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林黃壬妹
林思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劉樂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壬妹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君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黃壬妹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林思君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林黃壬妹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
林思君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肆拾貳萬肆仟
伍佰元為原告林黃壬妹、林思君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黃壬妹新台幣(下同)2,631,52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4年5月6日具狀將
上開金額擴張為7,631,529元,利息
部分均自104年5月8日起計算,經
核屬擴張(本金部分)及
減縮(原起訴金額利息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樂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嘉美整型雷射美容診所」(下稱嘉美診所)之診治醫師,訴
外人林國君(即原告林黃壬妹之子、林思君之弟)於101年
4月9日赴嘉美診所,接受被告進行超音波溶脂手術(下稱
系
爭手術),
詎林國君於手術結束之同日離院返家後未幾,即
感身體極度不
適,
旋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經緊急送往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惟因病情
遽形惡化,於同日19時28分急救不治身亡。
嗣經原告林黃壬
妹對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出刑
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274號偵查
中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結果認林國君係因系
爭手術,術後併發心臟血管疾病死亡,足認林國君之死亡與
被告所施系爭手術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觀諸被告於偵查
時
自承系爭手術約於101年4月19日11時許結束,復佐以林國
君於當日12時39分許,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表示其
因身體倍感疲累而在家中睡覺
等情,
足徵被告系爭手術傑術
後不久,林國君即已離開診所返還家中。
參酌上述不起處分
書及偵查卷內相關跡證顯示,被告施行系爭手術結束後,並
未盡其術後照護義務,未觀察林國君術後恢復程度及評估其
生命跡象是否穩定,旋任由林國君自行離開該診所返家,顯
逸脫其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有重大疏失。又病歷
屬業務上文書,然依被告
所載之林國君病歷紀錄,被告顯未
忠實
記錄林國君之就診手術過程,病歷中就手術結束時間、
病人離院時之意識狀態與生命跡象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
顯見被告對系爭手術之漫不經心,實
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
務。再者,林國君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名稱為「超音波溶脂
」,然被告之手術紀錄表標題竟為「雷射溶脂術」(SmartL
ipo),且該手術紀錄表中又以手寫「Ultra-Z」(超音波溶
脂機名稱),顯相互歧異而違反醫療常規,此亦經衛生福利
部於102年10月30日以衛部醫字第1021681704號函復地檢署
所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所明確
肯認無訛,
益徵被告對林國君所為之醫療
行為,確有極大疏忽。是就本件而言,倘被告對林國君施以
系爭手術後,果遵循醫療常規,在術後稍予觀察、評估、紀
錄林國君之情狀,當能本於其所具之醫療專業,立時發現林
國君是否有萌生併發症之跡象,並即刻採取必要處置措施,
而不致使林國君死亡,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
,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思君因林國君之死而支出之必要喪葬
費用,另賠償原告林黃壬妹
扶養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明細如
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黃壬妹7,631,529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君58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中華民國美容醫師學會會員,97年間曾至
義大利米蘭受雷射溶脂訓練,99年間復至韓國接受更新之超
音波溶脂訓練。查林國君於嘉美診所接受被告進行過二次超
音波溶脂手術,第一次於100 年7 月18日進行前胸與腹部,
第二次於101 年4 月9 日進行腋下與腰側(即本件系爭手術
)。被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係為林國君之左腰側抽400cc 、
右腰側抽450cc 、左腋下250cc 、右腋下150cc ,合計抽取
1250cc之抽取液,屬對病人循環系統影響較小之小量抽脂,
而非單次抽出量大於3000至5000cc之大抽脂手術,因依文獻
記載及教育訓練告知,全部抽脂數量於將近5000cc時可能造
成心臟病發作,故於接近此數量時被告就不會抽取。又林國
君係第二次接受超音波溶脂手術,而第一次手術時被告即已
說明手術風險使其知悉,且其均有簽立手術同意書,手術同
意書內亦說明手術可能引發心臟病發作及中風,而一般病患
簽完手術同意書後,被告會與病患討論,告知其手術部位與
手術前後可能的情況,由病人自己閱覽手術同意書,如有不
明瞭之處再向其說明,約過10分鐘後,即開始進行手術,手
術時間約1.5 小時,此由林國君所簽署手術名稱為超音波溶
脂之手術同意書,其內醫師聲明欄載「... 解釋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
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
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且
由林國君簽署同意等情
可證。綜上,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
林國君有特殊病史,且曾接受過類似手術而未出現併發症,
手術同意書亦記載術前解釋及告知事項,並經林國君簽署接
受非大量抽脂手術,足認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不妥,亦無違
反醫療常規之處。次查,系爭手術係於11點許結束,手術時
為林國君進行局部麻醉再加上靜脈注射異丙酚(Propofol)
麻醉,靜脈麻醉後其會睡著,然手術快結束時其即會清醒。
而術後林國君有於診所稍做休息,且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
離開診所,當時其未曾表示有任何不舒服之處,且林國君係
於當日15時30分許始打電話叫救護車,可知其並非於離開診
所時或離開後不久即有不適病況,故並無證據顯示林國君離
開嘉美診所時有意識不清或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而原告
提出之通訊記錄,僅能證明林國君於當日12時39分有意睡覺
,無法證明其有「身體倍感疲累」之情形。復查,接受何種
手術係以診所病歷為主,而手術同意書已載系爭手術名稱為
「超音波溶脂」,至於標題為「雷射溶脂術(Sm artLipo)
」之手術紀錄表則為診所護士於量尺寸紀錄時使用,屬制式
格式而無區分,且該手術紀錄表所列標題雖與系爭手術不符
,然此與醫療行為
無涉。上開情事,有醫審會鑑定結果可證
,足認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需負
賠償責任,惟原告林思君請求之喪葬費用關於「恩愛夫妻位
及福牌位」係屬雙人數量,其「永久使用管理費」亦以雙人
計算,該等費用均應減半;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退休年
齡為65歲,故原告林黃壬妹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自65歲以後計
算,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因原告林黃壬妹尚有4名
子女可為慰撫,故金額應以80萬元始為適當等語至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國君於101年4月9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嘉
美診所,接受該診所負責診治醫師即被告進行超音波溶脂手
術。系爭手術於當日上午11時許結束,林國君離院返家後,
於15時3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行政院國軍亡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然病情遽速惡化,於同日19時28分
急救不治死亡。
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林國君係因系爭手術後
併發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故林國君之死亡與被告所施系爭手
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林國君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名稱為「超音波溶脂」,而手術
紀錄表標題為「雷射溶脂術」(SmartLipo),且該手術紀錄
表中又以手寫「Ultra-Z 」(超音波溶脂機名稱)。
㈣原告林黃壬妹除林國君外,尚育有4名子女。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結束後,是否未觀察林國君術後恢復程
度及評估其生命跡象是否穩定,即任由其自行離開診所返家
?如是,被告是否未盡其術後照護義務,而有違反專業醫學
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之疏失?
