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欽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莊心雅
被 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3 年3 月3 日
拍賣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原有廠房,原為岡山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所有,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其他銀行,
岡山公司
嗣於87年間,將土地、廠房及不在抵押權範圍內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訴外人王○○(原名:王○○),王
○○依信託本旨,係
上開財產之
所有權人,於95年間邀原告
出資興建、整修廠房,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500 多萬元
委由王○○洽請訴外人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工、整修、
興建原廠房,故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具有基礎結構之停車棚
)、編號6 (同段28-2建號建物)及編號7 (同段27建號建
物,鋼骨結構建材)遭王○○拆除前之廠房均係原告出資搭
蓋完成(編號5 、6 、7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
物),故均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王○○於99年9 月2 日
委請王○○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就編號5 部分,王○○僅
在既有之基礎結構之停車棚上加蓋鐵皮屋頂之雨遮,依
民法
第811 條附合之規定歸原告所有,就編號7 部分,雖遭王○
○拆除後興建編號7 之廠房,然係利用原告之鋼骨結構建材
。被告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雖稱王○○
持信託契約書及信託
暨投資契約書表明有權管理系爭建物,
並委託訴外人葉○○於99年9 月2 日與王○○訂立協議書及
房地
租賃契約書,王○○再於同年月5 日與永利泰公司訂立
修繕工程協議書,然上開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實係屬委
任、
使用借貸關係,
非屬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且王○○係
永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傑立之父,王○○於99年9 月5 日
與永利泰公司訂立之修繕工程協議書真正性容有疑問,又上
開修繕工程協議書係有條件始得進行修繕,永利泰公司不具
有拆除廠房、興建建物之權利;再者,系爭建物之鋼骨、鐵
材價值達1,670 萬元,永利泰公司僅舉證支出179,334 元,
不足以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永利泰公司主張支出之金額亦反
覆矛盾,並非真實。
是以,系爭建物新設稅籍雖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永利泰公司,王○○雖聲稱系爭建物均為其所興建或
為永利泰公司所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7 記載為永利泰公司所有,編號6 記載為王○○所有,均
與實際所有權狀態不符;系爭公告備註欄第7 點編號1 、2
建物現存面積已有短少,與原告保存登記之面積亦不符。從
而,系爭建物均係民法第877 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增定第
2 項前由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卻認係
王○○或永利泰公司於99年間興建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予以併
付拍賣,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既已信託予王○
○,彰化銀行對系爭建物並無抵押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
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公
告附表編號5 、6 、7 所示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彰化銀行以: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7 所示建物係99年
9 月以後所建,原告未能證明係其於95年間出資興建。編號
6 所示建物僅係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頂樓
附屬物,原告亦無從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既稱95年間出資興
建之編號7 所示建物已於99年9 月間遭王○○拆除,故原告
主張應係其與王○○間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系爭執行事
件
無涉。彰化銀行得依民法第877 條之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
併付拍賣系爭建物。又系爭公告備註欄第7 點編號1 、2 之
建物係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之登記建物,與編號5 、6
、7 之系爭建物無關。縱原告主張與王○○間信託關係為真
,然原告非屬信託法第12條之委託人、
受益人或受託人,不
得提起
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利泰公司則以: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負責
人均為訴外人陳文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出資整修、興建廠
房一事,而王○○持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暨投資契約書表明有
權管理系爭建物,並委託葉○○於99年9 月2 日與王○○訂
立協議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書,王○○再於同年月5 日與永利
泰公司訂立修繕工程協議書,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建屋開發使
用,由永利泰公司於100 年間自行出資購料委託訴外人奇力
企業社
承攬建造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卷一
至卷八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35、39頁、卷二第6 、
23、35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公告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原有廠房(
不含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7 之建物)原為岡山公司所有,
並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及其他銀行。
㈡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6 、7 所示系爭建物如下,備註欄第
8 點記載係彰化銀行依民法第877 條聲請併付拍賣:
⒈編號5 :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1301、1302、1303
、1323、1325、1327、1328、1329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 號,面積2284.55 平方公尺,因
查封登記為
同段28建號建物;備考欄記載係永利泰公司所有,復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7 日複丈成果圖1
紙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即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一第237
頁)。
⒉編號6 :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 號,面積49.13 平方公尺,因
查封登記為同段28-2建號
建物;備考欄記載係王○○所有。
⒊編號7 :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
000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面積24
84.36 平方公尺,因查封登記為同段27建號建物;備考欄記
載係永利泰公司所有,復有同所101 年3 月5 日複丈成果圖
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即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四第
192 頁)。
㈢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
4 月22日准原告供
擔保366 萬元後,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被告提起
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43 號以編號5 、7 建
物縱係原告於95年間興建,仍得併付拍賣,及編號6 建物僅
係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附屬物,屬王○○
所有,故均不得停止執行,而
裁定廢棄原裁定,改駁回原告
之聲請,復有上開103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1 份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
四、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
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
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
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
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
準用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
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
