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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鏵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清波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遊說原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中山市投資設立華司廠(下稱大陸華司廠),兩造乃各出資 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交由被告處 理一切業務,原告僅受分營業所生之損益。詎大陸華司廠開 廠20個月後,被告即以產量不如預期等因素,於92年5 月終 止上開合資關係,表示扣除營業損失後,由兩造各取回剩餘 投資款項。嗣兩造於101 年7 月22日下午達成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由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朱清波代表被告在原告 經理即訴外人陳○○草擬如附表所示協議書上(下稱系爭協 議書),右下角簽名確認原告剩餘權益為666 萬元(剩餘資 金1,332 萬元÷2 =666 萬元),經扣除大陸華司廠產品出 售貨款而存放在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354 萬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返還312 萬元(666 萬元-354 萬元=312 萬元),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投資大陸地區虧損,尋求被告協助,兩 造方合意由被告設立大陸華司廠,嗣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經營虧損,兩造合資關係未經清算,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確 認原告剩餘權益為666 萬元一語係原告事後加註,為朱清波 簽名時所無,故被告未曾以系爭協議書表示同意返還312 萬 元;從系爭協議書之用語可見被告並未承諾給付312 萬元, 朱清波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係如系爭協議書末行所約定, 表示倘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為經營大陸華司廠所支出予訴外人 大陸結寶公司之房租200 萬元,被告願立即返還原告112 萬 元(312 萬元-200 萬元=112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6至47、62頁): ꆼ兩造合資大陸華司廠,由被告經營。 ꆼ兩造合資關係已終止。 ꆼ原告經理陳○○於101 年7 月22日在華司廠歇業財務報告上 草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之董事長朱清波在其 上簽名後,交由陳○○攜回,被告無留存影本(惟被告對如 附表上半部所示第一行末段「鏵福已確認得股東權益為666 萬整」及下半部第一行末段「鏵福確認股東權益666 萬」, 均爭執於朱清波簽名時已存在)。又華司廠歇業財務報告記 載兩造合資之剩餘資金為1,332 萬元,原告之股東權益計算 方式為以上開剩餘資金除以2 後,扣除華司廠出售貨物存放 在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54 萬元後,得出其餘額為312 萬 元。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ꆼ被告是否有以系爭協議書承諾返還原告之投資款? ꆼ如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認被告有以系爭協議書承諾返還原告之投資款,惟其承 諾之內容僅係願意給付原告112 萬元,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返還投資款312 萬元,應就此一事實負舉 證責任。 ꆼ經查,兩造合資大陸華司廠,由被告經營,嗣因虧損,兩造 合資關係終止,原告經理陳○○於101 年7 月22日,在華司 廠歇業財務報告上草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之 董事長朱清波在其上簽名後,交由陳○○攜回,又華司廠歇 業財務報告記載兩造合資之剩餘資金為1,332 萬元,原告之 股東權益計算方式為以上開剩餘資金除以2 後,扣除銀行存 款354 萬元,得出其餘額為31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至47、62頁),已如前述,復有系爭協議書 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惟系爭協議書及 華司廠歇業財務報告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於系爭協 議書上不僅未見朱清波有何代表被告表示承諾或同意之意思 ,反而系爭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下半部第一行記載「先行釐清 合理虧損數據以確認最后認列金額」、第二行記載「以雙方 最大合理分擔損失」、第三行記載「以理性平和態度儘速解 決此財務關係,一旦確認雙方可接受金額,鏵福立即交付款 項」(見本院卷第35頁),一再使用「先行」、「釐清」、 、「合理」、「理性和平態度」、「儘速解決」、「確認」 等用語,又系爭協議書僅交由陳○○攜回,並未影印另一份 由被告留存,亦未約定被告應付款之方式、期限,足見兩造 仍處於協商階段,尚未就被告應返還之投資款金額達成合意 ,朱清波之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係表示提出條件與 釋出善意,交由陳○○攜回向原告報告,以利兩造儘早解決 本件糾紛。 ꆼ原告雖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協議書上半部所示第一行末段記載 「鏵福已確認得股東權益為666 萬整」及下半部第一行末段 記載「鏵福確認股東權益666 萬」,主張被告已承諾原告之 股東權益為666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1、59、62頁),惟 為被告否認,辯稱朱清波簽名時並無上開文字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對此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已承諾原 告之股東權益為666 萬元(見本院卷第46、63頁),原告此 項主張難以憑採。縱上開文字於朱清波簽名時即存在,僅能 認被告確認原告股東權益為666 萬元,而系爭協議書末行另 記載被告表示應扣除房租200 萬元(詳如後述),仍難認被 告同意返還金額為312 萬元,是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ꆼ又如附表所示系爭協議書末行記載「鏵福公司表示,結進權 益312 萬-房租200 萬=112 萬(利息不要計),鏵福可立 開票支付」(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辯稱此行記載係 因被告欲早日解決紛爭,才表示如原告同意以112 萬元即66 6 萬元扣除354 萬元再扣除200 萬元後之餘額解決本件糾紛 ,被告就同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無訛 ,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該行文字係朱清波要求陳○○加註 ,陳○○才加註,但原告並未同意,故不受拘束云云(見本 院卷第41、47頁),然被告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承諾返還投資 款,僅係表示如原告同意以112 萬元解決本件糾紛,被告亦 同意之,均如前述,足見原告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應併受系爭協議書末行記載之拘束,而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112 萬元。原告既以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末行記載扣除200 萬元租金之 拘束,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返還投資款,卻另 一方面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書末行記載之拘束云云,實難憑採 。 ꆼ從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承諾之內容不過係同意給付112 萬 元,而原告既以系爭協議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款,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回證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逾112 萬元及請求自101 年7 月22日即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內容,上半部係以鉛筆書寫, 下半部及朱清波簽名均以藍色水性原子筆書寫,下半部第四點遭 畫線刪除): ┌────────────────────────────────────────────┐ │依據 101/7/22 下午 14:00 會議協商 鏵福已確認得股東權益為666萬整 │ │101/6/5 FAX 朱小姐. 已確認 有收到 │ │ 會代傳達朱先生 │ ├────────────────────────────────────────────┤ │一、先行釐清財務合理虧損數據以確認最后認列金額(鏵福確認股東權益666 萬) │ │二、以雙方最大合理分擔損失 │ │三、以理性平和態度儘速解決此財務關係,一旦確認22萬可接受金額,鏵福立即交付款項 │ │四、訂於101年8月3日起處理完成 │ │五、鏵福公司表示,結進權益312 萬-房租200 萬=112 萬(利息不要計),鏵福可立開票支付 │ │ 朱 │ │ 清 │ │ 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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