㈡被告在林國君之病歷中,就手術結束時間、病人離院時意識
狀態及生命跡象等事項是否未為記載?如是,是否足認被告
未就系爭手術盡其注意義務?
㈢林國君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名稱,與手術紀錄表標題及紀錄表
中記載使用之儀器名稱互有不符乙節,是否可認被告之醫療
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㈣原告若執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各若
干元?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結束後,是否未觀察林國君術後恢復程
度及評估其生命跡象是否穩定,即任由其自行離開診所返家
?如是,被告是否未盡其術後照護義務,而有違反專業醫學
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之疏失?被告於林國君之病歷中,就手
術結束時間、病人離院時意識狀態及生命跡象等事項是否未
為記載?如是,是否足認被告未就系爭手術盡其注意義務?
林國君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名稱,與手術紀錄表標題及紀錄表
中記載使用之儀器名稱互有不符乙節,是否可認被告之醫療
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⒈被告係從事整型美容及抽脂等相關醫療手術為業,其當知一
般抽脂手術所面臨之風險除包括肺臟可能會有小部分塌陷失
去功能,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拴塞,
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
成致命的危險、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
可能造成中風、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
因而造成死亡等一般手術之風險外,亦存在發生肺栓塞或心
肌梗塞等併發症之機率,故病患在接受抽脂手術後,應就病
患之意識狀態及生命徵象進行觀察,於病患之意識清醒及生
命徵象穩定後,始可令病患離院,先予敘明。而林國君於
100年7月18日曾至嘉美診所接受超音波溶脂手術,後於101
年4月9日9時30分許再度前往看診,被告即決定於同日為林
國君實施上開相同手術,並於同日10時許告知手術風險後,
於10時15分許在診所2樓手術室進行上開手術,手術過程中
施以異丙酚靜脈注射麻醉,並在林國君右腋下、左腋下、右
腰側、左腰側等部位分別抽取150㏄、250㏄、450㏄、400㏄
,總計1,250㏄之脂肪,手術歷經1個多小時完成,林國君經
護理人員喚醒、詢問是否頭暈,並稍事休息後,即離開手術
室至樓下診間由被告看診,被告有詢問林國君身體有無不適
,並據表示無不適後,即為林國君呼叫計程車,林國君則於
12時1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家。嗣於15時35分許,林國君因喘
不過氣、全身冰冷而自行撥打119求救,救護人員於15時49
分許到達現場後,將林國君送往高雄榮總急救,而其到院時
已呈昏迷休克狀態,呼吸、心跳亦隨而停止,經持續施以心
肺復甦術後,仍於19時28分許因搶救無效而死亡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且
核與證人即林國君居住社區之保全人員王玲彬
及證人即當時在手術室協助手術進行之護理人員吳金玉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附於本院104年醫訴字第一號卷內之相字卷
第3頁、第4頁;本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卷㈠第89頁至第93頁
、卷㈡第65頁至第74頁),並有高雄榮總之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101年4月10日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101年4月12日複驗筆錄、林國君房間內部及嘉美診
所藥包照片、高雄地檢署101年度檢管字第02048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林國君於嘉美診所之病歷
暨100年7月
18日之手術同意書、義大利雷射溶脂術SmartLipo手術紀錄
表及101年4月9日之手術同意書、義大利雷射溶脂術SmartLi
po手術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25日法醫理字第
1010002171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101年7
月18日(101)醫鑑字第1011101384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甲字第06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
之醫事人員詳細資料、建弘診所基本資料、建弘診所開業登
記及變更登記資料、便條紙影本、林國君與友人之Line對話
內容擷取畫面、被告之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會員證書、
國外雷射溶脂手術結業證書、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5日衛
署醫字第1010216443號函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6
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230932700號函所附緊急救護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25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33282870
0號函所附119緊急救護案件錄音電子檔、119之錄音譯文、
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台大醫院形體美容醫學研究中心
網頁有關「抽脂塑身」、長庚桃園美容醫學中心網頁有關「
整型抽脂手術的併發症」之文章列印資料及關於抽脂暨其副
作用之網路資訊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6日衛部醫
字第1030013174號函所附函釋資料抄本(即衛生福利部103
年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420號、第0000000000號函)
、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3年7月3日(103)美醫字0000
0000號函、林國君肺部X光片光碟、高雄榮總提供之林國君
101年4月9日急診病歷資料暨醫學影像光碟、台灣整形外科
醫學會104年9月22日整型(旭)字第104132號函、高大成法
醫師提供之有關肺栓塞存活率之文獻資料、證人許蓉蓉於
105年5月20日審判
期日當庭繪製之林國君房間位置、排泄物
、血跡之示意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19日法醫理字
第10500041950號函所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理檢驗科檢
查結果解讀網路列印資料及林國君檢體切片掃描光碟等件附
卷
可稽(見上述相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0頁、
