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永銘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34,248 元,即自民
國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被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德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本息及原判決所命雄大公司給付部分,為
給付之責。前項及本項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
其他人於該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三)被上訴人春源鋼鐵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雄大公司給付其中2,272,98
5 元本息部分,與雄大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責。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07,233 元【計算式:5,334,248 元
+2,272,985 元=7,607,2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
5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