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峯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林國滄
被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黃和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金樹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上
午11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348.5 公里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林金樹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前大燈、引擎蓋、水箱架、水箱、後保險桿、後車底板、
兩支排氣尾管、後軸相關拉桿、配件等零件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預估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6,630 元,
又系爭車輛
乃原告提供林金樹處理公司業務之用,因受損原
告改以計程車供林金樹代步,因此支出林金樹往返高雄、台
南5 次,每次來回交通費2,000 元,共計10,000元,被告應
賠償原告776,630 元(766,630 +10,000=776,630 ),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6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有肇事原因,然系爭車輛車齡老
舊,殘值金額約60,000元至70,000元,依據屏東縣社會福利
案件車輛列計動產價值金額表汽車殘值進口車11年以上剩餘
價值僅為22,800元,且
回復原狀無須至原廠修復,另需扣除
折舊,折舊應依行院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及所得稅第54條第3 項規定計算,原告請求修復費
用過高,超出殘值,台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下稱鑑價學會
)不具汽車殘值鑑價專業,並未針對系爭車輛保養紀錄之真
實性進行查證,以重置成本法來評估有問題,所選取之比對
標的與系爭車輛有明顯差距,並不
適合作為比對標的,且區
域差異性值取是否應取最低價或最低價平均值組,鑑價學會
所取平均值是否過高?均令人質疑,其鑑定結論自
非公允。
另原告應證明有代步需求、支出及金額之合理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86年7月出廠。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金樹於102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348.5 公里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致
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大燈、引
擎蓋、水箱架、水箱、後保險桿、後車底板、兩支排氣尾管
、後軸相關拉桿、配件等零件因而受損。
四、
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
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
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
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6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⒉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金樹於102 年12月14日上午11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
往南行駛至348.5 公里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輛
,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大燈、引擎蓋、水箱架、水箱
、後保險桿、後車底板、兩支排氣尾管、後軸相關拉桿
、配件等零件因而受損
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0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3 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照片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41至58
頁),
堪予認定。
⑵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林金樹駕駛之系爭車
輛,顯係未保持隨時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7 月24日000000
00號鑑定意見亦認「陳俊宇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林金樹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
⒊綜上,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依
首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
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
能情形,應依
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需修復費用766,630 元(
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雖
提出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 紙為憑(本院卷第
12、13頁),然系爭車輛為86年7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殘值經鑑定僅有214,000 元,有鑑價學會評價
報告
可考(外放),而上述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151,60
0 元(本院卷第216 頁),若加計以平均法計算已逾耐
用年數全部折舊後之材料費102,505 元【計算式:(76
6,630 -151,600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 +
1 )=102,505 元】,合計254,105 元(151,600 +10
2,505 =254,105 ),已高於上述全車殘值214,000 元
,
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鉅,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非可採,
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扣除系爭事後
發生後尚未修復前之殘值,為金錢賠償範圍。系爭車輛
經鑑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214,000 元、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殘值為20,000元,有鑑價學會評價報告可考
(外放),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於194,000 元(214,000 -20,000=194,000 )
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被告對於鑑價學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雖不認同,並
聲請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再鑑定。然鑑價學會所
採之評價方法,乃參考國外行之多年之中古車評價方法
,評價報告已有載明,被告並無適切舉證即空言:鑑價
學會不具汽車殘值鑑價專業
云云,
並無可採。其次,在
學理上,以市場比較法計算估值,有情況、區域、個別
等因素之差異,因此需作必要之調整以接近評估標的之
估值。本件3 個比較標的除了有里程數差異的個別因素
外,也有汽車年份及所在區域之差異,評價師以比較標
的與評價標的(即系爭車輛)一一比較,找出兩者相同
與不同之差異,以85% 至95% 不等之比例調整,計算出
評價標的價格,
業據鑑價學會103 年12月5 日103 台灣
鑑價正字第048 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82 、183 頁)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鑑價學會選取之標的有何不得作為
比較標的之情形,或選取標的過程有何重大瑕疵,泛以
:網路上同車款90年出廠、里程160,000 公里、售價19
8,000 元,同車款87年出廠、里程204,000 公里、售價
150,000 元,鑑價學會選取比較標的令人質疑欠公允,
區域性差異性值取是否應取最低價或最低價平均值,所
取平均值是否過高云云為辯,
難認可採。再者,鑑價學
會依原告提供之保養紀錄與保養費資料,假設系爭車輛
在未出車禍前之保養與保養之費用係一般正常之定期保
養,
推定系爭車輛之使用與一般中古車輛無異,有前述
函文可憑,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車齡16年,尚能正常行
駛於高速公路,推定其使用與一般中古車輛無異,並無
不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別於一般中
古車輛之特殊情形,僅以鑑價學會未就系爭車輛之保養
紀錄及保養費進行查證,即謂鑑價學會鑑定之殘值
不足
採信云云,要無足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車輛
殘值之鑑定,無需看車,只需有車牌號碼,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6 頁),相較前述鑑價學會
鑑定過程,並未更嚴謹而可期待其鑑定結果能較符合真
實,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明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查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訂定,該表係基於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目的,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用,規定固
定資產計提折舊時之最短耐用年數;而固定資產之折舊
,係將固定資產的成本減除殘值後的金額(折舊成本)
以合理而有系統的方法分攤至預期的使用
期間內的成本
分攤程序,是成本的分攤不是資產的評價,故僅依行政
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自
有不宜,被告謂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而折舊應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所得
稅第54條第3 項規定計算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屏東縣
社會福利案件車輛列計動產價值金額表,僅係地方政府
福利行政上便於計算財產之通案標準,並非系爭車輛實
際價值之反映,自不能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殘值,被告此
部分
抗辯,顯無可採。
⒉代步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原告提供林金樹處理公司業務之用
,受損後,原告改以計程車供林金樹代步,因此支出林
金樹往返高雄、台南5 次,每次來回交通費2,000 元,
共10,000元,受有代步費用損害等節,
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⑵經查:原告就其上述主張,雖提出交通費收據、林金樹
之書面陳述為憑。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原告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已如前述,基此而論,原告
並無等待修復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可言,況且
,縱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供林金樹於處理公司業務
之用,且原告陳稱:公司尚有大貨車、小貨車,但林金
樹來高雄不可能開大貨車,小貨車只適合短程,因為小
貨車是吉普車,平常林金樹開去運動等語(本院卷第15
8 頁正反面),然原告既尚有其他車輛,而從代步之功
能而言,或稍有不便,惟並無不能替代系爭車輛之情形
,尚難僅因原告主觀認為不適合而認有另以計程車供林
金樹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
行,併依職權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
裁判費、鑑定費
),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