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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豐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恳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如「光順留置數量」欄位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 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並分別自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99年7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00 0 元(見卷一第3 頁)。於103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件「光順留置數量」欄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返還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上開物品,應給付原告9,97 2,01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9 月16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25,000 元至返還系爭物品之日止(見卷一第157 頁 至第158 頁)。嗣經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 )就系爭物品予以鑑價,於104 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 明第1 項金額為4,282,600 元,第2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00 0 元,並分別自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54頁)。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 )於98年12月8 日就4 部懸臂式工作車及其鐵件、支架、前 桁架、後桁架等組件(下稱系爭契約標的物)簽立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共計800 萬元,並於同年 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詎恭鼎 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遭退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 號取 回機器設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執行時取回部分機具器材,尚有系爭物品未取回;再 於同年7 月16日至現場執行時,被告公司人員不同意原告取 回。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下稱前案),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物品均屬原告所有,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倘 若被告已喪失占有無法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物品為工程使用之機 具器材,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於屏東縣霧台「台24線32K+89 0 第一號橋(伊拉橋)等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 工程」(下稱系爭伊拉橋工程),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 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 告;如被告不能返還上開物品,應給付原告4,282,600 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4,000 元,並分別自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恭鼎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120 噸雙孔 懸臂工作車,與原告主張之單孔60噸工作車不同。系爭物品 即4 部工作車零件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屬原告所有,惟伊並 未占有或使用。縱認伊有使用系爭物品,惟原告知悉恭鼎公 司將工作車零件以1,200 萬元出售予伊,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回伊所有之工作 車零件,受有相當828,000 元之不當得利,伊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恭鼎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就系爭契約標的物(即4 部 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及其零件)簽立系爭契約,價金共計80 0 萬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附條件 買賣登記。 ㈡被告於99年1 月31日向恭鼎公司購買100 噸雙孔懸臂工作車 0 部及施工設備,買賣價金1,2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噸工 作車契約),並辦理買賣公證。 ㈢恭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遭退票,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9年6 月28日至被告承 攬之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六龜大橋工 程)現場執行時,由原告取回部分機具器材。復於99年7 月 16日至現場執行時,被告公司人員不同意原告取回。 ㈣系爭六龜大橋工程於99年9 月15日完工。被告承攬之系爭伊 拉橋工程於102 年10月3 日完工,施工機具設備於102 年12 月5 日完成遷離現場(參本院卷一第19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11月26日函文)。 ㈤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前案,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物品屬原告所有(卷一第63頁)。 ㈦系爭物品於102 年12月5 日之價額為4,282,600 元,占有使 用期間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每月需租金 174,000 元(參卷二第49頁,華淵公司104 年11月5 日函文 檢附評價報告書案件編號104 華淵字第W2LM0000000 第18頁 、第19頁)(卷二第138 頁)。 ㈧倘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 ,按月給付174,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不爭執(卷二第139 頁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相同,前案認 定:⑴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 月28日至系爭六龜大橋工程 現場執行,由恭鼎公司委由派駐在現場之工程師余政峰指 明執行標的物即為現場4 台工作車,當日僅拆卸執行標的 物①的部分,其餘②、③、④之部分因橋樑施工中,標的 物龐大拆卸不易,故未拆卸交由原告取回。⑵恭鼎公司向 原告購買系爭契約標的物(即4 部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及 其零件),以零件附合成100 噸工作車及配件,運至交予 被告。系爭執行標的物雖為100 噸工作車,但為原60噸工 作車附合其他零件而成,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如附件 所示之物)係原告出售予恭鼎公司,為原告所有。⑶被告 因重大過失,不得依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 所有權(見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上述事項為訴訟標的 以外重要爭點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原告於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資認定可推翻原判斷。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 ⒊再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指 示,於第一次執行後,陳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內容及 執行情形,復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再為陳報等節,有懸臂工 作車構件清單3 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前案二審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 附卷可佐,上開3 份構件清單之物品名稱、規格、總數量 均相同,僅有原告取回之數量記載有異。參以證人即系爭 執行事件債務人恭鼎公司之負責人張鼎明於本院證稱:伊 有收到原告提供取回的構件清單,該清單上有余政峰的簽 名,內容並無錯誤(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等語;而恭鼎 公司委由現場工程師余政峰點交執行標的予原告乙節,此 有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一第70頁)可證,再余政峰與原告 清點執行標的情形,並於構件清單上載明其為清點人及日 期為100 年1 月8 日(參上開前案二審卷一第184 頁)等 情,與張鼎明前開證詞一致,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取回標的物之數量情形,以經余政峰簽名之構件清單( 即前案二審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同附件)為認定依據 ,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認。又系爭物品即如附件所示經 被告留置數量部分,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 所有,此經前案認定,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未占有使用系 爭物品,縱若有占有的情形,亦係基於伊與恭鼎公司之系 爭100 噸工作車契約而來,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系爭物品即係被告使用於系爭六龜大橋工程現場之機具, 此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執行標的物之範圍;徵以證人張鼎 明亦證述:於系爭六龜大橋工程結束後,由被告將系爭物 品運至系爭伊拉橋工程進行施作(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 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喪失占有之情事,堪認被告 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有事實上管理力。且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不得執其與恭鼎公司間之契約對抗系爭物品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未證明其 對系爭物品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占有系爭物品即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物品,洵屬有據。 ⒌再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 「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 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 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 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 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 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如給付不能,請求以金錢賠償,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 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查系爭物品經鑑定於102 年12月5 日之價額為4,282,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如 返還不能,應以金錢賠償4,282,600 元,尚屬有據。被告 另辯稱:上開金錢賠償之價額應扣除恭鼎公司因系爭契約 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2,195,000 元等語,然而恭鼎公司本 於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價金,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時所受之損害,係屬二事,被告所 辯,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業如前述,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依社會通念,自受有占用系爭物品之 利益。而系爭物品為大型工程機械機具器材,有極高之經 濟利用價值,作為工程租賃標的物,符合一般常情;原告 亦曾出租系爭契約標的物予恭鼎公司,此有租賃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可證。原告因未能利用系爭 物品,當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期間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 5 日止(即自系爭六龜大橋工程完工翌日起算,至被告施 作系爭伊拉橋工程將機具運離現場之日止),每月相當受 有租金174,000 元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9 月 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174,000 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伊以1,200 萬元向恭鼎公司購買系爭物品,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然查,被告對原告而言 係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物品,取得占有使用之利益,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 不得持伊與恭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對抗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主張。被告復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 非其所有之工作車零件,受有相當828,000 元之不當得利 ,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並提出註記 100T用之構件清單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 為原告否認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查被告所提之 構件清單,其中構件名稱、規格、數量均同附件所示,而 附件所示之物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範圍,均為原告所 有,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其所提之構件清單主張原告取得 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自無可採。是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權利主張占有或使用附件所示之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抵銷抗辯 ,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282, 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3 年10月 3 日收受,見卷一第209 頁言詞辯論筆錄)翌日即103 年10 月4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4,000 元,並分別自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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