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振武
訴訟
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來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止
受僱於被告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威爾
森高雄分公司)擔任船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63,900元,
兩造並簽訂有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明知原告即將於103 年7 月1 日年資屆滿25年而得自
請退休,突於102 年9 月9 日佯以原告向被告浮報永安港區
車資並據以請款之不實理由,要求原告須簽署自願離職等文
件方可離開,詐欺並脅迫原告簽具離職
切結書及終止聘僱合
約確認書(下合稱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
惟原告並無被
告
所稱浮報永安港區車資
等情事,原告係依作業流程,將載
運司機交付車資憑證、船長確認簽名文件等一併交付被告核
銷,並由被告再向船公司辦理請款,完全實報實銷,所有利
益均由被告收受,
無涉及任何請款程序或
侵占公款之違法。
原告
乃分別於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1月12日寄發
存證信
函予被告撤銷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容
許進入被告公司執行原職務,惟未獲准許。為此,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民法第487 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3,900元。㈢第二項請求,請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永安港來回高雄市區之車資為每趟1,80
0 元,竟浮報車資,以每趟2,400 元向被告請款,並將每趟
600 元之差額納為己有,共計侵占伊81,600元,是原告確有
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已構成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情事,
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顧及原告服務多年及家
庭因素,故而兩造協議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自102 年9 月9 日原告簽署自願離
職書等相關文件之日起即已終止。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強迫
或詐欺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等情,原告應舉證
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8年7 月1 日成立僱傭關係,另於102 年7 月1 日締
結書面勞動契約。
㈡、兩造所提出各文書除被證2 外,其餘證據之
形式真正性不爭
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係因遭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始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
文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3,9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
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薪資利益受影響,致其私法上地位不
安定,而
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自78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止受僱於被
告,每月薪資為63,900元,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告知伊浮
報永安港區車資並據以請款,如伊不願主動離職,就要尋求
法律途徑,伊因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
嗣伊於102
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復職,並於102 年11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其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36至42頁
),且有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
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伊係受脅迫、詐欺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伊得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102 年9 月9 日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
係遭被告脅迫、詐欺所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遭脅迫、詐欺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每趟車資2,400 元,接送船員來回永安
港與高雄市區,且被告總經理鄭明來同意由原告持車資憑證
及船長簽認文件向被告請款,完全實報實銷,並無侵占或浮
報車資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明知來回永安港與高雄市
區之巴士車資行價為1,800 元,竟浮報車資,而以每趟2,40
0 元之金額,向被告請款,並將每趟600 元之差額納為己有
,已構成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是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
①、觀之原告向被告請款車資所提出102 年3 月至102 年8 月間
之收據,其上係蓋大陸小客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小客車)
之戳章,均無司機姓名及車號,有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85 至203 頁),且原告亦
自承收據上「2400」、「
CREW SHORE LEAVE」均是伊所填寫(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
,而被告台北總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及102 年6 月27日接
獲自稱為「退休運載人」之匿名檢舉信函,指稱「威爾森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被告)有員工長期以來利
用安排巴士接送船員來回永安港之職務機會,謀取自己之不
正利益,亦有檢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再參以證人翁靖偉於本院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
日結證稱:因有收到匿名信函,於信函中提到原告於車資有
浮報情形,針對此事調查後,去看之前的單據,是與大陸小
客車的單據,去電向大陸小客車確認是否有此情形,但大陸
小客車答稱已經很久沒有與我們公司往來,我就請大陸小客
車與其下司機再確認,大陸小客車回復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已
經很久未往來包括司機…匿名信函說一般行情1500元,我詢
問大陸車行時不願意講,說這都可以談,但牌定價為1800元
,從永安港到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232 、233 頁
);再佐以被告現辦理永安港業務之承辦人接送之每趟車資
大部分均為1,800 元,亦有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
至47頁),依上開匿名檢舉信函、證人翁靖偉證詞及前後承
辦人所提收據所示,原告自行填載車資2,400 元之收據,其
上金額是否正確實有疑問。
②、又原告先主張行駛永安港來回高雄市區/具有mini bus車輛
之司機,皆屬流動自營性,除無法固定外,其車資亦無法取
得最優價格,故當時行駛於永安港來回高雄司機之行情車資
係2,400 元計價乃屬慣見之通常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8 頁倒數第7 至5 行),嗣於本院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卻稱:剛開始是同一位,後來第一位司機跑路,再聯絡
另一位司機幫我聯絡。我是從100 年6 月23日從事永安港的
進出港通關業務船隻,第一位司機到102 年5 月左右跑路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是原告就運送司機是否固定
一節,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另原告雖稱僅知司機姓楊,車牌
號碼紀錄在繳回公司的手提電腦裡面等語,然證人翁靖偉證
述:原告拒絕說出是何友人,說要保護他的朋友,我們有保
證不會向大陸小客車說,但原告還是拒絕,這是6 月左右的
事,詳細日期不記得,但是在簽立
