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宏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黃淇淵
吳瑞仁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原本為「自102
年12月2 日起算」,
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算」,經
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向原告購買「PIPE_C
S 」鋼管2 批(下稱
系爭貨物),共計新台幣(下同)4,46
8,349 元,並約定自出貨日起算60日為付款日期(下稱系爭
契約)。嗣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10月2 日交付系爭貨物後
,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
迄未給付,並於其辦公室外張貼關閉
辦公室之公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34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依
上開文件資料
所載金
額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
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為
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4,468,3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