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
項之規定,民法第877 條、第8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執行事件依上開民法第877 條之規定,併付拍賣如附表編號
5 、6 、7 所示系爭建物,其中編號6 將王○○,編號5 、
7 將永利泰公司列為所有人,已如前述,應認永利泰公司亦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債務人,準此,原告將永利泰公司與
執行
債權人彰化銀行併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
於
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
物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
經查,原告不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
行之權利,蓋原告之法律上主張不能認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其亦不能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理由如下:
㈠原告之法律上主張不能認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
第721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要旨參照)。在承攬興建之情形,最終出資人係定作人,應
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而非承攬興建之人,
承攬人僅能
依債之關係向定作人請求。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
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第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信託
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
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
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
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
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
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
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理由參照)。
⒊查本件岡山公司於87年間,將土地、廠房及未在抵押權範圍
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王○○乙情,為原告、被告永利
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第35頁、第39頁
背面、第293 頁、卷二第35頁),復有永利泰公司提出之信
託契約書、信託暨投資契約書各1 份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
至51頁),
堪信為真;且永利泰公司辯稱王○○持上開信託
契約書及信託暨投資契約書表明有權管理系爭建物,並委託
葉○○於99年9 月2 日與王○○訂立協議書及房地租賃契約
書,王○○再於同年月5 日與永利泰公司訂立修繕工程協議
書乙情,
核與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
100 年7 月7 日到場查封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建物時
所稱:
鐵皮屋雨遮係伊於100 年5 月間起造,廠房係伊修繕的等語
相符,有查封筆錄1 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復於
本件訴訟到場結稱:伊係永利泰公司負責人王傑立之父親,
伊於99年9 月2 日與王○○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岡山公司之土地、廠房由伊使用,彰化銀行於100 年
7 月7 日查封後,伊與王○○再於100 年11月7 日簽立另一
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8頁),伊支付100 萬元後,岡山
公司相關事務均由伊全權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
),足見王○○曾基於信託契約,取得管理、處分岡山公司
信託財產之權利,嗣再授權王○○管理。而受託人係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已如前述,是倘原告所述於95年間受王○○依信託本旨
委請出資興建、整修廠房,及洽請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
工、整修、興建原廠房,而支出500 萬元乙情屬實(見本院
卷一第294 頁、卷二第43、49頁),則尚不能認原告因此原
始取得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原告應係與王○○間存在承攬或
委任等債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6 及編
號7 遭王○○拆除前之建物由其取得所有權
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97、294 頁),
委無可採。且就系爭建物中編號6 部分
面積49.13 平方公尺,僅係高雄市○○區○○○段○○○ ○號
建物之頂樓附屬物乙情,有訴外人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所拍攝該建物照片1 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43 號認定屬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已如前述;及編號
7 部分,原告既主張係王○○拆除另建,則原告亦無從取得
所有權。從而,依原告主張,無法取得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6 、7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此外亦未見有何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不具有足以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不能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⒈查原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提領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尚難證明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且原告與原告所稱委請整
修、興建原廠房之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均為設台南
市○○區○○路○○○ 號13樓之2 ,此有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原告可逕將所需款項匯
入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或逕將所需花費支出代上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第三人,原告辯稱上開提款均係交付
王○○處理興建建物,之所以用提款交付現金方式,係因王
○○欠銀行錢,避免匯入其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反而難以採信。證人王○○復結稱:王○○原欲找伊以第
三人主張所有權之方式阻止系爭執行事件,遭伊拒絕,故上
開100 年11月7 日協議書手寫加註記載「不點交事宜除外」
(見本院卷二第58頁),王○○才找原告之負責人陳文欽出
面,伊來本院作證前,根本沒有見過陳文欽此人,原告聲稱
系爭建物係其所蓋並不實在,實則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建
號28)、7 (建號27)之建物均係永利泰公司所蓋,坐落位
置原本係空地,編號6 (建號28-2)則僅係頂樓加蓋之水庫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復有其提出永利泰公司興
建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建號28)、7 (建號27)建物過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彰化銀行提出99年9 月
21日、101 年10月14日之空拍照片2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3至94頁),
觀諸上開照片清楚可見編號5 、7 建物坐落之
土地原屬空地,足見編號5 、7 建物係於99年9 月之後始興
建,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即興建,其中編號7 部分遭王○○
拆除改建,及以王○○與王○○間有糾紛而否認王○○之證
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卷二第48至49頁),均無可
採。
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事,則原告另主張
永利泰公司僅有委任、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不具有租地建屋
之租賃關係,不得拆除廠房、興建建物,及永利泰公司僅舉
證支出179,334 元,不足以興建系爭建物,金額反覆矛盾,
不足以證明永利泰公司係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彰化銀行對系
爭建物並無抵押權,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79至80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仍
難
認原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論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
洵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據此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高
雄市○○區○○○段○○○號建物)、6 (同段28-2建號建物
)、7 (同段27建號建物)所示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原告另請求調查證人
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