切結書之前的事。後來又
繼續調查,希望原告能提供他朋友的資料…我只知道他沒有
說過他叫車的司機電話資料是留存於公司的筆記型電腦,如
有,我們也有講說可以回復他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0 、231 頁);另證人蕭名秀於本院104 年1 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結證稱:當時有請原告帶電腦過來,放在原告座位
旁邊,總經理開始請原告說明這件事情的原因,有無此事,
詢問原告可否提供司機聯絡電話,原告說法均一致,沒有聯
絡方式,…請原告再說明,再確認是否有任何資料可以找到
這位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依證人翁靖偉、
蕭名秀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早於102 年6 月間即請求原告提
供接洽司機之姓名聯絡及方式,然原告均未提出,且102 年
9 月9 日開會時原告已
攜帶筆記型電腦,倘司機資料存放於
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原告豈會於該日均未提及此事,再佐
以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民事準備書(四)狀係稱:當時原
告叫派之車輛並無固定且流動性高,均係具有mini bus司機
間
彼此介紹案件而來,實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倒數第3 、2 行),故原告稱司機車牌號碼紀錄在繳回公
司的手提電腦裡面等語,
不足採信。
③、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該
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亦即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
足稱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825 號判決)。
又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就勞
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事
項,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對雇主之
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維持程度之影響,是否在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
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始可認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④、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司機資料以證明車
資為2,400 元,則被告
抗辯原告明知來回永安港之巴士車資
行價均為1,800 元,竟浮報車資,而以每趟2,400 元之金額
,向被告請款,並將差額納為己有乙節,應為可採。另原告
自承其從100 年6 月23日從事永安港船隻進出港通關業務(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102 年8 月止原告負責永安港業
務約2 年
期間一節,堪可認定,而依被告所提出現金簿,原
告至少自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均多次請領車資
(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9 頁),原告長期多次溢領車資,
非但違反僱傭關係中之誠信義務,且嚴重破壞僱傭之信賴關
係,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可謂情節重大,實無法期待被告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節,被告抗辯其本
得逕予解僱原告等語,
尚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10:30至下午15:30
長達5 小時多,在未提供原告任何休息用餐之情形下,由被
告台北總公司總經理Mr .Jason Chew、前人事財務部經理翁
靖偉.高雄分公司總經理鄭明來、現任人事部經理蕭名秀等
人員輪番地一再逼迫原告必須快速簽署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
件,並不斷以:不要浪費大家時間.立即辦理離職手續是無
法改變的事實,今天公司會念在服務24餘年,提供給你一筆
安家費38萬多元.不追究法律責任,如果不簽,公司會追究
你法律責任,你什麼都沒有等語脅迫原告,強制原告必須完
成簽署自願離職等文件方可離去,原告當時迫於身心俱疲、
高血壓病疾引發急須用藥,並考量家中尚有病重妻子、身心
障礙子女須待撫養,而不願無端遭被告興訟等因素下,違反
自由意思而簽署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等語。
惟查,原告如
何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之經過,業據證人翁靖偉於本
院證稱:公司政策不允許持偽造單據報帳,故要請原告離職
,再次與原告談話時,請他提出證明證明他的清白,但原告
仍未提出,公司希望雙方好聚好散,故提出二方式,第一要
原告主動離職,公司即不追究此事,另原告能提出證明證明
其清白,公司也願意重新聘用原告。第二方式為,如原告不
願主動離職,就要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此事。而原告最後是選
擇第一方式。…當時沒有向原告說如不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
關文件,就不能離開,只有說如不主動離職,就尋求法律途
徑…中午有購買便當,是我拿便當進去給他的,但陳振武說
他也吃不下,便當放置於會議桌上…當時與原告開會時,沒
有脅迫原告要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 、
233 頁);及證人蕭名秀於本院證稱:原告簽約時我有全程
在場,當時從早上會議開始,我與財務經理、總經理、鄭明
來及原告在場,總經理先問原告說這件事情請原告再說明,
當時有請原告帶電腦過來,放在原告座位旁邊,總經理開始
請原告說明這件事情的原因,有無此事,詢問原告可否提供
司機聯絡電話,原告說法均一致,沒有聯絡方式,也無法找
到人,說他是被陷害的…。後來,整個對話後,中午時間翁
經理去買飯回來,早上會議至中午買便當之前,原告有已經
有同意要以自願離職方式解決,所以中午有用餐空檔,原告
一直表明身體及心理狀況不是很穩定,所以我都一直在原告
旁邊陪他,便當買回後,大家各自回位置用餐,我與原告回
會議室,原告說他吃不下,我也沒有吃。原告一直坐在那邊
因身心不穩定,要他休息一下,我向原告說早上已經有決議
,故下午流程要跑完,待會要簽這些文件,我把文件拿出後
向原告解釋每項內容,並請原告看完確認無問題後,才請他
簽名,後來原告就簽名,並請原告把便當帶走,並代為原告
叫計程車,由鄭明來先生陪同原告至一樓搭車…當時在場之
人中,沒有人向原告說如果不簽,就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14頁)
綦詳,
堪認原告係自行考量利弊得失及權
衡輕重,始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依其自由意志選擇
自行離職,以保全個人聲譽,不能認係遭脅迫陷於不得不從
之狀態下所為,實
難認其係遭脅迫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
文件。而被告告知如原告不願主動離職,就要尋求法律途徑
解決此事等語,係在陳述以不使原告留下不良紀錄之情況下
,由原告自請離職,自非屬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或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
文件,亦難認其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在長達
5 小時多等在未提供原告任何休息用餐,強制原告必須完成
簽署自願離職書等文件方可離去
云云,殊非可採。
3、綜上,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簽立系爭自願離職書等文件未
受脅迫或詐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自
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3,9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自願離職,已如
前述,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兩造
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3,900元,自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102 年9 月9 日簽立系爭自願離職
書等文件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據,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
10 2年9 月9 日
合意終止,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 年9 月
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3,9
00元,均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