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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朝陽 人 被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志郎 人 共   同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志郎前於民國94年7 月5 日至100 年3 月 3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因負責原告及關係公司 即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業務之執行,乃 持有原告之營業及客戶資料,詎其竟於受僱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即與被告黃朝陽另成立被告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下 稱康騰公司),經營與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相同之業務,並 竊取原告之業務文件及合約資料後,以低於原告報價方法, 搶標原告承攬之工程,復代表被告康鼎公司將原告之客戶業 務轉交由被告康騰公司承包,搶得原告工程契約數千萬元, 致原告受有至少2,000 萬元之損害;而被告胡志郎、黃朝陽 復共同於被告康騰公司網站中冒用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工程 業務實績,致原告另受有300 萬元之商譽損失,今被告胡志 郎、黃朝陽既分別為被告康鼎公司、康騰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康鼎公司、康騰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中1,00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 康騰公司、黃朝陽、康鼎公司、胡志郎連帶賠償。又原告為 拓展業務,於被告胡志郎受僱之99年間,陸續存入549 萬元 至被告胡志郎設於台灣企銀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於100 年2 月15日以康鼎公司之名義將804 萬8 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胡志郎個人帳戶內,惟被告胡志郎迄未 歸還,合計共侵吞1,353 萬8 千元,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本件雖提出時效抗辯, 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為此乃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79 條及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求無判令:㈠、被告康騰公司、黃 朝陽、康鼎公司及胡志郎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胡志郎應給付原告1,353 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朝陽、胡志郎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達原 均係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之股東,後因理念不同而於100 年 間陸續洽商拆夥,並已於101 年4 月6 日達成協議。又被告 康騰公司係由被告黃朝陽於100 年9 月20日成立,並非被告 胡志郎受僱原告之期間,且係自被告康鼎公司100 年10月20 日結束營業及停止報價接單後,方開始接單營運,而被告胡 志郎於康鼎公司搬離原址時,並未竊取原告任何業務或合約 文件,原告所述均非事實,況原告並未說明其有參與被告康 騰公司所標工程之競標,亦未舉證其如何受有2 千萬元之損 害,其主張顯屬荒謬。再被告康騰公司、康鼎公司的網站均 係委由同一團隊維護管理,當初因誤植始誤連結至被告康鼎 公司檔案,發現後已隨即撤銷該連結,且原告所謂工程實績 係指被告康鼎公司代理經銷美國Triconex公司的工程應用實 績,亦非為康鼎公司之業績,原告所指容有誤解,難認原告 受有何損害。另原告並未於99年、100 年間將任何款項存入 被告胡志郎之帳戶內,原告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均為被告康鼎 公司之帳戶資料,自無可採。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達 於前誣指被告胡志郎涉有背信等罪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足見原告主張均非實在,再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 0 年5 月23日前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達同為原告股東, 原告對於以何公司承攬業務,除容許外,亦知之甚詳,其遲 至103 年4 月2 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 時效,本件原告聲明及主張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顯係欲藉 此訴訟程序,窺探被告之商業機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胡志郎於94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 原告,負責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業務之執行工作。 ㈡、原告與被告康鼎公司、康騰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性質相似。 ㈢、被告胡志郎、黃朝陽現分別為被告康鼎公司、康騰公司之 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被告胡志郎有無竊取原告之業務及合約資料,致被告康騰 公司得以搶標原告工程? 原告固主張被告胡志郎於離職時,命被告康鼎公司員工吳 念青、蔣青信將原告之業務文件及合約資料搬走,並複製 於原告電腦主機檔案後,提供予被告康騰公司使用云云, 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念青、蔣青信到庭作證,經查,證人吳 念青證稱其係於100 年或101 年間任職被告康鼎公司,當 初原告與被告康鼎公司是在同一地址,後來因為被告康鼎 公司搬出去,其有幫忙搬運東西到被告康鼎公司的新位置 ,因為東西很多且已裝箱,內容是原告所有或被告康鼎公 司所有,其並不知道,其搬運時,原告的員工有在場,原 告老闆蔡先生也有在場,蔡先生並沒有打開箱子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06 至109 頁),而證人蔣長信則證稱其係於 100 年開始任職於被告康鼎公司,101 年11月離職,其知 道原告與被告康鼎公司間之關係,2 家公司原本是設在同 一個地方,該處只有放置軟硬體的技術文件,並沒有公司 其他財物,至於兩家公司的文件有無分開放其不清楚,後 來被告康鼎公司要搬離,被告胡志郎並未要其幫忙搬東西 ,其只有搬自己實驗的東西、軟硬體說明書等技術文件及 自己使用的電腦,並未搬契約書或其他文件,且辦公室裡 也只有技術文件,沒有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 0 至112 頁),本院衡以證人吳念青、蔣青信現均已離職 ,與兩造間並未存有特殊情誼,尚無故為偏頗或不實陳述 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其等上開證詞,實難認被 告胡志郎確有竊取原告業務或合約文件之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胡志郎竊取其合約及業務文件後搶標工程,自非實在 ,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⒉被告胡志郎曾否代表被告康鼎公司將原告公司之客戶業務 、承攬契約轉予被告康騰公司執行?