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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永銘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34,248 元,即自民   國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被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德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本息及原判決所命雄大公司給付部分,為   給付之責。前項及本項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   其他人於該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三)被上訴人春源鋼鐵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雄大公司給付其中2,272,98   5 元本息部分,與雄大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07,233 元【計算式:5,334,248 元   +2,272,985 元=7,607,2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   5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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