第40頁、第43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他字
卷第23頁、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202年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3頁、第34頁;103
上聲議字第8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103聲判字13號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54
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101頁、第111頁
;本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卷㈠第162頁、第163頁;卷㈡第11
頁至第30頁、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68頁、第18
5頁卷㈢第6頁至第9頁),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者,林國君於
前揭時間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林國君進行解剖並鑑定死因,而
經該所法醫進行解剖鑑定後,認為:林國君於解剖及檢查結
果,只見到心臟傳導系統之血管狹窄及閉合,局部心肌細胞
出現有急性梗塞現象;由其死亡之過程短,且解剖未見到明
顯缺氧現象,也未發現脂肪栓塞之情況研判,林國君之死因
應為溶脂手術後出現心血管疾病發作死亡,此一情況為手術
之併發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亦即,林國君係因超音波溶
脂手術,術後併發心臟血管疾病,終至發生心因性休克而死
亡等情,有該所101年7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171號函所
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101年7月18日(101)醫
鑑字第1011101384號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參(見上述相字卷第
69頁至第78頁)。又經本院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鑑定林國君之
死因,而該校受託鑑定後,則以:⑴依高雄榮總病歷所示,
被害人到院前,有呼吸短促、重度呼吸窘迫現象,隨後即為
休克;⑵從被害人胸部X光照片顯示,其肺部比較黑,所以
代表肺部的血管有減少或少許阻塞的傾向,而其心臟並沒肥
大或異常所見,通常在醫學診斷,可代表心臟因素造成問題
引發死亡的機率極低;⑶依高雄榮總所提供的急診病患彙總
報告之血液檢驗報告所示,由【HEMATOLOGYIII-Hematolo
gy Coagulation test】的D-DIMER數值為302,300 ng/ml (
正常值500ng/ml),【Blood Chemistry IV】的CK-MB數值
為29U /L,雖大於標準值16U/L,但Tro.I數值卻正常,可排
除心肌梗塞症狀,再加上林國君有呼吸短促、重度呼吸窘迫
、休克,及早上做過超音波溶脂手術,被害人應為肺栓塞機
率較高;⑷依高雄榮總所提供的急診SOAP診斷單所示,當時
急診醫師評估病情時有推斷林國君是肺栓塞(pulmonar
yembolism);⑸依照法醫解剖報告關於心臟部分之解剖觀
察結果,加上林國君血液檢驗的CK-MB、Tro.I數值,所以可
推測林國君的心臟機能受損導致死亡的機率是不太可能,且
林國君的兩肺(左800 gm、右940 gm)共達1,740 gm,已有
明顯的兩肺嚴重水腫,此為造成林國君死亡的真正原因,而
此是因為肺循環衰竭發生瀰漫性水腫,導致呼吸困難,甚至
死亡,另依林國君的D-DIMER報告顯示,若為深部靜脈栓塞
,四肢會有腫脹現象,但於法醫解剖報告書中,四肢及軀幹
是無著變,所以可排除是深部靜脈栓塞;⑹依文獻所示,溶
脂手術造成的肺血栓塞在十萬分裡面就會有2.6%的死亡率,
且患者普通都在術後72小時內發生,在24小時內發生的有
60%,肺栓塞在手術後越早發生表示栓塞的量越大,栓塞的
量越大則死亡率就越高,只要有做溶脂手術,不論抽多或少
,就有機會造成死亡;⑺林國君溶脂手術結束時間為上午11
點多,中午12許回家休息,於下午15點37分報119,發生呼
吸困難嚴重且送急診,這表示超音波溶脂手術造成的脂肪栓
塞的量不算小等原因,而認林國君以肺栓塞的可能性較高,
且發生肺栓塞的原因與超音波溶脂手術有關,復又函覆說明
:剛開始發生肺栓塞的病人是不易察覺的,因為一般人兩肺
有800 gm,一開始發生導致脂肪流入肺部並無多大感覺,直
到栓塞會合併水腫累積到1,200 gm就會發生呼吸困難,栓塞
超過1,500 gm就會導致死亡,而肺部栓塞在醫學上是不容易
以『時間』來計算,因栓塞量佔據肺部空間不在於時間的問
題,在於量的問題,且每個人的個體狀況不同,所以受到的
感覺也是不同,肺栓塞完全是取決於進入血管循環導致栓塞
『量』的大小,量越大則死亡率越高;溶脂手術後的抽脂,
若發生脂肪栓塞之情形,是依脂肪流入血管的多寡
而定,脂
肪栓塞從一天內發生至三天內發生都有,脂肪栓塞出在24時
內發生的有60%,48小時發生的有80%,死亡率則在10萬人中
有2.6%的發生率,栓塞的發作的時間越快,等於脂肪流入血
管的量越大,也越容易造成死亡,尤其一天內發病的病人,
死亡率最高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103年12月12日中山醫
大校醫字第1030014406號函暨所附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
103年12月8日委託鑑定結果報告及參考文獻、104年5月18日
中山醫大校醫字第1040005777號函暨所附中山醫學大學法醫
學科104年5月15日委託鑑定結果報告及參考文獻在卷可查。
⒊又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法醫研究所,並檢附林國君於嘉美診所
之病歷、高雄榮總之急診病歷資料暨醫學影像光碟,以及前
揭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103年12月8日委託鑑定結果報告供
該所參考,該所係以:林國君抵達高雄榮總之狀況為休克狀
態,於急診曾懷疑有肺栓塞之變化。林國君於101年4月12日
12時進行解剖複驗,結果出現有心臟傳導系統疾病,切片及
外觀未有肺栓塞之變化。抽脂手術所產生併發症雖然機率很
低,但有下列之可能性1.麻醉藥物過敏;2.血栓及脂肪栓子
的形成並造成下肢及肺栓塞;3.失血;4.點滴過量;5.感染
、失溫;6.吸入性肺炎;7.心律不整及心跳停止等併發症。
林國君解剖時有明顯肺水腫,其重量表現為最終之結果,也
是導致呼吸困難之原因。就解剖結果分析,肺水腫之原因雖
多,解剖結果出現有心臟傳導系統血管狹窄及纖維化,研判
水腫之來源為心律不整加上點滴輸液的補充所造成。抽脂手
術會形成肺栓塞,外表常可見暗紅色之梗塞變化,鏡檢下可
見血栓或脂肪栓子的形成,
本案外觀無梗塞之變化,鏡檢下
亦未見血栓形成,於新鮮檢體做脂肪染色也未發現有脂肪栓
子。雖然有近四分之一的案例未必能檢出栓子的形成;基於
解剖結果無法支持肺栓塞致死,但有心臟傳導系統病變,故
採後者做為死因。即因證據較支持後者等旨函覆本院,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037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卷㈠第149頁、第150頁
)。
⒋嗣
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及高大成法醫師到庭就上開各該鑑定
林國君死因之相關事項進行說明如下:
⑴鑑定人高大成於
具結後陳稱: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103 年
