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鈜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金寶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順孝、林美枝及百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依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96,64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