是否因此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 原告復主張被告胡志郎代表被告康鼎公司將原告業務轉由 被告康騰公司承包,損害原告利益云云,並提出「康鼎專 案一覽表」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等工程 原究係由原告或被告康鼎公司取得?何以被告康鼎得將之 移轉予被告康騰公司?該等移轉行為有何不法?原告因此 受有何損害?等節,始終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又本院依 其聲請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函調被告康騰公司100 、 101 年度之承攬合約、買賣契約及一般訂購契約後(見本 院卷二第40頁以下、卷三第154 頁以下),其就上開資料 如何證明被告胡志郎或康騰公司不法侵害其契約利益乙事 再為說明,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憑。 ⒊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有無冒用原告公司及康鼎公司工程業 務實績偽稱為被告康騰公司之實績,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 譽? 原告主張被告康騰公司於網站上冒用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 之工程業務實績,使第三人誤認原告虛誇業績,侵害其商 譽,致其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告康騰公司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1 頁),而被告則 辯稱被告康騰公司與康鼎公司之網站係委由同一團隊製作 管理,因誤植檔案連結而連至被告康鼎公司檔案,迨發現 後已隨即更正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康騰公司上開檔案誤植 之行為究係致何交易或潛在之交易對象,產生何種誤認? 該誤認對原告之商譽產生如何之影響?原告是否因此減損 交易機會?原告之商譽是否因此受有污衊或貶損?其損害 情形如何計算?等具體事實,經本院多次曉諭後,仍未為 任何補正及陳明,本院實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其此部 分主張亦為無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胡志郎有竊取其合約及業務文件, 及不法移轉原告工程之事實,暨被告康騰公司網頁連結錯 誤究係致其受有何等損害等節,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000 萬元,實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胡志郎賠償1,353 萬8 千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於99年間匯款549 萬元予被告胡志郎? 原告主張其為拓展業務,於99年間陸續存入被告胡志郎帳 戶約549 萬元云云,並提出轉帳明細表、被告康鼎公司台 灣企銀仁大分行存摺、被告康鼎公司銀行收支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8 頁),而被告胡志郎則辯 以原告所提係被告康鼎公司之帳戶資料,與原告無關等語 ,則本件原告應先就被告康鼎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 其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本院經於103 年8 月28日曉諭原 告應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康鼎公司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0 5 頁、第219 頁),然原告係具狀陳稱其於95至98年間為 履行所承攬之工程,須向國外採購儀器設備,故由被告胡 志郎設立境外公司Tanwill Technologies LTD .(下稱Ta nwill 公司)作為儀器採購之匯款帳戶,而原告自95年3 月2 日起已陸續匯款4,900 萬元至Tanwill 公司之帳戶內 ,但事後該款項流向不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 惟原告上開所陳Tanwill 公司帳戶之4,900 萬元部分,並 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且亦無從推認與原告匯至被告康鼎公 司仁大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何關聯,自無從憑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康鼎公司於99年間匯至被告 胡志郎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其主張被告胡志郎受領其 所匯549 萬元後侵占未還,即難採信。 ⒉原告是否於100 年2 月15日匯款804 萬8 千元予被告胡志 郎?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15日以被告康鼎公司之名義,匯 款804 萬8 千元予被告胡志郎,亦遭被告胡志郎侵吞云云 ,並提出被告康鼎公司台灣企銀仁大分行收支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惟觀之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內容 ,被告康鼎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匯出之款項乃為9,698, 077 元,與原告所主張之804 萬8 千元並不相符,已難遽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準備書狀中 自陳其所匯804 萬8 千元係用以支付被告胡志郎退出原告 之退股款及被告康鼎公司之99年股利等語在卷(見本卷一 第177 頁),則若依原告上開書狀所陳,該等款項已屬被 告胡志郎個人所有,其如何使用均與原告無涉,自無任何 侵吞或不法之可言,原告此部分所述前後矛盾不一,顯無 可採,況原告就被告康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其所有仍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侵占其於100 年2 月15 日借用被告康鼎公司名義所匯804 萬8 千元,亦無可採憑 。 ⒊至原告另於103 年12月12日準備㈢狀中陳稱被告胡志郎於 95、96年間向其借款829 萬5 千元,並於95至98年間以履 行契約、投標及公司周轉金之名義,要求原告匯款3,088 萬元至被告康鼎公司,嗣被告康鼎公司匯還1,796 萬元, 尚差1,292 萬元流向不明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 頁),惟 此部分事實與其起訴狀所載之99年、100 年匯款事實迥無 關聯,且亦非原告起訴之範圍,本院尚無審酌必要,附此 敘明。 ⒋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確有匯款549 萬元、804 萬8 千元予 被告胡志郎,則其主張被告胡志郎侵吞該等款項,並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胡志郎 應予返還1,353 萬8 千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胡志郎竊取其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 ,並與被告黃朝陽共同不法搶標、移轉其工程合約,致其受 有至少2,300 萬元之損害,及被告胡志郎侵占其所匯1,353 萬8 千元,均無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中1,0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 告胡志郎應給付1,353 萬8 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 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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