12月8 日委託鑑定結果報告關於解剖報告部分是我負責解讀
,當初解剖的相關檢體沒有送來,但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
我有全部看過,檢體的報告也有寫在上面,關於抽血檢查,
必須先檢測D-DIMER 的變化,如果D-DIMER 出現問題,很多
診斷都會出來,例如深部肺靜脈栓塞、心肌梗塞等等都有可
能,如果檢測後都不對,因心肌梗塞會造成即時死亡,所以
就作Troponin、CPK 、LDH ,一般認為這些數值如果都超過
20倍以上就認為是心肌梗塞,如果都沒有變化,就不是心肌
梗塞,就轉而去照X 光、心電圖、超音波,病人本身如果流
冷汗、昏迷休克不醒,就要做這些檢查,依據死者病歷,死
者有作過心電圖及超音波檢測,檢查後發現肺都黑掉了,絕
對是肺的問題,(當庭播放被害人胸部X 光影片供鑑定人說
明)死者心臟的寬度是胸腔的一半,所以這顆心臟是正常的
,冠狀沒有硬化,所以沒有彎曲得很厲害,只有肺部裡的空
氣有減少的現象,肺部尖端沒有很明顯,表示呼吸不順,我
指的是泛白的部分,整個肺部的空氣非常少,連兩邊尖的地
方都泛白,這不是積水,是沒有空氣,肺部上面也沒有空氣
,因為他的肺部有異狀,考慮到死者早上有做抽脂手術,所
以認為他有脂肪栓塞造成肺栓塞,抽脂手術造成脂肪栓塞的
併發症是無法預防的,在這種情況下,解剖時切片有可能沒
有切到脂肪栓子的部分,因為不是整個肺栓塞,如果沒有切
到有脂肪栓子那部分的檢體,在解剖報告上是不能直接認定
有肺栓塞,但解剖時會看病歷,在高雄榮總就有診斷病人可
能是肺栓塞,所以在解剖時就要注意,依解剖報告所載,死
者心臟全部都正常,他的肺卻是正常重量的2 倍重,肺有這
麼大的水腫,心臟還是340 公克,如果是因為冠狀動脈硬化
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血管狹窄,心臟的重量就會增加,如果
是血管纖維化,因為會萎縮,心臟的重量會減少,所以本件
死因是肺栓塞造成的,不是心臟的問題,而一旦在24小時內
發生肺栓塞,通常是沒辦法救回來的,這表示塞得很多,症
狀發生得很快等語(見本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卷㈡第74頁至
第81頁)。
⑵鑑定人劉景勳於具結後則陳稱:當初在解剖死者的過程中,
就肺部部分,因為在解剖前有先告訴我們死者曾作過抽脂手
術,我們在解剖時第一個就會考慮有栓塞的可能性,在檢查
時會把肺臟的切片多作幾片,每一葉都沿著血管細切,去找
出最可能的部分帶回去作病理切片,並以蘇丹紅或蘇丹黑作
脂肪染色,我們切了十幾片,都沒有看到有脂肪栓塞的情形
,而切了十幾片的切片,在統計上有百分之74至75左右是可
以找得到,但還有百分之25的案子在這種情況是找不到栓塞
的位置,可能塞在比較細的血管,不是比較粗的血管,所以
我在104 年6 月24日回覆法院的函文才會寫到「雖然有近四
分之一的案例未必能檢出栓子的形成」;第二,我們在切開
整個內臟的時候,外觀上沒有看到因為梗塞而出現末端缺血
性或出血性的變化,在鑑定過程,從外觀檢查我們有看到抽
脂手術幾個病變的地方,另外有看到胸部因為作CPR 所殘留
下來的肋骨骨折及皮下出血,我們把器官切開的時候,腦的
重量只有1,320 公克,蜘蛛膜比較蒼白,如果腦膜比較蒼白
,表示打到腦部的血液有減少的情形,可能血液裡面的量比
正常的量來得少,然後我們以肉眼有看到他的心臟傳導系統
的位置有紅紅的點狀出血現象,因解剖時不會流血,如果是
生前傷的話,就是這個出血的情形,一般來講會點狀出血表
示他的心臟打出去的壓力比較大一點,才會跑到間質裡面去
,表示心跳會比較快,我們把這個地方作切片,發現節律點
有點纖維化,在血管周邊有一圈圈的纖維組織把血管限制住
,而所謂心臟傳導系統,就是心臟裡面有兩處由心肌退化出
來的節律點,神經進來後會釋放物質刺激節律點造成心臟跳
動,如果節律點有問題,傳導就會有問題,可能會造成心臟
跳動不規則,這時候叫做心律不整,如果碰到年輕的死者,
我們一定要把心臟傳導系統留下來作切片及染色,在檢查時
,我們有看到急性心肌梗塞的變化,一般在病理上,在剛開
始4 個小時,變化比較輕微,如果超過4 個小時以上的心肌
梗塞的變化,我們在顯微鏡下可以看出一點點心肌細胞的溶
解及發炎細胞出現,這時候就可以清楚告訴你是急性心肌梗
塞的變化,依顯微鏡觀察結果,我們看到他有心肌梗塞病變
,最重要是看到他的心臟傳導系統有纖維化及血管管腔狹窄
、閉合的情形,心臟傳導系統有纖維化,主要在肌肉裡有殘
雜一些纖維組織,如果整顆都纖維化可看得出來是白色的,
如果是米紅色夾白色的話不一定看得出來,這算潛在的變化
,因為本案死者有夾白色及紅色,所以我們的結論是認為因
為他本身有潛在性的心臟血管疾病,在這個手術過程引發急
性發作造成死亡,且因一般來講,肺栓塞到末期有時候會因
為栓塞的物質流到血管,造成血管管壁破壞引發血液凝體的
問題,這個我們在解剖時也沒有看到,所以認為心臟血管疾
病急性發作這個結論應該是比較接近死者的真正的死因,另
解剖報告中雖寫到死者的肺間質有充血及水腫,而肺充血可
能的原因,第一個是因為在急救過程拼命地壓,那些血液跑
到肺臟裡面來不及回來,整個留在血管裡面,第二個是在末
期的時候心跳速率改變,這時候有一些血液打到那裡去,第
三個是末期死亡後血管放鬆,另外在榮總的病歷還有寫到低
容積性休克,就是有失血狀況,但我沒辦法就失血多少定量
出來,但至少解剖時血管沒有整個血不見的情形,所以那時
候不能直接告訴你是低容積性休克,但因心臟為了應付全身
養分的供應,此時心跳會加速,加上本身的心臟傳導系統有
一點病變,故我僅能依我看到的所有解剖結果,就所認最可
能的死因下結論,即認為超音波溶脂手術是導致死者併發心
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進而導致心因性休克等語(見本院10
4年醫訴字第1號卷㈡第81頁至第87頁)。
⑶依前揭兩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函文、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委託鑑定結果報
告等事證,就林國君之死因已有肺栓塞或心肌梗塞等急性心
血管疾病兩種不同說法,且均有相關之資料可資支持而有所
本。嗣本院將全部相關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就林國君之死因再為鑑定,復據醫審會於鑑定後,仍表示無
法明確判斷林國君之死因究為肺栓塞或心肌梗塞等心因性疾
病,此有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3536號
函所附醫審會106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參考文獻
在卷可參(本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卷㈢第19頁至第60頁),
是本件依鑑定人就林國君死因所為鑑定之判斷,尚有歧異。
⑷審酌林國君之死因經前揭鑑定人等鑑定之結果,固有因肺栓
塞及心肌梗塞等心因性疾病所致等兩種歧異見解,而兩種說
法並各有其據以推斷之理論基礎及相關事證或數據可資支持
,且兩位鑑定人及所屬鑑定單位之專業能力、權威性或公信
性亦難分軒輊,惟法醫研究所既為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程序
中,受承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鑑定之單
位,並據此實際進行解剖,而經由直接接觸、觀察鑑驗標的
,進而隨觀察、檢測所得之發展進程,依印證或確認之實際
需要,主導、支配鑑驗採證之操作方向,並以此所得內容作
為其鑑定判斷之依據,相較於其他鑑定單位,因受限於事實
上無從取得並接觸、觀察鑑驗標的,僅能單純憑藉間接取得
之資料為其判斷依據而得者,就做成正確判斷所需資源及條
件之取得及支配上,顯然居於優勢之地位。
質言之,前揭就
本件林國君死因進行鑑定之法醫研究所與中山醫學大學法醫
學科等二處鑑定單位,於專業能力、經驗及技術條件等客觀
因素,既均相當且無從軒輊,鑑於法醫研究所為本件鑑定時
,除對鑑驗標的及鑑驗內容係本於直接之接觸、觀察所為外
