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豐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恳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如「光順留置數量」欄位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
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並分別自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99年7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00
0 元(見卷一第3 頁)。於103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件「光順留置數量」欄所示物品(下稱
系爭物
品)返還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
上開物品,應給付原告9,97
2,01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9 月16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25,000 元至返還系爭物品之日止(見卷一第157 頁
至第158 頁)。
嗣經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
)就系爭物品
予以鑑價,於104 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
明第1 項金額為4,282,600 元,第2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00
0 元,並分別自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54頁)。綜上,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
諸前開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
)於98年12月8 日就4 部懸臂式工作車及其鐵件、支架、前
桁架、後桁架等組件(下稱系爭契約
標的物)簽立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共計800 萬元,並於同年
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
詎恭鼎
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遭
退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 號取
回機器設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執行時取回部分機具器材,尚有系爭物品未取回;再
於同年7 月16日至現場執行時,被告公司人員不同意原告取
回。被告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下稱前案),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
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駁
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
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物品均屬原告所有,原
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倘
若被告已喪失占有無法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物品為工程使用之機
具器材,被告
無權占有並使用於屏東縣霧台「台24線32K+89
0 第一號橋(伊拉橋)等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
工程」(下稱系爭伊拉橋工程),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
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
告;如被告不能返還上開物品,應給付原告4,282,600 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4,000 元,並分別自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恭鼎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120 噸雙孔
懸臂工作車,與原告主張之單孔60噸工作車不同。系爭物品
即4 部工作車零件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屬原告所有,
惟伊並
未占有或使用。縱認伊有使用系爭物品,惟原告知悉恭鼎公
司將工作車零件以1,200 萬元出售予伊,伊並
非無
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回伊所有之工作
車零件,受有相當828,000 元之不當得利,伊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恭鼎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就系爭契約標的物(即4 部
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及其零件)簽立系爭契約,價金共計80
0 萬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附條件
買賣登記。
㈡被告於99年1 月31日向恭鼎公司購買100 噸雙孔懸臂工作車
0 部及施工設備,買賣價金1,2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噸工
作車契約),並辦理買賣
公證。
㈢恭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遭退票,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9年6 月28日至被告
承
攬之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六龜大橋工
程)現場執行時,由原告取回部分機具器材。
復於99年7 月
16日至現場執行時,被告公司人員不同意原告取回。
㈣系爭六龜大橋工程於99年9 月15日完工。被告承攬之系爭伊
拉橋工程於102 年10月3 日完工,施工機具設備於102 年12
月5 日完成遷離現場(參本院卷一第19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11月26日函文)。
㈤被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前案,
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
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物品屬原告所有(卷一第63頁)。
㈦系爭物品於102 年12月5 日之價額為4,282,600 元,占有使
用
期間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每月需租金
174,000 元(參卷二第49頁,華淵公司104 年11月5 日函文
檢附評價報告書案件編號104 華淵字第W2LM0000000 第18頁
、第19頁)(卷二第138 頁)。
㈧倘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
,按月給付174,000 元及其
遲延利息不爭執(卷二第139 頁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之
所有權人?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
。故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
⒉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相同,前案認
定:⑴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 月28日至系爭六龜大橋工程
現場執行,由恭鼎公司委由派駐在現場之工程師余政峰指
明執行標的物即為現場4 台工作車,當日僅拆卸執行標的
物①的部分,其餘②、③、④之部分因橋樑施工中,標的
物龐大拆卸不易,故未拆卸交由原告取回。⑵恭鼎公司向
原告購買系爭契約標的物(即4 部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及
其零件),以零件附合成100 噸工作車及配件,運至交予
被告。系爭執行標的物雖為100 噸工作車,但為原60噸工
作車附合其他零件而成,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如附件
所示之物)係原告出售予恭鼎公司,為原告所有。⑶被告
因
重大過失,不得依
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
所有權(見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上述事項為訴訟標的
以外重要爭點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原告於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資認定可推翻原判斷。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
⒊再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本院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指
示,於第一次執行後,陳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內容及
執行情形,復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再為陳報等節,有懸臂工
作車構件清單3 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前案二審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
附卷
可佐,上開3 份構件清單之物品名稱、規格、總數量
均相同,僅有原告取回之數量記載有異。參以證人即系爭
執行事件
債務人恭鼎公司之負責人張鼎明於本院證稱:伊
有收到原告提供取回的構件清單,該清單上有余政峰的簽
名,內容並無錯誤(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等語;而恭鼎
公司委由現場工程師余政峰點交執行標的予原告乙節,此
有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一第70頁)
可證,再余政峰與原告
清點執行標的情形,並於構件清單上載明其為清點人及日
期為100 年1 月8 日(參上開前案二審卷一第184 頁)等
情,與張鼎明前開證詞一致,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取回標的物之數量情形,以經余政峰簽名之構件清單(
即前案二審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同附件)為認定依據
,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認。又系爭物品即如附件所示經
被告留置數量部分,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
所有,此經前案認定,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未占有使用系
爭物品,縱若有占有的情形,亦係基於伊與恭鼎公司之系
爭100 噸工作車契約而來,伊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然查,
系爭物品即係被告使用於系爭六龜大橋工程現場之機具,
此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執行標的物之範圍;徵以證人張鼎
明亦證述:於系爭六龜大橋工程結束後,由被告將系爭物
品運至系爭伊拉橋工程進行施作(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
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喪失占有之情事,
堪認被告
為系爭物品之
占有人,有事實上管理力。且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不得執其與恭鼎公司間之契約對抗系爭物品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未證明其
對系爭物品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占有系爭物品即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物品,
洵屬有據。
⒌再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
「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
附隨關係,
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
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
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
始請求就代償請求
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
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197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如給付不能,請求以金錢賠償,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
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查系爭物品經鑑定於102
年12月5 日之價額為4,282,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如
返還不能,應以金錢賠償4,282,600 元,尚屬有據。被告
另辯稱:上開金錢賠償之價額應扣除恭鼎公司因系爭契約
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2,195,000 元等語,然而恭鼎公司本
於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價金,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時所受之損害,係屬二事,被告所
辯,
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業如前述,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依社會通念,自受有占用系爭物品之
利益。而系爭物品為大型工程機械機具器材,有極高之經
濟利用價值,作為工程租賃標的物,符合一般常情;原告
亦曾出租系爭契約標的物予恭鼎公司,此有租賃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可證。原告因未能利用系爭
物品,當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期間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
5 日止(即自系爭六龜大橋工程完工翌日起算,至被告施
作系爭伊拉橋工程將機具運離現場之日止),每月相當受
有租金174,000 元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9 月
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174,000 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伊以1,200 萬元向恭鼎公司購買系爭物品,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然查,被告對原告而言
係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物品,取得占有使用之利益,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
不得持伊與恭鼎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對抗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主張。被告復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
非其所有之工作車零件,受有相當828,000 元之不當得利
,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並提出註記
100T用之構件清單
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
為原告否認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查被告所提之
構件清單,其中構件名稱、規格、數量均同附件所示,而
附件所示之物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範圍,均為原告所
有,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其所提之構件清單主張原告取得
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自無可採。是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權利主張占有或使用附件所示之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
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抵銷
抗辯
,洵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282,
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3 年10月
3 日收受,見卷一第209 頁言詞辯論筆錄)翌日即103 年10
月4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4,000 元,並分別自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