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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宏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黃淇淵       吳瑞仁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原本為「自102 年12月2 日起算」,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向原告購買「PIPE_C S 」鋼管2 批(下稱系爭貨物),共計新台幣(下同)4,46 8,349 元,並約定自出貨日起算60日為付款日期(下稱系爭 契約)。嗣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10月2 日交付系爭貨物後 ,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並於其辦公室外張貼關閉 辦公室之公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34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依上開文件資料所載金 額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 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為 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4,468,3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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