,並得按鑑驗本旨及作成判斷之需求,實際主導並進行操作
及印證,就獲得形成判斷依據、確認採證方向所需掌握之客
觀條件相對充裕,亦即,其判斷作成之依據係在具備較豐富
之鑑驗及參考素材,並可資作成更為精確之判斷此客觀條件
下所形成,兩相權衡,自應以其本於有較大可能獲致精確判
斷之鑑驗條件及環境所得者較為可取。再參以衛生福利部醫
審會106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另載有依林國君在高
雄榮總之抽血生化檢驗數值,或可支持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
結果,而林國君急救後之抽血檢驗資料中D-DIME R之數值,
亦或可據以推論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前揭鑑定結果之可能
性,惟該檢驗資料係於急救中所獲得,可能造成誤差等語(
見本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卷㈢第22頁),則中山醫學大學法
醫學科前揭鑑定所憑,既不能排除因急救醫療措施,而使林
國君血液檢出較高之D-DIMER數值,致判斷時受此影響之可
能,且高雄榮總之急診病歷上雖載有肺栓塞一詞,但是否確
診尚未可知,況該病歷同時亦記載林國君有低血容性休克之
情形。是依上開事證,應認林國君之死亡,係如法醫研究所
之鑑定結果,即因超音波溶脂手術術後併發心臟血管疾病死
亡,
堪予認定。
⒌林國君死亡之結果與接受超音波溶脂手術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
⑴查心肌梗塞等急性心血管疾病係抽脂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
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嘉美診所之手術同意書上載
有「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
風」等內容(見上述相字卷第30頁、第33頁),以及醫審會
106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明確肯認心
肌梗塞為一般抽脂手術之可能併發症(見本院104年醫訴字
第1號卷㈢第20頁至第23頁)即可明瞭,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⑵林國君係因超音波溶脂手術術後併發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業如
前述。其具體之因果關聯,則據鑑定人劉景勳證稱:「(本
件)在解剖時,沒有看到任何檢驗報告、血色素的檢驗值,
唯一能夠看到的是腦膜比較蒼白,腦膜是很薄的膜,但是裏
面微血管很多,照理講,在末期死亡的時候,應該是比較紅
一點,但是我們看起來很蒼白,一般來講,如果腦膜比較蒼
白,是表示打到腦部的血液可能有減少的情形,即產生低容
積性休克的情形,假如又失血更多,可能連屍斑都不出現」
、「(本件)死者死後就躺著,背部的屍斑也是稍微有淡一
點,但不到完全不見的情形,所以應該不是大量失血,可能
血液裏面的量有比正常的量來得少,這就是為什麼我們會想
用併發心血管疾病去解釋這個東西,因為我們有看到心肌層
可能因為後面(後期)比較激烈(心跳)運動造成某些肌肉
細胞死亡,造成梗塞的現象出來」、「我們無法判斷到底失
血多少,但是我們可以知道末期血管內的水分或血液的量有
降低,心臟為了應付全身養分的供應,會加速,加上本身的
心臟傳導系統有一點病變,但是那個病變可能平常沒有出現
任何症狀,這二個(因素)在這時候同時併發出來」等語(
見本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卷㈡第86頁);而證人即林國君之
前兄嫂許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害人是我的前小叔
,我知道他在101年4月9日死亡,我跟小孩在前一天晚上還
有跟他一起吃晚餐,當天我因為接到電話,說他在醫院急救
,他往生的當晚我有過去他的住處陪他父親,小孩子有跟我
說叔叔大便在廁所,我就去清理糞便,我在廁所清理時,看
到他的糞便在馬桶的旁邊,有點暗紅色,馬桶內沒有其他東
西,在廁所外面靠近陽台的走廊上有看到他穿過的紙褲,紙
褲上面有一點點血跡,我從上面開始清下來,有清他房間的
垃圾桶,垃圾桶裏面是空的,但有黃色、泡沫狀的嘔吐物在
裡面,房間裡沒有血跡或嘔吐物,但地上及門階處有他自己
踩到的糞便,有沾到糞便等語(見本院104年醫訴字1號卷㈡
第171頁至第175頁),足徵林國君於前揭時地因身體不適,
經送醫急救前,其生理作用上亦確有潛在出血之表現,則鑑
定人劉景勳前開關於林國君係因失血致體內血量減少,甚至
腦部因獲得供應之血量減少而呈現
嗣後所見之腦膜蒼白情形
,其心臟亦因不堪激烈運作負荷而發生心肌梗塞結果之判斷
,確屬有據。參以證人許蓉蓉上開證述,不僅對林國君住處
及房間狀態之描述均具體而明確,主觀上亦無就此周邊事項
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證詞自堪採信,又衡諸常情,以其前
述目睹林國君住家內之混亂狀態,已非一般住家凌亂或個人
衛生習慣不佳可形容,亦甚難想像僅為求美觀即不惜風險而
願接受抽脂手術之林國君可容忍住家之廁所、地板沾有糞便
卻毫不在意或不予理會,而仍可逕自前往診所接受抽脂手術
,故辯護人所述實已違反常理,自不足採。
⑶依前所述,本件除據鑑定人劉景勳鑑定指明林國君發生前開
心臟病變之歷程,係因血液減少致心肌發生梗塞所致者外,
依證人許蓉蓉於林國君死亡後,在林國君住處所見暗紅色糞
便落在馬桶旁邊、脫於走廊上之紙褲沾有血跡、林國君曾有
嘔吐、踩踏自己之糞便,致糞便沾染於地上、門階等混亂情
形,足見林國君於該日15時49分許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前,
其身體狀況已經處於極度痛苦,以致無法控制、維持基本之
生理機能及自理能力,而依其情節,亦與一般所見因偶然之
不明原因,或在無可預見下,突發心臟病變進而猝死之情況
顯有不同,自可排除林國君所遇,係全無徵兆之偶然突發心
臟病變之情形。今考量林國君係於同日上午方才接受對身體
具有高度侵入性之抽脂手術,嗣其手術完畢至前揭身體不適
並送醫急救之間,除依被告所辯,係在被告診所內進行術後
的靜臥恢復外,林國君嗣後亦隨即返家休息、睡覺,此有卷
附林國君於同日12時3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所
傳遞之簡單對話擷取畫面可稽,是本件除顯示林國君於系爭
手術完畢返家至送醫急救之間,均處於休息、睡覺之狀態外
,尚無其他跡證顯示其於該段時間有發生任何事故,或另行
從事諸如劇烈運動等其他可能對身體機能造成過大負荷及影
響之活動,客觀上自可排除林國君在接受本件抽脂手術之後
,至其身體機能、生命現象發生前述重大變化之時點間,
期
間另有其他足以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介入之情形,
對照抽脂手術對於人體正常生理構造、機能所造成之侵害強
度及深度,客觀上自可認林國君死亡之結果與系爭手術間具
有因果關係,故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林國君死亡
之結果係因接受被告所為系爭手術術後併發之心臟血管病變
,
堪信非虛。
⒍承前所述,系爭手術既可認與林國君於術後之身體機能、生
命現象發生重大變化,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而參以本件救護人員於當日15時49分許到達林國君住處時
,林國君已有全身冰冷、喘不過氣,需給予氧氣面罩協助呼
吸、脈搏跳動次數已高達每分鐘154次,已逾一般成人脈搏
速率正常值甚多等在一般人體休克時常見之臨床表徵,另其
血氧濃度於
斯時更已低至百分之77,表示有嚴重缺氧、缺血
情況,此有101年4月9日救護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104年
