條約 定:報價必須含拆除工程空污防制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空氣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相關規定),由廠商(即被告) 逕行向徵收機關繳納(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身為業主 ,固為空污費徵收之對象,然說明書既已載明如上,實質 上空污費係以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之方式,委由被告代繳之 ,並非被告自行吸收,難認有何不平之處;再者,違約金 之約定,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之約定,非法所不許, 說明書第12-1-4條約定:若廠商未依規定辦理,致本事業 部遭主管機關罰款時,該罰款金額悉由廠商負責繳納,廠 商不得異議,則係針對被告未依約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 肇致原告受有罰款損害時,類如違約金性質之約定,從被 告自認具備承攬拆除、清運事項之專業能力而參與投標之 情況以觀,此部分約定,亦無過苛。基此,系爭條款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應屬無效云云,並無 可採。 ㈡承㈠,如非無效,系爭函文有無變更說明書第12-1-3條期限 之效力?若有,被告完成日係98年9 月15日,抑或98年9 月 21日?有無逾期? ⒈系爭函文之發文者名稱雖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 事業部」,然係以執行長黃登祥依權責劃分規定授權副執 行長林金柱決行所發出,此觀之系爭函文可明(本院卷第 54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函文所載之聯絡人王承孝到庭證 稱:函文是依據石化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第488 次決議 事項辦理發文,當事業部收到廠商來文,由部門主管分文 指派其辦理,經過綜整相關部門意見後、送到採購審議委 員會,在第488 次會議中決議函文之說明二、三之事項, 其依照會議內容才擬文稿,呈核權責主管核定後函覆承攬 商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提案審議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18 頁),基此,系爭函文乃經原告公司內部依 分層負責精神,由有權決行之人即原告授權之人核發之, ,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尚不因其發文者名稱之記載而有異 ,否則原告豈有未依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逕行自履約保 證金優先扣除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對原告不生效力云 云,洵非可採。 ⒉系爭函文記載:同意自98年8 月22日起算被告辦理說明書 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之期限,並同意以98年 9 月15日被告完成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 為完成日,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依其文義 ,乃同意變更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期限起算日為98年 8 月22日,並同意變更履約事項以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定稿為完成。則自98年8 月22日起算17日(扣 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末日為同年9 月15日,被告於同 年98年8 月27日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後,即填報 環保署EMS 系統,期間因環保局要求確認、修改,至同年 9 月15日獲環保署EMS 系統填報基線許可資料確認完成並 定稿,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堪認,被告已如期完 成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之事項,並無逾期 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依說明書第14-15 條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必 須履行之責任,不因本事業部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系爭函文自不免除被告逾 期責任云云,然此約定係針對履約事項須原告審查、認可 或核准者,如屬當事人同意契約內容變更者,即無適用之 餘地,此為當然之理,於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 條約定之情形,如係指監造部門存查、同意開工,則有說 明書第14-15 條約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函文同意變更說 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期限起算日為98年8 月22日,並同 意變更履約事項以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 為完成,已非類此情形,實為兩造嗣後同意契約變更,原 告援引說明書第14-15 條約定,主張應自簽約日起算說明 書第12-1-3之履約期限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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