醫訴字第1號卷㈡第20頁),且依前引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
所述:林國君之蜘蛛膜比較蒼白,表示打到腦部的血液有減
少的情形,心臟傳導系統的位置有點狀出血現象,表示心臟
打出去的壓力比較大,心跳比較快,另外在榮總的病歷有寫
到低容積性休克,就是有失血狀況,心臟為了應付全身養分
的供應,此時心跳會加速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內容,均已顯
示林國君於送醫急救至稍後死亡時,係呈現血氧濃度嚴重不
足、腦部血管缺血之狀態。另依證人許蓉蓉證述在林國君住
處發現之糞便呈暗紅色,紙褲上亦沾有血跡等情,亦可認定
林國君在送醫之前,其身體內部尚有潛在出血之表現,均如
前述。又參與製作中山醫學大學前揭鑑定結果報告之鑑定人
鄭森隆醫師亦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陳稱:通常一般抽脂的
併發症,譬如可能抽很多脂肪出來,連帶血液、水分也會流
失,造成心跳比較快、呼吸比較急促之類的,例如抽1,000
cc的脂肪,我們稱一個bottle,裏面有1,000 cc,我們可以
預估可能從身體上抽了300 cc的血液,依這個情況下去評估
要給病人多少水分或是否要輸血,有些病人並不一定要輸血
,只要生命現象穩定就可以了,我們從身體上流失1,000 cc
的水分,最好能夠補充1,000 cc或以上的水分給病人,因為
病人可能會再流失一些水分,否則造成水腫,血液還會再流
失,所以一般要比抽脂的量還要多給病人,這樣才會比較穩
定等語(見本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卷㈡第175頁、第176頁、
第182頁),
堪認系爭手術本身即是導致林國君失血之因素
之一。再酌以被告於101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林國君於
101年4月9日9時30分許至診所看診,於同日12時10分許坐計
程車離去等語(見上述相字卷第8頁、第9頁),另於101年
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般簽完手術同意書後,我們
就會準備,約過了10分鐘後就開始進行手術,手術時間約一
個半小時等語(見上述偵字卷第16頁),參以林國君於嘉美
診所101年4月9日手術同意書所載被告對林國君告知手術風
險之時間為該日10時5分許,經相互
勾稽後,可認系爭手術
應係在該日10時15分許開始,於11時45分許結束,林國君並
於12時10分許離開嘉美診所。而系爭手術結束之時點,距救
護人員接獲通報而於當日15時49分許抵達林國君住處之時點
,僅經過近4個小時,其間林國君除在被告診所靜臥恢復,
及隨後返家休息,而林國君在歷經此短暫之4小時間,其身
體機能、生命徵象竟已呈現如上所述之呼吸窘迫、血氧濃度
下降、缺血等嚴重情形,且本件亦無明顯證據或跡象可認林
國君在上開抽脂手術完成後,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另曾發
生可造成該等嚴重血氧濃度不足之傷口或其他病變存在,客
觀上原可認為引發林國君嗣後因失血而導致血氧濃度過低,
進而造成其心臟不堪負荷並發生心肌梗塞致死之因果進程,
至遲應於系爭手術完成時即已開始,並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
發展、惡化,終至引發心因性疾病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亦
堪認定。
⒎林國君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怠於盡術後觀察、監測義務間
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被告對林國君實行系爭手術中,係以靜脈注射異丙酚方式為
麻醉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關於病人在靜脈注射異丙酚
麻醉下接受超音波溶脂手術,依據醫療常規,手術結束後之
術後照護具體內容暨目的為何,
迭據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美容醫學醫學會、台灣整型外科醫學會各於醫審會鑑定書或
相關函文中闡述「依醫療常規,手術結束後應於恢復室觀察
其生命徵象及甦醒程度,一般觀察時間不定,需確定病人清
醒及生命徵象穩定再行離院。」、「麻醉完畢在恢復室之麻
醉後照護常規:先給予病人氧氣,並持續監測病人之生命徵
象是否正常,包括血壓、血氧濃度、心電圖,觀察病人術後
恢復情況,直到意識完全清醒,生命徵象穩定,病人能夠自
己下床走路,才能離開醫院或診所」、「若病患有接受全身
氣體或靜脈麻醉,則術後應於恢復室觀察其生命徵象及甦醒
程度,須確定病患清醒與生命跡象穩定。」、「抽脂術後至
離院前之觀察目的及時間,係為使抽脂術後的病人能自抽脂
手術麻醉後狀態恢復,且生命徵象穩定。……本案病人於術
中接受Propofol(異丙酚)麻醉,術後應在醫師監督下,由
合格護理人員觀察及監控病人狀況,因為此次手術並非大量
抽脂(抽出液未大於5,000mL),不需觀察過夜,然病人仍
須達到清醒且意識清楚,生命徵象(一般而言包括體溫、呼
吸、心跳、血壓)穩定,始可出院。若未能確實執行或省略
此步驟,即無法因應治療病人可能發生之低體溫、低血壓、
意識不佳發生意外、呼吸換氣功能不足而導致低血氧、呼吸
停止等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審會102年9月18日第
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
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3年7月3日(103)美醫字00000000號
函、台灣整形外科醫學會104年9月22日整型(旭)字第1041
32號函存卷足憑(見上述偵字卷第98頁、第99頁;上述聲判
字卷第59頁、第60頁;本院104醫訴字第1號卷㈠第162頁、
第163頁;卷㈢第20頁至第23頁)。是此,依一般醫療常規
,以靜脈注射異丙酚方式為麻醉而執行之抽脂手術,於術後
應將病人留置在恢復室,以監測其體溫、呼吸、心跳、血壓
、血氧濃度等生命徵象及甦醒程度,藉以觀察病人術後恢復
情況,且須確認病人之意識完全清醒、生命徵象穩定後,方
可令其離去,否則即無從因應病人之後可能發生之低血氧、
呼吸停止等情形。而被告身為嘉美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從
事整型美容、抽脂等醫療手術為業,對於上開術後照護內容
自知之甚明,並負有此等術後觀察照護義務亦無可置疑。
⑵又鑑定人鄭森隆醫師證稱:抽脂手術後產生之脂肪栓塞或心
臟病變造成心肌梗塞均是抽脂的併發症,且沒有辦法事先預
防,在心臟血管疾病的併發症部分,只有說發生當下要趕快
治療、要趕快急救而已,而有這種併發症發作並不一定會導
致死亡之結果。一般抽脂手術,如果是大範圍的情況,都會
做全身麻醉,只有小部分的情況才會做局部麻醉或是下半身
麻醉,也要看病人的忍受度,通常用Propof ol進行麻醉算
是一種注射性全身麻醉的方法,抽脂手術是所謂侵入性的醫
療行為,做完後,病人一定要留在醫院進行觀察,觀察一、
二個小時是一般醫院的常規,一般如果病人做全身麻醉或是
接受比較大的開刀手術,我們都希望病人留在醫院觀察一、
二個小時,而心跳、血壓、呼吸、體溫、水分這幾項是術後
觀察的重點,這些觀察都要用到醫療監測儀器,要看病人是
不是有血液、血水或是水分流失太多,是否要打點滴、補充
水分,或是看病人心臟負荷是不是OK、呼吸是不是達到一個
正常的階段,就是所謂生命現象,心跳、血壓、呼吸是不是
達到一個很穩定的現象,英文叫stable,在非常穩定的狀況
下才讓病人回家休養,觀察的目的也是為了要觀察病人在回
復過程當中有無發生需要補充血液、水分或是進行其它處置
的情形,且在判斷病人生命徵象是否回復到正常、穩定,
是
以病人自己在該過程當中之發展前後去做記錄、比對,是進
行動態的比對、觀察,等到個案已經到達一定之穩定、正常
狀態作為判斷之方式,例如一般monitor測定器,5分鐘會自
動量一次血壓,有些譬如心跳,會一直量下去,如果說沒有
這方面的設備,我們會叫護士差不多2、30分鐘要量一次,
去做比對,看病人是不是已經達到穩定的狀況,並不是說隨
機去量或只要與一般人的正常數值一樣即可,亦即,要事前
觀察病人的生命現象,即術前生命現象,然後在術後的生命
現象要達到一個穩定的狀態,看病人的生命現象是不是和剛
才的類同,如果已經穩定了,才給病人回家,例如病人來醫
院時血壓本來是120,離開醫院時的情況要差不多120左右,
才是穩定了,就本案而言,如果病人醒了之後讓病人直接穿
衣服下樓、不到半小時內讓病人離開診所也是可以,只要看
當時記載的病人血壓、心跳、呼吸是不是在正常狀況,觀察
半個鐘頭、一個鐘頭,如果醫生認為病人的狀況、生命現象
非常穩定、stable了,醫生決定要讓他回家是可以的等語(
見本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84頁)。由上可
知,於靜脈注射異丙酚方式為麻醉而執行抽脂手術之情形,
甚至在一般手術之情形,在觀察、監測病人術後之生命徵象
及意識狀況,藉以判斷病人是否已恢復穩定之過程,其觀察
、監測時間之長短雖非屬絕對標準,惟重點在於病人於術後
之生命徵象及意識清醒程度是否與其術前相仿,而達於穩定
之狀態,至於如何確認是否已達穩定狀態,自須透過術前、
術後經監測所得之數值持續進行比對、觀察始足以判斷,加
以抽脂手術本身即為高度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執行之結果對
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存在較高之風險,則在術後對病人生
命徵象或身體狀況之觀察義務理當隨之升高,而應以較嚴格
之方式
予以檢視,如僅憑醫護人員隨機之目視觀察、與病人
談話、甚至病人以自述身體無不適等方式為之,本已無從得
知病人當下之體溫、呼吸、心跳、血壓,甚至血氧濃度等實
際數據為何,遑論此等方式能否達到即時察覺病人之生命徵
象與先前相較是否穩定,並判斷應否給予適當之處置以維病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自難認業已盡到術後觀察之義務
。再者,就觀察病人術後生命徵象是否穩定之要求,必須以
定時監測、記錄、比對之動態方式為之,並確認病人之生命
徵象業已回復至與其到院時或術前相當之程度,方可令其離
院等情。林國君於系爭手術結束後,停留在嘉美診所時間僅
約莫25分鐘,而在林國君返家約3個多小時後,其生命徵象
之變化進程即已惡化至前述如此嚴重,其因抽脂手術產生之
出血,引發導致爾後血氧濃度過低之缺血程度,進而誘發心
肌梗塞並肇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因果進程,既於本件手術完成
時即已開始,已如前述,縱令當時變化之程度尚不明顯,林
國君仍可與醫護人員對談、自行穿衣、行走,甚未明顯感到
身體不適,然其關於上開必須監測之生命徵象,即包括心跳
、血壓、呼吸及血氧濃度等項目之數值,不僅於手術完畢時
,客觀上即已不可能與林國君到院時之程度相當,其隨同術
後留院觀察之時間經過,既未經以補充血漿或水分等方式處
理,
猶無逆轉其進程表現而自行回轉之可能,
苟被告在本件
有確實執行上開對於林國君生命徵象之監測程序,並定時加
以記錄、比對,則對於林國君上開業已開始並持續惡化之生
理狀態,顯無全未表現於上開各項生命徵象之理,即便其當
時變化之情形尚未達到危及生命之程度,或因林國君體內代
償作用之啟動而未有明顯異狀之外觀表現,然被告既為醫師
,自具有相當之醫療專業能力予以察覺、注意,進而針對該
項與術前
尚非相當之數值所代表之意涵及所須預防可能發生
之變化,給予林國君必要且具體之說明,並囑咐為相應之自
行觀察及應變處置方式,以免發生危及林國君生命、身體安
全之不幸結果。
⑶被告雖辯稱:其對林國君已盡到術後觀察義務
云云。然依證
人吳金玉證稱:林國君當天進行手術時,過程中有被告、我
及兩位不具護理師資格的一般行政小姐在場,我是依照被告
的指示去注射麻醉藥,手術過程中有用儀器監測林國君的心
跳、血壓、血氧,一般如果都正常的話,我們不會記錄在手
術紀錄上,出現異常狀況才會記錄,但我從來沒有記錄過什
麼不正常的部分,護理紀錄及其他相關紀錄都是術後由被告
書寫,手術快結束時,我們就叫被害人的名字、叫他把眼睛
睜開、拍拍他的臉頰,把他叫醒,然後問他還會不會頭暈,
不會頭暈才讓他下手術台,讓他穿好衣服,再請他下樓,他
當時沒有跟我說話,他下樓之前我有再跟他說一次要冰敷、
要做衛教單裡的動作、要吃藥,他下樓之後還有無做心跳、
血壓、血氧的檢測我不清楚,我在樓上,那時候被告在樓下
,被告應該會跟他聊,問他有沒有不舒服,但實際上他有無
跟被告講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4醫訴字第1號卷㈡第65
頁至第74頁),以及被告陳稱:手術過程中病人的心跳、血
壓、血液中含氧量是用機器持續在監測,如果有異常就會有
警告聲出現,林國君術後馬上就醒過來了,要讓他離開手術
檯,並將機器弄開,讓他自行穿衣服,林國君要離開手術室
時,就沒有再配戴監測設備,他在手術室有坐一下才下到1
樓,他是自行走樓梯下來到診間,他在1樓約停留5至10分鐘
,我有跟他對談,問他身體有無不舒服,並交代如果身體有
任何狀況要馬上跟我聯絡,問診後他認為身體沒有不舒服,
就自行坐計程車離開醫院等語(見本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卷
㈠第78頁至第80頁),足徵被告於系爭手術後並未親自或指
示護理人員切實記錄並據以依照前述動態比對方式,對林國
君進行生命徵象之監測,而僅係以林國君於術後一時於外觀
上可見之可自行穿衣、步行下樓、可對談等表象,即遽為林
國君生命徵象穩定及意識清醒之判斷,而令其自行離去了事
。然此「目視」之觀察方式,除無法查得林國君術後當下之
體溫、呼吸、心跳、血壓、血氧濃度等數值,猶無從按其時
間發展以檢視林國君上開各檢測項目數據之變化,遑論能與
其術前狀況相較,判斷有無趨於相當或已屬穩定之效果,是
被告辯稱已盡觀察義務云云,然以其上開
所稱之觀察方式,
實際上既未能察覺林國君之血氧濃度於斯時已存在變化徵兆
於先,且觀諸林國君於嘉美診所之病歷,有關林國君於術前
、術中及術後之生命徵象相關數據之記載,均付之闕如,於
此情形下,遑論被告有定時執行監測、記錄、比對相關數據
,以觀察林國君之生命徵象是否穩定之作為,則被告空言已
盡術後觀察義務,
洵非可採。又被告為林國君執行系爭手術
後,既未盡到術後必要之觀察義務,而依前述,以林國君因
抽脂手術產生之出血,而引發導致爾後因血氧濃度過低,進
而誘發心肌梗塞並死亡之生理變化進程、變化,亦無不能藉
儀器為確實之觀察、記錄,以比對、覺察其情形,客觀上亦
無事證可認縱使被告已確實執行如前述應有之觀察、監測方
式,而已盡必要之觀察義務,仍無從防免林國君死亡結果之
發生,自堪認為被告因未盡術後必要之觀察義務,以致未能
及時發現林國君之生命徵象實際上仍未回復至穩定之狀態,
進而針對各該監測項目給予相應之處置,或囑咐林國君須就
特定之病情、徵狀加以留意,並告知處理方式,從而,被告
確有上開未盡術後觀察義務之疏失至明。
⒏林國君接受系爭手術後,係因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進而
發生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鑑定
人鄭森隆敘及因抽脂手術而產生之心因性疾病此種併發症雖
無法事先預防,但於發生當下應儘速急救、治療,且有此併
發症發生並不一定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等內容(見本院104年
醫訴字第1號卷㈡第176頁、第179頁、第180頁),已足徵林
國君因上開併發症發生,導致其因血氧濃度過低,使心臟承
受嚴重負荷,進而引發心肌梗塞等心血管疾病發作,終因心
因性休克而死亡之情形,於客觀上並非不能經由及早發現、
注意,而適時施以相應之處置,以防免或阻止因該併發症而
衍生之血氧濃度異常情形繼續惡化而生死亡之結果。準此,
自堪認被告前揭違反術後觀察義務之行為,與林國君最終因
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林國君死亡之結果,負業務過失之責等語,應
可採信。
㈡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
揭違反術後觀察義務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林國君生命權,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林思君支出之喪葬費部分:
⑴原告林思君因系爭手術支出林國君之喪葬費587,000元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大
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封神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萬安生命科技故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喪葬費用明細等
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惟被告對原告林思君支出上開費用中關於恩愛夫妻永久使用
管理費及福牌永久使用管理費及牌位費用共325,000元(被告
誤載為280,900元),
抗辯應減半計算等語。經本院函詢封神
有限公司關於恩愛夫妻位及福牌位得否雙人使用一事,據該
公司函覆稱:「福牌位亦為單一商品,因民俗上有合爐習俗
,故不限制安奉往生者數量‧‧‧」、「恩愛夫妻位為雙位
之納骨塔位,如為單身之往生者已放置,得在由另一位往生
親屬放置該塔位,不需另外收取任任何費用‧‧‧」等語,
可認上述恩愛夫妻位及福牌位得由雙人使用一事,並非不實
,則被告抗辯上述塔位及牌位係以雙人費用,應予減半計算
等語,誠屬有據,依此計算,關於塔位及牌位部分,原告林
思君得請求之部分,應為162,500元,合計其他喪葬費用共計
424,500元,原告林思君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林黃壬妹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
裁判要旨)。
⑵觀之原告林黃壬妹之101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觀之,原告林黃壬妹尚有所得25萬餘元,雖無充裕恆產,但
亦非無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故原告林黃壬妹於101年間,尚難
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惟自102年起,原告林黃壬妹即
無任何所得資料一事,此有原告林黃壬妹102-105年間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而105年度後因原告林黃壬妹已
達65歲之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收入,又無其他恆產,堪認原
告林黃壬妹自102年起已不能維持生活。對照卷附99至101年
女性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63歲時之
平均餘命為21.92年,
故原告林黃壬妹可請求20.92年之扶養費用。
⑶原告林黃壬妹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數額,兩造不爭執依以每月
18,367元為計算標準,1年得請求之金額為220,404元(18,36
7×12=220,404)。另原告林黃壬妹主張
扶養義務人數為5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黃壬妹請求加害人一次給付
扶養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4,071元【計算方式為:(220,404×14
.00000000+( 220,404×0.92)×(15.00000000-00.00000000)
)÷5=664,07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2[
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林黃壬妹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原告林黃壬妹為林國君之母,林國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5
歲,卻因系爭手術死亡,原告林黃壬妹驟失親人自受有相當
精神上痛苦。參以原告林黃壬妹自述為國小畢業,被告為大
學畢業,被告101年間所得為35萬餘元,名下有4筆投資,此
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佐,故本
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資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林黃壬妹
遭此喪子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
黃壬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尚
屬過高。
⒋準此,原告林黃壬妹得請求之金額為2,164,071元。林思君得
請求之金額為424,50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林黃壬妹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64,071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思君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424,500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林國君 │喪葬費用587,000元。 │
├────┼──────────────────────┤
│林黃壬妹│①扶養費用631,529 元: │
│ │ 林黃壬妹除林國君外尚育有4 名子女,且其於林│
│ │ 國君亡故時,除因而領有死亡保險金252,110 元│
│ │ 外,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 │ 件,故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
│ │ 、第117 條第1 、2 項規定,得請求林國君負對│
│ │ 1/5 之扶養義務。而林黃壬妹(00年0 月00日生│
│ │ )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為62歲,依內政部99-1│
│ │ 01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2.77 年│
│ │ 得受扶養。以此法定扶養年數,按行政院主計處│
│ │ 公布10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67元│
│ │ 計,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上開│
│ │ 252,110 元後,以林國君應負扶養比例計算,即│
│ │ 為林黃壬妹不能受林國君扶養之損害【計算式:│
│ │ (3,409,754-252,110 )×1/5 =631,529 】。│
│ │②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